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超龙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DCCC1047/2023

受僱駕船運人入境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46個月;D2 監禁34個月;D3 監禁28個月
三名被告分別被判監禁46、34及28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18/10/2024[2024] HKDC 177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超龙(第一被告人)、唐桂文(第二被告人)、阮文竹(第三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涉及同一宗海上事件。2023年5月26日,第一被告駕駛一艘由內地駛往香港水域的快艇,第二被告同行,船上另有八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快艇在夜間、惡劣海況及缺乏合規救生設備下航行,並拒絕水警停船要求,追截期間與水警小艇碰撞數次。第三被告是其中一名乘客,企圖未經准許進入香港,並違反一項仍然有效的遞解離境令。三人均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各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包括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危害海上安全及沒有停船的量刑基準,以及舵手與協助者的責任差異。第三被告則涉及企圖非法入境及屢次違反遞解離境令的刑期,並須決定各罪應同期或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相關上訴判例,按角色、牟利目的、船上人數、航行環境、追截危險程度及船隻安全設備評定罪責。第一被告為舵手並以金錢利益運載八人,協助非法入境罪以五年為基準;危害海上安全罪因高速、惡劣海況及碰撞,以二十一個月為基準;沒有停船罪以三個月為基準。認罪通常扣減三分之一,但個人及家庭困難不構成有效減刑理由。法庭同時適用總體量刑原則,避免重複計算加重因素。第三被告因重犯遞解令罪,量刑基準提高至四十二個月,並與非法入境罪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周金娣案確立以船運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四年或五年量刑基準;楊會案提供相近海上追截案件的基準。HKSAR v Chan Siu Yun 認為危害海上安全罪通常須與非法運載罪分期執行,但法庭仍須遵守總體量刑原則。Ta Dinh Son及HKSAR v Bui Van Khai支持違反遞解令罪與非法入境罪同期執行。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均被判罪名成立。第一被告總刑期為監禁46個月;第二被告因協助非法入境被監禁34個月;第三被告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8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海上非法運載案件會因舵手身份、危險航行、缺乏消防及合規救生設備而加重刑責。認罪扣減並不消除嚴重客觀情節;多項控罪的刑期安排須兼顧分期執行的阻嚇作用與總體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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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駕船接載未獲授權進境者通常判刑多久?
A.

法庭指出,舵手以金錢利益運載未獲授權進境者,相關控罪一般以五年監禁為基準;本案第一被告認罪及考慮總體量刑後,總刑期為46個月。

Q.船上沒有合規救生設備會否加重刑責?
A.

會。沒有消防裝置及合規救生衣,加上夜間在惡劣海況下高速逃避警方,均屬加重情節;法庭因此提高第一及第二被告相關控罪的量刑基準。

Q.非法入境與違反遞解離境令的刑期會否同期執行?
A.

一般而言,兩罪源於同一踏足香港的行為,可同期執行。本案第三被告因重犯遞解令罪被判較高基準,兩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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