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857/2025 [2026] HKDC 6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5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祖軒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6年4月1日 出席人士: 馮勇遇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信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及 [2] 盜竊罪(Theft) [3]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4] 及 [9]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5] 及 [10]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6]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7]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a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8]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11]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12]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a specified illicit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被控12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商討後,控方同意就被告所面對的控罪12留在法庭存檔。被告承認控罪1至11: (i) 控罪1:盜竊罪[1],涉及偷竊一塊登記號碼為XM7669的號碼字牌(下稱「車牌」)及一張車輛牌照(下稱「行車證」),共值港幣130元; (ii) 控罪2:盜竊罪,涉及偷竊一個電單車頭盔,價值港幣800元; (iii) 控罪3:刑事損壞罪[2],涉及損壞一個扣著電單車頭盔的掛鎖,價值港幣30元; (iv) 控罪4: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3]; (v) 控罪5: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4]; (vi) 控罪6:管有危險藥物[5],涉及管有內含4.2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下稱「冰」)的4.25克晶狀固體; (vii) 控罪7: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6],涉及管有一粒內含依托咪酯(下稱「太空油」)的0.43克液體; (viii) 控罪8:使用偽造文件[7],涉及在一輛電單車上使用一塊登記號碼為XM7669的車牌及一張行車證; (ix) 控罪9: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8]; (x) 控罪10: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9]; (xi) 控罪11:駕駛未領牌車輛[10]。 2. 被告承認案情,被裁定控罪1至11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1 3. 2024年10月30日約1740時,控方第一證人把登記號碼XM7669電單車(“XM7669”)停泊在香港新界葵涌富貴徑,然後離開。2024年10月31日0845時,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登記號碼為XM7669的號碼字牌及他的車輛牌照(價值港幣約130元)不見了。 控罪2至5 4. 2024年10月31日約0045時,控方第二證人把登記號碼YU3744電單車(“YU3744”)停泊在香港新界葵涌德大徑3號德大閣地下1號舖外。控方第二證人把他的頭盔(價值港幣800元)放在YU3744上面並用掛鎖(價值港幣30元)鎖上,然後離開。 5. 在0045至0120期間,被告將一部電單車停泊在YU3744旁邊。被告彎下身,干擾附於YU3744的零件,一名女子則站在他身後並四處張望。控方第二證人的電單車頭盔放在YU3744前面。 6. 被告從YU3744前面拿起控方第二證人的頭盔。與此同時,該名女子打開被告電單車後面的一個袋,被告把該頭盔放進袋中。 7. 被告駕駛其電單車離開現場,該名女子則向同一方向步行離開。 8. 2024年10月31日0120時,控方第二證人發現該掛鎖被剪斷,而他的頭盔則不見了,於是向警方報案。 控罪6及7 9. 2024年11月4日約0128時,控方第三證人在香港新界葵涌大窩口邨富貴樓外遇到被告後對他進行調查。搜身期間,在被告的左前褲袋發現一個膠袋,載有危險藥物及一個載有第1部毒藥的電子煙裝置。此外,在被告身上亦發現一條電單車車匙。被告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剛把其電單車駛到石頭街並停泊在該處。被告同意稍後帶控方第三證人到他停泊電單車的位置。 