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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2024
C [2024] HKDC 178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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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59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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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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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祥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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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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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10 月 24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區敖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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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維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有限法律責 N
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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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及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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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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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控罪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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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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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被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
C 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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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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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時,被告人是鍾女士(控方第一證人)的前男友, F
江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控方第一證人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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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旺角新填地街其中一個分間單位(即 D 室,下稱「D 室」)。進
H 入眾分間單位的公用地方前有一道木門,而 D 室外面則有一道鐵 H
I 閘。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有木門及鐵閘的鎖匙。D 室約 150 平方 I
呎。控方第二證人來香港時會與控方第一證人同住 D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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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2023 年 7 月 1 日,由於被告人多次要求與控方第一證人 K
L 復合,控方第一證人答應與被告人見面商量。然而,由於控方第二 L
證人當日突然來找控方第一證人,上述會面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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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 2023 年 7 月 1 日約 1800 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身處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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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室。約 2000 時至 2100 時,被告人多次致電控方第一證人的流動 O
電話,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接聽。控方第一證人站在大門附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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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聽到「澎」一聲,之後見到被告人已進入 D 室,並站在鐵閘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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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害怕,嘗試將被告人推出單位,又懇求被告
R 人不要挑起衝突。被告人拒絕離開,並將控方第一證人推回單位。 R
S S
5. 與此同時,控方第二證人見到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在
T 門口糾纏。控方第一證人跌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捉住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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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腿,阻止他行近控方第二證人。被告人見到控方第二證人,便大
C 罵控方第一證人。突然,被告人在廚房拿出一把剪刀,刺向控方第 C
一證人後腰。控方第一證人腰間流血,並大聲呼救。控方第二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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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到控方第一證人生命受威脅,便將一個膠盒擲向被告人頭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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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頭破血流,手持剪刀衝向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拿
F 起一張木凳自衛,並嘗試用木凳將被告人推出單位,以保護控方第 F
一證人,期間控方第二證人跌倒地上,被告人隨即箍住控方第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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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喉嚨,將他拖到廚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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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 被告人箍住控方第二證人喉嚨,身體坐在控方第二證人 I
身上,又用利器襲擊控方第二證人面部及頸部,控方第二證人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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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但左手一隻手指及頸部受傷。與此同時,被告人繼續箍住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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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證人喉嚨,控方第二證人幾乎無法呼吸。控方第二證人於是隨
L 手拿了附近一件物品,擊向被告人頭部兩下。被告人鬆開控方第二 L
M
證人,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拿著一把刀。控方第一證人叫控方第二證 M
人不要還手,又叫他報警。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放下刀,離開單位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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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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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不久,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一起落樓,期間被告人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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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 999 報案。3 人一直待在樓下,直至警方到場。大廈閉路電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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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亦顯示 3 人於約 2115 時跑岀大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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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警員到場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向警員指出被告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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斬傷他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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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於警誡下保持緘默。3 人送往醫
C 院治療。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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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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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控方第一證人傷勢如下:右前額有 2 厘米裂傷;前胸壁 F
有 0.3 厘米淺層傷口;右上背有 2 厘米刺傷;腹部瀰漫性觸痛,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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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緊繃或反跳觸痛;右下頸及右胸壁有外科性氣腫;胸部 X 光顯示
H 右側氣胸;及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側有 1.5 厘米氣胸及血胸;右後 H
I 第 7 節肋骨有移位骨折,伴有右胸外科性氣腫。控方第一證人 2023 I
年 7 月 17 日岀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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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1. 控方第二證人傷勢如下:左邊頸部有 6 厘米裂傷;左邊 K
L 面部有裂傷;左手中指及右手無名指有兩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 L
傷。控方第二證人 2023 年 7 月 2 日出院。
M M
N 法證結果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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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警方在 D 室檢獲一把沾血剪刀及一把沾血的刀。在剪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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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鋒邊緣的血跡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的 DNA,剪刀刀刃上的另一血跡
Q 發現混合了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及被告人的 DNA,剪刀手柄上發現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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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了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的 DNA,刀鋒上的血跡及刀柄上均發 R
現混合了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及被告人的 DNA。此外,在 D 室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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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的血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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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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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於 2023 年 7 月 1 日在 D 室,意圖使控方第一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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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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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人於 2023 年 7 月 1 日在 D 室,意圖使控方第二證 F
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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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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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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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6. 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減刑陳詞中指出被告人現年 49 歲, K
已婚,職業為蔬菜售賣員。被告人過去有良好品格,沒有預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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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一時衝動地襲擊兩名事主。被告人需要照顧智障兒子,他自己
M M
也在事件中受傷。張大律師援引一些案例,論述一些傷人判刑原
N 則。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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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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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7.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1) 本案案情;(2) 被告人的良好 Q
紀錄;(3) 辯方的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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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8. 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S
T
280/2004; 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CAAR 9/2010;HKSAR v Chan T
Chun Tat CACC 317/2012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馬 迪 倫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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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013 ; HKSAR v Chow Benjamin CACC 118/2017 ; HKSAR v
C Gurung Swatantra CACC 126/201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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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視乎有關案
E E
情。根據 Chan Chun Tat 一案,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由 3 至 12
F 年監禁不等。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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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根據馬迪倫一案,上訴庭引述 Chan Chun Tat,重申「有
H 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 H
I 因素包括:(1) 襲擊的預謀程度;(2) 襲擊的背後動機;(3) 襲擊者的 I
精神狀態;(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 襲擊是個人或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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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行為;(6) 使用的武器性質;(7) 武力使用的程度;(8) 受害人的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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勢;(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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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此外,此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1) 被告人是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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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腦;(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4) 在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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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作案;(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
O 繼續受襲;(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8) 被告人被接見時就案 O
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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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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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在量刑時考慮到對被告人較有利因素:(1) 沒有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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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2) 沒有預謀;(3) 被告人一時衝動;(4) 襲擊是個人行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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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 年 3 月 27 日的判案理由書
第 1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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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證據顯示事主受到永久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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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對被告人不利的因素:(1) 襲擊緣於被告人愛上有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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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並主動找上兩名事主;(2) 被告人對女事主作出可致命的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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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即時嚴重傷勢,女事主需要留院 16 天;(3) 被告人繼而用利器
F 襲擊男事主,手箍男事主喉嚨致他難以呼吸,產生致命高風險。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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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案情節比辯方提出的案例判刑難以比較,被告人因愛
H 成恨,反應過激而拿刀刺向女事主,事主即時傷勢不輕(但沒有永 H
I 久殘缺)。經考慮對被告人有利及不利因素,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 I
刑基準應是 3 年監禁,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應是 2 年監禁,扣減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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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1/3,控罪一及二的刑期為 24 個月及 1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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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5. 為免兩項刑期總和過重,本席把控罪二的刑期當中 6 個 L
月監禁和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30 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沒有
M M
進一步的減刑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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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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