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15/4/2026[2026] HKDC 680 DCCC1554/2025
DCCC 1554/2025 [2026] HKDC 6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焯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6年4月15日上午11時15分 出席人士: 吳穎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立本先生,為李立本律師行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 (Thef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承認案情 2. 本案的受害人是62歲的盧瑞娟女士(“盧女士”)。2025年6月2日上午, 盧女士在深水埗北河街街市一帶購買東西。當時她把現金港幣1,050元放入她孭着的斜孭袋內。為了方便, 她沒有拉上斜孭袋的拉鍊。 3. 同日上午約10時05分, 當盧女士在深水埗大南街325號地下店舖外忙於選購物品時, 身處附近的被告突然行近盧女士, 並且站在盧女士的身後, 從盧女士的斜孭袋拿走現金港幣1,050元, 期間被告用綠色購物袋遮掩他的動作。被告隨後離開現場, 沿大南街向北河街方向逃去。盧女士翻看附近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後發現上述情況, 於是向警方報案。 4. 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 當日上午約9時50分, 被告在深水埗基隆街391號店舖門外徘徊, 後來向大南街方向走去, 當時他並沒有戴上口罩; 但在上午約10時05分當他犯案時, 他戴上了口罩。 5. 2025年8月22日上午約10時54分, 警員25133在汝州街巡邏時發現被告貌似從盧女士斜孭袋偷錢的人, 於是截停被告, 表露他的警察身份, 並向被告進行查問。被告承認由於沒有錢, 所以貪心犯案。同日上午約10時56分, 警員25133就本案拘捕被告, 罪名為「扒竊」罪。被告在警誡下表示, 因為沒有錢才從別人的袋「攞咗啲錢走」, 又表示已花光了偷來的錢。 6. 2025年8月22日晚上約7時04分至7時15分, 偵緝警員13832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他在街市看見一名女子的袋「有銀紙差唔多跌出嚟」,於是「埋去攞咗就離開」; 當時他單獨行事; 他這樣做是因為沒有錢; 及他已經把偷來的錢花光。 犯罪紀錄 7. 從1973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22日, 被告曾經19次出席法庭接受總共26項控罪的判刑, 包括23項盜竊罪和3項企圖盜竊罪, 而其中的10項更在紀錄中註明為「扒竊罪」(“pickpocket”)。 個人及家庭背景 8. 被告現年75歲, 於1950年12月13日在中國廣州市出生。他在中國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 其後於1971年來港定居。被告現時沒有職業, 倚靠每月港幣4,700元綜援金為生。 9. 被告在15年前與妻子離婚, 此後與他的前妻和一名兒子再沒有聯絡。他現時在一個公屋單位單獨居住。 減刑陳詞 10. 代表被告的李立本律師引用HKSAR v Ngo Van Huy[1]一案指出,根據上訴法院訂下的判刑指引, 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 針對初犯者而言, 「扒竊罪」的一般量刑起點是即時監禁12至15個月, 而倘若案中存有加刑因素, 刑罰可以向上調高。上訴法院在判詞中列出一些可視作加刑因素的情況。 11. 李律師指出, 在案發時, 受害人的斜孭袋拉鍊打開, 讓袋中的鈔票明顯可見, 被告看見這些鈔票後才產生貪念犯案。李律師強調, 被告只是一名趁機行事(“opportunistic”)的小偷, 單獨行事, 沒有使用犯案工具, 只是用自己的購物袋作掩護, 在整個盜竊過程中沒有令受害人受驚。 12. 李律師強調, 雖然被告有多次相同案底, 但被告於2017年被判刑後, 在其後的八年沒有相同或任何定罪紀錄, 再犯的主因是經濟壓力和貪念。李律師指出, 被告年事已高,未能找到工作, 亦沒有積蓄, 每月只能倚靠4,700元綜援金過活, 因而時常入不敷支。李律師同意, 被告過往曾經有10次干犯扒竊罪的犯罪紀錄,其他定罪紀錄亦是不誠實的盜竊行為。被告身為「慣犯」,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構成加刑因素。除此之外, 被告在人來人往的街市進行扒竊, 這一點亦構成加刑因素。 13. 李律師要求法庭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然後基於辯方承認的加刑因素將量刑起點作出適當的調整。 14. 李律師亦指出, 被告願意賠償港幣1,050元給受害人, 而被告的犯人財物中有足夠現金可以扣作賠償。李律師指被告因認罪和作出賠償可以獲得減刑。 判刑理由 15. 被告干犯的「扒竊罪」, 亦即是俗稱的「打荷包」罪, 是非常嚴重的刑事罪行。上訴法庭在Ngo Van Huy案為這種罪行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除非案件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強烈的求情理由, 否則即使犯案人初犯, 法庭仍須對他處以即時監禁, 不得判處緩刑。 16. 在本案中, 被告聲稱因為經濟壓力和一時貪心才犯法, 但這些只是被告犯法的原因, 不能構成減刑因素。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減刑陳詞。明顯地, 本案沒有特殊情節或強烈的求情理由可以令本席偏離判刑指引。事實上, 李律師亦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7. 上訴法庭亦在Ngo Van Huy案訂下監禁期的定量指引。