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331/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白志鵬
DCCC 331/2025
[2026] HKDC 5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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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白志鵬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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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6年3月25日
出席人士:
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永鏗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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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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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白志鵬於本席前承認1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11月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新界上水天平路48號天平商場地下5號舖)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下同)80,300元。
案情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上水天平路48號天平商場地下5號舖為1間名為「即叫即燒」的小食店。 小食店的營業時間為每日10:00時至01:00時。小食店處所面積約150平方呎,唯一入口由1道木欄門(高 50厘米)作保安,該木欄門被1幅日式暖簾部分遮蓋,而該處沒有保安員值班。該木欄門用門鎖掣作保安,可從外面伸手入內打開。
3. 於2024年11月4日約15:10時,該小食店負責人把80,000元現金放在收銀枱頂層抽屜及300元放在收銀枱下方的膠桶底層抽屜內,然後離開小食店。兩個抽屜均沒有上鎖,當時小食店無人看管。
4. 小食店負責人於同日約16:00時返回小食店,發現上述現金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5. 小食店及附近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1名男子於約15:48時至15:56時期間,先在小食店門外徘徊,假扮顧客在店外看菜單,其後伸手入店內撬開木欄門的門鎖掣,進入小食店,並翻尋收銀枱的抽屜,然後離開。該男子曾於約15:55時脫下口罩,清楚顯示其面部特徵。該男子為於相關時段唯一進入小食店的人。
6. 同日18:05時左右,警員於距離涉案小食店約 45分鐘步程的粉嶺銘賢路EA1920號燈柱附近位置發現與該男子極為相似的被告人。
7. 經查問,被告人向警員表示同日15:00時至16:00時期間,他穿着與閉路電視片段所拍攝到的相同衣物在天平商場“行街”。被告人被警員以“盜竊”罪拘捕。
8. 其後於2024年11月5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警誡下聲稱不記得案發時自己在哪裡;他獨自在某處用現金買食物,以及沒有戴口罩。
9. 被盜財物未能尋回。
10. 被告人現在承認他就是閉路電視拍攝到的該男子,案發時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涉案小食店後,在該處偷竊現金80,300元。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1. 被告人現年37歲,1988年10月26日香港出生。他未婚,沒有固定住所。他父親經已去世,母親則患有精神病在醫院留醫,被告人與她沒有任何聯絡。被告人曾接受中五程度教育,被捕時報稱無業。他於2015年離港到印尼,在當地曾因毒品相關罪行入獄,於2023年回港。他有3次共6項刑事紀錄,第一次為“盜竊”罪,於2004年10月被判處感化令,當時他只有18歲,其餘罪行均發生於2024年10月,即本案案發前1個月,被告人犯本案時正受警察保釋中,並於2025年被定罪。
12. 代表被告人的方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長期受到毒品困擾,還押期間法庭曾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內容詳細交代了被告人之前濫用藥物和精神病情況。被告人2023年回港後至2024年7月有散工工作,但案發時已失業4個月。他坦誠認罪,沒有同類前科,就本案經已被還押接近20個月,已獲得1個深刻的教訓。
13. 就量刑方面,方大律師接受涉及非住宅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為2年半。他指本案案情顯示被告人只是1名機會主義的竊賊,基於一時貪念及經濟困難才一時衝動而干犯本案。方大律師引用HKSAR v Sim Ka Wing[1]及 HKSAR v Cheung To Ming[2],要求法庭考慮以低於2年半作為量刑起點,並給予被告人三份一認罪扣減。方大律師接受保釋期間犯案為加刑因素,但之前案件與本案只差1個月,他要求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就此因素不作加刑考慮。
量刑
14. 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基本量刑起點為2年半的原則早已確立[3]。本席不同意方大律師陳詞,指本案被告人只是1名機會主義的竊賊,要求法庭以低於基本量刑作為起點。案發時小食店雖然沒有人看管,但有1道有門鎖掣作保安的木欄門,並非如Sim Ka Wing一案所指的開放寫字樓 “open office”,該門鎖掣亦非如 Cheung To Ming 一案門戶已被人打開;再者,被告人盜取超過80,000元現金,絕非少數目。
15. 上訴庭於 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4]一案列出以下 6 種加重刑責的因素,可以把量刑基準向上調:
(1) 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
(2) 罪行是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
(3) 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鋪和涉及大額財物;
(4)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而非即興犯案匪徒;
(5) 被告人有案底,特別是同類罪行案底;及
(6)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6. 本席同意本案不存在上述各種加重刑責的因素。案發時被告人只有1次“盜竊”罪前科,但發生於20年前。本席不會就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作為加刑因素。但被告人犯本案時正就另1宗案件受警察保釋中,此為加刑因素[5],就此因素本席加刑3個月。
17.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以 33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沒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18. 就被告人承認的 1 項“入屋犯法”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 22 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unrep., CACC 450/2000, 30 May 2001
[2] [2006] 2 HKLRD 259
[3] R v Wong Man, unrep., CACC 372/1992, 30 March 1993 及 HKSAR v Sim Ka Wing, unrep., CACC 450/2000, 30 May 2001
[4] unrep., CACC 338/2007, 11 June 2008
[5] 見HKSAR v Leung Ting Fung, unrep., CACC 109/2014, 14 November 2014, paragraphs 3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