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訞搏等案 DCCC93/2023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訞搏、匡偉文、馮子如及李佩芝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本案是涉及假按揭中心及假律師事務所的集團式債務重組詐騙及洗錢案件。第一被告人王訞搏(D1)被控六項欺詐罪,指其以不同假身分接見六名受害人、收取支票或現金。第二被告人匡偉文(D2)被控洗錢,涉及以其名義申請商業登記、租用辦公室及開立銀行戶口。第三被告人馮子如(D3)被控兩項洗錢罪,涉及以個人銀行戶口接收及提取大額支票款項。第五被告人李佩芝(D5)被控一項洗錢罪,涉及其戶口接收及提取一張一百二十萬元支票。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欺詐及處理犯罪得益的所有元素?D1是否以假身分參與欺詐,而非僅任職速遞員?D2及D3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款項代表犯罪得益?D5是否在脅迫下處理款項,從而構成有效辯護?
判決理由
法庭以整體證據評估各被告人的證供、受害人的辨認證供、銀行紀錄及交易模式。法庭認為D1多次使用假身分接見受害人、解釋虛假貸款安排、要求簽發支票並提供收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他與其他人共同欺詐。就洗錢罪而言,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關鍵是被告所知的事實及情況是否足以令合理的人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被告主觀否認並非決定性。D2及D3的大額款項、迅速現金提取、缺乏商業紀錄及不可信解釋,顯示其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D5的脅迫說法前後不一,且與整體計劃及銀行紀錄不符,未能造成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所重訂的洗錢罪分析方法:先確定被告所知的事實,再問合理的人是否必定相信款項是黑錢。法庭亦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處理案件。
裁決與命令
控方勝訴。D1就第六至第十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D2就第五項洗錢罪罪名成立;D3就第二及第三項洗錢罪罪名成立;D5就第十二項洗錢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可從大額交易、迅速提現、借用戶口、缺乏單據及不合情理的解釋推論洗錢意圖。被告即使主觀聲稱不知道,只要其所知情況足以令合理的人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仍可符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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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替人收取支票也會構成欺詐罪嗎?
可以。法庭認為D1不只是速遞員,而是以假身分接見受害人、解釋虛假貸款安排、收取支票並提供文件,因此裁定他參與共同欺詐,六項欺詐罪全部成立。
Q.借出自己的銀行戶口收錢會否構成洗錢罪?
會。若被告知道的交易情況會令合理的人必然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即使被告聲稱主觀上不知情,也可構成洗錢罪。本案D2及D3均因此被裁定罪成。
Q.被人威脅提款可以作為洗錢罪的辯護嗎?
脅迫在法律上可以是辯護,但被告須提出足以造成合理疑點的可靠證據。法庭不接納D5前後不一的被脅迫說法,認定她事前同意借出戶口並處理犯罪得益,故判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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