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47/2023
C [2024] HKDC 177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04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石超龙(第一被告人)
J J
唐桂文(第二被告人)
K 阮文竹(第三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M
N
日期: 2024 年 10 月 18 日 N
出席人士: 黃錦卿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陳雅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iu, Szeto & Cheng 延
P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Q 宗銘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Eli K K Tsui & Co 延 Q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李慕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Stevenson, Wong & Co
S S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T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U U
V V
-2-
A A
B B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C others at sea) C
[3]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D D
[4] 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Attempting to land in
E E
Hong Kong without permission)
F [5] 違反遞解離境令(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 F
G G
H H
---------------------
I
判刑理由書 I
---------------------
J J
K K
L L
1. 案中有三名被告涉及共五項控罪,全部源自同一事件,關
M 於 2023 年 5 月 26 日一艘載着 8 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從內地進入香港水 M
N
域的快艇,逃避警方追截,但最終被截獲,第一被告是快艇舵手,第 N
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一起協助快艇上的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第三
O O
被告是其中一人,他企圖非法入境,並違反日期為 2006 年 6 月 16 日
P 對其仍然有效的遞解令。 P
Q Q
2. 各被告承認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承認了相關案情摘要,
R R
被判罪名成立。各被告面對的控罪如下: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控罪 第 一被告 第 二被告 第 三被告
一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 認罪 認罪 --
C C
香港的旅程1
D 二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2 認罪 -- -- D
三 沒有停船3 認罪 -- --
E E
四 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 -- -- 認罪
境4
F F
五 違反遞解離境令 5
-- -- 認罪
G G
案情摘要
H H
I 案發經過 I
J J
3. 2023 年 5 月 26 日,警方在大嶼山 分流進行反非法
K K
入 境 及 反 走 私 行 動 。 晚 上 8 時 4 3 分左 右 , 在 雞 翼 角 對 開 約 一
L 海 里 發 現 一 艘 快 艇 ( 「 快 艇 」) , 以 約每 小 時 1 0 海 里 的 航 速 向 L
M
分流角方向駛去。 M
N N
4. 水 警 小 艇 M M I4 及 M MI 6 駛 至 分 流 西 灣 對 開 水 域,
O 看 見 快 艇 距離約 20 米遠,並 無 亮 燈,載 有 多 人。後來證實快艇載 O
P
着 10 人,第一被告在控制台操作快艇,警方看見第二被告在 P
指 示 方 向 , 其 餘 8 人 為 未 獲 授 權 進 境者 。( 控 罪 一 )
Q Q
R R
S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條。 S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A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 20(1)及(3)條。
T 4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 1 5 章《 入 境 條 例 》第 3 8 ( 1 ) ( a ) 條 及 第 2 0 0 章《 刑 事 罪 行 T
