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513/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忠青
DCCC 1513/2024
[2026] HKDC 5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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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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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6年3月27日
出席人士: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 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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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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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撮要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a) 女子X是中國內地公民。在有關時間,她以訪客身份來港,租住天水圍天恩路18號嘉湖海逸酒店第二期的一間客房,並打算在房中賣淫。客人會是由中間人介紹的。
(b) 入住時,女子X把帶來香港的港幣12,500元現金放進房間的夾萬。其後,她與5名嫖客交易。她把該5名嫖客的付費共港幣6,500元現金也放進夾萬內。2024年9月2日約0000時,夾萬內共有港幣19,000元現金。
(c) 2024年9月2日約0000時,女子X的中間人以電話告知她有一名客人將會前來光顧。女子X於是在房間等候。
(d) 同日約0030時,留長髮,束馬尾,戴著外科口罩的被告人,離開他在元朗朗屏邨的住所。
(e) 同日約0042時,依然是束著馬尾,戴著外科口罩的被告人,進入嘉湖海逸酒店,乘電梯到女子X的房間。女子X開門讓被告人內進。房內,女子X和被告人一起洗澡,再為被告人口交。
(f) 口交後,被告人從他的右邊褲袋拿出一把灰黑色摺刀,指向女子X,要她交出所有金錢。女子X感到害怕,拿起手機希望報警,但被告人立即把她的手機搶走和關機,並叫女子X不要作聲及拿出所有金錢。因為害怕,女子X跪了在地上。被告人命令女子X打開所有衣櫃和行李箱,但均沒有發現金錢。
(g) 之後被告人命令女子X打開房間夾萬。女子X因為害怕被告人傷害她,便用密碼把夾萬打開,再依指示把內裏的所有現金取出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在女子X面前點算現金後,在同日約0121時離開。
(h) 事件中,被告人在房間內逗留了約40分鐘,而女子X損失共港幣19,000元現金。
(i) 在房間樓層等候電梯時,被告人除下口罩,戴上一副黑色粗框眼鏡,並把本來促着馬尾的長髮放下。
(j) 被告人離開房間後,女子X報警。警方在0149時到場和開始追緝被告人。
(k) 經調查後,警方得知被告人的住所地址,於是在那裏進行埋伏。
(l) 2024年9月3日1430時,在被告人的住所單位外,偵緝警員18958拘捕被告人,並施行警誡。警誡後被告人說:「我無錢交租,先去打劫個女仔,把刀仲喺房度」。
(m) 隨即,警方搜查被告人的住所單位,並有以下發現:
(i) 在被告人房間的書枱抽屜內,警方搜出一個文件套,內有9張港幣500元現鈔和19張港幣100元現鈔,共港幣6,400元。就此偵緝警員18959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警誡後被告人說:「啲錢係我打劫返嚟使剩嘅」。
(ii) 在被告人房間的書枱枱面,警方搜出一把全長15厘米,刀身長7厘米的灰黑色摺刀。偵緝警員18959就此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警誡後被告人說:「把刀係我當日帶去酒店嚇個女仔嘅,冇諗過傷人」。
(iii) 在被告人住所門口的鞋櫃上,警方發現一張超級市場購物單據及一張便利店的支付寶增值單據,亦在門口地上,發現兩個膠袋內有多份零食和即食麵。
(iv) 偵緝警員23353把上述搜出的物品檢取作為證物。
(n) 同日1507時,警方把被告人押解往元朗警署。在警署內,偵緝警員23353檢取了被告人身穿的所有衣物及銀包內的現金作為證物,詳列如下:
(i) 一件左邊胸口印有圖案的黑色短袖襯衣;
(ii) 一條藍色長牛仔褲;
(iii) 一對黑色運動鞋;
(iv) 3張港幣500元現鈔,10張港幣100元現鈔,1張港幣10元現鈔,共港幣2,510元。
(o) 從被告人住所和他的銀包內,警方共檢取了港幣8,910元現鈔。
(p) 同日1725時,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說出以下事情:
(i) 他任職物流業散工,但案發時沒有工作;
(ii) 他需要金錢交付房租,租金為港幣5,573元;
(iii) 他在網上看到賣淫廣告後,打電話進行預約,再獨自一人去到女子X的房間;
(iv) 在房中女子X和他一起洗澡和替他口交;
(v) 之後他從褲袋拿出警方檢取了的灰黑色摺刀,指嚇女子X,要她打開夾萬;
(vi) 拿取了夾萬內的現金後,他便乘坐的士回家;
(vii) 9月2日早上,他以行劫得來的現金,到朗屏邨辦事處繳交房租,再到便利店為他華為手機的支付寶戶口增值港幣500元,又到超級市場以港幣290元1亳購買零食;
(viii) 文件套和銀包內的現金是剩餘下來的行劫贓款;
(ix) 黑色粗框眼鏡是為行劫後離開時作喬裝用的;
(x) 他帶灰黑色摺刀外出,是因為離開住所時已經打算前往行劫;
(xi) 從他身上檢取的衣物就是行劫時他所穿着的衣物。
(q) 2024年9月4日,警方安排女子X參與認人手續。她從9人列隊中辨認出被告人。
(r) 被告人承認,2024年9月2日,他在天水圍嘉湖海逸酒店第二期的一個客房內,搶劫女子X,劫去港幣19,000元。
被告人的背景
3. 被告人現年42歲,未婚,自1990年2月始居於元朗朗屏邨的某一個公屋單位。被告人是戶主,月租1,300元。
4. 被告人最初與父母同住,但父母近年相繼去世。現被告人與外甥同住。外甥是護士學生,就讀元朗明愛書院。被告人曾和女友同居,但現已與女友失去聯絡。
5. 被告人曾接受至中五程度教育。2000年畢業後任職倉務員。自2021年始任職散工,平均月入15,000元。
6. 被告人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不誠實行為(2000年「處理贓物」罪,被判處18個月感化,其中9個月須居於觀塘宿舍)。
原則
7. 沒有爭議的是這是一宗持械行劫案,上訴法庭於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 訂明判刑指引。於該案中,上訴法庭裁定:
“This is the first of five cases which are listed before us today and tomorrow in which convicted persons have applied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s imposed on them for robbery.
In one of these cases two or more men were armed with knives, with which they threatened their victims before robbing them and, in most cases, tying them up.
Armed robbery of this nature, which must cause terror to the victims as well as a loss of their possessions,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common.
We think that it will be of assistance to District Judges if we indicate the level of sentence for armed robbery with which we would not interfere.
