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491A/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应松及另一人
DCCC 491/2025
[2026] HKDC 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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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应松
(第一被告人)
徐泽乾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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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3月13日
出席人士:
連普禧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穎章女士,由張淑姬趙之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王耀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3]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 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4] 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Loitering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5] 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Loitering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 全部被告人
[6]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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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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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共有三名被告人,涉及五項控罪。第三被告人較早前已經在本席前承認相關控罪及同意案情,他的案件已經處理完成。本理由書只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 第一被告人承認以下三項控罪,分別為:
(1) 控罪2: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與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
(2) 控罪3: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與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及
(3) 控罪5: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
3. 第二被告人承認以下四項控罪,分別為:
(1) 控罪2: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
(2) 控罪3: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
(3) 控罪4: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與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
(4) 控罪5: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
4. 本席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上述控罪及同意案情後,裁定二人罪名成立,並批准控方申請,將原先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另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的批准下不得予以檢控。
案情
控罪2:入屋犯法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5.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11月30日晚上持雙程證經落馬洲管制站一同進入香港,其外貌及衣着均被閉路電視拍攝下來。其後,沙田區多段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二人的衣着與入境時一致,並拍攝到他們於翌日深夜在沙田市中心出現,及於12月2日凌晨抵達大圍下徑口村。
6. 在下徑口村的村屋,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被告人在凌晨4時26分攀爬進入屋內,而第二被告人則在屋外把風。屋主翌晨發現兩隻總值90,000元的手錶及600元現金失去,於是向警方報案。第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亦曾承認自己出現在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當中。
控罪3:企圖盜竊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7. 在第一被告人進入屋內後,兩名被告人於同日清晨5時13分進入屋主的私家車WE4461內並開啟車頭燈。其後,第一被告人再於清晨5時16分攀爬圍欄返回屋內將車匙放在露台地上。車內最終沒有財物損失。
控罪4:遊蕩意圖干犯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人)
8. 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12月6日下午與第三被告人持雙程證經深圳灣管制站入境。翌日凌晨,屯門青山公路泥圍一帶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二人衣着與入境時相同,並顯示二人在村屋通道內徘徊。期間,第二被告人曾轉頭望向鏡頭,二人返回時又蹲下躲避鏡頭,並觸發自動燈光。二人在該處深夜遊蕩,意圖干犯入屋犯法。
控罪5:遊蕩意圖干犯可逮捕罪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9. 在2024年12月8日深夜,三名被告人(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天水圍石埗村鴻興停車場附近被警員發現形跡可疑,期間不時望向附近村屋。警員於是截停三人查問,並將他們拘捕。當時三人在該處遊蕩,意圖干犯入屋犯法。
10. 出入境紀錄證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上述期間均持雙程證身在香港。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1. 第一被告人現年40歲,未婚,出生於中國內地,祖籍貴州。被捕前獨居於廣州,而其70歲的母親與兩名哥哥及妹妹仍居於貴州。第一被告人出身於農民家庭,父母育有三子一女,他在家中排行第三。家中主要以務農為生,生活清貧。為了增加收入,第一被告人的父親在他年幼時便離開貴州到浙江從事地盤工作,家中務農的責任落在其母親及長兄身上。
12. 由於家境困難,第一被告人在國內只接受至小學四年級的教育便輟學,協助家人務農。其後在十九歲時,他跟隨父親到浙江任職地盤工人,當時月薪約為人民幣2,000元,這份收入使家中生活得以改善。
13. 全球疫情於2020至2023年期間令內地經濟大受影響,第一被告人因此失去工作,只能依靠積蓄維持生活。其父親於2022年因心臟病及中風離世,家人為支付醫療費用耗盡積蓄,並因此負債。疫情過後,第一被告人返回廣州繼續從事地盤工作,月薪約為人民幣3,000元。在支付家中日常開支及償還債務後,每月所餘無幾。
14. 第一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第一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15.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朱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第一被告人的母親於2024年因長年從事農務導致膝蓋嚴重勞損,需要接受手術,但手術後情況未有改善,現需長期臥床照顧,令家庭經濟進一步受壓,第一被告人亦因此欠下更多債務。在此情況下,第一被告人為求迅速獲取金錢而受人招攬,與他人共同犯下本案。
16. 朱大律師又指出,案發時單位內有三名住客正在睡覺,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有可能對住客造成困擾、恐慌或安全上的影響。然而,第一被告人雖曾打開露台蚊網並在單位內搜掠,但並沒有對單位造成破壞,亦沒有與任何住客,包括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有任何正面接觸或衝突,住客並無因此受驚。案件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曾使用工具進入單位,或有特定盜竊目標,亦無證據顯示他針對貴重物品而行事,相信他只是進入單位尋找可供盜取的財物。
17. 就控罪三而言,第一被告人在單位內取得WE4461的車匙後,前往停泊在附近的同一車輛內企圖盜竊。該行為直接由控罪二的入屋行為引伸而來,可視為控罪二的延續。
18. 第一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然而,朱大律師明白,第一被告人為犯案而專程由內地來港,並在深夜與他人共同行動,此情況可被視為加重刑責的因素。
19. 第一被告人於早期認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反映一定程度的悔意。朱大律師請求法庭在判刑時考慮整體情況,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並以較低的起點作為量刑基礎。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0. 第二被告人現年41歲,出生於中國貴州,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他與前妻已離婚約六至七年,兩人育有一名現年十三歲的兒子,由前妻照顧,第二被告人每月支付人民幣二千元作為撫養費。其父母均已年逾七十,現已退休。
