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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5/2024
C [2024] HKDC 166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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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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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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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景贵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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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文强 (第二被告人)
K ------------------------------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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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M 日期: 2024 年 10 月 3 日 M
N 出席人士: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浩然律師事務所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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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P
周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
Q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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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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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T others at sea)— 訴第一被告人 T
[3]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訴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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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C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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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下稱 “D1”)及第二被告人(下稱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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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違反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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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 條(即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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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 亦承認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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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即控罪二),與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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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停船」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A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
K 第 20(1) 及 (3) 條(即控罪三)。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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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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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 2023 年 10 月 23 日,警方在大嶼山一帶展開反非法入境 N
者行動。同日晚上 7:05 時,數碼雷達保安系統發現一艘可疑船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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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國際機場第三跑道以西 1.7 海里對開海面行駛。水警小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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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MI6 及 MMI2 立刻出動,很快找到一艘沒有亮燈並載有多人的快艇
Q (下稱 “快艇”),當時快艇載有 D1、D2 及 8 名巴基斯坦非法入境 Q
者,正在向沙螺灣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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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MI6 其後亮起藍燈及射燈和響號,並發出國際電碼信
T 號,指示快艇停下,但快艇沒有停下,亦沒有亮起航行燈,繼續向 T
沙螺灣駛去。MMI6 展開一輪激烈追截,期間 D1 是操控快艇的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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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D2 在 D1 旁邊發出手號,指示 D1 操縱快艇的方向,以逃避警方
C 追截。D2 多次控制快艇的方向盤,協助 D1 將快艇急轉,而 8 名巴 C
基斯坦男子則坐在快艇的乘客位置。D1 及 D2 間中望向水警小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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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但沒有理會警方指示,其中有三次 MMI6 與快艇非常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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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D1 將快艇進行一連串突然且急劇的轉向以逃走,MMI6 需要急
F 速轉向或減速,以免與快艇碰撞。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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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日晚上 7:15 時,警方在香港國際機場第三跑道以西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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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里對開海面,成功截停快艇。經調查後,D1、D2 和另外 8 名巴基
I 斯坦男子,均無法出示任何有效旅行證件,亦未能就身處香港提供 I
任何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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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6. 2023 年 10 月 23 日晚上 7:30 時左右,D1 被捕,罪名是
L “拒絕停航”、“危害海上安全”、“非法入境” 及 “協助及教唆他人非法 L
入境”。D1 在警誡下聲稱與 D2 “一齊揸船落黎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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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3 年 10 月 23 日晚上 7:30 時左右,D2 亦被拘捕,罪名
O 與 D1 相同。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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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警方其後把快艇扣押,並安排海事處檢驗。海事處發現
Q Q
快艇主體結構正常,認為快艇適航,但由於以下情況不宜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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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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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及
T T
(3) 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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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 D1、D2 及 8 名巴基斯坦男子,在香港並沒有效入境紀 C
錄,而該 8 名巴基斯坦男子,其後送往入境事務處安排遣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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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D1 的背景及求情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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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D1 現年 30 歲,內地出世,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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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從事散工,收入並不固定,大概每個月為人民幣 3,000 元。D1 已
H 婚,有兩名女兒,分別為 3 歲及 8 歲。案發前 D1 與已經退休的父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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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太太,及兩名女兒,一同在中山居住。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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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D1 在 2014 年有一項刑事定罪記錄,涉及違反逗留條
K 件。在本案,D1 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代表 D1 的陳大律師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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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D1 在案發時面對龐大財政壓力,一時貪念下愚蠢作案,目的 L
只是希望賺取快錢,改善家庭生活,現已明白案件的嚴重性,並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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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改過自身,重新做人。
N N
12. 陳大律師引用 HKSAR v Wong Chi Kin ( 王治乾 )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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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CA 34,HKSAR v Xiao Zhensheng [2021] HKCA 1086 及 HKSA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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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Koon Hung & Anor, CACC 86/2008 等案,指出控罪一的一般量刑
Q 基準是 4 年監禁,但當被告人是船長或負責協助組織運作旅程的 Q
R 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 5 年監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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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另外,陳大律師引用 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鍾明青),