條例》第 159G 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3(1)(a)條。
U U
V V
-4-
A A
B B
5. M M I 6 亮 起 藍 閃 燈 追 截 , 以 聲 響 及 閃光 燈 發 出 國 際
C 電 碼 信 號 “ L” , 要 求 快 艇 停 船 , 但 快 艇 沒 有 理 會 。 M M I 6 駛 至 C
距 離 快 艇 約 1 至 2 米 時 , 快 艇 加 速 至 每 小 時 約 3 0 海 里 駛向東
D D
南。 當 時 海 面 情 況 惡 劣 , 海 浪 約 2 至 3 米 高 , 能 見 度 約 2 至 3
E E
海 里,東 風 速 度 每 小 時 1 5 海 里。M M I6 追 趕 至 距 離 快 艇 約 0 . 5
F 至 1 米,繼續用聲響及閃燈要 求 快 艇 停船,但第 一 被 告 及 第 二 被 F
告 人 只 多 次 望 向 M M I 6 , 沒 有 理 會 (控 罪 三 )。
G G
H H
6. 快 艇 與 M M I6 還 發 生 了 2 至 3 次 碰 撞,直 至 快 艇 突
I 然 減 速 停 下。晚 上 9 時 1 0 分 左 右,MM I 6 截 停 快 艇。快艇後經 I
海 事 處 檢 驗,總長度 8.20 米,最大寬度 2.20 米,型深 1.10 米。配備
J J
兩個舷外引擎,馬力估計 103 千瓦,船 身 水 密 完 整 性 表 面 完 好,但
K K
狀 況 不 理 想,主 船 體 結 構 狀 況 正 常,被 認 為 適 航,但 不 適 宜 操
L 作,因 為 船 上 沒 有 配 備 滅 火 或 救 生 裝 置。快艇被截停時雖然有 1 0 L
M
件 救 生 背 心,為 船 上 所 有 人 當 時 穿 着 的,但 全 部 都 不 符 合 海 事 M
處 安 全 標 準 。( 控 罪 二 )
N N
O 7. 案發時快艇上 10 人全部未能出示香港身份證,第一被告 O
及第二被告之外的 8 名乘客,就是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所述各人,包括
P P
第 三 被 告,是 未 獲 授 權 進 境 者( 控 罪 四 )
。當中兩人持 有 中 國 身
Q Q
分證,其餘則持有越南身分證。
R R
8. 案 發 時,日 期 為 2 0 0 6 年 6 月 1 6 日 的遞 解 離 境 令 對
S S
第 三 被 告 有 效 。( 控 罪 五 )
T T
U U
V V
-5-
A A
B B
拘捕
C C
9. 在查問期間,第一被告聲稱來自 廣西,與第二被告
D D
以每位人民幣 300 元從中山接載 8 名身分不詳的人進入香港
E E
水域。
F F
10. 警方以協助及教唆他人非法入境罪拘捕第一被告及
G G
第二被告。
H H
I
11. 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第一被告人叫他出來釣魚。 I
J J
12. 第三被告亦被拘捕。
K K
檢獲物品
L L
M M
13. 警方從快艇檢獲一些物品,包括快艇的登記文件、
N 一 個 救 生 圈、3 桶 燃 油、一 個 冰 箱、一些 釣 竿 及 其 他 釣 魚 用 品。 N
O O
警誡會面
P P
14. 第 一 被 告 在 警 誡 錄 影 會 面 說 出 了一 些 事 情 , 包 括 :
Q Q
R R
(i) 他沒有操作快艇的牌照。
S S
(ii) 他 以 每 日 人 民 幣 1,000 元 在 廣 州 租 用快 艇 , 和
T T
第二被告去桂山釣魚。
U U
V V
-6-
A A
B B
C (iii) 2 0 2 3 年 5 月 2 6 日 下 午 3 時 左 右,他及 第 二 被 C
告 去 取 快 艇。一 名 身 分 不 詳 的 男 子 叫他 及 第 二
D D
被 告 接 載 一 些 人 去 桂 山,每 位 人 民 幣 3 0 0 元。
E E
F
(iv) 他 及 第 二 被 告 同 意 賺 取 燃 油 費。酬 金將 在 完 成 F
航程後支付。
G G
H (v) 他 負 責 操 作 快 艇,第 二 被 告 負 責 查 看電 話 及 船 H
I
頭。 I
J J
(vi) 下 午 6 時 2 0 分 左 右 , 快 艇 抵 達 中 山橫 門 接 載
K 身分不詳的乘客,啟航去桂山。 K
L L
(vii) 晚 上 9 時 左 右,第 一 被 告 發 覺 走 錯 路,於 是 在
M M
警方駛近之前停下快艇。
N N
(viii) 案 發 時 他 並 不 知 道 已 到 達 香 港 水 域 。
O O
P 15. 第 二 被 告 在 警 誡 錄 影 會 面 說 出 了一 些 事 情 , 包 括 : P
Q Q
(i) 2 0 2 3 年 5 月 2 5 日 , 第 一 被 告 約 他 去釣 魚 。
R R
S (ii) 2 0 2 3 年 5 月 2 6 日 下 午 3 時 左 右,他與 第 一 被 S
告在廣州登上快艇,前往桂山釣魚。
T T
U U
V V
-7-
A A
B B
(iii) 第 一 被 告 告 訴 他,以 每 日 人 民 幣 1 , 0 0 0 元 租 用
C 快艇。 C
D D
(iv) 第一被告負責操作快艇。他只坐着玩電話。
E E
F
(v) 快 艇 到 達 中 山 時,第 一 被 告 說 他 們 要接 幾 個 人 F
一 起 去 釣 魚。6 至 7 名 身 分 不 詳 的 人 登上 快 艇。
G G
H (vi) 沒有人協助第一被告操作快艇。 H
I I
(vii) 警方要求快艇停船時,第一被告立即停下快
J J
艇。
K K
(viii) 他 不 知 道 該 些 乘 客 沒 有 旅 行 證 件,也不 知 道 他
L L
們未獲准進入香港。
M M