拘捕及承認干犯控罪2、6及7 10. 2024年11月4日0133時,控方第三證人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i) “我一時貪心先偷個頭盔自己用,個頭盔試過唔啱戴咪掉咗,唔記得掉咗喺邊。” (ii) “啲毒品我買嚟自己食。” (iii) “支電子煙同煙彈我買嚟自己食。” 控罪8至11及承認干犯控罪1、8、9及11 11. 2024年11月4日0153時,被告帶控方第三證人到香港新界葵涌石頭街FA6385號燈柱附近的地方,該處是被告停泊電單車和干犯控罪8至11的位置。控方第三證人留意到被告電單車的廠名及顏色與車輛牌照顯示的不同。控方第三證人亦發現可以用較早前從被告左前褲袋檢獲的車匙開動被告的電單車,於是警誡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i) “XM7669車牌同行車證我係2024年10月30號晚喺富貴樓後山坡一架電單車上面偷。” (ii) “我無牌揸車咪偷車牌同行車證放喺我自己砌架電單車上用。” (iii) “我出唔到車牌咪偷車牌同行車證嚟自己用。” 12. 就控罪6及7所檢獲的物品,政府化驗師證明書顯示如下: (i)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4.2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的4.25克晶狀固體;及 (ii) 一個管狀容器,載有內含依托咪酯(屬第1部所列毒藥)的0.43克液體。 13. 運輸署的駕駛執照細節證明書顯示被告只持有私家車的學習駕駛執照,有效期至2011年10月6日。此外,被告於2024年10月31日及2024年11月4日在沒有任何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的情況下駕駛其電單車。 刑事定罪紀錄 14. 被告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項涉及毒品,1項涉及不誠實。 求情陳詞 15. 被告出生於香港,現時35歲,未婚,中學教育程度,做建築工人維生,月入約港幣15,000元。被告與其母親同住。始終有家可歸,有些少入息可用來維持生活。在庭上,辯方稱被告出獄後的經濟狀況主要靠家人照顧。被告15年前領有學習駕駛執照,但是沒有成功取得執照,可見他曾經有意由合法途徑取得執照。在被告干犯控罪1前,他剛好有一輛電單車,性能良好,本來只是用來滿足心中所愛,當作一件飾物擺設。由於無駕駛執照,他又被衝動蓋過理智,於是干犯了一連串盜竊和與道路交通相關的罪行。他受不了駕車的引誘,但是沒有駕駛執照,於是去偷車牌和行車證,朋友送給他的頭盔不好用,愚蠢地去偷,一切沿於他心中的慾念,引起他去駕駛電單車,終於犯下控罪1至5及控罪8至11,共9項相關罪行。他過去有刑事紀錄,亦可見他有吸毒的問題,但是沒有任何與道路交通安全的紀錄。被告在本案所犯罪行,除了控罪6和7之外,可說是由一輛電單車和他的愚昧思想引起,在5日之內,犯下9宗有關連的罪行。他很後悔做出這些行為,令人有損失和不便,也對路人帶來危險,可幸地受害人損失不高,亦無路人因此受嚇或受傷。 量刑 16. 控罪1是盜竊罪,最高可處10年監禁,沒有類似案情的量刑指引。被告把車牌和行車證在數日後使用在他的電單車上,使他的電單車看來可以在道路上行駛,這點可以在控罪8處理。他使車主不便,不過物品價值不高,辯方陳述量刑起點可以考慮3個月監禁。這樣已經足夠反映控罪1的嚴重性。由於被告干犯本案11項罪行的時候,是違反他在另一宗在裁判法院案件的保釋條件,未有如期歸押之後,未被拘捕之前,這點是加刑因素。但是為了避免本案的各罪判罰有可能會部分同期執行,部份分期執行的情況,而引致有可能重覆加刑,或混亂。所以只於控罪1加刑3個月以反映這點加刑因素,成為6個月監禁。 17. 控罪2和3發生於翌日,先是損壞掛鎖再盜竊電單車頭盔,均是連同另一個人犯罪,增加嚴重性,不過物品價值不高,辯方陳述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可以考慮3個月監禁。 18. 控罪4和9均是無牌駕駛電單車,首次被定罪,可處第二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被告的行為有可能對路人造成危險,但是他所駕駛的電單車經過政府檢驗後,證實機件輪胎制動系統均有效運行,馬力細,速度不高,是「棉羊仔」類型。閉路電視亦無證據顯示他在被拘捕前的3個月有駕駛電單車。他駕駛兩次,分別在2024年10月31日和同年11月4日,期間前後共5日,被告干犯兩次無牌駕駛,辯方陳述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可以考慮6個星期監禁。 19. 控罪5和10,無牌駕駛必然沒有第三者保險,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和取消其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12至36個月。本案的證據顯示,被告駕駛時間不長,無對路人造成實質影響,電單車的馬力細,機械設備正常,辯方陳述法庭可以考慮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 20. 控罪6是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4.25克冰毒的4.25克晶狀固體,可處罰款港幣1,000,000元及監禁7年。這項罪行有量刑方法,可以參考兩個案例:HKSAR v Wan Sheung Sum[11]和HKSAR v Mok Cho Tik[12] 。一般量刑起點是12至18個月監禁,重點在於毒品的多少和案情。 21. 本案的被告管有4.25克冰毒,用一個膠袋包裝。參考上述的案件,本案的毒品重量較少。