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27/4/2026[2026] HKDC 752 DCCC1131/2025
DCCC 1131/2025 [2026] HKDC 7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3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權廣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6年4月27日下午3時06分 出席人士: 黎欣穎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勁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6]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承認6項控罪, 每項控罪的罪名都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6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 涉及控罪一和二的兩項罪行在2024年12月14日的凌晨接連發生; 涉及控罪三至六的4項罪行則在2024年12月22日的凌晨接連發生。 事件一(控罪一) 3. 沙田蘇浙公學(“蘇浙公學”)的校園與沙田培英中學(“培英中學”)的校園是互相連接的。它們的地址分別是沙田豐順街7號和9號。案發時, 梁詠怡女士是蘇浙公學的副校長, 王國棟先生是培英中學的副校長。 4. 2024年12月16日上午約八時,梁副校長發現蘇浙公學禮堂的一扇玻璃門的下半部玻璃破碎了, 該玻璃門接連著培英中學。經進一步檢查後, 梁副校長發現屬於蘇浙公學的3部手提電腦不見了。這些手提電腦原是擺放在禮堂舞台的講台和禮堂後台的音樂架上。最後一次使用這些手提電腦的時間是2024年12月13日的下午, 之後禮堂的所有出入口都被鎖上。梁副校長亦注意到, 蘇浙公學一樓平台通往培英中學的氣窗被人打開。 5. 維修蘇浙公學禮堂玻璃門的費用是港幣3,000元; 失去的3部手提電腦的總值是港幣20,000元。 6. 蘇浙公學的閉路電視片段錄影到一名男子(其後識別為被告)於2024年12月14日晚上離開蘇浙公學的禮堂。 事件二(控罪二) 7. 王副校長於2024年12月16日上午獲悉蘇浙公學被爆竊後, 指示培英中學的職員和學生查證有否失去任何財物。經檢查後, 培英中學的行政主任鄒映君女士報稱, 培英中學失去以下物品: (a) 擺放在地下職員休息室雪櫃內的5包點心(價值港幣203.3元); (b)擺放在地下的簿架上的一支長笛連盒(價值港幣1,300元); 及 (c) 擺放在禮堂地下室內的一頂假髮(價值港幣238元)、兩件T恤(價值港幣100元)、一包暖包(價值港幣32元)、一包原子筆(價值港幣75元)、3罐罐裝食品(價值港幣53.9元)、兩捆毛巾(合共價值港幣39.8元), 及一包火鍋湯底(價值港幣20元)。 8. 培英中學的閉路電視片段錄影到一名男子(其後識別為被告)於2024年12月15日凌晨時分爬過後門鐵閘離開培英中學。 事件三(控罪三) 9. 案發時, 李永王先生是康樂及文化事務署職員, 駐守沙田源禾路18號沙田運動場入口旁組合屋建成的辦公室(“該辦公室”)。 10. 在接獲該辦公室被爆竊的報告後, 李先生於2024年12月22日下午約4時45分返回該辦公室。經檢查後, 李先生發現一個載有8張港幣50元現金券的信封不見了。案發前, 李先生於2024年12月20日下午約5時30分離開該辦公室。離開之前, 他最後一次確認該信封仍然是妥善存放在一個掛牆月曆內, 他亦確定該辦公室的所有門窗鎖好才離開。 事件四(控罪四) 11. 案發時, 鄭德華先生是沙田源禾路16號源禾遊樂場“新寶食品公司”小食亭(“該小食亭”)的經營者。在接獲該小食亭被爆竊的報告後, 鄭先生於2024年12月22日上午約9時30分返回該小食亭。經檢查後, 鄭先生發現該小食亭內的錢箱曾被搜掠, 失去現金港幣1,081元和兩條鎖匙。 12. 案發前, 鄭先生於2024年12月21日下午約6時30分離開該小食亭。離開之前,他確認上述物品仍然存在, 亦確定鎖好大門及捲閘後才離開。 事件五(控罪五) 13. 案發時, 鄭嘉鴻先生是沙田源禾路18號沙田遊樂場“喵喵冰店”小食亭(“該冰店”)的經營者。在接獲該冰店被爆竊的報告後, 鄭先生於2024年12月22日上午約8時30分返回該冰店。經檢查後, 鄭先生發現該冰店曾被搜掠, 錢箱被撬開(維修費港幣180元)。鄭先生確認, 擺放在錢箱及一個灰色膠盒內的現金港幣3,100元及一個膠袋不見了, 擺放在店內其他位置的4條鎖匙亦被偷去。 14. 