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45A/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堅
DCCC 145/2025
[2026] HKDC 6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堅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3月12日
出席人士:
江華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俊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搶劫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罪行詳情
2. 指被告於2024年8月1日,在元朗鳳池村19號屋外,企圖搶劫控方第一證人。
控方案情
3. 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前往澳門賭博消遣,從澳門回港時,他所攜帶的斜孭袋內有6萬元現金,在乘搭巴士途中,曾經點算斜孭袋內的現金。
4. 被告及控方第一證人乘坐同一輛巴士,兩人在鳳池邨巴士站一同下車,被告尾隨控方第一證人步行往鳳池村的小路,在小路上,只有他們兩人,期間被告人從後用手拉扯控方第一證人的斜孭袋的袋帶,令控方第一證人向後望,被告人立刻拳擊控方第一證人右邊顴骨,令控方第一證人倒地,被告人騎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身上,毆打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最後成功爬起來,被告人追截及控制控方第一證人,把控方第一證人推往場邊,再次搶控方第一證人的斜孭袋,仍然不成功。
5. 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動手,被告倒地。
6. 在鄰近的控方第二證人,聽見嘈吵聲及呼叫救命聲,找路到現場,看見被告及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
7. 當警員到場的時候,看見被告的左眼袋有6厘米撕傷流血,控方第一證人右邊面瘀腫及身體有多處擦傷。
8. 被告向警員表示,到上址打算去“曾咀睇母親墳位,期間迷路。”
9. 控方第一證人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後,即日(8月1日)出院,直至8月5日因左下肋骨痛再次求診,經治療後同日出院。
10. 被告因身體多處受傷,留院至8月12日出院。
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11. 在2012年,有一項偷竊罪。
被告的背景
12. 被告現年70歲,已婚,有兩名兒子及四名孫兒。被捕前,主要照顧4名孫兒,由於本案的關係,對被告及其家人構成沉重壓力及困擾。
13. 被告教育程度小六,多年來從事基層工作,由2000至2021年期間任職保安員,離職後從事清潔工維持生計,經濟狀況一直緊絀。
14. 被告本身患有肝炎,需要服藥控制病情,就此案所造成損傷包括頭部創傷及視力損壞。
15. 被告自2024年8月1日被捕,還押超過18個月,對於一名長者而言,身心受創,承受極大煎熬。被告在求情信中表示,還押期間,身體狀況一直差劣,並且患上肝炎,因本案關係,雙眼模糊不清,記憶力及聽覺變差,妻子患有糖尿病,行動不便,需要定期覆診,生活非常困難,祈求本席從輕發落。
16. 辯方求情時指出第一證人作供時,曾經表示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因為他與被告也是窮等人家。
判刑
17. 就搶劫罪,刑期為終身監禁,換言之被告所面對的罪行,相當嚴重。
18. 本案雖然是企圖行劫罪,在 Mo Kwong Sang v R [1980] 一案的判詞中,上訴法庭已判刑指引:—
“… 普通搶劫案的被告人犯案時若攜帶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亦曾展露其所攜武器,一般應判刑五年。
如被告作案時還闖入私人處所….. 判刑六年。
如被告人對受害人施以暴力,包括捆綁對方,則應考慮判刑七年。
如果,還有其他罪加一等的因素,更應延長上述建議的刑期。”[1]
19. 在HKSAR v Ting Chiu[2]一案指出:—
“for an unarmed robbery, …. the starting point should be lower than the normal sentence for an armed robbery …”
20. 事源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從澳門回港,他所攜帶的斜孭袋內,有6萬元現金。
21. 2024年8月1日,下午2:16時及2:22時,相差大約5分鐘,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分別登上巴士,經港珠澳大橋從澳門返回香港。
22. 當到達香港後,下午3:22時,兩人乘坐36A巴士,在元朗鳳池村巴士站下車,下車後,被告跟着第一證人在鳳池村小路上。
23. 由巴士站至鳳池村的小路,路程只有10米,路程相當短,步行10秒便到達。不過從相片所見,小路入口,相當隱蔽,並不起眼,第一證人的證供表示,步行100米,便到達他的居所,該處只有三戶人家居居住,被告並非該處的居民。
24. 被告基本上,沒有理由進入小路。
25. 被告人跟着第一證人進入小路,目的就是搶去第一證人的斜孭袋,因為袋裏藏有六萬元現金。
26. 本案有其嚴重性,被告為了搶去控方第一證人的斜孭袋,向第一證人施以武力,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受傷:—
“右顎骨範圍有腫脹和觸痛,右眼正常。”
“兩腳小腿有多處擦傷。雙腳功能正常。”
27. 數天後,控方第一證人因為下肋骨痛,再次求診,X光檢驗,沒有異常,同日出院,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並非嚴重。
28. 本席考慮到辯方求情因素:—
(a) 被告在干犯罪行時,單獨行事,不涉及有組織犯案;
(b) 沒有使用武器;
(c) 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任何金錢上的損失。
29. 最後,本席不會就被告在2012年的刑事定罪紀錄加以考慮,該案發生在10多年前,事主在櫃員機留下600元,被告一時貪心,拿走現金,被判罰款1,200元及賠償600元。
30. 考慮到以上各項因素,本席下令被告入獄4年。
減刑方面
31. 被告在干犯罪行的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為了“保命”及“保袋”(第一證人的意思就是袋內的金錢),表示出於自衞及反抗,向被告還手,防止被告再施襲他及搶去他的斜孭袋,被告人因此:—
(a) 左眼看周圍腫脹,有撕裂傷口,上唇破裂,牙齒鬆動,兩邊手肘和膝蓋有擦傷和瘀傷;
(b) 被告因為頭部受傷,曾經短暫暈眩;
(c) 需要接受眼科專科及牙醫的治療。
32. 被告在醫院接受治療,直至情況穩定後,12天後出院。
33. 基於以上的情況,本席減刑3個月。
34. 另外本席再考慮到,被告已年屆70歲,首次入獄,已得到教訓,重犯機會低,本席減刑2個月。
最後的刑期
35. 被告下令入獄3年8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原文英文版如下:
“In Mo Kwong-sang, Roberts CJ, delivering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of Appeal, stated as follows:
“By the word ‘armed’ in this judgment, we are referring to knives and other dangerous weapons, but not to firearms for which sever sentences are normally imposed.
…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in an ordinary case of armed robbery, where the accused was carrying a knife or other dangerous weapon which he displayed to his victim, should normally be five years.
In such a robbery also involves an invasion of private premises … we suggest a sentence of six years would be appropriate.
In any physical violence, which includes typing them up, is used on any of the victims, we suggest that a sentence of seven years should be considered.
These suggested sentences should be increased if there are other aggravating factors.”
[2] [2003] 3 HKLRD 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