被告亦說只是自用。辯方陳述法庭可以考慮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毒品的重量和包裝反映涉案毒品可能流入他人之手的潛在風險較低,加刑3個月已經足夠,共15個月作起點。 22. 控罪7是被告管有第1部毒藥0.43克依托咪酯液體,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這項罪行與管有危險藥物不同,刑期一般較輕。案發時候太空油尚未列為危險藥物,它只是包裝在一粒煙彈,重量不多,辯方陳述3個星期監禁作為起點已經可以反映刑責。 23. 控罪8是被告使用偽造文件,即是被告在控罪1的盜竊行為得到的車牌和行車證使用在他的電單車上,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年。被告的目的當然是希望令人覺得他是可以駕駛汽車。其實他是可以去考車牌的,過去他沒有干犯駕駛的相關罪行。現在他已經決定出獄後會改過自新,並在停牌期滿後去應考駕駛執照,做多些工作賺錢去買一輛電單車,會依據法律去駕車,不會再偽造文件,相信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已經足夠。 24. 控罪11是被告駕駛未領牌車輛及牌照的電單車。首次被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正如上述的情況,該電單車情況良好,機器和制動系統都有效運行。無證據顯示被告的駕駛態度不良或危及路人,相信以6個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已經足夠。 25. 關於控罪1至5和8至10 ,有類似控罪和案情的上訴法庭案例可作參考:HKSAR v Yeung Chi Wai (楊志華)[13]及HKSAR v Kam Tak Man(簡德民)[14] 。 26. 本案的11項控罪可以分為2個類別,(a) 盜竊和道路交通類和 (b) 管有毒品類。不過 (a) 類發生為時不長,次數不多,5日內2次因為他無牌駕駛自己的電單車而引起一連串共9項罪行的情況。(b) 類與 (a) 類無聯繫。被告適時認罪可以得到1/3的刑期扣減。 27. 罪行1至5和8至11可以說有關,但不涉及上述案例的偷車情況,重點在於使用偷來的文件和無第三者保險,希望大部分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少部分分期執行。罪行6和7的重點是毒品重量不多,刑責偏低。在考慮總刑期方面,懇請法庭考慮判處被告不高於24個月的監禁。 28. 其他命令:被告無第三者保險駕車,理應每罪各停牌30個月,同期執行。 戒毒所報告 29. 在判刑前,本席索取了一份戒毒所報告。報告顯示被告沒有毒癮,不適宜戒毒所。 法律 30. 本案涉及多項控罪,控罪1至2涉及盜竊罪。盜竊罪最高可處10年監禁,沒有類似案情的量刑指引。控罪三是刑事損壞罪,最高可處10年監禁,沒有類似案情的量刑指引。 31. 控罪4及9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港幣5,000元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港幣10,000元及監禁6個月。 32. 控罪5及10是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汽車罪,可處罰款港幣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駕駛資格須予以取消,取消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33. 控罪8涉及使用偽造文件罪,即虛假車牌或行車證,可處罰款港幣10,000元及監禁3年。控罪11是駕駛未領牌車輛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4. 就控罪6的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考慮HKSAR v Wan Sheung Sum[15]一案,在判處一名真正吸毒者管有危險藥物時應作出以下三個步驟的分析,而其中一個步驟為考慮危險藥物流入他人手中的風險。 (i) 步驟 (一):一般而言,法官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應定下1年至1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ii) 步驟 (二):此量刑起點可因應該危險藥物被再分配及流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而上調。潛在風險須根據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而決定,包括毒品份量及犯案者的個人狀況。 (iii) 步驟 (三):因應求情理由(如認罪)而再調整總刑期。 35. 控罪7的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100,000元及監禁2年。 判刑考慮 控罪1 36. 控罪1的盜竊涉及車牌及行車證。當時這兩項物品是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上。雖然這兩項物品價值不高,但車牌及行車證是用作辨認汽車之用,被告可使用這些物品隱藏身份。本席以9個月作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量刑扣減。控罪1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2 37. 控罪2的盜竊是一個頭盔,價值港幣800元。