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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5/2024
C [2024] HKDC 163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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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2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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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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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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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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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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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鄧灝程先生,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N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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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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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
C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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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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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 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互不相識。2023 年 11 月 14 日晚上 F
10 時 30 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與另外三名朋友(包括控方第二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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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旺角道遊樂場外面行走時,被告突然從後走近控方第一證人,左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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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在控方第一證人肩上,用一把剪刀插向他的左眼。控方第一證人於
I 是抵擋,捉住剪刀並推開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是誰,被告沒有 I
回答,只是盯著控方第一證人,然後向旺角道遊樂場走去。大約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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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控方第二證人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左眼以下皮膚位置開始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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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案件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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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警方到場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指出被告。被告於旺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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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遊樂場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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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 同日,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檢驗治理。經檢 O
驗,醫生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左眼以下的眼皮位置有一處 0.3 厘米淺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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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狀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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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詞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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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現年 35 歲,單身,家中現時有父親、母親及兩名姐
T 姐。工作方面,被告被捕前為髮型師及兼職酒吧侍應,月入約港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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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 元。本案前,被告有兩次定罪紀錄,與暴力有關的是一項普通
C 襲擊定罪,日期為 2015 年。被告曾經為一名癮君子,有服用「冰」 C
毒的習慣,但是自 2023 年 11 月失去自由至現時,被告沒有接觸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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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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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 辯方指出當被告被警方拘捕時,拘捕警員觀察到被告語無 F
倫次,不時高呼叫喊。因應被告當時情況,警方把她送往廣華醫院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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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廣華醫院再把被告送往葵涌醫院治理。自 2023 年 11 月 15 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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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日間,被告一直於葵涌醫院接受治理。在 2023 年 11 月 24 日,本
I 案首次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提堂,而法庭亦為被告索取兩份精神科報 I
告。簡述而言,兩份報告均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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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 被告過往為一名癮君子,特別是有服用「冰」毒習
L 慣。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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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稱對上一次因毒癮而服用「冰」毒為 2022 年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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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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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別於 2021 年及 2023 年被告曾因服用「冰」毒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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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有精神病徵狀,相關徵狀在被告停止服用「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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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後有所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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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23 年 11 月 21 日的驗尿報告指被告的尿液對「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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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呈陽性反應,被告稱可能是於酒吧做侍應工作時
T 服用了危險藥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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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 被告於案發時相信是有著因曾服用「冰」毒而引致 C
的精神病徵狀,但隨著被告於還押期間不再接觸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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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藥物,被告的精神狀態已穩定下來,亦不需要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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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院式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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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辯方的陳詞是兩位精神科醫生均不建議被告接受住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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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她在還押期間沒有再接觸危險藥物,因此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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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監禁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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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辯方指雖然上訴庭曾確立本案控罪的刑期的起點一般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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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年至 12 年的監禁,但這並非量刑指引,而法庭亦毋須必定以 3 年監
K 禁的刑期為最低判刑(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K
L 194)。就按情嚴重性的考慮因素,上訴庭於 HKSAR v Chan Chun Tat L
[2013] 6 HKC 225 第 49 段列出一系列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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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9. 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襲擊行為是受到毒品所致的精神狀況 N
O 影響下作出,她沒有預謀,亦不認識對方,相關襲擊是個人行動,雖 O
然被告用了剪刀作出襲擊,但是剪刀是被告作為髮型師所用的工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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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她並不是無緣無故地帶一把剪刀出街,施襲行為只有剪刀向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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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面部揮向一下,受害人左眼下方的眼皮有 0.3 厘米的淺層割傷,受
R 到的傷害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的。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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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第一時認罪,承諾不再服用毒品,不會重犯,她亦有
T 家人和朋友的支持,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辯方希望法庭採納 24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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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7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就被告認罪而給予三分一的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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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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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1. 上訴庭未有為有意圖而傷人罪行定下任何量刑指引,但於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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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 一案中指 F
出此罪行的刑期一般在 3 至 12 年之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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壽,上訴庭指該 3 至 12 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毋須必定以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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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最低判刑,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
I 相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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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另外,法庭在 HKSAR v Chan Chun Tat 指有意圖而傷人罪
K 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需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 K
L 程度和背後的動機、被告的精神狀況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 L
個人或群體行為、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性質和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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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者等的影響。
N N
O 13.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 的判 O
詞中第 13 段引述的 R v Fisher [2008] QCA 307 列出的加刑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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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為主腦、被告夥同其他人士行兇、襲擊並非源於挑釁、被告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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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地方犯案、事主跌倒後繼續受襲、事主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R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及被告向警方提供虛假資料顯示沒有悔意。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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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在案發前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 2015 年的一項
T 普通襲擊定罪及 2016 年的一項涉及賭博的定罪,兩次的判刑均是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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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顯示案情並不嚴重。加上和暴力有關的普通襲擊定罪在九年前,
C 本席就本案作出判刑時並不會考慮這些紀錄,會將被告視作為初犯去 C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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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席已考慮了案中所有的相關情況,包括案情、求情陳詞
F 和求情信、相關案例、醫生報告內容。本席接受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 F
沒有過節,被告是受危險藥物影響而干犯罪行,沒有預謀,當時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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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自行事。被告以剪刀揮向受害人面部,十分靠近眼部位置,這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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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嚴重的。雖然最終的傷勢是 0.3 厘米的淺層割傷,受害者沒有後遺
I 症,也不用覆診,但這次襲擊對於他而言肯定是一個十分可怕的經歷, I
而且假如不是控方第一證人身手敏捷,以及有足夠能力去制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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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可能被插中眼睛,造成十分嚴重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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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6. 考慮了案情、被告的求情,包括辯方大律師所作出的陳詞 L
和所有求情信內容以及相關法律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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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 18 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沒有
N N
其他原因將刑期再作下調。被告被判 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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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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