By the word “armed” in this judgment, we are referring to knives and other dangerous weapons, but not to firearms for which severer sentences are normally imposed.
As this court has said on a number of other occasions, little account can be given to the previously clear record of anyone who takes part in an “armed robbery”.
We suggest that, in future,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in an ordinary case of armed robbery, where the accused was carrying a knife or other dangerous weapon which he displayed to his victim, should normally be five years.
If such a robbery also involves an invasion of private premises (which includes domestic and business premises and the common parts of premises such as lifts and staircases) we suggest that a sentence of six years would be appropriate.
If any physical violence, which includes tying them up, is used on any of the victims, we suggest that a sentence of seven years should be considered.
These suggested sentences should be increased if there are other aggravating factors. Among these, though the list is not exhaustive, are invasion of domestic premises during the night; the presence of more than one person in the group of robbers; threats made to victims; ill-treatment of elderly persons and children; and a multiplicity of offences of a similar kind.
These guidelines are intended to apply to those who are convicted after a trial. Thus the suggested sentences should be reduced by such amount as the court may think appropriate for a plea of guilty.
Nothing which we say, of course, should be construed as inhibiting a court from adjusting these sentences to accord with the record, age or other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accused or from taking account of the particular facts of the case before it.”
8. 沒有爭議的是,X 是妓女,被告人假扮嫖客,並於獲得 X 提供的性服務後沒有付款。控方提供下述案例予法庭作參考。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國強 CACC 25/2010: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被判處監禁4年4個月。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案情顯示受害人是一名「一樓一鳳」的妓女。案發當晚約10時30分,申請人按受害人單位的門鈴。因受害人當時正在「接客」,她著申請人稍後才回來。同日11時18分,申請人再次到達單位與受害人議價。雙方同意以100元作性交易的報酬。完事後,受害人要求申請人付款。申請人突然從其肩袋拿出一條黑色電線,試圖捆綁受害人雙手,並聲稱搶劫。受害人反抗,申請人試圖用該電線捆綁受害人的頸部,並用一個遙控器敲打受害人的頭部。受害人繼續反抗,並高聲呼救。申請人遂遺下電線逃離現場。全裸的受害人在後面窮追,但被申請人逃脫。受害人於是報案。後來警方在同一大廈的天台發現申請人。警誡下,申請人承認他在與受害人性交後,用電線捆綁受害人的手行劫,但受害人反抗,他打了受害人頭部數下便逃離現場。受害人在案件中受傷,前臂及前額有瘀傷、左眼角有裂傷。
(3) 上訴法庭指:
「首先,正如沈法官明確指出,雖然申請人帶備電線以圖綑綁受害人,但本案並不涉及「持械行劫」。
11. 上訴庭已清楚指出性工作者的工作性質令她會容易成為劫匪的搶劫行動目標,法庭會判處阻嚇式的刑罰,保證她們免受欺淩:黎國輝 案例。
12. 法官考慮的兩宗「一樓一鳳」劫案均涉及使用武器:黎國輝一案被告用剪刀,而鄭福華一案被告用菜刀。量刑起點則分別為6½年及7年。
13. 在本案,申請人試圖使用電線綑綁受害人雙手及頸部不果,最終用遙控器打傷受害人頭部,令她受傷。
14. 以案情嚴重性而言,雖則法庭可參考黎國輝及鄭福華兩宗案例,但本案案情實不能與上述案例相提並論。一名受害人在剪刀或菜刀威脅下所受的驚恐及可能被傷害程度,遠遠超過被賊人試圖用電線將她綑綁及用遙控器襲擊頭部。但另一方面,由於申請人曾經試圖用電線綑綁受害人頸部,此舉是有機會令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15. 沈法官引用案例陸孝章一案,指申請人使用服務後未有付款是一項「未有因為該等事項而被加控罪行或者定罪」的事項,因此構成加刑理由。
16. 申請人在使用受害人的性服務後未付酬金,在刑法上並不構成罪行,受害人亦不能經民事法庭作出申索,法官引用陸孝章一案是不當的。以此理由加刑6 個月是有違原則。
17. 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案情,尤其是申請人試圖以電線綑綁受害人頸部此情節,6 年此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0. HKSAR v Cheng Fuk Wa CACC 442/2005
(1) 2005年3月23日午夜,一名「一樓一鳳」妓女被一名劫匪搶劫。該劫匪偽裝嫖客,進入受害人的處所,從外套拿出菜刀,將菜刀放在受害人頸上,指令她脫去所有衣服及交出所有金錢。劫匪從受害人的手袋取走2,000元現金及手提電話後離去。2005年3月22日2140時,即劫案發生前3小時,16歲的申請人被3名警員於附近一間便利店截停。當時申請人的衣着與劫匪脗合。2005年4月15日警方拘捕申請人,但受害人未能於列隊認人程序中認出劫匪。
(2) 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6年監禁。他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均被駁回。
(3) 上訴法庭指:
“32. As the judge had quite rightly pointed out, it was a serious robbery on a lone woman in private premises with the use of a chopper. The chopper was placed at the victim’s neck and she was forced to strip before property was taken from her.
33. The victim was a vulnerable target of robbery because of her profession and should be protected.
34. Applying the sentence guideline as laid down in Mo Kwong-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 the starting point of 7 years adopted by the judge is certainly justified.
35. The judge reduced the sentence to 6 years’ imprisonment on account of the applicant’s clear record and young age.
36. The applicant was born on 18 November 1988 and he just over sixteen year old at the time of the offence. However, being sixteen does not ‘qualify’ as belonging to the ‘extreme youth’ group to justify exceptional leniency. …
38. On the other hand, what the applicant did was very serious when he placed a chopper on the victim’s neck before ordering her to strip and surrender her property. The applicant’s conduct must be deterred.
39. The judge had already reduced the starting point by one year on account of the applicant’s young age and clear record.