案發前, 鄭先生於2024年12月21日晚上約10時15分離開該冰店。離開之前, 他確認上述物品仍然存在, 而且完好無損, 亦確定關上和鎖好兩度捲閘及鐵閘後才離開。 15. 該冰店的閉路電視片段錄影到一名男子(其後識別為被告)於2024年12月22日凌晨時分進入該冰店,並把閉路電視鏡頭轉向別處。 事件六(控罪六) 16. 案發時, 張文強先生是沙田瀝源街瀝源邨瀝源熟食中心5號舖“盛記麵食”(“該麵店”)的東主。在接獲該麵店被爆竊的報告後, 張先生於2024年12月22日上午約9時返回該麵店。經檢查後, 張先生發現, 收銀抽屜內的兩個零錢包(價值港幣200元)和港幣3.6元失去了。 17. 案發前, 張先生於2024年12月21日晚上約11時離開該麵店。離開之前,他確認上述物品存在, 亦確定關上該麵店的所有門才離開。 拘捕被告 18. 2024年12月22日上午約7時12分, 警務人員包括警員29108在禾輋邨進行反爆竊巡邏, 觀察到被告在美和樓外面形跡可疑。警員29108截停被告並進行搜查, 在被告外套的右袋內發現一對手套及一個口罩, 亦在被告的斜孭袋內(“該斜孭袋”) 發現下列物品:一個USB儲存盤、一把鉗、4支螺絲批、一把鎚、一個鐵盒載有5個髮夾及4個萬字夾(全部均扭曲)、38條鎖匙、一部華為電話、一張由培英中學發出的學生證、一個信封及8張現金券、兩個鎖頭、現金港幣1,081元、3張八達通卡、一個膠袋及現金港幣2,725元、5個信封、兩個零錢包及現金港幣3.6元, 及8張收據。 19. 警員29108拘捕被告, 罪名是「爆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他曾在蘇浙公學、培英中學、沙田運動場、源禾遊樂場, 及瀝源邨瀝源熟食中心偷竊。 搜屋 20. 同日早上約7時54分至8時09分, 警員22101搜查被告的禾輋邨泰和樓住所, 期間發現並檢獲一些物品, 包括以下各項: 一件藍色外套、一條藍色牛仔褲、一對黑色拖鞋、一支長笛連盒、一頂假髮、兩捆毛巾(8條)、一包暖包、一包原子筆、兩件T恤、一條皮帶、一個“IKEA”環保袋、一副望遠鏡, 及7個鎖頭。 被告的錄影會面 21. 2024年12月22日晚上10時03分至11時48分, 偵緝警員9276及偵緝警員25391就事件三至六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其後在2024年12月23日下午4時44分至6時59分, 這兩名偵緝警員再就事件一和二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總而言之,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干犯控罪一至六。控方在案情撮要中列出被告的招認要點, 得到被告在法庭內確認, 當中包括下列各點。 22. 就著事件一和二, 被告承認, 在2024年12月14日晚上8時或9時左右, 他爬過培英中學的後門鐵閘進入該學校, 並從裡面的工具室偷去一把鎚、一支螺絲批、一把鉗及兩個鎖頭,打算用來爆竊, 亦偷了一副望遠鏡供自用。他然後走到蘇浙公學範圍內的4樓禮堂, 並從該處偷去3部手提電腦和3個USB儲存盤供自用。他是使用從培英中學偷來的鎚打碎一扇門的玻璃以進入4樓禮堂。他將偷來的3部手提電腦和3個USB儲存盤放入一個從禮堂拿走的環保袋, 並將從培英中學偷來的鎚、螺絲批和兩個鎖頭放入他的斜孭袋內。被告偷去手提電腦後前往培英中學低層, 從該處的學生儲物櫃偷去5個沒有鎖上的鎖頭, 接著走到培英中學的範圍內, 從它的1樓禮堂後台及地下職員室和簿架進行偷竊, 包括偷了一張學生證、一頂假髮因他打算日後盜竊時作偽裝之用、3條鎖匙打算用來進入一些班房。他後來發覺從蘇浙公學偷來的3部手提電腦及其中兩個USB儲存盤被密碼上鎖, 於是在2024年12月15日上午把它們丟棄。被告亦承認他在培英中學曾經偷走一個背包來盛載他偷走的3部手提電腦, 但因為該背包太大, 所以他最終把該背包留在培英中學的後門鐵閘。他也承認曾經從培英中學一樓禮堂拿走一條長褲和一對鞋用來保暖, 但後來他覺得這些衣履不舒服, 所以也把它們丟棄在學校的後門鐵閘。 23. 就著事件三, 被告承認, 2024年12月22日凌晨約一時, 他爬過河邊的圍欄進入沙田運動場, 其後在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的情況下托高窗戶並操作窗鎖以進入該組合屋辦公室。被告在該處偷去附於一個月曆上的8張現金券、一些硬幣、兩個鎖頭,及32條鎖匙。他偷去該些現金券供自用。他偷去兩個鎖頭以拆開鎖頭來研究它們的結構,而他打算用偷來的鎖匙去進入沙田運動場內的其他房間。 24. 就著事件四, 被告承認, 在事件三後, 於2024年12月22日凌晨1時至2時左右, 他從其中一個當時沒有鎖上的入口進入源禾遊樂場, 然後使用兩個髮夾解開該小食亭的捲閘鎖, 跟著進入該小食亭, 從收銀處的錢箱偷去港幣1,081元、3張八達通卡和兩條鎖匙。