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92/2023
C [2024] HKDC 162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892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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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陈桂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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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L L
日期: 2024 年 9 月 30 日
M 出席人士: 江祖胤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O O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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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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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S ---------------------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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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
C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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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 2023 年 5 月 2 日晚上 23 時 49 分左右,被告人在長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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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副食品批發市場的一個菜檔外與一名男子(以下稱為「該男子」)
F 爭執後,演變成雙方打鬥。受害人與一些途人目擊上述打鬥後,把被 F
告人和該男子隔開。被告人隨後離開該菜檔,到了市場的另一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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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 數分鐘後,被告人手持一把約 17 厘米長的生果刀跑回菜 H
I 檔,衝向受害人方向,並用該生果刀斬了受害人的腹部一下。受害人 I
被襲擊後,後退到菜檔附近的大路。其後被告人在途人協助下被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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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 案件經報警處理,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他在警誡下表示 K
L 因受害人欺負他,故此他用刀插受害人。其後被告人在警誡會面期間 L
聲稱他當時喝了一些酒,準備到菜檔附近找朋友,在途中碰上該男子。
M M
由於他與該男子在以往有積怨,雙方發生打鬥。他亦表示涉案的生果
N N
刀是從菜檔旁邊的攤檔取得。他認為受害人與及該男子一起欺負他,
O 亦認為在案發時受害人曾向他施襲,於是決定用刀襲擊受害人。 O
P P
5. 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包括以下:—
Q Q
R
(a) 腹壁右上象限有 2 厘米直行穿透性傷口,穿過肌肉及筋 R
膜,深入腹膜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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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b) 右上象限、右膈下及肝下間隙有血液及血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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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肝臟第 5 段前表面有 2 厘米裂傷,傷口一直滲血;
C C
(d) 膽囊床後部有 2 厘米裂傷,傷口緊鄰膽囊頸,並一直滲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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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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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e) 網膜輕微接觸性出血。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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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受害人在 2023 年 5 月 3 日進行緊急手術後, 被 送 往 深
H 切治療部進行觀察。他的情況保持穩定,並在 2023 年 5 月 3 日轉往 H
I
普通病房。在 2023 年 5 月 8 日受害人出院,並於 2023 年 6 月 1 日及 I
2023 年 6 月 29 日複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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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認證經歷口供及辯方陳述的被告人背景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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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現時 45 歲,未婚。被告人的父親現時 75 歲,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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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歲,兩人均已退休及居於內地。他是內地居民,教育程度為小學五
N 年級。來港前他是一名漁民,收入不穩定。他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 N
紀錄,但在案發不久(即 2023 年 5 月 8 日)就 1 項與本案不相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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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違反逗留條件罪被定罪。就該案被告人因違反逗留條件被帶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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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獲法庭批准擔保後,於 2020 年 12 月 10 日至 2023 年 5 月 2 日期間
Q 棄保潛逃,並在 2023 年 5 月 2 日於該案的擔保下干犯本案。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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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辯方在求情時表示被告人有悔意及認罪,節省法庭的時間
C 和資源。他在 2016 年以旅客身份合法來港,在旅遊簽證到期後逾期 C
居留,依靠朋友的經濟援助過日。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承諾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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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來香港,重犯機會低;而且受害人的傷勢不算非常嚴重,雖然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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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切治療部留醫,但只是留院 5 天,沒有資料顯示事件對他造成永久
F 傷害。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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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辯方在求情陳詞中亦陳述,被告人在案發前的一至兩年間
H H
於相關地點工作時,多次被受害人、該男子和其他有黑社會背景的人
I 士欺負,表示要毆打被告人。辯方在庭上表示撤回在書面陳詞內提及 I
當日被受害人挑釁下干犯本案。辯方亦撤回在補充書面陳詞中提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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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說以為受害人是該男子而向受害人襲擊的說法。
K K
L 10. 此外法庭認為,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被告人和該男子在 L
案發之前的互動,並非如辯方所述是該男子毆打被告人,應該稱為被
M M
告人先行向該男子動手,演變成互毆,而在過程中被告人不敵該男子。
N N
O 11. 法庭從錄影片段中觀察到以下情況:— O
P P
(a) 從錄影片段顯示的時間 234858,被告人出現;
Q Q
R
(b) 在 234909,被告人用手撥開一名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以 R
下稱為「黑衣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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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c) 於 234911,被告人用手叉着該男子的頸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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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在 234930 開始,該男子拳打及腳踢被告人;
C C
(e) 在 234932,被告人及該男子進行打鬥,雙方均有向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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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襲擊的行為。期間黑衣男子多次嘗試把兩人分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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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f) 由於他們兩人在打鬥期間接近其中一個菜檔,在 234938, F
有人從該菜檔步出,接近並指向被告人;
G G
H (g) 在 234941,受害人首次出現在鏡頭內的範圍,他從該菜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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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裏步出; I
J J
(h) 在 234943,黑衣男子把被告人拉到遠離該菜檔的位置,
K 並掃了被告人的頭一下; K
L L
(i) 在 234951,受害人身處被告人與該男子之間的位置。被
M M
告人與受害人有大約半個至一個身位的距離。被告人先向
N 受害人作出一下伸出手部的動作。緊接其後,被告人用力 N
伸手推向受害人的胸口,以及把身體傾向受害人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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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情況下,受害人迅速地作出反應,用手推向被告人的
P P
胸口。結果出現了兩人差不多同時推到對方胸口的畫面;
Q Q
(j) 其後被告人向前行,受害人沒有嘗試與被告人有進一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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肢體接觸,只是把雙手垂在身旁,跟着被告人;
S S
T (k) 之後黑衣男子把手放在被告人的肩膊上,一起與被告人步 T
