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34/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捷威
DCCC 134/2025
[2026] HKDC 4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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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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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3月6日
出席人士:
楊翰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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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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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承認一項經修訂的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1) 及 (2) 條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2024年11月21日早上,被告人在約10分鐘內先後五次進入位於灣仔道的OK便利店。前四次進入期間,他在店內徘徊、與職員交談或購買物品。
3. 早上約5時28分,被告人第五次進入店舖。當時職員正在收銀處點算現金,收銀機櫃桶處於打開狀態。被告人走入收銀處,手持一把約13厘米長的剪刀指向職員,叫對方不要動,說他不想傷害任何人,並從其手上及收銀機內奪去共1,030元現金後離開。
4. 被告人沿灣仔道逃離,乘搭的士前往西灣河。警方其後在其住所將其拘捕。警誡下,他承認因財務壓力而在衝動下犯案。搜屋時警方在其背包內檢獲涉案剪刀。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奪取現金及其逃離路線。兩名職員在認人程序中均能辨認被告人,閉路電視亦清楚拍攝到其五次進入店舖及犯案經過。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5. 被告人現年39歲,內地出生,1998年以單程證來港,教育程度至中五。他已婚,妻子居於內地惠東,二人並無子女。被告人與年逾七旬的父母同住,父親已退休,母親為清潔工人。案發前,被告人任職倉務員,月薪約13,000元。
6. 被告人過往有4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5項控罪,其中有2項與不誠實有關,當中一項為搶劫罪,於2014年9月被法庭判監32個月,其控罪性質與本案相同。
輕判請求
7. 代表被告人的佘大律師指,被告人單獨犯案,沒有同黨。在犯案時,他手持一把約13厘米長的剪刀,向職員說出「唔好郁」等具威嚇性的說話,但沒有施加實際暴力。便利店職員沒有因本事件而受傷。
8. 佘大律師指,雖然便利店仍然是每天24小時營業,但隨著電子錢幣如八達通或微信支付等的出現和流行,便利店應該不需要再存有大量現金。因此,便利店不應再被視為吸引劫匪的目標,毋須有如過往以嚴刑來制止或阻嚇這種搶劫行為。
9. 被告人承認於2014年曾干犯搶劫及妨礙司法公正,前者與本控罪性質相同。辯方明白法庭會因其重犯及同類紀錄而考慮加刑。
10. 佘大律師指,本案情節較一般搶劫案為輕,便利店的實際損失為1,030元,涉案金額不高,事件中亦沒有造成身體傷害。被告人在被捕後全面合作,及早承認控罪。辯方今早呈上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提到他曾任泥水工人,其後轉職倉務員,因被拖欠工資及入不敷支,一時想不通而犯案。被告人懇請法庭從輕處理。
11. 辯方建議法庭在考慮所有求情因素後,在未計及加刑因素之前,以不多於五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為已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並請求法庭從輕處理。
判刑考慮
12. 搶劫屬極為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3. 本案涉及被告人於清晨時分在便利店內展示武器行劫。他以一把約13厘米長的剪刀指向職員,屬使用並展示武器的情節。根據茆廣生對女皇 [1981] HKLR 610,凡在搶劫過程中展示刀或其他非槍械式或火器的武器,基本量刑起點為五年監禁。
14. 本席曾在庭上檢視涉案剪刀,其外觀與一般小學生使用的勞作剪刀相若,剪刀頭較鈍,其設計及殺傷力均較傳統刀具為低,致命性亦相對較弱。然而,被告人以該剪刀作威嚇用途,構成使用武器的搶劫,屬嚴重罪行,法庭在量刑時必須予以考慮。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祥及另一人 [2011] 5 HKLRD 164案判案書第16段,上訴法庭強調:
“本庭曾在同類案件中強調,便利店24小時營業,一般亦存有大量現金,對劫匪構成誘因。因此搶劫便利店的罪行和搶劫銀行、金鋪或其他存放有大量現金的店鋪的罪行一樣都要重判以收阻嚇作用,避免該等店鋪輕易成為劫匪的獵物。”
16. 上訴庭在HKSAR v Ng Ping Tak吳炳德CACC 52/2019, [2019] HKCA 965一案第15段明確指出,原審法官正確地把便利店職員作為受害人視為加刑因素,並引用HKSAR v Lam Hoi CACC 105/2016, unreported, 23 January 2017、HKSAR v Kwok Cheuk Man [2005] 3 HKLRD 699及HKSAR v Wong Cheung [2011] 5 HKLRD 171等具約束力的判決,確認便利店屬高風險行業,職員在當值時特別容易受到暴力或威嚇。上訴庭在Lam Hoi一案曾就該案被告人加刑一年,但同時強調該幅度不應被視為此類加刑因素的固定標準,而須視乎個別案情而定。
17. 佘大律師提出,隨着電子支付普及,便利店未必再存有大量現金,加刑幅度因而不應太大。本席不接納此項陳詞。須知道的是搶劫的嚴重性在於以暴力或威嚇奪取財物,對人身安全造成即時風險,其本質不會因便利店內現金多寡而有所減輕。本案發生於清晨時分,便利店在此時段通常只有一名職員值班,人手較少,環境相對孤立,容易成為行劫目標。案情顯示職員當時正在點算現金,收銀機內確有現金存放,與辯方的推測並不相符。本席同意電子支付現已普及,但便利店的營運仍需保留現金以作找續。電子支付的普及不足以削弱在便利店行劫的嚴重性。
18. 本席注意到,被告人雖然多次進出店舖,但其行為主要反映其在短時間內觀察環境及把握時機。期間他以風褸帽遮蓋頭部,企圖掩飾身份。本席接納其行為未達至周詳策劃或具組織性的行劫程度,亦沒有同黨或伏擊安排。
19. 本席亦接納被告人單獨犯案,雖然展示剪刀作威嚇,但沒有施加實際暴力,職員亦沒有受傷。涉案金額為1,030元,金額並非偏高。本席認為,本案情節較部分涉及暴力、追逐或更高程度威嚇的搶劫案為輕。
20. 在考慮本案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後,本席以5年(即60個月)作為本案的基本量刑起點。本案屬便利店搶劫,職員在當值期間遭受威嚇,屬上述判例所確認的加刑因素。綜合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63個月。
21. 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於2014年9月曾有一項性質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然而,該紀錄距今已有十年,亦是他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反映他在過去一段長時間沒有再涉及任何刑事行為。本席不打算因其過往一項性質相同的紀錄而進一步上調量刑起點。
22. 雖然被告人稱因經濟困難而犯案,但上訴法庭的案例早已清楚指出,經濟壓力並非減刑理由(見律政司司長 訴 殷俊方 [1993] 1 HKCLR 42)。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犯案前理應預見其行為可能帶來的嚴重後果,現時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3. 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由63個月下調21個月至42個月監禁,即3年零6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