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905/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威
DCCC 905/2025
[2026] HKDC 4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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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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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6年3月5日
出席人士:
江建嬅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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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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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青衣長發邨長發廣場每天開放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晚上十時後正門仍對公眾開放並有保安駐守,後樓梯亦可通往商場。被爆竊的夾公仔店位於長發廣場3樓309號舖,店內40部公仔機的櫥窗全上鎖。夾公仔店24小時營業,但晚上十時後沒有職員當值。
3. 2024年12月26日, 約凌晨4時被告人帶備工具來到夾公仔店,干擾店內的夾公仔機,撬開兩部夾公仔機的櫥窗,一共損壞了5部夾公仔機(造成刮痕及撬痕),其中一部機的鎖頭更被損毀(維修費共$2,000),最後從一部夾公仔機的獎品出口取去兩盒公仔(合共價值$600)。整個過程約13分鐘。(控罪一)
4. 2024年12月28日,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承認控罪,並帶警員返回居所交還已拆除包裝的公仔。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犯案時所用的工具,一把鐵尺和一條白色膠管分別在商場的垃圾桶和地上撿取。2025年1月10日案件 (WKCC 155/2025) 被帶上法庭,獲法庭保釋候訊。
5. 2025年1月29日,約凌晨3時20分,被告人又再到夾公仔店,干擾店內的夾公仔機,從一部夾公仔機的獎品出口取去4盒公仔(合共價值$1,200)。整個過程約7分鐘。(控罪二)
6. 2025年2月5日,被告人被拘捕及警誡。警方搜查其居所,並檢獲4個公仔。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在商埸垃圾房發現一條鐵線,拿走並利用鐵線犯案。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7. 被告人現年38歲,過往有5個刑事紀錄,共6項,主要涉及管有/服用危險藥物,最後在2016年11月30日因服用危險藥物被判監禁15個月,2017年9月11日獲釋。2016年成功戒除毒癮。2023年開始任職巴士司機,月入$18,000至$24,000。2025年2月5日再被拘捕後一直被羈押,被羈押前與父母和弟弟同住。父母均為長期病患,由被告人和弟弟供養。
8. 被告人一時貪心犯䅁,在上班途中產生貪念,偷公仔自用及收藏,承認帶著盜竊意圖進入夾公仔店,為自己愚蠢行為感到懊悔及羞愧。被告人願意盡力賠償店家,弟弟已協助他賠償店主$1,800,他又願意將$1,000保釋金用作賠償。
9. 被告人的弟弟和上司為他撰寫求情信,指他為人認真盡責,孝順父母,已因本案失去工作,相信他已汲取教訓。被告人在獄中亦努力工作,每月賺取約$380。本案沒有加刑因素,希望法庭能分別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再給予1/3扣減。又希望考慮總刑期原則後同期,或大部份同期執行,讓他能早日回家照顧雙親。被告人與家人關係親厚,母親和弟弟到庭支持他。
判刑理由
10. 入屋犯法罪則是相對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
11.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 及339/2007,上訴法庭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一) 罪行是經小心計劃,有技巧地利用重刑工具執行;
(二) 罪行由多過一人干犯;
(三) 罪行針對高價物業和涉及巨額財物;
(四)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犯案;
(五) 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尤其有同類紀錄;
(六)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2. 鄭偉佳案涉及兩宗案件(DCCC 682/2007, DCCC 538/2007)共五項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犯案情節各有不同。該名被告人在DCCC 682/2007爆竊了三個相連單位,沒有在第一個單位發現值得偷的東西,之後進入第二個單位偷了$500,再砸開一幅共用牆進入第三個單位偷了共值13萬元的物品。而他在DCCC 538/2007則先破門進入第一個空置單位以破進相連的鐘錶店,期間驚動了店主,報警將他拘捕。該名被告人是吸毒者,有3個盜竊紀錄,沒有入屋犯法前科。雖然案情各有不同,但上訴法庭認為每項以30個月作起點及總刑期40個月是恰當。
13. 本案被告人在上班途中產生盜竊念頭,雖然被告人說犯案工具並非從外面帶入商場,但無論如何他是帶著工具來到夾公仔店干擾夾公仔機,以便偷取公仔機內的盒裝公仔。他是帶著盜竊的念頭進入夾公仔店,趁店舖無人看管時犯案。夾公仔店雖然24小時營業,但晚上10時後沒有人當值。
14. 然而有別於典型爆竊,被告人是在無阻進入後干擾夾公仔機,在獎品出口取去盒裝公仔。認為第一項控罪可採納較低的2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然而第二項控罪是在第一項控罪獲法庭批准保釋期間干犯,就此上調量刑起點3個月至24個月。考慮後認為整體的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
15. 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被告人犯案時清楚父母是長期病患,依賴他和弟弟供養,雖然體諒父母和弟弟的艱難,但不認為此構成減刑理由。被告人盡能力賠償夾公仔店主合共$2,800 (已支付了$1,800,再由保釋金支付$1,000),本席考慮後酌情給予2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考慮整體刑責及刑期長度後,認為兩項控罪可以大部份同期執行。
命令
第一項控罪 12個月,
第二項控罪 14個月監禁,4個月分期執行,
合共16個月,
及扣除保釋金賠償受害店家$1,000元。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