被告承認, 警方在他的斜孭袋內找到他用來開捲閘鎖的髮夾, 他在數星期前從YouTube影片學會這個技巧。他偷走港幣1,081元來買食物給父親、偷走八達通卡供自用, 及偷走兩條鎖匙因他打算日後用來再對該小食亭進行爆竊。他在離開該小食亭之前關上捲閘。 25. 就著事件五, 被告承認, 他在事件四後走到沙田運動場內的“喵喵冰店”小食亭進行爆竊。他爬過沙田運動場的圍欄進入沙田運動場, 然後使用警方在他的斜孭袋內發現的髮夾及萬字夾打開該冰店的捲閘。進入該冰店後, 他用警方在他的斜孭袋內發現的螺絲批擰鬆收銀處錢箱的螺絲來打開錢箱, 然後從錢箱偷去現金港幣3,100元, 打算用來購買食物。警方在他的斜孭袋內發現的港幣2,725元硬幣及銀行紙幣是他從該冰店偷來的錢的一部分。他從該冰店一個已打開儲物櫃下面放置的灰色箱偷去一個膠袋及5個黃色信封,因為他以為這些膠袋和信封內可能載有現金或禮券。他也偷去該冰店捲閘的鎖匙、自動售賣機的鎖匙, 及錢箱的鎖匙,打算日後用來再在該處偷竊。被告其後把那些鎖匙放入他的斜孭袋內。被告在該冰店的閉路電視片段中明確認出自己, 片段拍攝到他把閉路電視鏡頭轉向別處。 26. 就著事件六, 被告供稱, 在事件三至五後, 他打算前往沙田中心育嬰室休息。途中, 他發覺瀝源熟食中心“盛記麵食”已關門, 但大閘仍然升起, 因此他經正門進入該麵店取暖。他在店內坐下不久便發現有一張枱的抽屜沒有鎖上, 他跟著從抽屜偷去兩個零錢包及價值港幣3.6元的硬幣。他偷去硬幣供自用,及偷去該些零錢包因裡面可能有硬幣。他之後把偷來的硬幣及零錢包放入他的斜孭袋內。他亦從該麵店偷去8張收據並放入斜孭袋內。他匆忙偷走這些收據時沒有仔細檢查它們。如果他發覺它們只是收據, 他很可能已經把它們丟棄。 犯罪紀錄 27.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28. 被告現時23歲快將24歲, 於2002年5月23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他是家中獨子, 一直與父母同住。他讀書至中六。畢業後,為了幫補家計, 他開始做壽司學徒、兼職廚房工人及侍應等等, 月入約港幣10,000元。兼職期間, 他報讀了建造業議會的半熟練工人牌照課程, 並考獲金屬棚架及電工牌照。 29. 被告的母親在2023年6月去世。當時她突然因病入院, 被診斷為患上晚期大腸癌, 在入院後約一星期便去世。被告現時與父親相依為命。被告的父親現年70歲, 5年前已經退休, 現時患有輕度老人癡呆症。 減刑陳詞 30. 代表被告的趙勁洪大律師陳詞說, 被告在案發時沒有工作, 正於中華廚藝學院修讀為期兩年的廚藝課程,並已上課3個月, 卻因為與同學相處出現問題而退學。由於被告沒有收入, 一時產生歪念, 於兩日干犯了6項入屋犯法罪。 31. 趙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被拘捕後即時向警員作出全面招認, 與警員充分合作。由拘捕至今, 被告已被還押超過16個月。被告現在感到非常後悔, 並於還押期間作出深切反省。被告承諾不再犯事, 只希望可以儘快出獄, 投入社會工作, 重新做人及照顧父親。趙大律師呈上由被告及被告父親撰寫的求情信。 32. 趙大律師亦指出, 所有從被告起回的被盜物品可以物歸原主, 而被告亦願意賠償所有受害者淨餘的其他損失, 並且在今天支付。透過代表律師, 被告賠償港幣23,000元現金給蘇浙公學, 由梁副校長在庭內代收(控罪一), 但梁副校長指出, 教育局在校方提出申請後已支付了該筆港幣3,000元維修費用。控辯各方同意這筆港幣3,000元賠償金應交回給教育局。因此, 梁副校長將現金港幣3,000元交回被告的代表律師, 而被告代表律師承諾, 當法庭作出所需的賠償令後, 他們會將這筆港幣3,000元現金交給法庭的會計部來付清賠償令, 法庭亦會將款項交給教育局。 33. 除此之外, 控罪二和五的受害人今天也有出庭。除了他們將會取回警方從被告起回及屬於他們的失物外, 被告還支付了現金港幣277元給培英中學的代表(控罪二), 亦支付現金港幣2,715元給鄭嘉鴻先生來賠償鄭先生因被告的罪行而引致的損失(控罪五)。 34. 趙大律師亦指出, 控罪三、四和六的受害人在取回將會歸還的證物後便再沒有損失。因此, 趙大律師認為, 由於所有受害人都沒有因被告的罪行受損, 被告理應得到減刑。 35. 除此之外, 趙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犯案時單獨行事, 犯案手法簡單, 並沒有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罪行的目標不是大型處所, 亦不涉及龐大財物。除了控罪一的3部手提電腦及玻璃門維修費總值港幣23,000元之外, 控罪二至六涉及被盜財物及損失的價值介乎港幣203.6元至港幣3,280元, 價值不算高。