40. We are not persuaded that the 6-year sentence imposed on the applicant is manifestly excessive or wrong in principle. Hi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is also dismissed.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黎國輝 CACC 346/2008:
(1) 該案受害人是一名性工作者,在深水埗一住宅單位提供性服務。2008年6月30日,申請人訛稱為顧客獲准進入受害人工作的住宅單位。申請人隨即從後抓着受害人的頸部,聲稱打劫,並用一把剪刀指着受害人的右頸,要受害人交出全部金錢。受害人向申請人聲稱金錢放在另一房內並行出房間,申請人跟隨受害人,並同時用剪刀指着受害人背部。受害人作出反抗,最終申請人見事敗而逃離現場。其後申請人遭拘捕而警員在其牛仔褲袋起回涉案的剪刀。申請人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
(2) 2008年10月3日,申請人承認控罪。原審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7年監禁,但考慮到申請人犯案時是處於極大的財政困難,故將量刑基準減至6年6個月。結果申請人被判處4年4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 上訴法庭:
「10. 根據女皇訴茆廣生 [1981] HKLR 610案,持械(即刀或其他兇器,但不包括火器)的搶劫案件的基本量刑基準為5年。假若搶劫案發生在私人物業,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年,而假如劫匪有對受害人使用武力,包括捆綁受害人,則量刑基準更應為7年。
11. 本案具基本量刑之外的加刑因素,包括涉案地點是私人物業,申請人訛稱顧客而獲受害人准許進入。申請人不但有向受害人展示剪刀,亦有抓着受害人的頸部及用剪刀指向其右頸。受害人當時感受的恐慌是不言而喻的。申請人某程度確有向受害人施用武力。
12. 本庭亦不能忽視受害人是一名性工作者,其工作性質令她成為較容易受攻擊的對象及劫匪可隨意選擇的搶劫目標。
13. 本庭認為申請人的罪行需受阻嚇。從事性服務行業的人士要獲法庭保護,不受申請人之類的劫匪欺凌。本庭更需指出,申請人在案發時處於財政困難,並非減刑的理由。原審法官以該理由將量刑基準扣減6個月有值得商榷之處。本庭需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卓文 [2005] 3 HKLRD 698案中,法庭以被告人犯案是因個人財政困難,造成極大的困苦和壓力作出破例的憐恤判刑,是基於該案的特殊情況。在判案書第30段,法庭指出“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非常公平地指出,在和申請人犯案情況相同的案件中,法庭曾以犯案者的行為悖於其本性而對他處以憐恤及較輕的判刑”。一般情況,財政困難絕非搶劫罪的減刑理由。
14. 代表申請人的孫錦熹大律師列舉多宗案例以支持其指6年半的量刑基準過高的立場。和該些案例的被告人不同,申請人並非初次犯案。他在多年前有過兩次非禮案底,故不能以無案底為理由而要求法庭輕判。
15. 以本案的背景,本庭不認同孫錦熹大律師的立場,指郭法官採納的6年半量刑基準為明顯過重。本庭亦認為最終的4年4個月判刑是適當的。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展華 CACC 404/2004:
(1) 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一項搶劫罪,被判處5年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2) 申請人承認他在一間一樓一鳳打劫一名妓女580元現金,10元人民幣及一張八達通卡。當日申請人佯裝為嫖客,按受害人單位的門鈴。申請人進入單位後,受害人走入浴室為申請人預備沐浴。當受害人返回睡房時,申請人突然拿出一把10吋長的菜刀指向受害人。受害人由於受驚而舉起雙手擋開申請人,意外地割傷自己的右手。受害人右手掌近尾指的位置受了刀傷。傷口有2厘米長。受害人縫了4針。申請人令受害人交出金錢。受害人在威脅下,告訴申請人金錢放在客廳。申請人用菜刀指向受害人的背部,跟隨她到客廳去。在客廳內,申請人從一個盒子拿出錢包,取去上述的財物。申請人在離開單位前警告受害人不得追截他及不得報警。受害人跟着申請人追出單位及呼叫求助。最後申請人被兩名男途人制服至警員到場。
(3) 申請人的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a) 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本案是特別嚴重,因為上訴人的行動是有預謀及申請人針對做妓女的弱勢人士,所以法官以7½年監禁為起點是明顯過重,亦違一貫判案原則。
(b) 控辯雙方同意案情顯示事主的手掌傷害純屬意外,所以原審法官以7½年監禁為起點,有違一般判案原則,對上訴人不公平。
(4) 上訴法庭指:
「11. 本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日翔 (CACC 66/2004) 案中,申請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陪審團裁定三項搶劫罪和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湯寶臣法官判申請人每項搶劫罪入獄5 年,而處理贓物罪則入獄18 個月。湯法官下令刑期部份分期執行。申請人需服的總刑期為10 年。事件中有一名受害人受輕傷而傷勢亦可能是意外造成,並無資料顯示申請人故意傷害該名受害人。湯法官以5 年為劫案的量刑基準,亦表示他認定劫案並無特別加重刑責的因素。上訴庭考慮到案件涉及四宗搶劫和一宗處理贓物事件,亦考慮到事件的背景,劫案的詳情各有關因素,認為總刑期10年屬明顯過重,所以減總年期為8年。
12. 本庭考慮到事件的背景,劫案的詳情和各有關因素,認為7½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本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應是6½年,因申請人認罪,減為4年4個月。」
13. HKSAR v Zhang Wei [2014] 6 HKC 599:
(1) 申請人承認一項搶劫罪,被判處8年監禁。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申請許可。
(2) 受害人X是一名妓女。申請人到訪X的單位,於接受X的性服務時突然拿出一支裝有看似血液的針筒,宣稱行劫。申請人告訴X他患有愛滋病。X嘗試逃走,於掙扎時,X的左前臂被申請人手持的針筒插傷。申請人盜取X 790元現金及一個價值6,000元的手提電話。醫生檢查後發現X的左前臂有一個小針孔,但沒受愛滋感染。原審法官以12年監禁作為兩年基準,扣除認罪折扣外判處申請人8年監禁。
(3) 上訴法庭指:
“11.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violence was used in the course of the robbery. We are satisfied that Ms Parwani, counsel for the respondent, was correct to identify as an aggravating factor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robbery the fact that Ms X, a prostitute operating alone and thereby vulnerable, was subjected to the threat not only of immediate physical harm but also put in fear of the transmission of a life-threatening ailment …