21. 在被捕前,第二被告人在深圳從事地盤工作,並會每月向家中提供數千元作為家用。
22. 第二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第二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23. 王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第二被告人因一時愚蠢,受不良朋友影響而犯下本案。他已被還押一年多,其間深感自責,非常後悔,並承諾日後不會再犯,希望法庭能給予從輕處理。
24. 就控罪二而言,第二被告人同意他是與第一被告人一同由內地來港犯案,其角色主要是「睇水」。辯方指出,他們並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強行進入單位,亦不能視為專業的入屋犯法者。第二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王大律師懇請法庭採用不高於36個月的量刑起點,並在其認罪後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25. 王大律師亦都有援引到一宗區域法院判刑例子,因為第三控罪是沒有判刑指引,判刑例子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Azeem Nasir DCCC 1133/2023 。當然,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對本席是沒有約束力,僅供參考之用。
26. 王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就控罪三而言,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在嚴重性上較Azeem Nasir為低。他沒有打破涉案私家車的車窗,亦沒有造成任何實際損失。此外,第二被告人並非慣犯。辯方因此懇請法庭就控罪三能採納低於15個月的量刑起點。
判刑考慮
控罪二—入屋犯法罪(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7. 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早已有判刑的指引。各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陳詞時正確地指出,一般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如果涉及民居或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判刑起點為36個月。
28. 本席必須指出,上述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了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情況,還可以再向上調整,例如犯案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罪行由兩名或多名人士一同干犯、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貴重的財物、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犯罪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涉及相同的案底或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控罪(見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一案的第15段)。
29. 本控罪屬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多段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兩名被告人的行動具備一定程度的計劃性。二人於11月30日入境後,翌日深夜已在沙田市中心出現,並於凌晨時分抵達下徑口村。他們選擇在深夜進入村屋,並在屋外及屋內分工合作,顯示行動並非臨時起意,而是經過預先觀察及部署。
30. 兩名被告人以訪客身份持雙程證由內地來港犯案,在下徑口村的入屋事件中,角色分工清晰。第一被告人負責實際進入屋內,攀爬進入單位並在屋內尋找財物,其後亦返回露台放回車匙,屬直接及主動的入屋行為。第二被告人則在屋外把風,監察周遭環境,確保第一被告人的行動不受干擾。二人的行動互相配合,緊扣犯案的每一環節。本席認為,即使第二被告人僅擔當「把風」角色,二人在刑責上亦不應有區別。
31. 被盜取的財物包括兩隻總值約90,000元的手錶及600元現金。雖然涉案金額並非極為龐大,但兩名被告人並沒有向事主作出任何賠償,事主因而蒙受直接的經濟損失。
32. 在考慮本案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後,本席接納辯方所指,兩名被告人沒有對該單位造成一個嚴重的破壞,犯案的手法亦相對簡單。本席以36個月作為本案的基本量刑起點。顧及到剛才所提及的加刑因素,包括兩名被告人是以訪客身份來到港犯事,夥同犯案而非單獨行事,以及並非即興犯案的罪犯,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39個月。兩名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各被告人就控罪二各被判監26個月。
控罪三—企圖盜竊罪(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33. 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有關判刑須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偷竊物品的種類、價值、犯案手法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作出考慮。
34. 案發當晚,兩名被告人在入屋後偷取財物,其後再進入屋主的私家車內,並曾開啟車頭燈,反映他們在屋內及車內均嘗試尋找可取走的財物。本席接納,二人在犯案過程中沒有對涉案私家車造成破壞,或正如王大律師所述,沒有打破車窗,原因是第二被告人有車匙開啟車門,而第一被告人事後更返回露台放回車匙,最終事主並無因此蒙受損失。
35.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兩名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各被告人就控罪三各被判監4個月。
控罪四—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針對第二被告人)
36. 「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10,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刑罰須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定。
37. 在HKSAR v Yeung Kwan Hung(楊焜泓) CACC 217/2010一案,上訴人有多次同類型的定罪紀錄,在法官席前承認7項控罪,其中一項為「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該案的案情指出,上訴人被一名車主看到正在拉扯停放在計時泊車位上的兩輛車的門把。被捕後,上訴人在警誡下坦白承認他試圖打開車門偷竊。經上訴後,上訴庭認為對於「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的適當量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
38. 回到本案,案情顯示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一同在深夜於村屋通道內徘徊,期間曾刻意避開閉路電視鏡頭,顯示其行為並非偶然路過,而是有意識地尋找機會接近村屋。本席認為其遊蕩目的顯然是他們有意圖進入村屋偷竊財物,意圖干犯更嚴重的罪行。
39. 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兩名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各被告人就控罪四各被判監2個月。
控罪五—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40. 在天水圍的事件中,三名被告人一同在村屋附近遊蕩,期間不時觀察附近村屋,顯示三人均在尋找可下手的對象。雖然當時未有實際入屋行為,但三人的行動一致,目標明確,並非單純逗留。
41. 本席同樣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兩名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各被告人就控罪五各被判監2個月。
判刑
42. 本席現就各被告人經認罪後的判刑總結如下:
第一被告人:
- 控罪二:26個月監禁;
- 控罪三:4個月監禁;
- 控罪五: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 控罪二:26個月監禁;
- 控罪三:4個月監禁;
- 控罪四:2個月監禁;
- 控罪五:2個月監禁。
總量刑原則
43.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接納朱大律師所述,第二與第三控罪的犯案情況是緊接的,即第三項控罪是第二項控罪的延續。本席認為可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由於控罪五的性質是完全不相同,而犯案的日期也是不同,本席認為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本席因此下令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另須與控罪五的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
44. 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席首先下令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至於控罪四,本席下令其兩個月刑期中有一個月須與控罪五分期執行。本席並進一步下令,控罪二及三的刑期須與控罪四及五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9個月。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