被告與一名女子夥同,在車內盜竊。而且被告使用工具,剪斷掛鎖作盜竊。本席以9個月作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量刑扣減。控罪2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3 38. 被告剪斷扣著電單車頭盔的掛鎖,價值港幣30元。雖然掛鎖價值不高,但被告毀壞目的在於盜竊。本席以4.5個月作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量刑扣減。控罪3判處3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4 39. 被告無牌駕駛,沒有證據顯示有違反其他交通條例及造成任何意外。考慮被告第一次干犯這控罪及被告適時認罪,控罪4判處罰款港幣1,000元。 控罪5 40. 被告在沒有第三者保險下使用汽車,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人受傷或財物損失。被告適時認罪,控罪5判處罰款港幣1,000元及停牌12個月。 控罪6 41. 控罪6涉及4.25克冰毒。在判刑時,本席考慮Wan Sheung Sum一案的3個步驟。考慮毒品數量,本席以12個月作量刑基準。被告當時在街外,考慮潛在風險,本席加刑3個月。雖然被告有兩個同類紀錄,但已是10年前,本席不再加刑。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量刑扣減。控罪6判處10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7 42. 控罪7涉及一粒內含依托咪酯的0.43克液體。這類毒藥在2025年2月14日已被納入危險藥物條例,但在本案發生時仍被視為第1部毒藥。考慮涉案毒藥性質及份量,本席以3個月作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量刑扣減。控罪7判處2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8 43. 被告在一輛電單車上使用不屬於該電單車的車牌及行車證。這控罪的車牌及行車證牽涉控罪一的車牌及行車證。被告承認他干犯控罪一及八是用在他自己安裝,不能出牌的電單車上使用。一方面能繞過出牌制度,令道路使用者蒙上不必要風險。二來被告隱藏身份,若有任何非法行為,警方亦更艱難作出調查。 44. 考慮以上各點,本席以12個月作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量刑扣減。控罪8判處8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9 45. 被告無牌駕駛,沒有證據顯示有違反其他交通條例及造成任何意外。考慮被告第一次干犯這控罪及被告適時認罪,控罪9判處罰款港幣1,000元。 控罪10 46. 被告在沒有第三者保險下使用汽車,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人受傷或財物損失。被告適時認罪,控罪10判處罰款港幣1,000元及停牌12個月。 控罪11 47. 被告使用一輛未獲發牌的電單車。本席接受沒有證據顯示該汽車有危險。被告適時認罪,控罪11判處罰款港幣1,000元。 48. 以上所有控罪的判刑,本席在考慮所有求情陳詞後,看不到任何減刑因素。 49.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頒令: (i) 控罪1: 即時監禁6個月; (ii) 控罪2: 即時監禁6個月; (iii) 控罪3: 即時監禁3個月; (iv) 控罪4: 罰款港幣1,000元; (v) 控罪5: 罰款港幣1,000元及停牌12個月; (vi) 控罪6: 即時監禁10個月; (vii) 控罪7: 即時監禁2個月; (viii) 控罪8: 即時監禁8個月; (ix) 控罪9: 罰款港幣1,000元; (x) 控罪10: 罰款港幣1,000元及停牌12個月; (xi) 控罪11: 罰款港幣1,000元。 總體量刑 50. 所有控罪可分為四類不同事件。控罪1及8屬同一事件,同期執行。控罪2至3屬同一事件,同期執行。控罪6至7雖然是兩類不同毒品,但考慮總體量刑,同期執行。控罪4至5及9至11的交通定罪,罰款分期執行。 51. 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應為16個月。控罪1及8的刑期其中4個月與控罪6及7的10個月分期執行。控罪2及3的刑期其中2個月,與控罪1及6至8分期執行。 52. 控罪5及10的停牌令同期執行。 53. 因此,本席頒令被告16個月即時監禁、罰款5,000元,罰款需在3個星期內支付;及由定罪日起計,停牌12個月。 ( 黃士翔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7]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8]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9]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10]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10)(a)條 [11] [2000] 1 HKLRD 405 [12] CACC165/2000 [13] [2018] HKCA 73 [14] CACC 122/2016 [15] [2000] 1 HKLRD 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