14. This Court accepted that, having regard to the fact that ‘the robbery was of a woman, alone in her own premises at night, and that she was subjected to violence that required hospitalisation’, the judge was entitled to take a starting point for the offence of robbery of 7 years’ imprisonment …”
14. 辯方則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日明 CACC 276/1998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少波 CACC 391/2004。
15. 於丘日明案中:
(1) 申請人承認2項「搶劫」罪,被判處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3年治療。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妓女。1997年9月13日上午,控方第一證人向申請人提供性服務。完事後,申請人聲稱服務欠佳,要求退款,但遭控方第一證人拒絕。申請人拿起屋內一把剪刀,要脅控方第一證人。雙方發生糾纏期間,申請人將控方第一證人的頭撞向牆壁,取去受害人錢包後逃走。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指和頭部均受傷。1998年1月7日,申請人用同樣手法,用紙刀指一名妓女(控方第二證人),搶去現金千多元。數日後,申請人回到控方第二證人處所企圖闖入屋內,但不成功。後來申請人被捕。他有多次犯案紀錄,包括1998年的一項猥褻侵犯。精神檢驗結果顯示申請人是中度弱智和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於政府精神科門診部接受治療,但1992年5月便再沒覆診。
(3) 原審法官判刑前先傳召兩份精神科專家報告。兩位精神科醫生均表示申請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建議申請人接受精神治療四個月。原審法官表示搶劫罪的判刑一般是以五年監禁為起點,而申請人於兩項控罪中分別以剪刀和紙刀行事,而且於首宗劫案中傷及受害人,理應監禁4至5年,但鑒於申請人犯案時,可能是受精神病幻覺影響,因此須接受治療,而三年羈留期是適當的期限。
(4)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在醫院令述明的限期,不是依照醫生建議的四個月限期,而是等同把接受治療的期限當作該罪行的刑期。上訴法庭指如果沒有差異的證據或其他專家的意見,而罪行又不是嚴重至需要把申請人無限期羈留,法官應遵照醫生的建議設定醫院令的羈留期限,不能以自行決定之治療期限當作他認為合適的刑期。
16. 於鄭少波案中:
(1) 申請人承認兩項「搶劫」罪及一項「企圖搶劫」罪。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每項搶劫罪入獄4年,同期執行;「企圖搶劫」罪入獄3年,但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7年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申請許可。
(2) 三宗控罪的受害人均於荃灣區從事「一樓一鳳」妓女。申請人假扮顧客,進入受害人營業的居所後,用摺刀指嚇受害人。於其中兩宗「搶劫」控罪中,申請人成功劫去受害人的財物,包括現金、頸鏈和流動電話。申請人用膠紙捆綁其中一名受害人。於「企圖搶劫」中,申請人用8吋長刀指嚇受害人。受害人反抗,引致警員介入,結果申請人被捕。受害人亦因與申請人糾纏而受輕傷。
(3) 求情時,大律師指申請人於犯案前六個月有不尋常舉動,除了脾氣差及易怒外,更經常自言自語。申請人則指因欠下財務公司債項無力清還,比財務公司上門追收欠款,令其精神受困擾。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申請人確有精神分裂症,聲稱自己是孫悟空,受玉王大帝指示向妓女借錢,但其病情已受控制。
(4) 上訴法庭指申請人雖然確診精神病,但聲稱是孫悟空受玉王大帝指示犯案不足為信,可能只是希望藉此減低罪責。申請人在一個月內三次搶劫或意圖搶劫妓女屬嚴重罪行;法庭以多次表明「一樓一鳳」妓女,由於其職業的性質和營業方式,非常容易受襲。法庭對搶劫該等妓女的犯人,要處以較重刑罰,以阻嚇該等罪行。雖然受害人沒有因被搶劫而受傷,但申請人有用刀指嚇她們,亦有捆綁其中一名受害人。根據 巫廣生 案量刑指引,當劫匪犯案時是闖入私人居所及有用刀指嚇受害人,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該案中原審法官所採納的量刑基準已較巫廣生 低,10年的總刑期不屬明顯過重。
17. 本案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本案的論點亦與丘日明案的論點完全無關。本席不打算再予以處理丘日明案。不受爭議的是,本案的被告人持械行劫受害人。被告人不但帶備摺刀,假扮嫖客預約受害人提供性服務,案發時用摺刀指嚇受害人。根據巫廣生案的指引,單單是考慮上述案情,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6 年監禁。本案中明顯有加刑因素:
(1) 受害人於酒店房間內獨自提供性服務,容易受到襲擊,因此須判處阻嚇性刑罰;
(2) 案發現場是受害人租用的酒店房間,即私人處所;
(3) 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24年與同居17年的女友失去聯絡,遍尋不獲,令被告人大受刺激,心亂如麻,舉止失常。本席不敢苟同。案發前,被告人預約到酒店光顧受害人。到酒店時,他束起馬尾,戴上口罩遮掩面容。案發後,被告人脫去口罩,戴上黑色粗框眼鏡及改變髮型才逃走。他明顯是早有預謀犯案;
(4) 案發時,受害人拿起手機準備報案,但被告人搶走手機。換言之,被告人曾使用暴力。結果,受害人因害怕,跪了在地上,驚嚇程度可見一斑。根據巫廣生案的指引,如有使用任何暴力,適當的量刑基準為7年監禁。
18. 另外,被告人於搶劫前與受害人一同洗澡,受害人亦為被告人口交。被告人從沒付款。於譚國強案中,上訴法庭指刑法上並不構成罪行,受害人亦不能經民事法庭作出申索,因此不構成加刑因素。本席有一些觀察。
19. 首先,「一樓一鳯」並不違法。於譚國強案中,雙方只爭議受害人可否在民事法庭向申請人作申索及申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條例》第18C(1) 條下的「不付款而離去」罪。根據法例第18C(3)條,「凡貨品的供應或服務的提供是違法的,或提供服務所需付款是不能夠依法追討的,則第 (1) 款概不適用。因此,上訴法庭才根據雙方論點作出裁決。
20. 《盜竊罪條例》第18A條訂明: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另一人的服務,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 凡有他人被誘,藉着作出某作為,或藉着導致或准許作出某作為而授予利益,以為所授利益已獲或將獲支付代價,此等情況即屬取得服務。
(3) 就本條而言,欺騙手段(deception)的涵義與第17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21. 根據同一條例第17條,欺騙手段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不論是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作出的任何欺騙手段(不論是蓄意或是罔顧後果),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手段,以及與使用該欺騙手段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有關的欺騙手段。
22. 法例第18C(3)段的辯解並不適用於第18A條的罪行。妓女與嫖客素未謀面。妓女是為了酬金才放下尊嚴與嫖客作出親密行為。嫖客不付款可能構成「以欺騙手段獲得服務」。於譚國強案中,控辯雙方均從沒向上訴法院提及法例第18A條;因此上訴法院亦沒作考慮。
23. 可是,因譚國強案的判決,判刑時本席不打算考慮被告人沒有就性服務付款一事。
24. 考慮到本案被告人使用的暴力程度不算高,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年6個月監禁。
減刑