因此,控罪一至五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是30個月監禁, 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 刑期是20個月監禁。另外, 由於控罪六發生在沒有上鎖的處所, 及只是涉及兩個總值港幣200元的錢包及港幣3.6元硬幣, 而這些失物亦已起回, 因此, 控罪六的適當量刑基準應是監禁15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刑期是10個月監禁。 36. 趙大律師亦力陳, 6項控罪的恰當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應該是45個月監禁, 被告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恰當的總刑期應是30個月監禁。 判刑理由 37. 被告干犯6項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正如趙大律師指出, 根據上訴法院訂下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1]、HKSAR v Sim Ka Wing[2]。 38. 在本案中, 被告犯案時只有約22歲半, 沒有犯罪紀錄, 他亦坦白適時認罪。但是, 根據上訴法院訂下的判刑指引, 這些因素不足以令被告可以得到毋須判處監禁的判刑, 更遑論單是本案的整體罪行嚴重性亦足以令法庭判處被告監禁。第一、被告先在2024年12月14日干犯控罪一和二, 然後在2024年12月22日干犯控罪三至六, 兩組罪行相隔只有8至9天, 而罪行總數共有6項之多。第二、雖然被告是初犯, 但他有計劃行事, 儼如專業罪犯。案情清楚顯示, 在被告干犯控罪一和二時, 他首先闖進培英中學, 在它的工具室偷走工具包括一把鎚、一支螺絲批, 和一把鉗作爆竊之用; 但他不是在取得工具後便隨即在培英中學進行偷竊, 而是走到分隔培英中學和蘇浙公學的禮堂玻璃門, 擊碎門的玻璃好讓他可以闖進蘇浙公學, 並且在該校的範圍偷走3部手提電腦和3個USB儲存盤, 跟著再返回培英中學進行其他偷竊。從被告當時的行為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他是早已計劃好如何在這兩間學校進行爆竊。第三、當被告被捕時, 警員在他的斜孭袋內找到5個髮夾及4個萬字夾, 而這些髮夾和萬字夾全部都已經被扭曲作為開鎖工具, 被告更承認從YouTube影片學習如何利用這些工具開鎖。事實上, 當他干犯控罪四和五時, 他就是利用這些工具打開捲閘門鎖。第四、被告在爆竊時更偷取可以幫助他在將來再干犯爆竊罪的工具或物品, 包括偷走一頂假髮以便他將來再次犯案時可以進行偽裝、偷去鎖匙以便他再次進入相關處所及/或處所內的其他班房或房間, 和偷走鎖頭以便他拆開鎖頭來研究鎖的結構, 幫助他增強他使用工具開鎖的能力。本席認為, 單是基於本案的整體罪行嚴重性, 這便足以令監禁成為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39. 當然, 趙大律師不爭議監禁是適合的刑罰選擇; 他亦同意, 基於Wong Man等案件訂下的判刑指引, 控罪一至五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30個月。另一方面, 趙大律師力陳, 控罪六的恰當量刑基準應是監禁15個月, 提出的理由是涉案處所(即“盛記麵店”)沒有上鎖, 被告進入該麵店時只是想取暖, 及被告偷走的財物只是兩個總值約港幣200元的零錢包和3.6元碎銀, 而這些被盜物品已經從被告起回。趙大律師引用HKSAR v Law Tin Yam案[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與郭詠琴 (Kwok Wing Kam)案[4]來支持他的陳詞。 40. 在Law Tin Yam案, 犯案人居住在一個住宅單位的其中一個房間。他趁著另一個房間的獨居住客離開香港渡假時, 進入該名住客的房間偷走了一包香煙。該名住客的房間沒有上鎖, 因為它是沒有鎖的。上訴人被捕後於警誡下承認干犯入屋犯法罪。他說他知道該名住客正在放假, 及他知道該房間是沒有上鎖的。上訴法庭認為, 在這些特殊的案情下, 監禁15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41. 在郭詠琴案, 上訴人與受害人分別住在同一座大廈的8樓和4樓。上訴人在犯案時進入4樓, 聲稱當時由於不能入睡到其他樓層觀看它們的裝修, 期間看見受害人房間的木門沒有緊閉, 於是用一片膠卡插入門縫中, 打開木門入內, 並從雪櫃偷了一盒檸檬茶飲用, 但被4樓其他房間的一名住客發現。