N (ix) 他 否 認 給 第 一 被 告 指 示,又 否 認 協 助或 教 唆 任 N
何人。
O O
P 16. 第 三 被 告 在 警 誡 下 說 出 了一 些 事 情 , 包 括 : P
Q Q
(i) 他偷渡來香港探望家人。他於 2004 年首次偷
R R
渡 來 香 港 , 於 2 0 0 5 年 因 非 法 受 僱 而被 監 禁 ,
S 然後被遞解離境。 S
T T
U U
V V
-8-
A A
B B
(ii) 2009 年後,他與妻子合法進入香港並取得香
C 港身分證。二人在香港結婚,育有子女。 C
D D
(iii) 2019 年,他因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而被收回
E E
香港身分證,並且被遞解離境。
F F
(iv) 2 0 2 3 年 5 月 20 日 , 他 合 法 地 從 越南 前 往 中
G G
山。案 發 當 日 下 午 6 時 左 右,他 與 另 外 9 人 在
H H
中 山 登 船 。 晚 上 8 時 3 0 分 左 右 , 他們 進 入 香
I 港 水 域 。 晚 上 9 時 左 右 , 他 們 被 警 方截 停 。 I
J J
(v) 他支付了人民幣 20,000 元乘船。
K K
L
庭上澄清 L
M M
17. 在本席詢問下,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在庭上指出,第
N 一被告於警誡下所說的開脫性言詞並非事實,事實是案發時他並非去 N
釣魚,也並非去桂山,而是用快艇乘載船上各人專程入境香港,並且
O O
知道已經進入香港水域。
P P
Q 18. 代表第二 被告的宗大律師也在庭上指出,第二被告於警 Q
誡下所說的開脫性言詞並非事實,事實是案發時他並非去釣魚,也並
R R
非去桂山,而是接載船上的人專程入境香港,他知道已經進入香港水
S S
域,當時快艇並沒有按警方要求停船。宗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第 13 段
T T
U U
V V
-9-
A A
B B
指第二 被告在快艇上於慌張下才用手「指來指去」,其意思是第二 被
C 告確有在現場指着水警小艇,但沒有為舵手作指揮、引航之意。 C
D D
過往定罪紀錄
E E
F
19. 第 一 被 告 及第 二 被 告 過往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F
G G
20. 第三被告有 3 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 9 項罪行,5 項是違
H 反遞解令(與控罪五相同)、1 項非法入境(與控罪四相類)、1 項違 H
I
反逗留條件、1 項管有偽造身份證及 1 項管有虛假文書。 I
J J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K K
第一被告
L L
M M
21. 第一被告現年 40 歲,內地出生,是內地居民。小六教育
N 程度,已婚,育有 3 名子女,年齡介乎 6 至 13 歲,與妻兒及父母同 N
住。新冠疫情前,擔任海員工作,每月賺取大約人民幣 7,000 元,疫
O O
情後失業,偶爾在工廠打散工,每月最多能賺取人民幣 4,000 元 ,是
P P
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Q Q
22. 妻子為他撰寫一封求情信,指他是好兒子、好爸爸及好丈
R R
夫,因為家中的經濟壓力而犯案。
S S
T 23. 陳大律師求情指,第一被告於疫情後失去工作,家中經濟 T
拮据,案發時為賺取金錢而魯莽愚昧地犯案,事後才知事件的嚴重性。
U U
V V
- 10 -
A A
B B
已經知錯,被捕後表現合作,把事件和盤托出,於最早機會認罪。承
C 諾會改過自新,不再犯錯,希望法庭輕判,讓他盡快與家人團聚。 C
D D
24. 陳大律師援引四宗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E E
[2018]HKCA 49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CACC 204/2014;HKSAR
F v Yeung Wui (楊會) & Others CACC 415/2004 及 HKSAR v Zhong Ming F
Jing (鍾明青) CACC 180/2010。
G G
H H
第二被告
I I
25. 第二被告現年 41 歲,內地出生,是內地居民。小一教育
J J
程度,職業是工廠工人,月入人民幣 4,000 元。已婚,育有 3 名女兒,
K 年齡介乎 14 至 18 歲,全部在學。原本與妻兒及母親同住,但事發後, K
L 妻子離家出走,剩下女兒和母親在家,乏人照顧。母親年屆 85 , 2022 L
年發現有心臟病, 2023 年 9 月因跌倒而導致右手橈骨骨折,同年 10
M M
月被診斷腰椎退行性變,不良於行。第二被告及早認罪,表示悔意,
N N
他是家中經濟支柱,希望能盡早與家人團聚。
O O
26. 宗大律師為第二被告呈交一封由姊姊撰寫的求情信。姊姊
P P
在信中指母親知道第二被告犯下本案後,躺在床上終日以淚洗面,母
Q Q
親及孩子都需要第二被告照顧,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讓他能早日
R 與家人團聚。 R
S S
27. 宗大律師援引兩宗案例/判案書:周金娣及香港特別行政
T 區 訴 陳勇標 DCCC 790/2021。 T
U U
V V
- 11 -
A A
B B
C 第三被告 C
D D
28. 第三被告現年 39 歲,越南出生,持越南身份證。小一教
E 育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分別 11 及 10 歲。無業。 E