25.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刑期減為4年4個月監禁。於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上訴法庭已指出,認罪扣減已涵蓋悔意及所有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法庭不應予以額外的扣減。
26. 本案中,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4年4個月監禁(即52個月監禁)。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
DCCC1513/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忠青
DCCC 1513/2024
[2026] HKDC 5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忠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6年3月27日
出席人士: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 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撮要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a) 女子X是中國內地公民。在有關時間,她以訪客身份來港,租住天水圍天恩路18號嘉湖海逸酒店第二期的一間客房,並打算在房中賣淫。客人會是由中間人介紹的。
(b) 入住時,女子X把帶來香港的港幣12,500元現金放進房間的夾萬。其後,她與5名嫖客交易。她把該5名嫖客的付費共港幣6,500元現金也放進夾萬內。2024年9月2日約0000時,夾萬內共有港幣19,000元現金。
(c) 2024年9月2日約0000時,女子X的中間人以電話告知她有一名客人將會前來光顧。女子X於是在房間等候。
(d) 同日約0030時,留長髮,束馬尾,戴著外科口罩的被告人,離開他在元朗朗屏邨的住所。
(e) 同日約0042時,依然是束著馬尾,戴著外科口罩的被告人,進入嘉湖海逸酒店,乘電梯到女子X的房間。女子X開門讓被告人內進。房內,女子X和被告人一起洗澡,再為被告人口交。
(f) 口交後,被告人從他的右邊褲袋拿出一把灰黑色摺刀,指向女子X,要她交出所有金錢。女子X感到害怕,拿起手機希望報警,但被告人立即把她的手機搶走和關機,並叫女子X不要作聲及拿出所有金錢。因為害怕,女子X跪了在地上。被告人命令女子X打開所有衣櫃和行李箱,但均沒有發現金錢。
(g) 之後被告人命令女子X打開房間夾萬。女子X因為害怕被告人傷害她,便用密碼把夾萬打開,再依指示把內裏的所有現金取出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在女子X面前點算現金後,在同日約0121時離開。
(h) 事件中,被告人在房間內逗留了約40分鐘,而女子X損失共港幣19,000元現金。
(i) 在房間樓層等候電梯時,被告人除下口罩,戴上一副黑色粗框眼鏡,並把本來促着馬尾的長髮放下。
(j) 被告人離開房間後,女子X報警。警方在0149時到場和開始追緝被告人。
(k) 經調查後,警方得知被告人的住所地址,於是在那裏進行埋伏。
(l) 2024年9月3日1430時,在被告人的住所單位外,偵緝警員18958拘捕被告人,並施行警誡。警誡後被告人說:「我無錢交租,先去打劫個女仔,把刀仲喺房度」。
(m) 隨即,警方搜查被告人的住所單位,並有以下發現:
(i) 在被告人房間的書枱抽屜內,警方搜出一個文件套,內有9張港幣500元現鈔和19張港幣100元現鈔,共港幣6,400元。就此偵緝警員18959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警誡後被告人說:「啲錢係我打劫返嚟使剩嘅」。
(ii) 在被告人房間的書枱枱面,警方搜出一把全長15厘米,刀身長7厘米的灰黑色摺刀。偵緝警員18959就此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警誡後被告人說:「把刀係我當日帶去酒店嚇個女仔嘅,冇諗過傷人」。
(iii) 在被告人住所門口的鞋櫃上,警方發現一張超級市場購物單據及一張便利店的支付寶增值單據,亦在門口地上,發現兩個膠袋內有多份零食和即食麵。
(iv) 偵緝警員23353把上述搜出的物品檢取作為證物。
(n) 同日1507時,警方把被告人押解往元朗警署。在警署內,偵緝警員23353檢取了被告人身穿的所有衣物及銀包內的現金作為證物,詳列如下:
(i) 一件左邊胸口印有圖案的黑色短袖襯衣;
(ii) 一條藍色長牛仔褲;
(iii) 一對黑色運動鞋;
(iv) 3張港幣500元現鈔,10張港幣100元現鈔,1張港幣10元現鈔,共港幣2,510元。
(o) 從被告人住所和他的銀包內,警方共檢取了港幣8,910元現鈔。
(p) 同日1725時,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說出以下事情:
(i) 他任職物流業散工,但案發時沒有工作;
(ii) 他需要金錢交付房租,租金為港幣5,573元;
(iii) 他在網上看到賣淫廣告後,打電話進行預約,再獨自一人去到女子X的房間;
(iv) 在房中女子X和他一起洗澡和替他口交;
(v) 之後他從褲袋拿出警方檢取了的灰黑色摺刀,指嚇女子X,要她打開夾萬;
(vi) 拿取了夾萬內的現金後,他便乘坐的士回家;
(vii) 9月2日早上,他以行劫得來的現金,到朗屏邨辦事處繳交房租,再到便利店為他華為手機的支付寶戶口增值港幣500元,又到超級市場以港幣290元1亳購買零食;
(viii) 文件套和銀包內的現金是剩餘下來的行劫贓款;
(ix) 黑色粗框眼鏡是為行劫後離開時作喬裝用的;
(x) 他帶灰黑色摺刀外出,是因為離開住所時已經打算前往行劫;
(xi) 從他身上檢取的衣物就是行劫時他所穿着的衣物。
(q) 2024年9月4日,警方安排女子X參與認人手續。她從9人列隊中辨認出被告人。
(r) 被告人承認,2024年9月2日,他在天水圍嘉湖海逸酒店第二期的一個客房內,搶劫女子X,劫去港幣19,000元。
被告人的背景
3. 被告人現年42歲,未婚,自1990年2月始居於元朗朗屏邨的某一個公屋單位。被告人是戶主,月租1,300元。
4. 被告人最初與父母同住,但父母近年相繼去世。現被告人與外甥同住。外甥是護士學生,就讀元朗明愛書院。被告人曾和女友同居,但現已與女友失去聯絡。
5. 被告人曾接受至中五程度教育。2000年畢業後任職倉務員。自2021年始任職散工,平均月入15,000元。
6. 被告人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不誠實行為(2000年「處理贓物」罪,被判處18個月感化,其中9個月須居於觀塘宿舍)。
原則
7. 沒有爭議的是這是一宗持械行劫案,上訴法庭於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 訂明判刑指引。於該案中,上訴法庭裁定:
“This is the first of five cases which are listed before us today and tomorrow in which convicted persons have applied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s imposed on them for robbery.
In one of these cases two or more men were armed with knives, with which they threatened their victims before robbing them and, in most cases, tying them up.
Armed robbery of this nature, which must cause terror to the victims as well as a loss of their possessions,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common.
We think that it will be of assistance to District Judges if we indicate the level of sentence for armed robbery with which we would not interfere.
