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培忠等案 DCCC439/2022

隱瞞買殼交易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34個月;D2 監禁37個月;D3 監禁24個月
三名被告分別被判監禁34、37及24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3/2/2025[2025] HKDC 18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培忠(第一被告人)、詹劍崙(第二被告人)、王蓓麗(第三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詹培忠及第二被告詹劍崙就兩項串謀詐騙罪被定罪;第三被告王蓓麗則就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被定罪。案件源於收購香港上市公司亞洲資源控制權的買殼交易。兩名首被告與馬鐘鴻及其他人士協議,以隱瞞交易及作出虛假陳述的方式,促成股份出售、新股配售及可換股票據安排,使公司董事會、股東及聯交所無法充分評估交易風險及履行監管職能。第三被告按馬氏指示處理逾五千萬元的相關款項,並把大部分款項轉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串謀詐騙的嚴重程度及兩名被告的角色是否足以採用高量刑基數;亦涉及多年案件延誤、年齡、健康、社會貢獻及無刑事紀錄應有的減刑幅度。第三被告則爭議其對款項來源的知情程度、參與程度及個人得益,並須決定處理大額犯罪得益的適當刑期。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以罪行對投資者、上市公司董事會及香港金融中心聲譽造成的損害為核心。串謀詐騙雖屬普通法罪行,但受《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規限,區域法院最高可判七年監禁。量刑須考慮被告地位、違反誠信、金額、公眾影響、犯罪期間、主腦地位及具體角色。第一被告是策劃者,第二被告利用董事及主席職位積極執行,兩者罪責相同,以四年為基準。第三被告處理逾五千萬元款項且有所獲益,雖受僱主指示且未參與源頭罪行,仍須判處具阻嚇性的監禁。案件非控方過失造成的延誤,仍因長期等待帶來不安而酌情減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Attorney General v Dominic Cheung Kai Man [1987] 4 HKLR 788,說明最嚴重串謀詐騙可採近十年量刑基數;HKSAR v Fu Chu Kae and others CACC 104/2007列出犯罪期間、主腦地位及角色等因素。就洗錢罪,法院參考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一案、許有益一案及 Boma Amaso,並引用 R v Jeremy Keith and others [2010] EWCA 477處理取消資格的附加影響。

裁決與命令

第一、第二被告兩項串謀詐騙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分別為34個月及37個月監禁。第三被告因處理犯罪得益被判即時監禁24個月。另命令首兩名被告取消擔任公司發起人、管理人、清盤人或公司財產接管人的資格三年。

判決啟示

法院強調年齡、健康、社會地位及慈善貢獻不能掩蓋上市市場欺詐對公眾的嚴重損害。案件延誤即使非控方造成,仍可因被告長期承受焦慮而減刑。洗錢罪的金額、個人得益及參與程度均屬重要因素;取消資格亦不應造成不相稱的額外懲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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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隱瞞上市公司買殼交易會被判多久?
A.

法院認為隱瞞買殼交易損害股東知情權、公司管治及香港金融中心聲譽。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刑期分別為34個月及37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Q.替他人轉走五千多萬元犯罪得益會如何判刑?
A.

法院認為款項金額、被告個人得益及參與程度均重要;第三被告雖受指示行事且未參與源頭罪行,仍因處理款項並獲益被判即時監禁24個月。

Q.被告年老、有病及有慈善貢獻是否可以大幅減刑?
A.

法院認為個人背景不能抵銷對市場及公眾造成的損害,亦不能令位高權重者獲較寬標準;本案僅因延誤及有限度的社會貢獻酌情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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