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263/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東濠
DCCC 1263/2025
[2026] HKDC 4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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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東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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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6年3月16日
出席人士:
周昊楓先生,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穎章女士,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9]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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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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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九項「盜竊罪[1]」(控罪一至九)。控辯雙方經商討後,控方同意就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八及九不提證供起訴並留在法庭存檔。被告承認控罪一至七並同意案情,被裁定控罪一至七罪名成立。
案情
2. 被告在控罪一至七的案發時間(即2025年5月23日至6月3日)及地點,看見電動唧車停泊在泊車位,然後在沒有人看着時,在未有車主授權下,便坐上電動唧車,將唧車駛走。
3. 每項控罪的電動唧車價值:
(i) 控罪一:港幣15,000元;
(ii) 控罪二:港幣11,000元;
(iii) 控罪三:港幣4,000元;
(iv) 控罪四:港幣9,600元;
(v) 控罪五:港幣7,500元(失物起回);
(vi) 控罪六:港幣7,800元;及
(vii) 控罪七:港幣15,000元。
4. 被告於2025年6月7日在其住所內被警方拘捕。在不同的警誡會面下,被告承認控罪一至七。
刑事定罪紀錄
5. 被告有五項刑事犯罪紀錄,含七項定罪紀錄,四項與不誠實有關(當中三項(四條控罪)與「盜竊罪」相同),最後的定罪日期是2024年12月30日。
求情
個人背景
6. 被告年屆27歲,未婚,香港出生,被捕前與70歲的外婆同住青衣的公共屋邨。被告是家中獨子,他的父親在他3歲時因病去逝,其母親拋棄被告於外婆家便失去聯絡,自此他便由任職清潔女工的外婆撫養成人。被告從小患有自閉症及社交障礙,再加上他的家庭背景,他的童年相對同年紀的學童來說顯得比較孤獨及自卑。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學二年級及完成了職業訓練局的「天才就業計劃」後便輟學,投入社會工作。被告曾任職不同類型的工作,例如:侍應、幫廚、運輸工人等。
7. 縱使外婆痛錫被告,但礙於外婆工作時間較長,教導比較鬆散,管束明顯不足,導致他從2012年開始便干犯了不同類型的刑事罪行。被告於2019年離開更新中心時,曾經承諾外婆會努力工作、安守本分;被告亦遵守承諾任職跟車送貨工人,減輕外婆的生活擔子,當時兩婆孫過着安穩的日子。
8. 可惜,全球肆虐的疫情於2020至2023年期間令香港經濟陷入低迷,被告於2024年失去工作了三年的跟車工作後便轉職廚房幫工,但又遇上被欠薪。當時被告一心只想取回自己的薪金,在沒有考慮任何法律後果的情況下,盜取了僱主的金錢,繼而干犯了盜竊罪及被判4個月監禁,並於2025年3月出獄。
犯案背景
9. 被告在2025年3月出獄後曾經努力尋找工作,但礙於學歷不高、有曾經坐監的經歷,他只能尋找一些兼職及體力勞動的工作。於是,被告在入不敷支的情況下,為了賺快錢便鋌而走險干犯了本案。
判刑陳詞
10. 盜竊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辯方依賴香港特區政府訴吳阿珊[2]及香港特區政府訴朱光輝[3]兩案,陳述本案與扒竊類近。
11. 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4]一案,扒竊罪行所定下的量刑指引,一般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進行扒竊的人不會是毫無準備的,只是尋找合適的下手機會和對象,故此不是單純的一時貪念。法庭於判處時也需關注以下情況:
(i) 受害者的私隱是否被侵犯;及
(ii) 扒竊案對本港聲譽做成的負面影響。
12. 本案的分析:
(i) 七項控罪均是被告一人犯案;
(ii) 案發地點是工業大廈的地下或是泊車處;
(iii) 案發時間為一般工作時段;
(iv) 工作時段的工業大廈地下或泊車處一般而言會使用唧車,工人在上落貨物期間難免疏忽唧車及沒有考慮到唧車會否被盜取等問題,被告選擇在這個時段到工業大廈偷取唧車,顯然是有預謀的盜竊行為,雖然他是到達案發地點之後才隨機進行盜竊,沒有特定盜竊對象,但他有特定的盜竊目標—唧車。綜合而言,被告是故意或有計劃地趁別人疏忽的時候作出盜竊行為,若以吳阿珊案的量刑基準作考慮,本案盜竊罪行的嚴重性可以與扒竊罪無異,但案情不涉及任何個人私隱被侵犯或影響香港聲譽的情況,其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
(v) 被盜唧車價值介乎港幣4,000至15,000元不等,盜竊總金額為港幣69,900元,實際總損失金額為港幣62,400元;及
(vi) 本案涉及由2025年5月23日至2025年6月3日期間發生,即在12天內6個不同的日子中干犯了七項控罪;及在離開監獄後,在短時間內重複犯案,均可被視為會加重刑責的因素。
求情理由
13. 被告儘早認罪,同意控方整個案情,反映他的悔意,這便是他最大的求情理由。他清楚明白監禁是唯一的判刑方法,希望法庭考慮其個人背景、案情、刑期整體性,某部份刑期可以同期執行,以一個低的起刑點作為量刑基礎判處被告。
量刑考慮
14. 盜竊罪沒量刑指引,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
15. 本席考慮控罪性質,被告在不同時段到工業大廈的地下或停車場,趁沒有人看見的情況下,盜竊電動唧車。有關唧車價值為港幣4,000至15,000元。本席同意,被告趁受害人疏忽而乘機盜竊有關唧車,與扒竊罪相近。本席以15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
16. 被告在6天內連環干犯七項控罪,明顯是一個專業的盜竊行為,有預謀及計劃地進行,加刑6個月。
17. 被告有四項同類紀錄,在最後盜竊罪定罪後不久便再干犯本案,加刑3個月。被告即時認罪,可獲1/3的量刑扣減。
18. 本席細心考慮辯方求情及求情信,看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每項控罪16個月即時監禁。
19. 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2年即時監禁是適當。因此,控罪二的8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控罪的刑期與控罪一及二同期執行。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2015] 1 HKLRD 777
[3] [2021] HKCFI 2376
[4] [2005] 2 HKLR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