By the word “armed” in this judgment, we are referring to knives and other dangerous weapons, but not to firearms for which severer sentences are normally imposed.
As this court has said on a number of other occasions, little account can be given to the previously clear record of anyone who takes part in an “armed robbery”.
We suggest that, in future,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in an ordinary case of armed robbery, where the accused was carrying a knife or other dangerous weapon which he displayed to his victim, should normally be five years.
If such a robbery also involves an invasion of private premises (which includes domestic and business premises and the common parts of premises such as lifts and staircases) we suggest that a sentence of six years would be appropriate.
If any physical violence, which includes tying them up, is used on any of the victims, we suggest that a sentence of seven years should be considered.
These suggested sentences should be increased if there are other aggravating factors. Among these, though the list is not exhaustive, are invasion of domestic premises during the night; the presence of more than one person in the group of robbers; threats made to victims; ill-treatment of elderly persons and children; and a multiplicity of offences of a similar kind.
These guidelines are intended to apply to those who are convicted after a trial. Thus the suggested sentences should be reduced by such amount as the court may think appropriate for a plea of guilty.
Nothing which we say, of course, should be construed as inhibiting a court from adjusting these sentences to accord with the record, age or other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accused or from taking account of the particular facts of the case before it.”
8. 沒有爭議的是,X 是妓女,被告人假扮嫖客,並於獲得 X 提供的性服務後沒有付款。控方提供下述案例予法庭作參考。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國強 CACC 25/2010: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被判處監禁4年4個月。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案情顯示受害人是一名「一樓一鳳」的妓女。案發當晚約10時30分,申請人按受害人單位的門鈴。因受害人當時正在「接客」,她著申請人稍後才回來。同日11時18分,申請人再次到達單位與受害人議價。雙方同意以100元作性交易的報酬。完事後,受害人要求申請人付款。申請人突然從其肩袋拿出一條黑色電線,試圖捆綁受害人雙手,並聲稱搶劫。受害人反抗,申請人試圖用該電線捆綁受害人的頸部,並用一個遙控器敲打受害人的頭部。受害人繼續反抗,並高聲呼救。申請人遂遺下電線逃離現場。全裸的受害人在後面窮追,但被申請人逃脫。受害人於是報案。後來警方在同一大廈的天台發現申請人。警誡下,申請人承認他在與受害人性交後,用電線捆綁受害人的手行劫,但受害人反抗,他打了受害人頭部數下便逃離現場。受害人在案件中受傷,前臂及前額有瘀傷、左眼角有裂傷。
(3) 上訴法庭指:
「首先,正如沈法官明確指出,雖然申請人帶備電線以圖綑綁受害人,但本案並不涉及「持械行劫」。
11. 上訴庭已清楚指出性工作者的工作性質令她會容易成為劫匪的搶劫行動目標,法庭會判處阻嚇式的刑罰,保證她們免受欺淩:黎國輝 案例。
12. 法官考慮的兩宗「一樓一鳳」劫案均涉及使用武器:黎國輝一案被告用剪刀,而鄭福華一案被告用菜刀。量刑起點則分別為6½年及7年。
13. 在本案,申請人試圖使用電線綑綁受害人雙手及頸部不果,最終用遙控器打傷受害人頭部,令她受傷。
14. 以案情嚴重性而言,雖則法庭可參考黎國輝及鄭福華兩宗案例,但本案案情實不能與上述案例相提並論。一名受害人在剪刀或菜刀威脅下所受的驚恐及可能被傷害程度,遠遠超過被賊人試圖用電線將她綑綁及用遙控器襲擊頭部。但另一方面,由於申請人曾經試圖用電線綑綁受害人頸部,此舉是有機會令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15. 沈法官引用案例陸孝章一案,指申請人使用服務後未有付款是一項「未有因為該等事項而被加控罪行或者定罪」的事項,因此構成加刑理由。
16. 申請人在使用受害人的性服務後未付酬金,在刑法上並不構成罪行,受害人亦不能經民事法庭作出申索,法官引用陸孝章一案是不當的。以此理由加刑6 個月是有違原則。
17. 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案情,尤其是申請人試圖以電線綑綁受害人頸部此情節,6 年此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0. HKSAR v Cheng Fuk Wa CACC 442/2005
(1) 2005年3月23日午夜,一名「一樓一鳳」妓女被一名劫匪搶劫。該劫匪偽裝嫖客,進入受害人的處所,從外套拿出菜刀,將菜刀放在受害人頸上,指令她脫去所有衣服及交出所有金錢。劫匪從受害人的手袋取走2,000元現金及手提電話後離去。2005年3月22日2140時,即劫案發生前3小時,16歲的申請人被3名警員於附近一間便利店截停。當時申請人的衣着與劫匪脗合。2005年4月15日警方拘捕申請人,但受害人未能於列隊認人程序中認出劫匪。
(2) 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6年監禁。他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均被駁回。
(3) 上訴法庭指:
“32. As the judge had quite rightly pointed out, it was a serious robbery on a lone woman in private premises with the use of a chopper. The chopper was placed at the victim’s neck and she was forced to strip before property was taken from her.
33. The victim was a vulnerable target of robbery because of her profession and should be protected.
34. Applying the sentence guideline as laid down in Mo Kwong-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 the starting point of 7 years adopted by the judge is certainly justified.
35. The judge reduced the sentence to 6 years’ imprisonment on account of the applicant’s clear record and young age.
36. The applicant was born on 18 November 1988 and he just over sixteen year old at the time of the offence. However, being sixteen does not ‘qualify’ as belonging to the ‘extreme youth’ group to justify exceptional leniency. …
38. On the other hand, what the applicant did was very serious when he placed a chopper on the victim’s neck before ordering her to strip and surrender her property. The applicant’s conduct must be deterred.
39. The judge had already reduced the starting point by one year on account of the applicant’s young age and clear record.