行至遠離鏡頭的位置,並於 235006 從鏡頭範圍內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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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 從以上所見,不但受害人沒有向被告人「先動手」,反而 C
是被告人分別向該男子及受害人在不同時段先行作出襲擊的行為。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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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法庭認為被告人干犯本案並非是由該男子或受害人的挑釁引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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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3. 本席認為被告人既然在 235143 斬傷受害人之前,已經向 F
該男子及受害人主動作出襲擊,而在 235006 與黑衣男子遠離涉案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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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外,被告人早已停止暴力行為,過程中一直有第三者嘗試緩和緊張
H 情況,被告人亦有充足機會冷靜。被告人其後持刀返回現場,向受害 H
I 人再次作出襲擊,明顯並非受該男子挑釁犯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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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案例
K K
14. 本席考慮了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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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同樣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上訴庭提及就這種控罪,量刑與案情
M M
息息相關,一般的量刑基準從 3 年至 12 年不等。法庭在量刑時必須
N 考慮對公眾人士及被告人的阻嚇因素,以及對使用暴力予以譴責。法 N
O
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預謀的程度、作出襲擊的理由或動機、被告人 O
在作出襲擊時的精神或心理狀態、被告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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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是否單獨行事、所使用的武器種類、使用的暴力和持續程度、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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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傷勢、以及襲擊對受害人和他身邊的人之影響。 辯方呈上的案例
R 亦有相類似的說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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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此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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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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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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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c)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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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在公眾地方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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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e)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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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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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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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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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 的判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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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書第 1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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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判刑考慮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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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本案案情,被告人的刑事定
R R
罪紀錄,辯方呈遞的案例,以及所有求情理據。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
S 錄是在本案發生後,並與本案不相類同,但被告人在案發時就該案棄 S
保潛逃,並在該案擔保下干犯本案,屬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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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席接納本案的預謀程度不高,被告人是在與該男子的打
C 鬥數分鐘內,於附近的菜檔拾起本案之凶器。本案的襲擊使用了危險 C
程度頗高的武器,即一把 17 厘米長的生果刀,刀頭呈尖型,刀鋒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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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些小鋸齒,手柄有防滑的波浪形設計,可輕易用作近距離割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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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進人體。雖然襲擊只是瞬間發生,但正因事出突然,被告人突然從
F 另一處衝出,快速跑往受害人面前立即作出襲擊,令受害人無從躲避, F
致造成嚴重傷勢。本案的嚴重之處亦在於襲擊出於報復,必須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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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席不能同意辯方所述傷勢不算非常嚴重。法庭認為並不
I 需要再次重複受害人的傷勢情況,而受害人亦須進行緊急手術,若非 I
治理及時,後果不堪設想。法庭只能接納,在受害人為內地人及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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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境,不能向他了解最新的身體狀況,故此只能憑藉現有的醫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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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中沒有顯示受害人受到了永久的身體傷害,以及他十分幸運地在非
L 常嚴重的傷勢下,能夠在逗留深切治療部及醫院不算長的時間後出院。 L
M M
19. 此外,法庭考慮了被告人表示當時喝了一些啤酒,但辯方
N N
確認被告人當時清楚知道自己所做何事。法庭認為,這並非求情理據。
O 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喝酒,即使引致自制能力降低而干犯嚴重控罪, O
實屬責無旁貸,咎由自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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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除了上述提及被告人在擔保期間犯案外,本案亦有其他的
R 加刑因素,包括被告人為襲擊事件的主腦,被告人並非於挑釁下犯案, R
以及襲擊發生在相當多人進出的菜市場之公眾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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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法庭亦認為,被告人在被捕後與警方合作並非求情因素,
C 只能說是沒有誤導警方之加刑因素。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在眾目睽睽下 C
犯案,亦有閉路電視鏡頭拍攝犯案過程,凶器被尋回並沾有血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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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確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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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2. 本案控罪並沒有任何量刑指引,上文提及的案例之 3 至 F
12 年量刑基準只屬參考,每宗案件均有個別的特殊案情,法庭並非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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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採納最低的 3 年監禁刑期為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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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3. 基於以上因素,法庭採納 4 年 3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 I
於被告人在棄保潛逃數年及擔保期間犯案,必須加刑 3 個月。由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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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認罪,故獲得 1/3 減刑折扣,被告人被判處 3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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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雅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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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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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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