T CACC 180/2010 案,指出該案的案情基本上與本案相同,而該案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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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亦面對與本案 D1 相同的控罪,且當時涉案船隻行以每小時 20
C 海里速度行駛,較本案更高。 鍾明青案的被告人是涉案船長,船上 C
同樣載有 8 名未經獲授權入境者,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救生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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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亦沒有安裝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案發時海面情況屬於和緩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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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微風,而該案被告人作為涉事船舶的船長,曾作出一連串急轉彎
F 逃跑,導致水警小艇需要急轉彎並減速,以避免與船隻相撞。上訴 F
庭參考過往案例,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是 5 年監禁,控罪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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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應是 1 年 6 個月監禁,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應是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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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後控罪一判刑 3 年 4 個月,控罪二判刑 12 個月,控罪三判刑 2
I 個月,而控罪二及控罪三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分期,總刑期是 4 I
J 年 4 個月。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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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的背景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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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D2 現年 34 歲,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他在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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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程度,案發前是一名建築地盤操作鏟泥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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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操作員,月入約人民幣 5,000 元左右。D2 已婚,妻子 42 歲,是一
O 名全職家庭主婦,他們有三名子女,分別為 13 歲(女兒)、8 歲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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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兒)及 1 歲(兒子)。D2 的父親現時 63 歲,患有食道癌,已經 P
做了手術,但需要長期覆診和服藥,D2 母親則於 1997 年已經離世。
Q Q
D2 是全家的經濟支柱。D2 自己與及他的姑丈,亦寫了求情信件,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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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本席從輕發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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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代表 D2 的周大律師陳述,D2 在案發當天沒有工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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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前去探訪 D1,並且被 D1 要求協助為快艇加油,對事件原本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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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而除了 D1 之外,快艇原本亦沒有其他人,不過開船大約一個
C 小時後,去到中山橫門,才有其他人上船,方始意識到這是一個什 C
麼的操作;不過當時已經離開他上船的地方甚遠,所以唯有繼續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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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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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6. 周大律師陳述,D2 不是船長,而且對事件原本並不知 F
情,亦沒有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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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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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上訴庭在 王治乾 案,清楚說明在一般情況下,控罪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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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是 4 年監禁,船長或船隻負責人或協助組織該次航程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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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量刑起點,則是 5 年,而上訴庭亦列出一系列的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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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CAAR 1/2018,上訴庭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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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段重申針對此控罪的一般量刑指引:—
N N
「29.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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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 4 年監禁(見 R
v Ho Siu 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P 訴 王治乾 CACC 357/2004 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 P
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
Q 準應為 5 年監禁(見 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 Q
和 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 等案)。若有其他加重
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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隻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
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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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9. D1 及 D2 共同干犯的控罪一,涉及共 8 名非法入境者, T
而 D1 是快艇的舵手,為逃避警方追截,曾急劇的轉向,期間 D2 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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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協助,在事件中水警小艇與快艇沒有碰撞,實屬萬幸,而快艇的
C 主要船體結構雖然適宜於海上航行,但仍有其他問題,包括欠缺了 C
滅火、救生和夜航燈等設備。而 D2 就算對事件原本並不知情,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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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報酬,但他在 8 名人士上船後,必然明白發生什麼事情,但當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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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小艇追截快艇時,他協助 D1,其罪責與一般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
F 干犯控罪一的人相同。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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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D1 及 D2 的唯一求情理由,其實只是他們適時認罪,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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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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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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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考慮所有情況後,就 D1 面對的控罪一,本席以 5 年監禁
L 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判刑 3 年 4 個月;而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是 1 年 6 L
個月監禁,認罪後判刑 1 年;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是 3 個月監禁,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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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判刑 2 個月。考慮總刑期原則後,控罪二及控罪三同期執行,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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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是 4 年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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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 D2 面對的控罪一,因為他不是操控快艇的舵手,只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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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協助,刑責較 D1 輕微,本席以 4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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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年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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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鄭念慈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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