40. We are not persuaded that the 6-year sentence imposed on the applicant is manifestly excessive or wrong in principle. Hi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is also dismissed.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黎國輝 CACC 346/2008:
(1) 該案受害人是一名性工作者,在深水埗一住宅單位提供性服務。2008年6月30日,申請人訛稱為顧客獲准進入受害人工作的住宅單位。申請人隨即從後抓着受害人的頸部,聲稱打劫,並用一把剪刀指着受害人的右頸,要受害人交出全部金錢。受害人向申請人聲稱金錢放在另一房內並行出房間,申請人跟隨受害人,並同時用剪刀指着受害人背部。受害人作出反抗,最終申請人見事敗而逃離現場。其後申請人遭拘捕而警員在其牛仔褲袋起回涉案的剪刀。申請人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
(2) 2008年10月3日,申請人承認控罪。原審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7年監禁,但考慮到申請人犯案時是處於極大的財政困難,故將量刑基準減至6年6個月。結果申請人被判處4年4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 上訴法庭:
「10. 根據女皇訴茆廣生 [1981] HKLR 610案,持械(即刀或其他兇器,但不包括火器)的搶劫案件的基本量刑基準為5年。假若搶劫案發生在私人物業,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年,而假如劫匪有對受害人使用武力,包括捆綁受害人,則量刑基準更應為7年。
11. 本案具基本量刑之外的加刑因素,包括涉案地點是私人物業,申請人訛稱顧客而獲受害人准許進入。申請人不但有向受害人展示剪刀,亦有抓着受害人的頸部及用剪刀指向其右頸。受害人當時感受的恐慌是不言而喻的。申請人某程度確有向受害人施用武力。
12. 本庭亦不能忽視受害人是一名性工作者,其工作性質令她成為較容易受攻擊的對象及劫匪可隨意選擇的搶劫目標。
13. 本庭認為申請人的罪行需受阻嚇。從事性服務行業的人士要獲法庭保護,不受申請人之類的劫匪欺凌。本庭更需指出,申請人在案發時處於財政困難,並非減刑的理由。原審法官以該理由將量刑基準扣減6個月有值得商榷之處。本庭需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卓文 [2005] 3 HKLRD 698案中,法庭以被告人犯案是因個人財政困難,造成極大的困苦和壓力作出破例的憐恤判刑,是基於該案的特殊情況。在判案書第30段,法庭指出“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非常公平地指出,在和申請人犯案情況相同的案件中,法庭曾以犯案者的行為悖於其本性而對他處以憐恤及較輕的判刑”。一般情況,財政困難絕非搶劫罪的減刑理由。
14. 代表申請人的孫錦熹大律師列舉多宗案例以支持其指6年半的量刑基準過高的立場。和該些案例的被告人不同,申請人並非初次犯案。他在多年前有過兩次非禮案底,故不能以無案底為理由而要求法庭輕判。
15. 以本案的背景,本庭不認同孫錦熹大律師的立場,指郭法官採納的6年半量刑基準為明顯過重。本庭亦認為最終的4年4個月判刑是適當的。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展華 CACC 404/2004:
(1) 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一項搶劫罪,被判處5年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2) 申請人承認他在一間一樓一鳳打劫一名妓女580元現金,10元人民幣及一張八達通卡。當日申請人佯裝為嫖客,按受害人單位的門鈴。申請人進入單位後,受害人走入浴室為申請人預備沐浴。當受害人返回睡房時,申請人突然拿出一把10吋長的菜刀指向受害人。受害人由於受驚而舉起雙手擋開申請人,意外地割傷自己的右手。受害人右手掌近尾指的位置受了刀傷。傷口有2厘米長。受害人縫了4針。申請人令受害人交出金錢。受害人在威脅下,告訴申請人金錢放在客廳。申請人用菜刀指向受害人的背部,跟隨她到客廳去。在客廳內,申請人從一個盒子拿出錢包,取去上述的財物。申請人在離開單位前警告受害人不得追截他及不得報警。受害人跟着申請人追出單位及呼叫求助。最後申請人被兩名男途人制服至警員到場。
(3) 申請人的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a) 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本案是特別嚴重,因為上訴人的行動是有預謀及申請人針對做妓女的弱勢人士,所以法官以7½年監禁為起點是明顯過重,亦違一貫判案原則。
(b) 控辯雙方同意案情顯示事主的手掌傷害純屬意外,所以原審法官以7½年監禁為起點,有違一般判案原則,對上訴人不公平。
(4) 上訴法庭指:
「11. 本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日翔 (CACC 66/2004) 案中,申請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陪審團裁定三項搶劫罪和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湯寶臣法官判申請人每項搶劫罪入獄5 年,而處理贓物罪則入獄18 個月。湯法官下令刑期部份分期執行。申請人需服的總刑期為10 年。事件中有一名受害人受輕傷而傷勢亦可能是意外造成,並無資料顯示申請人故意傷害該名受害人。湯法官以5 年為劫案的量刑基準,亦表示他認定劫案並無特別加重刑責的因素。上訴庭考慮到案件涉及四宗搶劫和一宗處理贓物事件,亦考慮到事件的背景,劫案的詳情各有關因素,認為總刑期10年屬明顯過重,所以減總年期為8年。
12. 本庭考慮到事件的背景,劫案的詳情和各有關因素,認為7½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本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應是6½年,因申請人認罪,減為4年4個月。」
13. HKSAR v Zhang Wei [2014] 6 HKC 599:
(1) 申請人承認一項搶劫罪,被判處8年監禁。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申請許可。
(2) 受害人X是一名妓女。申請人到訪X的單位,於接受X的性服務時突然拿出一支裝有看似血液的針筒,宣稱行劫。申請人告訴X他患有愛滋病。X嘗試逃走,於掙扎時,X的左前臂被申請人手持的針筒插傷。申請人盜取X 790元現金及一個價值6,000元的手提電話。醫生檢查後發現X的左前臂有一個小針孔,但沒受愛滋感染。原審法官以12年監禁作為兩年基準,扣除認罪折扣外判處申請人8年監禁。
(3) 上訴法庭指:
“11.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violence was used in the course of the robbery. We are satisfied that Ms Parwani, counsel for the respondent, was correct to identify as an aggravating factor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robbery the fact that Ms X, a prostitute operating alone and thereby vulnerable, was subjected to the threat not only of immediate physical harm but also put in fear of the transmission of a life-threatening ailment …
14. This Court accepted that, having regard to the fact that ‘the robbery was of a woman, alone in her own premises at night, and that she was subjected to violence that required hospitalisation’, the judge was entitled to take a starting point for the offence of robbery of 7 years’ imprisonment …”
