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子琳案 DCCC285/2024
以剪刀襲擊眼部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子琳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被告劉子琳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2023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在旺角道遊樂場外突然從後接近一名不相識男子,並以剪刀向其左眼位置刺去。受害人及時抵擋並制服被告,只造成左眼下方眼皮一處0.3厘米淺層傷口。被告其後被捕。精神科報告顯示,被告案發時可能受曾服用冰毒所引致的精神病徵狀影響,但還押期間精神狀況已穩定。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的適當量刑起點,以及毒品引致的精神狀況、沒有預謀、傷勢輕微、認罪和過往定罪紀錄應如何影響刑罰。辯方主張以24至27個月監禁為起點,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一;控方則要求法庭按案件嚴重性及阻嚇需要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沒有固定量刑指引;一般3年至12年的刑期範圍不是最低刑罰,須按每宗案件的事實及被告背景處理。量刑時須考慮預謀及動機、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否單獨犯案、武器和武力程度、傷勢及對受害人的影響。雖然被告受毒品影響、沒有預謀、單獨犯案且傷勢淺層,但剪刀揮向眼部位置具高度危險性,受害人亦經歷可怕襲擊。法庭將被告視為初犯,定量刑起點為27個月;因第一時間認罪扣減至18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說明本罪一般刑期為3至12年;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確認該範圍並非量刑指引或最低刑罰;引用 HKSAR v Chan Chun Tat,說明阻嚇性及相關量刑因素;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所引述的 R v Fisher 加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有意圖而傷人罪成,量刑起點為監禁27個月。因其第一時間認罪,刑期扣減至18個月。法庭拒絕再作其他下調,最終判處監禁18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向眼部等脆弱身體部位使用剪刀,即使最終傷勢輕微,仍可被視為嚴重襲擊。毒品所致精神狀況及認罪可予適度考慮,但不足以消除阻嚇性刑罰的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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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用剪刀刺向他人眼部但只造成輕傷,會判囚多久?
法庭認為眼部附近屬高度危險位置,不能只因傷口淺層而大幅減刑。本案被告早認罪,最終被判監禁18個月。
Q.毒品引致精神病徵狀可以免除傷人罪的監禁刑罰嗎?
毒品影響及精神狀況可作為求情因素,但不會自動免除監禁,尤其襲擊涉及剪刀及眼部位置。本案法庭仍判處被告18個月監禁。
Q.有意圖而傷人罪的三年至十二年刑期是否最低刑罰?
不是。法庭指出三年至十二年只是通常刑期範圍,並非固定量刑指引或最低刑罰,須按個案事實及被告背景判刑。本案量刑起點為27個月,認罪後為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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