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355/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享洺
DCCC 1355/2025
[2026] HKDC 4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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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享洺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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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6年3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清桂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李德祥律師 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3] 盜竊罪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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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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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蔡享洺於本席前承認 3 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均為“入屋犯法”罪,第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而第二項則違反第11(1)(a)及(4)條。兩項控罪罪行詳情相若,第一項指被告人於 2025 年 5 月 24 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觀塘秀明道101號秀茂坪商場3樓310B號舖)後,在該處偷竊2部智能電話、1把手提風扇、1張八達通卡、現金港幣(下同)150元、1架手推車、12個咖啡袋、1罐柚子蜜糖、2包燕麥片、1罐杏仁霜、1盒牙籤、1包三文治袋及1把剪刀;第二項指他於同日進入同一商場1樓102號舖外臨時攤位,意圖在該處偷竊。第三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同一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他於同日於同一商場1樓市集,偷竊10件T恤、1個袋、15個衣架及7瓶護膚品,而該等物品為屬於他人的財產。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 九龍觀塘秀明道101號秀茂坪商場(“該商場” ) 3樓310B號舖為1間餐廳(“該餐廳” ),營業時間為每天早上7時至晚上10時。
3. 於2025年5月24日早上11時50分,該餐廳負責人發現餐廳內有150元及價值共4,000元的物品不見了,包括2部智能電話、1把手提風扇、1張成人八達通卡(內有儲值70元)、1架手推車、12個咖啡袋、1罐柚子蜜糖、2包燕麥片、1罐杏仁霜、1盒牙籤、1包三文治袋及1把剪刀。
第二項控罪
4. 該商場1樓102號舖外設有臨時攤位(“該攤位” ),營業時間為每天早上10時至晚上8時,在營業時間外該攤位售貨員會用布圍封整個攤位。
5. 2025年5月24日早上9時45分,該攤位售貨員發現攤位內有價值共1,637元的物品不見了:包括2樽柚子參、1樽精油、1包沙棘原漿、1樽杷膏、1盒飲品、1盒粉末及1盒奶粉。
第三項控罪
6. 該商場1樓市集設有推廣攤位。2號攤位的營業時間為每天早上11時至晚上7時,在營業時間外其負責人會用布遮蓋貨架上的貨品,並把部分貨品放在枱下的1架手推車及1個行李箱內。另外,6號攤位的營業時間為每天早上11時至晚上6時,在營業時間外其負責人會用布遮蓋貨架上的貨品。
7. 2025年5月24日早上11時15分,2號攤位的負責人發現2號攤位內有價值共3,672元的7瓶護膚品不見了。同日,6號攤位的負責人返回攤檔,檢查後亦發現10件總值1,000元的短袖T恤及1個載有大約15個木衣架的黑色布袋不見了。
閉路電視片段
8. 該商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2025年5月 24日凌晨約1時在該商場停車場出現,並於凌晨約3時離開。另外,閉路電視片段亦拍攝到於2025年5月 24日被告人:
(a) 於凌晨約1時01分至1時07分在2號攤位及6號攤位分別拿走不同的物品;
(b) 於凌晨約1時11分進入102號舖外攤位,並逗留至約凌晨1時14分;及
(c) 於凌晨約1時22分進入310B號舖餐廳,並在餐廳內的不同位置,包括用餐區、收銀區及廚房,進行搜尋,並取走一些物品。其後,被告人從餐廳內取出1部手推車,並將多項物品置於該手推車上。於凌晨約2時50分,被告人推著該手推車離開餐廳。
拘捕、警誡及錄影會面
9. 2025年5月27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表示: “我一時貪心,先偷咗嗰堆嘢,啲嘢我唔啱用,已經揼晒,唔記得揼咗去邊”。
10. 2025年5月28日,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
(a) 他於2025年5月24日在該商場偷竊。他經沒有鎖上的商場前門進入商場。他曾到過該商場1樓,最後去到的店舖是3樓的餐廳;
(b) 被告人記不起何時何地棄掉涉案被盜的物品;及
(c) 他獨自犯案,沒有受任何人指示行事。
被告人於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䅁
11. 被告人於2025年5月20日就1項“店內盜竊”罪被警方拘捕,並於同日獲得警方保釋。被告人是在該案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被告人背景
12. 被告人現年36歲,1989年10月17日香港出生。他已婚,與妻子及一對7歲大的孿生龍鳳胎同住於秀茂坪公屋,現正辦理離婚。子女日常生活由他及前妻輪流照顧,間歇亦有父母輪流協助照顧。被告人曾受中四程度教育,案發前任職茶餐廳侍應散工,月入約15,000至20,000元,前妻任職麻雀館助理員,月入亦約20,000元。他有4次共6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藏有危險藥物”及“盜竊”罪,最後一次於2025年6月23日因“店內盜竊”罪被判監6天。
求情
13. 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陳詞,指案發前被告人與太太關係惡劣,加上其任職的餐廳面臨結業,令被告人感覺徬徨無助,經常四處遊蕩以紓解心中抑鬱情緒。在種種壓力下,案發當日他路經該商場,一時萌起貪念,偷取各樣家居及護理物品,希望省卻部份家庭支出。被捕後,其父母原諒了被告人,並願意日後盡力照顧其年幼的子女,被告人深感後悔,感激流涕,決心洗心革面,早日認罪及早日回歸社會,以報父母劬勞及盡責成為一個好兒子及好父親。
14. 還押期間,被告人慶幸參加了「宗教班」,頓悟人生真諦,之後遇上善導會的指導課程,接受了善導會社工的建議,修讀了文書處理課程Level One ,感覺人生踏實,有了目標,希望多了一技之長,日後工作能得心應手。黃大律師呈上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支持上述陳述。
15. 黃大律師指被告人被拘捕後即時向警方招認,於法庭上亦盡早認罪,有正面悔意。他清楚入屋犯法涉及商業處所,一般量刑起點為2年半,黃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之一認罪扣減;3項罪行涉及的損失輕微,發生於同一天同一商場空地的臨時舖位,希望法庭考慮整體性的刑罰,把3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量刑
16. 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基本量刑起點為 2 年半的原則早已確立[1]。 上訴庭於 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2]列出以下 6 種加重刑責的因素,可以把量刑基準向上調:
(1) 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
(2) 罪行是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
(3) 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鋪和涉及大額財物;
(4)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而非即興犯案匪徒;
(5) 被告人有案底,特別是同類罪行案底;及
(6)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7. 本席同意本案不存在上述(1)至(4)的加重刑責的因素,其刑事紀錄除1項店內盜竊涉及不誠實之外,沒有同類前科,3項控罪發生於同日及同一商場。3項控罪分別涉及財物的價值並不算高,但全部沒有被尋回。另外,被告人犯本案時正在就該店內盜竊罪受警察調查擔保期間,此為加刑因素[3]。
18.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本席以 33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第三項控罪則為9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分別減為22個月及6個月,沒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19. 3項控罪雖然發生於同日及同一商場,但發生於不同店舖或樓層,每項控罪均為獨立個案,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28個月足以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
20. 就被告人承認的 3 項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2個月
第二項控罪:2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 :28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R v Wong Man, unrep., CACC 372/1992, 30 March 1993 及 HKSAR v Sim Ka Wing, unrep., CACC 450/2000, 30 May 2001
[2] unrep., CACC 338/2007, 11 June 2008
[3]見HKSAR v Leung Ting Fung, unrep., CACC 109/2014, 14 November 2014, paragraphs 3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