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在受害人的房間內搜掠。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 42. 本席認為, 本案的情節與Law Tin Yam案和郭詠琴案並不相同。第一、被告聲稱他在干犯控罪三至五後打算到沙田中心育嬰室休息, 見到“盛記麵店”雖然己經關門但大閘仍然升起, 所以入內取暖。但是, 這是被告於警誡下作出的解釋, 但被告選擇不作供說明他進入該麵店的目的, 因此, 他在警誡下作出的解釋沒有證據支持, 尤其是他的說法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因為他的住所就是在禾輋邨, 距離他干犯控罪三至五的地點不遠, 他根本可以直接回家取暖而不用闖進另一個處所。第二、被告不可能看見麵店的大閘升起便知道它的大門沒有鎖上, 當時他根本不知道可否入內取暖, 因此, 他沒有理由不繼續前往沙田中心育嬰室的行程而走到該麵店嘗試開門。第三、被告在干犯控罪三至五時已做出將來再行爆竊的準備, 當他可以推門進入該麵店時, 他在當刻不可能不具有入內尋找財物進行偷竊的意圖。被告進入該麵店顯然不是只具有拿走一些價值非常低的財物的意圖, 例如Law Tin Yam案的一包香煙和郭詠琴案的一包檸檬茶, 而是偷取任何他找到及值得偷取的東西。本席肯定, 被告在進入該麵店之前不可能知道收銀抽屜內只有兩個零錢包和港幣3.6元; 反之, 本席肯定, 被告進入該麵店的目的不是純粹為了取暖, 否則他不會拉開收銀抽屜; 本席亦肯定, 假若該抽屜內藏有較3.6元更多的金錢, 他會把它們全部偷去。因此, 本席肯定, 被告在干犯控罪六時的罪責絕對較Law Tin Yam案和郭詠琴案的犯案人為高。 43. 本席裁定, 上訴法庭在Wong Man案訂下的傳統判刑指引也適用於控罪六。換言之, 就著控罪一至六, 每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44. 就著應否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向上調高, 本席接納趙大律師的陳詞。本席同意, 除了一般入屋犯法罪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外(包括被告在犯事之前已經有某些程度的預謀和計劃), 每項控罪沒有其他加重處罰的因素。 45. 本席沒有忽視, 根據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案[5], 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是加刑因素, 但這一點可以在考慮整體刑期時作出處理, 毋須現時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作出調整。 46. 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趙大律師的陳詞和被告及其父親撰寫的求情信。即使被告犯案的理因是為了照顧父親的生活, 這只可以是他犯案的原因而不是減刑因素。 47. 另一方面, 被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48. 本席亦接納被告真誠悔過, 亦希望可以儘早供養父親。但是, 判例清楚顯示, 當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這些因素不會令他得到額外減刑。 49. 就著被告作出賠償, 這一點具求情效力, 但減刑力度不可能太大, 因為被告本身就有責任賠償受害人的損失。當受害人向他進行民事訴訟時, 他也沒有任何抗辯的理由。再者, 據本席的理解, 用來賠償的金錢是來自被告的父親而不是被告。無論如何, 被告作出賠償其實只是令到受害人省卻進行民事追討的費用、時間和麻煩。本席不打算因應這項因素將每項刑期縮減, 而將會在整體判刑時處理。 50.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控罪一 監禁20個月; 控罪二 監禁20個月; 控罪三 監禁20個月; 控罪四 監禁20個月; 控罪五 監禁20個月; 和 控罪六 監禁20個月。 51. 本席繼而考慮上述各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對被告重投社會做成障礙, 但亦必須足夠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52. 趙大律師引用HKSAR v Monkhor Gantugs案[6]。