F F
29. 代表第三被告的李大律師指第三被告於 2005 年因非法進
G G
入香港而被定罪,服刑完畢後於 2006 年 6 月 16 日被發出遞解令,同
H 年 7 月 12 日被遣返越南,當時遞解令所顯示的是他弟弟的名字。他 H
I
於 2008 年以載有自己真實姓名的越南護照進入香港,並與一名持有 I
香港身份證的越南女子結婚。自此曾經多次出入香港,並因而多次干
J J
犯違反遞解令罪行。案發時再次非法進入香港,是因為擔心患病的女
K 兒。 K
L L
30. 李大律師為第三被告呈交 3 封分別由他自己、妻子及兒女
M M
撰寫的求情信。在信中,第三被告表示日後會循合法途徑進入香港與
N 家人團聚,妻子表示計劃在第三被告服刑後移居越南,兒女表示希望 N
O 法庭從輕發落。 O
P P
31. 李大律師援引四宗案例/判案書:HKSAR v Tseung Yim
Q Kwan CACC 531/2005、HKSAR v Ta Dinh Son CACC 348/2013、HKSAR Q
R
v Joned Asri CACC 345/201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ANG GIA HAO R
DCCC 1147/2022。
S S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量刑考慮/判刑
C C
第一被告
D D
E (控罪一) E
F F
32. 控罪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最高
G G
刑罰是監禁 14 年。
H H
33. 在周金娣 案,上訴庭在第 29 段重申針對此控罪的一般量
I I
刑指引:—
J J
K 「29.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 K
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 4 年監禁(見 R
v Ho Siu 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L L
王治乾 CACC 357/2004 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
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
M 為 5 年監禁(見 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 和 M
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 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
N 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 N
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
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O O
P 34. 在辯方援刑的楊會案,首三項控罪與本案相同,案情接近。 P
第一申請人是內地人,在香港水域被兩艘水警輪上的警員看見他駕駛
Q Q
着一隻機動舢舨接載 6 名男子,水警輪展開追截,期間發出連續警號
R R
命令舢舨停駛,但第一上訴人不但沒有停船,更以每小時 15 至 20 海
S 里航速採「之字型」航道以圖擺脫警方,最後因與其中一架水警輪撞 S
T
上才停船。追截歷時大約 10 分鐘。上訴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時,同 T
意原審法官的判刑,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旅程的控罪,以 5 年
U U
V V
- 13 -
A A
B B
為量刑基準;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以 18 個月為量刑基準;沒有停
C 船罪,以 3 個月為量刑基準。第一申請人承認三項控罪,扣減三分之 C
一。最後命令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旅程罪的刑期與沒有停船罪的
D D
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而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的刑期當中 4 個月分期執
E E
行。對於以上判刑,包括各控罪的量刑基準及最後的刑期,上訴庭認
F 為合適。 F
G G
35. 本案第一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於夜間用一艘不適宜操
H H
作的快艇接載 8 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他是快艇的舵手,就控
I 罪一恰當的基本量刑基準應為 5 年監禁(60 個月)。 I
J J
36. 加刑因素方面,即使正如辯方指出,涉案非法入境者並非
K K
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快艇並非破舊、船上沒有小孩、孕婦或老年
L 人,但船上沒有滅火裝置,即使有足夠數量的救生衣,但全部都不合 L
符安全標準,第一被告還冒險航行,而且更以危險方式操作快艇,引
M M
起可能嚴重危害未獲授權進境者及水警小艇上警員的生命安全的危
N N
