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543/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亮
DCCC 543/2025
[2026] HKDC 4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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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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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3月11日
出席人士:
李國輔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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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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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承認上述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控方案情指,被告人於2025年1月3日清晨約6時32分進入伊利莎伯大廈停車場5樓,剪取電線,並以一架由藍白色帆布覆蓋的手推車搬走,於約6時44分離開。其後於2025年1月6日清晨約6時28分,他再次進入同一地點,剪取電線及偷取一部機器,並以一架同樣以藍白色帆布覆蓋的手推車搬走,於約6時41分離開。其時該停車場因翻新工程而關閉,不對外開放。
3. 翻查閉路電視片段後,警方於2025年1月11日拘捕被告人,並在其身上檢獲兩把鉗子。警方就兩項控罪分別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於1月3日及1月6日均使用該兩把鉗子剪斷電線及機器電線以便轉售,並表示他當時因僱主拖欠薪金而犯案。他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於1月3日從現場拿走兩捆電線及一架手推車,以1,600元出售電線並把手推車丟棄;又承認於1月6日拿取一部機器及少量電線,並以2,500元出售。
4. 被告人確認兩段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犯案者均為其本人,並確認警方在其住所檢獲的衣物為案發時所穿著的。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5. 被告人現年37歲,自幼來港,在本地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案發前,他以地盤雜工為主要收入來源,日薪約1,200元。
6. 被告人約10年前離婚,沒有子女。被還押前,他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其父親於約五年前因病離世,母親現年六十多歲,患有心臟病,需要定期覆診。
7. 被告人過往有6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6項控罪,其中有兩項與不誠實有關,性質與本案不相同。最後一次紀錄為2012年因欺詐罪被判監3個月—零3日,另加賠償金2000元。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請求法庭在考慮其過往紀錄時,注意相關的刑事紀錄與本案性質不同,不用將量刑起點提高。
輕判請求
8. 鄭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在涉案地點任職的分判商拖欠其兩個月薪金,並在其後失去聯絡,使被告人在2024年12月起失去收入。案發時正值聖誕及新年期間,短期內難以找到其他工作,財政壓力為其犯案背景之一。
9. 辯方強調,本案並無暴力成分,涉案停車場在所有關鍵時間均關閉並進行翻新工程,沒有對外開放。案發時間均為清晨,並非地盤工作時段,不會有人在場。辯方指,被告人趁無人時進入,沒有對任何人造成恐慌或人身危險。辯方亦指出,被盜電線均受保險保障,受害公司的實際損失因而減少。
10. 辯方亦指,本案雖涉及兩項入屋犯法罪,但兩次犯案相距三天,並非同日內的連環爆竊。涉案財物的價值不高,犯案手法簡單,使用的鉗子只是一般細小工具,沒有證據顯示有周詳計劃或準備。在被捕後,被告人與警方合作,並在警誡下承認所有罪行,反映他沒有逃避責任,並在最早可行機會承認控罪,應獲全數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在整體量刑原則下,辯方請求法庭能將兩項控罪的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11. 辯方呈上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給法庭考慮,其在信中表示對不起和他相依為命的母親,還押期間已反思己過,對其行為感到後悔,希望盡早服刑完畢之後與母親團聚及重建生活。
判刑考慮
12. 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根據上訴庭的指引,就成年的初犯者,入屋犯法罪若涉及商用物業,量刑起點則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見AG .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和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該量刑起點已經預設包含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見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判詞第9段。
13. 如出現下列任何加重刑責的因素,法庭可相應提高量刑起點,例如:犯案的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罪行由兩名或多於一名的人士一同干犯、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財物、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犯罪時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同的案底,或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的控罪,見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 CACC 338&339/2007判詞第15段。
14. 本案涉及兩次獨立的入屋犯法行為,分別於三日內發生。被告人均在清晨時段進入同一地點,攜帶鉗子剪取電線及機器,並以轉售牟利為目的。本席接納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夥同其他人一同作案,犯案手法不算複雜。然而,他先後兩次重返同一地點,犯案時將被盜物品用藍白色帆布覆蓋作掩飾,攜工具犯案、反映其行為具持續性及一定程度的預謀。涉案財物主要為電線及一部機器,價值不算高,但屬工程物料,本席認為有可能對工程進度及成本造成實質影響。
15. 鄭大律師指,被告人因分判商拖欠薪金而面對財政壓力。然而,本席認為即使面對經濟困難,被告人仍有其他合法途徑處理,不能以此作為干犯嚴重罪行的理由。正如上訴庭在AG v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案中所指,被告人因面對嚴峻的經濟困境而犯案是為了解決困境而非有效的減刑理由。
16. 考慮到本案案情、鄭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就每項控罪均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由30個月下調10個月至20個月監禁。
17. 下一步要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上訴庭在Lui Kam Chi案中明確指出,若入屋犯法發生於不同單位、不同日子,原則上須施以分期刑期。該案中,原審法官把三項入屋犯法全數同期執行,被上訴庭裁定為原則性錯誤,並最終命令其中兩項各有6個月分期執行。
18. 回到本案,雖然兩次犯案均發生於同一停車場,受害公司亦相同,但兩次事件分別於2025年1月3日及1月6日發生,屬於不同日子、兩次獨立的入屋行為。上訴庭在Lui Kam Chi一案中指出,當入屋犯法發生於不同單位或不同日子時,原則上須施以部分分期,以反映每次獨立犯罪的刑責。因此,本席下令將控罪二的20個月刑期中有6個月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