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192/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煒森
DCCC 1192/2024
[2026] HKDC 4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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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煒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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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6年3月4日
出席人士:
馬耀添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慧賢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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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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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招商局大廈建築地盤(地盤)並不對外開放,地盤大閘出入口晚上6時至翌日早上7時關閉。地盤2樓一間上鎖的儲物室(儲物室)內存放了電線。2024年6月14日晚儲物室一切妥當。
3. 2024年6月15日,大約上午7時,地盤內工人李女士看見被告人拿著一個載有圓筒形輪廓物件的尼龍袋。李女士懷疑被告人在地盤內盜竊,邊大喊邊追上他。被告人驚慌下丟下載有2卷電線的尼龍袋,由地盤閘底爬出逃離。
4. 同日早上,電力工程承辦商負責人發現儲物室的門被撬開,儲物室內有多卷電線不見了,其中2卷在被告人丟下的尼龍袋內發現。損失合共$24,030。
5. 地盤的監控鏡頭拍攝到被告人在2024年6月14日晚上約10時至11時10分期間潛入地盤偷竊的經過。
6. 2024年6月16日,大約晚上8時41分,警員截查形跡可疑的被告人,搜查發現他的斜肩包內有一把鉗和一把鎅刀。隨後在他的居所發現他潛入地盤犯案時穿著的上衣。
7.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承認用被檢取的鉗犯䅁,在2024年6月14日偷了5至8卷電線,及在2024年6月15日企圖再偷2卷電線。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8. 被告人現年31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獨居。父親是香港人,他在內地出生,2000年隨母親到香港定居,父親在2002年失蹤,早些年取得聯絡,已在近日去世。母親2004年回內地就醫,2007年去世。期間兩姐弟寄居親戚家,之後分別由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入住不同的宿舍。姐姐成年後,兩姐弟獲分配公屋單位,自此自食其力。他完成基礎文憑教育後成為冷氣技工。2022年嘗試創業,開設公司承接冷氣工程,2023年3月經營出現困難,他亦因此欠債。結束公司後轉職地盤工人,2023年5月受工傷,停工3個月後轉職裝修工人,又遇上欠薪,依靠姐姐經濟支援。
9. 被告人在長期債務纏身及缺乏支援下,一時愚蠢犯案,現深感懊悔,候訊期間任職冷氣及通風工程散工,每單工作$1,200至$1,300,重犯機會不高。又希望法庭對其不幸成長環境及缺乏家庭支援對其所造成的負面影響,予以適度體恤及考慮。被告人在2025年初次確診思覺失調,因為服藥後出現不良反應,沒有繼續覆診。
10. 被告人和姐姐分別撰寫求情信。姐姐指弟弟在2024年7月確診精神健康出現問題,相信因此影響他的決斷能力,但接受治療和服藥後已穩定。被告人亦在信中展示悔意,承諾在服刑後會腳踏實地,不再重蹈覆轍。姐弟倆希望法庭能酌情寬大處理。姐姐到庭支持弟弟。
11. 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使用重型工具。本案雖然不能歸類為純粹「機會主義者」,但亦並非精心策劃或長時間部署的專業爆竊,故不存在加刑因素。地盤財物損失有限,兩項控罪時間上相距約8小時,希望大部份刑期能同期執行,使他能儘早重新融入社會。
判刑理由
12.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
13. 辯方援引鄭偉佳CACC 338 及339/2007,上訴法庭在該案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一) 罪行是經小心計劃,有技巧地利用重刑工具執行;
(二) 罪行由多過一人干犯;
(三) 罪行針對高價物業和涉及巨額財物;
(四)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犯案;
(五) 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尤其有同類紀錄;
(六)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4. 鄭偉佳一案涉及兩件案件 (DCCC 682/2007, DCCC 538 /2007) 共五項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每項的犯案手法或情節各有不同,但均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㸃。該名被告人在DCCC 682/2007爆竊了三個相連單位,沒有在第一個單位發現值得偷的東西,之後進入第二個單位偷了$500,再砸開一幅共用牆進入第三個單位偷了共值13萬元的物品。而他在DCCC 538/2007則先破門進入第一個空置單位以破進相連的鐘錶店,期間驚動了店主,報警將他拘捕。該名被告人是吸毒者,有3個盜竊紀錄,沒有入屋犯法前科。上訴庭認為每項以30個月作起點及總刑期40個月是恰當。
15. 本席同意本案不涉及加刑因素,每項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予以1/3扣減。被告人聲稱因為經濟困難,一時糊塗下犯案,作為負責任成年人理應有一定理財觀念。他聲稱因為公屋與姐姐聯名,家庭收入過高致使他沒有資格申領綜援金,但姐姐已向他提供經濟援助,無論如何他也不可能依靠綜緩金解決欠債。
16. 然而此是被告人首次犯罪,他過往一直努力工作,干犯本案與他性格不符。犯案前一段時間,被告人接二連三遇上挫折,資料顯示他在案發期間精神健康出現問題,相信因此影響他的決斷能力,一念之差犯䅁。被告人被捕後接受精神科治療,積極面對生活,有穩定工作,又同意全數賠償物主,酌情給予5個月扣減。不認為有其他減刑因素。考慮整體刑責後,同意可將大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命令
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分別判處監禁15個月,第二項控罪中的1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16個月。另賠償事主$24,030由保釋金扣除。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