險性,這些都是判例所指的加刑因素。唯考慮到這些加刑因素與針對
O 第一被告的另一控罪,即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控罪二)有重疊部 O
份,為了避免重複計算(見 HKSAR v Wan Ruzhong(萬如忠) [2016] 5
P P
HKLRD 647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 CACC 82/2014),就第一被告
Q Q
而言,本席不會以此就控罪一加刑。
R R
37. 減刑因素方面,除了第一被告認罪之外,他的個人或家庭
S S
情況,包括他沒有案底、是家庭經濟支柱等,都不屬有效的減刑理由。
T T
認罪是唯一減刑因素,應獲三分之一的扣減,下調至 40 個月。
U U
V V
- 14 -
A A
B B
C (控罪二) C
D D
38. 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的最高刑罰是 4 年的
E 監禁。 E
F F
39. 控罪二針對的危害情況涉及兩方面,其一,第一被告為求
G G
擺脫水警小艇的追截,以危險的方式操作快艇,當中情節比楊會案略
H 為嚴重,船上「人蛇」較多(8 個);逃避警方追截時航速較快,加 H
I
速至每小時 30 海里;當時海面情況惡劣,海浪約 2 至 3 米高,能見 I
度為 2 至 3 海里,風速為每小時 15 海里;期間不只一次與水警小艇
J J
發生碰撞(2 至 3 次);追截歷時超過 20 分鐘,過程中沒有快艇上的
K 人或水警小艇的警員受傷,實屬萬幸。其二,即使快艇狀況正常適航, K
L 但快艇不適宜操作,因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即使有足夠數量的救 L
生衣,但全部不符合海事處安全標準。本席沒有忽略第一被告更是沒
M M
有操作快艇的牌照。
N N
O 40. 本席認為應以 21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之 O
一,下調至 14 個月。
P P
Q (控罪三) Q
R R
41. 控罪三「沒有停船」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 6 個月。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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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42. 第一被告身為快艇的舵手,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面
C 對水警小艇以聲響及閃燈向其發出國際電話訊號“L”要求停船時,明 C
顯因為知道自己正在犯法而逃避拘捕,拒絕停船。
D D
E E
43. 本席認為應以 3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之
F 一,至 2 個月。 F
G G
(同期/分期)
H H
I
44. 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Siu Yun CAAR 9/1995 指出,危 I
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的刑期,應與非法運載的罪行刑期全部分期執
J J
行,以向船隻掌舵人表明法庭絕不容忍這類行為,必須嚴厲判處。(第
K 14 段) K
L L
45. 但與此同時,本席必須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數罪併罰不能
M M
過重。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自喜 CACC393/2009(第 14
N 及 15 段)指出,除非有個別極為特殊因素,以漁船接載未獲授權進 N
O 境者進入香港的罪行,即使案中漁船結構惡劣、沒有救生裝置和非法 O
入境者數目達 12 人等加重刑責因素,量刑基準不應超越 6 年。
P P
Q 46. 考慮到第一被告初犯、本案的情節及總體情況,本席認為 Q
R
三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應為 5 年 9 個月(69 個月),認罪減至 46 個 R
月,已足以反映三罪的嚴重性。為達至 46 個月監禁,本席把協助未
S S
獲授權進境者來港旅程罪的刑期(40 個月)與沒有停船罪的刑期(2
T T
U U
V V
- 16 -
A A
B B
個月)全部同期執行;而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的刑期(14 個月)其中
C 6 個月則分期執行(至 46 個月)。 C
D D
第二被告
E E
F
47. 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面對控罪一,上文提及周金娣案 F
的量刑指引適用於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並非快艇的舵手,也沒有證據
G G
指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本席採用 4 年監禁(48 個
H H
月)為基本量刑基準。
I I
48. 但如上文述,案中有加刑因素,即快艇上沒有配備滅火或
J J
救生裝置,即使有足夠數量的救生衣,但全部不合乎安全標準,快艇
K 因而不適宜操作,案發時第二被告仍與第一被告冒險在夜間於海面環 K