在該案, 上訴人承認6項入屋犯法罪, 這6項控罪於不同日子不同公司的辦公室橫跨6個多月發生, 被盜走財物包括兩部手提電腦、一部手提電話、3個錢包(內有受害人的身分證、回鄉證、八達通卡、銀行卡、現金等等), 總共價值約港幣35,000元。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量刑基準是監禁54個月, 上訴人認罪後, 總刑期監禁36個月不是過重。 53. 趙大律師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偉民及另一人案[7]。這是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在該案中, 第一被告承認6項入屋犯法罪, 這6項控罪在一個多月內發生。控罪一至三及控罪五涉及港幣數百至13,700元, 主審法官採用監禁30個月為每罪的量刑起點。控罪四及控罪六則分別涉及港幣53,300元和港幣40,534元, 主審法官採用監禁33個月為每罪的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可得減刑三分之一。主審法官裁定第一被告的最終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換言之, 他採用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48個月。 54. 趙大律師認為, 本案的情節較 Monkhor Gantugs案和許偉民案為輕, 因為被告偷去的財物總值較少, 而且被告經已賠償所有受害人的損失。 55. 本席認為, 趙大律師引用的案例只是相關案件主審法官的判決, 而上訴法庭在Monkhor Gantugs案只是考慮主審法官採用的總量刑起點是否過高, 不是訂下任何準則。 56. 本席認為, 在考慮總刑期時, 這6項控罪可以分為兩組來考慮。控罪一和二都是被告在2024年12月14日干犯, 可以分為一組。假若被告只是干犯這兩項控罪, 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會是監禁33個月。另一組則是控罪三至六, 即被告在2024年12月22日干犯的罪行。假若被告只是干犯這4項控罪, 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會是監禁36個月。當這兩組罪行同時判刑時, 本席認為, 假若這兩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會是過長, 但全數同期執行則不能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因此, 本席認為第二組罪行的部分刑期必須與第一組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57. 本席認為, 第二組罪行的刑期其中的監禁18個月應該與第一組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即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1個月。 58. 被告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總刑期降低至監禁34個月。 59. 被告作出賠償, 本席將被告的總刑期再降低一個月至監禁33個月。 60. 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空間。 61. 為了達致監禁33個月的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及控罪三至六的刑期同期執行, 但其中的監禁13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62. 本席亦下令, 被告支付賠償金港幣3,000元給教育局, 亦基於被告代表律師的承諾, 指示被告代表律師於今天將這筆港幣3,000元賠償金存入區域法院會計部, 再由區域法院會計部轉交教育局。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372/1992, [1993] 1 HKC 80 [2] CACC450/2000 [3] CACC258/2010 [4] CACC394/2010 [5] CACC338 & 339/2007 [6] CACC178/2016 [7] DCCC1092/2020, [2021] HKDC 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