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615/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悅明
DCCC 1615/2024 & 484/2025 (合併)
[2026] HKDC 5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615號及2025年第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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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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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6年3月25日
出席人士:
李清桂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潤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2] 及 [4]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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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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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3)條;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及(2)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DCCC 1615/2024 (控罪1,2及3)
2. 2022年8月29日黎芳銘先生將郭艮楠先生名下的私家車SV7358停泊在米埔。2022年9月2日黎先生發現SV7358不見了後報警。
3. 2022年9月8日晚上約十時黎先生在屯門鹿苑街駕駛時發現前車為SV7358,被告人和另一男子分別坐在司機位及副駕座。黎先生駕車尾隨SV7358。同日約晚上10:30 SV7358停在屯門HKTV Mall物流中心附近,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下車後前往悅品度假酒店。黎先生通知警方,並在悅品度假酒店外指出被告人是從SV7358下車的其中一人。
4. 搜查後在被告人的手提包內發現SV7358的車匙。用車匙打開上了鎖的車門搜車,在車內發現:
• 一個膠袋內有19個小膠包,載有內含共2.44克可卡因的2.70克固體(估計市值約港幣2,322元);和
• 一對印有XY6439的車牌。
另從被告處檢取了港幣16,659.50元和一部iPhone。
5. SV7358的方向盤和換檔杆上發現被告人的DNA。被告人在SV7358被偷取後不誠實地接管此輛失車,又將販運的可卡因存放在車內。被告人就未獲授權擅取交通工具和販毒被拘捕。
6. 2022年9月16日被告人首次就上述事件岀庭,案件在2022年12月5日押後至2023年1月11日再提訊,期間被告人獲法庭批准保釋。惟被告人在2023年1月11日缺席聆訊,法庭因此向他發出逮捕令。2024年9月27日因干犯DCCC 484/2025再被拘捕。警誡下先後表示他忘了聆訊日期,2023年2月才記起,期間繼續工作,見沒有人找他,以為案件已結束,所以沒有到警署或法庭查詢。
DCCC 484/2025 (控罪4及5)
7. 2024年9月27日,警員在屯門藍地大街與福亨村路交界迴旋處截查形跡可疑的被告人。期間被告人反抗試圖逃走,最終被制服。搜身後發現被告人管有以下物品:
• 一個膠袋內有30個小膠包,載有內含共6.76克可卡因的8.37克固體;
• 一個膠袋內有30個小膠包,載有內含共5.79克可卡因的8.39克固體;
• 一個膠袋內有5個小膠包,載有內含共1.14克可卡因的1.39克固體;
• 一張紙巾包住7個小膠包,載有內含共0.73克可卡因的0.89克固體;
• 一張紙巾包住1個小膠包,載有內含共0.32克氯胺酮的0.38克固體;
• 港幣13,046.50;及
• 一部iPhone。
被告人管有上述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第四項控罪所有毒品的估值約為港幣16,040.92。
8. 之後又在被告人的手提包內發現私家車YW3615車匙。用車匙打開上了鎖的車門搜車,在司機位下發現一把用布袋套住的43厘米長牛肉刀,刀柄纏上繃帶。被告人在公眾地方管有該把牛肉刀。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9. 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與前女友育有一名5歲女兒。他有中三教育程度,中四輟學後曾任職送貨工人和倉務員,月入兩萬元。2022年中與前女友分居後獨居,2024年9月被捕前每月與前女友和女兒見面,及每月給她們一萬元生活費。他曾於2018年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被告人在求情信中交代犯案的背景,展示悔意,希望能盡早獲釋,及能得到親自照顧女兒的機會。
10. 被告人在車輛被盜後10日內不誠實地收受了它,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原生的盜竊,或與竊匪有關。辯方明白把偷車用於販運危險藥物是加刑因素,但被告人沒有販毒前科,只是一名跑腿。
11. 被告人適時認罪,希望可得到1/3刑期扣減。控罪一和控罪二,控罪四和控罪五,分別可視為同一事件,希望可考慮分別把這兩組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刑期通常是分期執行。惟希望法庭考慮區域法院條例第82(2) 條及刑期的整體性後,將3組控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控方則援引HKSAR V Lam Chi Kwan林志君 CACC 105/2018以協助法庭,指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是在潛逃後才表示認罪,並非適時認罪。