L 境惡劣的情況下航行,構成可能嚴重危害快艇上 8 名未獲授權進境者 L
生命安全的危險性。在辯方援引的吳珍華案,首控罪與本案控罪一相
M M
同,原審法官根據過往判例,因應上訴人是船隻舵手,採用 5 年監禁
N N
為基本量刑基準,再考慮到時代進化,而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有改
O 變,故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刑因素,把基本量刑基準上調 3 O
個月,至 63 個月。上訴庭認同這個處理方法。
P P
Q Q
49. 就本案,即使第二被告並非舵手,但本席認為這加刑考慮
R 仍然適用,基於快艇上沒有配備滅火或救生裝置,本席把基本量刑基 R
準上調 3 個月,至 51 個月。
S S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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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0. 減刑因素方面,除了第二被告認罪之外,他的個人或家庭
C 情況,包括他沒有案底、是家庭經濟之處等,都不屬有效的減刑理由。 C
他認罪,獲三分之一的扣減,下調至 34 個月。
D D
E E
第三被告
F F
(控罪四 )
G G
H 51. 控罪四「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罪是根據《入境條 H
I
例》第 38(1)(a)條提出檢控的。 I
J J
52. 上 訴 庭 在 The Queen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K [1989] 1 HKLR 142 案就《入境條例》第 38(1) 條訂下量刑基準, K
在被告人承認控罪後,一般的判刑應為 15 個月監禁,經本席換
L L
算,審訊後的量刑基準約為 22 個月。
M M
N 53. 本案第三被告已是第二次牽涉非法入境,本席採用 24 個 N
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下調至 16 個月。
O O
P P
(控罪五 )
Q Q
54. 控罪五 是「違反遞解離境令」罪。在辯方援引的 Ta Dinh
R R
Son 案,上訴庭在回顧了若干案例後,同意「違反遞解離境令」的刑
S S
期,一般應以 27 個月為量刑起點。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還指
T 出,由於該罪的法定最高刑罰是 7 年監禁,重犯的被告的刑期理應被 T
逐次遞增,而且沒有上限,只能根據案情判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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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NGUYEN, THI HOA HCMA 635/2014,第 11 段)。該案上訴人第 7 次
C 干犯「違反遞解離境令」控罪,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 4 年。 C
D D
55. 本案第三被告已第 6 次干犯「違反遞解離境令」,本席採
E E
用 42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下調至 28 個
F 月。 F
G G
(同期/分期)
H H
I
56.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Bui Van Khai [2013] 2 HKLRD 471 I
案指出,「違反遞解離境令」的刑期,應與「非法入境」罪的刑期同
J J
期執行,理由是兩罪根本不能分割,即被告一踏足香港便會同時犯上
K 兩罪。上訴法庭在 Ta Dinh Son 再度確認這個原則。據此,本席命令 K
L 控罪四 及 控罪五 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至 28 個月。 L
M M
總結
N N
57. 第一被告
O O
控罪一 : 40 個月監禁;
P P
控罪二: 14 個月監禁(6 個月與控罪一分期);
Q 控罪三: 2 個月監禁(全部與控罪一同期) Q
R
總刑期: 46 個月。 R
S S
58. 第二被告
T 控罪一: 34 個月監禁。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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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59. 第三被告 C
控罪四 : 16 個月監禁;
D D
控罪五 : 28 個月監禁(全部同期)
E E
總刑期: 28 個月。
F F
G G
H ( 香淑嫻 ) H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I I
J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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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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