14. 辯方則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日明 CACC 276/1998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少波 CACC 391/2004。
15. 於丘日明案中:
(1) 申請人承認2項「搶劫」罪,被判處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3年治療。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妓女。1997年9月13日上午,控方第一證人向申請人提供性服務。完事後,申請人聲稱服務欠佳,要求退款,但遭控方第一證人拒絕。申請人拿起屋內一把剪刀,要脅控方第一證人。雙方發生糾纏期間,申請人將控方第一證人的頭撞向牆壁,取去受害人錢包後逃走。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指和頭部均受傷。1998年1月7日,申請人用同樣手法,用紙刀指一名妓女(控方第二證人),搶去現金千多元。數日後,申請人回到控方第二證人處所企圖闖入屋內,但不成功。後來申請人被捕。他有多次犯案紀錄,包括1998年的一項猥褻侵犯。精神檢驗結果顯示申請人是中度弱智和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於政府精神科門診部接受治療,但1992年5月便再沒覆診。
(3) 原審法官判刑前先傳召兩份精神科專家報告。兩位精神科醫生均表示申請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建議申請人接受精神治療四個月。原審法官表示搶劫罪的判刑一般是以五年監禁為起點,而申請人於兩項控罪中分別以剪刀和紙刀行事,而且於首宗劫案中傷及受害人,理應監禁4至5年,但鑒於申請人犯案時,可能是受精神病幻覺影響,因此須接受治療,而三年羈留期是適當的期限。
(4)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在醫院令述明的限期,不是依照醫生建議的四個月限期,而是等同把接受治療的期限當作該罪行的刑期。上訴法庭指如果沒有差異的證據或其他專家的意見,而罪行又不是嚴重至需要把申請人無限期羈留,法官應遵照醫生的建議設定醫院令的羈留期限,不能以自行決定之治療期限當作他認為合適的刑期。
16. 於鄭少波案中:
(1) 申請人承認兩項「搶劫」罪及一項「企圖搶劫」罪。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每項搶劫罪入獄4年,同期執行;「企圖搶劫」罪入獄3年,但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7年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申請許可。
(2) 三宗控罪的受害人均於荃灣區從事「一樓一鳳」妓女。申請人假扮顧客,進入受害人營業的居所後,用摺刀指嚇受害人。於其中兩宗「搶劫」控罪中,申請人成功劫去受害人的財物,包括現金、頸鏈和流動電話。申請人用膠紙捆綁其中一名受害人。於「企圖搶劫」中,申請人用8吋長刀指嚇受害人。受害人反抗,引致警員介入,結果申請人被捕。受害人亦因與申請人糾纏而受輕傷。
(3) 求情時,大律師指申請人於犯案前六個月有不尋常舉動,除了脾氣差及易怒外,更經常自言自語。申請人則指因欠下財務公司債項無力清還,比財務公司上門追收欠款,令其精神受困擾。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申請人確有精神分裂症,聲稱自己是孫悟空,受玉王大帝指示向妓女借錢,但其病情已受控制。
(4) 上訴法庭指申請人雖然確診精神病,但聲稱是孫悟空受玉王大帝指示犯案不足為信,可能只是希望藉此減低罪責。申請人在一個月內三次搶劫或意圖搶劫妓女屬嚴重罪行;法庭以多次表明「一樓一鳳」妓女,由於其職業的性質和營業方式,非常容易受襲。法庭對搶劫該等妓女的犯人,要處以較重刑罰,以阻嚇該等罪行。雖然受害人沒有因被搶劫而受傷,但申請人有用刀指嚇她們,亦有捆綁其中一名受害人。根據 巫廣生 案量刑指引,當劫匪犯案時是闖入私人居所及有用刀指嚇受害人,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該案中原審法官所採納的量刑基準已較巫廣生 低,10年的總刑期不屬明顯過重。
17. 本案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本案的論點亦與丘日明案的論點完全無關。本席不打算再予以處理丘日明案。不受爭議的是,本案的被告人持械行劫受害人。被告人不但帶備摺刀,假扮嫖客預約受害人提供性服務,案發時用摺刀指嚇受害人。根據巫廣生案的指引,單單是考慮上述案情,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6 年監禁。本案中明顯有加刑因素:
(1) 受害人於酒店房間內獨自提供性服務,容易受到襲擊,因此須判處阻嚇性刑罰;
(2) 案發現場是受害人租用的酒店房間,即私人處所;
(3) 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24年與同居17年的女友失去聯絡,遍尋不獲,令被告人大受刺激,心亂如麻,舉止失常。本席不敢苟同。案發前,被告人預約到酒店光顧受害人。到酒店時,他束起馬尾,戴上口罩遮掩面容。案發後,被告人脫去口罩,戴上黑色粗框眼鏡及改變髮型才逃走。他明顯是早有預謀犯案;
(4) 案發時,受害人拿起手機準備報案,但被告人搶走手機。換言之,被告人曾使用暴力。結果,受害人因害怕,跪了在地上,驚嚇程度可見一斑。根據巫廣生案的指引,如有使用任何暴力,適當的量刑基準為7年監禁。
18. 另外,被告人於搶劫前與受害人一同洗澡,受害人亦為被告人口交。被告人從沒付款。於譚國強案中,上訴法庭指刑法上並不構成罪行,受害人亦不能經民事法庭作出申索,因此不構成加刑因素。本席有一些觀察。
19. 首先,「一樓一鳯」並不違法。於譚國強案中,雙方只爭議受害人可否在民事法庭向申請人作申索及申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條例》第18C(1) 條下的「不付款而離去」罪。根據法例第18C(3)條,「凡貨品的供應或服務的提供是違法的,或提供服務所需付款是不能夠依法追討的,則第 (1) 款概不適用。因此,上訴法庭才根據雙方論點作出裁決。
20. 《盜竊罪條例》第18A條訂明: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另一人的服務,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 凡有他人被誘,藉着作出某作為,或藉着導致或准許作出某作為而授予利益,以為所授利益已獲或將獲支付代價,此等情況即屬取得服務。
(3) 就本條而言,欺騙手段(deception)的涵義與第17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21. 根據同一條例第17條,欺騙手段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不論是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作出的任何欺騙手段(不論是蓄意或是罔顧後果),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手段,以及與使用該欺騙手段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有關的欺騙手段。
22. 法例第18C(3)段的辯解並不適用於第18A條的罪行。妓女與嫖客素未謀面。妓女是為了酬金才放下尊嚴與嫖客作出親密行為。嫖客不付款可能構成「以欺騙手段獲得服務」。於譚國強案中,控辯雙方均從沒向上訴法院提及法例第18A條;因此上訴法院亦沒作考慮。
23. 可是,因譚國強案的判決,判刑時本席不打算考慮被告人沒有就性服務付款一事。
24. 考慮到本案被告人使用的暴力程度不算高,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年6個月監禁。
減刑
25.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刑期減為4年4個月監禁。於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上訴法庭已指出,認罪扣減已涵蓋悔意及所有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法庭不應予以額外的扣減。
26. 本案中,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4年4個月監禁(即52個月監禁)。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