判刑理由
12. 處理贓物罪沒有判刑指引,任何人處理贓物,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較盜竊罪的10年監禁最高刑罰更重。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偉[2012] 4 HKC590量刑時可考慮原生罪行和處理贓物罪的接近性,原生罪行的嚴重性,贓物的價值,犯䅁手法,參與人數,是否有組織犯罪等等;專業處理者向專業罪犯提供專業服務,干犯多項罪行都是加刑因素。
13.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華傑 CACC 195/2012,上訴人沒有駕駛執照,卻駕駛一輛朋友偷來的電單車販運氯胺酮。承認4項相關控罪,就處理贓物罪,上訴法庭確認2.5年的量刑起點。
14. 一般偷車的量刑起㸃為3年,若偷車的目的是用於干犯其他罪行是加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CACC 198/2015),但偷電單車的量刑起點一般較低。
15. 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處理了一輛約兩年車齡被盜的私家車(價值約$158,000) 。他從別人處買入該輛偷車,再交給中介人放售,上訴法庭認為雖然犯䅁手法顯示他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但3年量刑起點並不過高。在較嚴重的處理偷車案件,適當的量刑基準更可高達5年(HKSAR v So Kong Shun CACC 306/1997) 。把偷車用於干犯其他罪行是加刑因素。
16. 販運10克或以下可卡因,判刑指引為2至5年;販運10至50克,判刑指引為5至8年;販運50至200克,判刑指引為8至12年。上訴庭在許守城一案中就氯胺酮訂下判刑指引,販運1至10克判刑指引為2至4年;販運1克戓以下由法庭酌情處理。兩者中以可卡因的藥性最烈。
17.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沒有量刑指引,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則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美斯 HCMA 409/2010案中指出了在考慮有關情況時,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人缺席的理由、時間的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以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最適當的決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 CACC 300/2010案中認為就上訴人棄保潛逃接近一個月,之後被拘捕帶回法庭受審,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8.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一經定罪,如年齡在25歲或以上,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
19. 涉案失車SV7358內有一對印有「XY6439」的車牌,有理由相信是準備作逃避追緝之用。被告人先在2022年9月8日,利用被盜的SV7358販運19小包內含共2.44克可卡因的2.70克固體(估計市值約港幣2,322元) 。考慮後認為就處理贓物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就販運2.44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2年9個月,整體量刑起點為3年9個月。
20. 被告人獲法庭保釋後潛逃逾20個月,至他再因販運毒品被拘捕。考慮後認為就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須要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
21. 被告人再在2024年9月27日販運72包內含共14.42克可卡因的19.04克固體和1包內含0.32克氯胺酮的0.38克固體。單販運14.42克可卡因須考慮5年4個月的量刑起點;而單販運0.32克氯胺酮須考慮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運送兩種毒品,及在潛逃期間干犯同類罪行是加刑因素。認為恰當的處理是以可卡因的量刑起㸃為基準上調2個月至5年6個月。
22. 被告人另在車上存放一把刀柄纏上繃帶,長43厘米,可致命的牛肉刀。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
23. 雖然被告人潛逃一段時間,再被拘捕後才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認罪,考慮後仍就所有控罪給予1/3認罪扣減,但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再考慮整體刑期長度後認為部份刑期同期執行是恰當處理。然而「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是獨立事件,此項控罪的刑期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命令
第一項控罪 監禁26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22個月,4個月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監禁4個月,分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 監禁44個月,18個月分期執行
第五項控罪 監禁8個月,4個月分期執行
共56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