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國旗區旗罪是否違反發表自由?
HKSAR v Ng Kung Siu FACC4/199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恭劭 及 利建潤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李國能首席法官、烈顯倫常任法官、沈澄常任法官、包致金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兩名答辯人於1998年1月1日參與一場公眾示威活動。遊行期間,他們手持並揮舞兩面被嚴重塗污的國旗及區旗,其上寫有「恥」字,並在遊行結束時將其繫於政府合署欄杆上。國旗中央被剪掉,五角星被塗黑刺穿;區旗被撕毀,紫荊圖案被畫上黑叉。兩名答辯人高喊「建立民主中國」,並向傳媒表示此舉是為表達對非民選執政者的不滿和抗爭。他們因此被控侮辱國旗及區旗罪,違反《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條及《區旗及區徽條例》第7條,並在裁判法院被定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條及《區旗及區徽條例》第7條,將侮辱國旗和區旗的行為刑事化,是否與《基本法》保障的發表自由 (freedom of expression) 相抵觸。上訴人(香港特區政府)認為,這些限制是為保障公共秩序 (public order) 所必需,且僅屬有限度限制。答辯人則爭辯限制過於廣泛,且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保護國旗和區旗的合法利益屬於公共秩序 (public order) 的範疇。法院認為,侮辱旗幟的行為是一種象徵性或非語言的發表形式,而相關條文僅禁止這種特定的發表形式,並未干預以其他形式發表相同信息的自由,因此是對發表自由的有限度限制。法院進一步指出,在香港新的憲制秩序下,維護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至關重要,保護具有獨特象徵意義的國旗和區旗免受侮辱,對實現這些目標起著重大作用。因此,將侮辱旗幟行為刑事化是保障公共秩序所必需且相稱的。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個案例來闡釋發表自由的限制原則及公共秩序的涵義,包括:
- Wong Tak Yue v. Kung Kwok Wai David [1998] 1 HKC 1 (關於新論點不獲處理的原則)
- Ming Pao Newspapers Ltd v Attorney -General [1996] AC 907 (英國樞密院) (關於限制應作狹義解釋)
- Tam Hing-yee v Wu Tai-wai [1992] 1 HKLR 185 (關於「必要」一詞的解釋)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1998] 2 HKLRD 123 (關於公共秩序的廣泛涵義)
- Wong Yeung 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1999] 2 HKLR 293 (確認公共秩序的廣泛涵義)
- Texas v. Johnson 491 US 397 (1988) 及 United States v. Eichman 496 US 310 (1989) (美國侮辱國旗案例)
- Levy v. Victoria (1997) 189 CLR 579 (澳洲非語言行為限制案例) 此外,亦提及意大利和德國法院裁定保護國旗法例合憲的案例,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推翻上訴法庭的判決,恢復裁判官對兩名答辯人的定罪判決及簽保守行為的判令。這意味著《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條及《區旗及區徽條例》第7條被裁定為符合《基本法》。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了在香港的憲制秩序下,保護國旗和區旗的尊嚴屬於公共秩序 (public order) 的範疇,且將侮辱旗幟的行為刑事化是對發表自由 (freedom of expression) 的相稱限制。判決強調了「一國兩制」方針下維護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重要性,並指出旗幟作為國家和特區的獨有象徵,其保護對實現這些目標至關重要。這對未來涉及象徵性言論及公共秩序限制的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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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香港侮辱國旗或區旗會被判刑嗎?
是的,根據《國旗及國徽條例》和《區旗及區徽條例》,公開及故意侮辱國旗或區旗屬刑事罪行,可處罰款及監禁。
Q.侮辱國旗區旗的行為是否受言論自由保障?
終審法院裁定,雖然侮辱旗幟是一種發表形式,但相關法例是對發表自由的有限度限制,且為保障公共秩序所必需,因此不違反《基本法》。
Q.香港法院如何看待公共秩序的定義?
法院認為公共秩序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 的概念不限於治安,而是廣泛涵蓋為保障大眾福祉或集體利益所需的措施,包括維護國家和特區象徵的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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