對初犯者而言, 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至15個月; 如案件存有加刑因素, 包括在鬧市或人多擠逼的地方犯案, 或犯案人有多次相同的定罪紀錄, 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18. 李律師認為, 雖然監禁12至15個月是Ngo Van Huy案訂下的量刑起點範圍, 但本席應該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因為被告只是趁機犯法, 及採用的犯罪手法簡單。李律師特別引用HKSAR v Wong Kang Sun (黃庚辛)案[2]來提醒本席, 本案的量刑起點不應該因為被告是一名慣犯而以採用Ngo Van Huy案訂下的量刑起點範圍的最高點(即監禁15個月)為量刑起點。 19. 在HKSAR v Chu Suet Yee, Angel (趙雪儀)案[3], 上訴法庭指出, 從監禁12至15個月的量刑起點範圍中揀取恰當的起點時, 法庭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獨有案情, 這取決於案件的具體事實, 即扒竊行為本身的情形, 而不是考慮其他後來可能被視為加重處罰的情節。被盜財物的價值、受害者的年齡或弱勢程度, 以及竊盜者所使用的專業技能等因素,會是決定量刑起點的因素。上訴法庭強調, 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都至關重要,因此應充分尊重量刑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20. 本席同意李律師的陳詞, 被告採用的犯罪行為簡單, 他亦只是趁機行事, 受害人盧女士不算十分年長, 而被告偷走的金錢(即港幣1,050元)數額不少但也不算是極為大量, 盧女士亦沒有失去其他具情感價值或不可替補的財物。本席亦謹記, 在訂立量刑起點時, 本席不應將加刑因素考慮在內。因此,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 21. 本席跟著考慮本案的加刑因素。 22. 從被告的犯罪紀錄看來, 在1973年即當被告約是23歲及第一次因干犯刑事罪行被法庭判刑時, 他已經干犯扒竊罪。此外, 在2017年當他接近67歲時, 他仍然因為干犯扒竊罪被判刑。另一方面, 被告的犯罪紀錄明確說明, 他干犯的罪行包括10項扒竊罪及企圖扒竊罪, 而事實上, 從被告其他盜竊或企圖盜竊罪的判刑看來, 它們也大多是與扒竊罪有關。因此, 本席裁定, 毫無疑問, 被告是一名慣犯, 這一點構成加刑因素。 23. 在Ngo Van Huy案, 犯案人是一名慣犯, 有35個案底, 其中17次是扒竊罪。上訴法庭認為, 監禁15個月是適當的量刑起點, 而因為犯案人案底纍纍, 加刑9個月。由此可見, 因應犯案人是一名慣犯, 加刑幅度可達至量刑起點的百分之六十。 24. 在本案中, 本席考慮到被告在2017年後沒有定罪紀錄, 而且他已經是75歲, 年事已高, 他的餘生有多久當然現時無人得知, 但照常理看來, 讓他可以再犯的時間不一定很長, 因此, 本席只是將被告的量刑起點向上調高百分之五十, 即監禁6個月, 來反映被告是慣犯的加刑因素。 25. 在Ngo Van Huy案, 犯案人在旺角鬧市一個過路處犯案, 這構成加刑因素, 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加刑幅度是監禁3個月。李律師同意, 被告在人來人往的街市扒竊, 這構成加刑因素。因此, 本席將被告的量刑起點再調高3個月。 26. 除了上述的因素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的加刑因素。因此, 在考慮減刑因素之前, 本案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1個月。 27. 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刑期降低至監禁14個月。 28. 李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說, 被告願意賠償港幣1,050元給受害人盧女士, 並說明賠償金可以從他的犯人財物中扣除。但李律師在今天的口頭陳詞中要求本席不考慮該項陳詞。本席認為, 被告偷走盧女士的款項, 他必須作出賠償。因此, 不論被告是否同意, 本席有權亦會作出賠償令, 指令被告賠償港幣1,050元給盧女士。 29. 本席從控方提供的資料得知, 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有港幣1,200多元。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3)條訂明, 法庭有權下令, 從被告在被捕時被取去的任何款項, 扣除賠償令的金額, 來支付該筆補償。上訴法庭在HKSAR v Neoh Hooi Mei (梁惠美)案[4]裁定, 由於法庭具有法定權力下令被告賠償並從他的犯人財物扣除支付賠償令的款項, 因此, 不論被告是否同意, 法庭仍然有權作出這些命令, 而且, 這一點不會構成減刑因素。 30.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減刑陳詞。本席裁定, 除了被告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31.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4個月, 並且下令被告賠償港幣1,050元給盧女士, 從被告的犯人財物扣除港幣1,050元來支付這項賠償令。 32. 本席授權並指示懲教署署長從被告的犯人財物取去港幣1,050元, 然後將這筆款項交給區域法院的會計部, 再由區域法院的會計部將這筆款項交給盧女士。 33. 本席亦指示警方儘快將盧女士的全名、身分證編號, 及住址(或聯絡地址)等資料提供給區域法院的會計部, 以便完成將賠償金交給盧女士。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107/2004; [2005] 2 HKLRD 1 [2] CACC265/2013 [3] CACC105/2010, 判辭第11段。 [4] CACC408/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