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398A/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幹亮
DCCC 398/2025
[2026] HKDC 2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9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幹亮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6年3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林澤民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浩基先生,由李淑萍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即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25(3)條。兩項控罪均涉及利用銀行帳戶處理犯罪得益,俗稱「洗黑錢」。
2. 第一項控罪涉及被告人在2022年12月22日至2022年12月28日期間處理存於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內總額港幣1,457,247.09元的款項。第二項控罪涉及被告人在2022年9月3日至2023年1月18日期間處理存於其中國銀行(香港)帳戶內總額港幣4,270,232.38元的款項。兩個帳戶均錄得大量存入及迅速轉走的交易,交易模式呈現典型洗黑錢特徵。
3. 本案證據顯示至少有八名投資騙案受害人按騙徒指示將款項匯入包括上述帳戶在內的銀行帳戶。該等受害人最終未能取回款項。雖然警方未能拘捕上游騙徒,但被告人的帳戶顯然被用作清洗犯罪得益的重要工具。
4. 在量刑方面,香港法院一再指出,洗黑錢罪行對社會造成嚴重損害。此類罪行不僅協助隱藏犯罪得益,更會助長詐騙及其他上游罪行。因此法院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阻嚇的重要性。
5.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CAAR 13/2010 指出,在洗黑錢案件中涉案金額是重要量刑因素之一,但並非唯一因素。法庭亦須考慮交易次數、交易模式、案件背景以及被告人在犯罪活動中的角色。
6. 辯方提出求情,指出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長期從事運輸業工作,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被告人在中國內地有未婚女友及一名五歲女兒,其72歲母親現居於香港老人院,需要被告人提供經濟支持。辯方亦提交多封求情信,表示被告人家人及僱主願意在其服刑後繼續支持及聘用他。
7. 就本案而言,兩個帳戶涉及資金流動合共超過港幣五百七十萬元,而交易次數亦相當頻繁。兩個戶口在短時間內被用作多次資金轉移,具有明顯清洗犯罪得益的功能。本席認為本案屬相當嚴重的洗黑錢案件。
8. 經考慮案件整體情況,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至於第二項控罪,涉案金額更高且交易時間較長,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39個月監禁。
9. 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重刑罰,並提交香港警務處財富情報及調查科總督察李耀南的證供,該證供詳細說明近年在香港利用傀儡帳戶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
10. 李耀南總督察的證供顯示,在詐騙及洗黑錢案件中,被識別為傀儡角色的被捕人士比例由2020年約31%急升至2024年超過75%。此外,相關罪行涉及的犯罪得益金額極為龐大,而大部分案件均涉及利用銀行帳戶作為傀儡帳戶。
11. 該證供亦指出,利用傀儡帳戶進行洗黑錢會嚴重損害香港金融體系的完整性,並為犯罪集團提供掩護,使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主腦變得更加困難。此類犯罪亦助長更多詐騙活動,對社會造成廣泛影響。
12. 本席接納該證供為可靠的專家證據,並認為其內容充分顯示此類罪行在香港情況嚴重且持續增加。在此背景下,本席認為本案屬適宜按照《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重刑罰的案件。考慮罪行普遍程度及其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本席認為增加30%刑期屬適當。
13. 因此,在加刑後,第一項控罪刑期由30個月增加至39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刑期由39個月增加至約50個月監禁。
14. 本席已考慮上述求情因素。然而,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並沒有因認罪而獲得任何刑期扣減。至於沒有刑事紀錄,在涉及洗黑錢的案件中並不構成重大減刑因素。至於家庭情況,本席理解其家人可能因其入獄而受到影響,但這類情況在刑事案件中並不罕見,亦不足以構成實質減刑理由。
15. 在刑期安排方面,本席考慮到兩項控罪涉及不同銀行帳戶及不同時間段,但整體犯罪行為存在一定重疊。為反映整體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同時避免刑期過長,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應部分同期執行。
16. 本席判處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監禁39個月,就第二項控罪則監禁50個月。
17. 經總刑期原則調整後,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中的35個月刑期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即是54個月監禁。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