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51/2022
[2024] HKDC 1542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551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范俊朗(第一被告人)
J 陳柏朗(第三被告人) J
--------------------------------
K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M 日期: 2024 年 9 月 20 日 M
N
出席人士: 馬詠璋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鍾凱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華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第一被告人
P 謝漢元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 P
Q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Q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訴第一、
R R
第三被告人) (against 1 & 3 accused)
st rd
S S
[2] 聲 稱 是 三 合 會 社 團 的 成 員 (Claiming to be a
T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訴第一被告) (against 1 st T
accused only)
U U
V V
-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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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F 1. 本案涉及 6 名被告1和 2 項控罪:控罪一訴全部被告干犯 F
「有意圖而傷人」罪2;控罪二訴 D1 干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G G
罪3。
H H
I 2. D1 承認控罪一,但否認控罪二。D2 沒有出席應訊,而 D3 I
J
至 D6 否認控罪一。 J
K K
3. 經審訊後,D1 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只有 D3 被裁定控
L L
罪一罪名成立。
M M
案情
N N
4. 控方第二證人 (PW2)4 被警方委派於新界區喬裝為市民並
O 收集犯罪情報。他於一間酒吧工作。2020 年 3 月 11 日約 0515 時,他 O
P 與暱稱叫「兔仔」、「光頭」和嘉兒的年青人在上水清河邨公園(下 P
稱“公園”)飲酒和傾談。PW2 身處公園裡的滑梯頂部。其後「熊貓」
Q Q
R R
S S
1
被告即 Defendant ,下稱 “D”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 T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第 20(2)條
4
PW 即 prosecution wit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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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他們。PW2 聽到嘉兒向熊貓說「我今次俾你累死,做乜話俾我條
C 仔知我飲酒」。 C
D D
5. 約 0545 時,PW2 看見有 8 至 10 名男子(下稱“該班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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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走進公園,其中有 D1 和 D3。D1 拉開口罩到下巴位置,說「喂,
F 你同我落嚟」。PW2 沒有理會 D1。D1 再說「你唔撚係要我上嚟搵 F
你」。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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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W2 看見該班男子中的其中一人,有黑色短髮,穿着深
I 色長袖衫和褲(下稱“深衣男”)。當時深衣男行近 PW2,然後拉低口 I
罩至下巴以下位置,指住 PW2 說「你呀,落嚟呀」。PW2 於是獨自
J J
一人離開滑梯走到地面並問 D1「咩事?」。D1 說「你好撚串喎,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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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和嘅,你邊撚度㗎 ?」。隨即 D1 用右手拳頭擊中 PW2 面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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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之後,D1 和深衣男用左右手連環打 PW2 面部和額頭,
M M
PW2 隨即後退幾步。該班男子中的四名人士包括 D3 衝上前用拳和膝
N N
打 PW2 的頭部、胸部和背部,維持 10 秒,期間 PW2 看見 D1 在附近
O 拿起一個兩米長、一米高的鐵馬,掟向他的方向,並擲中他的右手和 O
右腳使他感到痛楚。
P P
Q Q
8. 接着,PW2 看見深衣男執起一個膠製雪糕筒向他頭部揮
R 擊一下,PW2 因而跌在地上。 R
S S
9. 其後 D3「踎低望住」PW2 用質問的語氣問「你住邊㗎 ?」
,
T PW2 沒有回應。D3 站起來再問,PW2 也是沒有回應。D3 用腳踢 PW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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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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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部和面部。他被 D3 踢到鼻正中間位置。隨即 PW2 又感到多人踢向
C 他的頭部、胸部和背部。 C
D D
10. 之後,他看見深衣男執起一個鐵馬掟向他,同時問「你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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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㗎? 」。PW2 被掟中背部,整個人被鐵馬壓着。其後,該班男子
F 離開。最後,PW2 面上滴血。PW2 說整個事件維持約 3 分鐘。 F
G G
11. PW2 被送院診治。北區醫院急症室高級醫生吳忠波指
H H
PW2 鼻子有一厘米裂傷,右前臂有腫脹,X 光檢查顯示鼻骨骨折,需
I 要縫針。副顧問醫生張蔚然對 PW2 的診斷包括「鼻骨骨折,閉合性 I
骨折」、「下頜骨裂傷(左)」。PW2 留醫一晚後出院,並獲轉介至
J J
大埔那打素醫院跟進。
K K
L 12. 那打素醫院耳鼻喉專科李瑞光醫生指,PW2 鼻樑皮膚有 L
10 毫米長的疤痕及其鼻中隔出現顯著的向左偏移。腦部電腦斷層掃
M M
描顯示,部份鼻骨切面出現裂紋但並無移位。
N N
O 13. PW2 透過相片描述他:(1) 鼻樑受傷,鼻骨骨裂,需縫兩 O
針;(2) 右邊面擦傷和瘀傷;(3) 左邊面耳後及面部擦傷;左邊面裂傷,
P P
須縫四針;(4) 嘴唇位置有擦傷或瘀傷;(5) 左邊面部縫針位置;(6) 背
Q Q
部有瘀傷;(7) 右前臂有瘀傷和紅腫。
R R
刑事定罪記錄
S S
14. 案發時,D1 和 D3 均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然而,D3 於 2020
T 年 3 月 12 日干犯本案之後的兩天,他干犯了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到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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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罪,並於 2020 年 11 月 12 日被判處感化令 12 個月。由於他違反該
C 命令,於 2021 年 4 月 30 日法庭把該命令延長至 36 個月。 C
D D
15. 本席分別替 D1 和 D3 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和背景報告。
E E
F 求情 F
D1
G G
16. 代表 D1 的鍾大律師指,D1 現年(包括審訊時)23 歲,
H 案發時 19 歲,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D1 在中四時各科的學習態度及 H
I
習慣均取得 B 級至 A 級的優異表現。但中五下學期開始,他的成績 I
每況愈下,操行表現一落千丈,更干犯了涉案的罪行。
J J
K 17. 中五畢業之後,D1 於一間健身中心任職接待員,月薪約 K
港幣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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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D1 親筆撰寫求情信。他表示事發後,他十分擔心,亦非
N 常後悔。在 2020 至 2024 年間,他不斷反思己過,因本案他不予出境, N
未能返回內地探望患癌兼其後過世的爺爺,感到十分悔疚。他謂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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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基層家庭,受朋輩影響才犯事。他現在明白做人要腳踏實地。在
P P
還押的日子裡,患病的母親天天來探望,每次見到她以淚洗面,D1 感
Q 到十分痛心。他希望能早日和家人團聚,承擔家庭責任,並回饋社會。 Q
R R
19. D1 的母親替兒子求情,指出兒子刻苦工作,減輕家庭經
S S
濟負擔。D1 的中學校長、老師以及社工求情信均指出,求學時期的
T D1,在校表現有禮,熱愛運動,對足球充滿熱情,積極參與校內和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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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足球比賽,表現出色,同時亦曾參加多項外展義工活動,表現積極、
C 認真及投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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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鍾大律師呈上多宗判案書供法庭考慮(見: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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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D3 F
21. 代表 D3 的謝大律師指,D3 審訊時 20 歲,現剛滿 21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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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曾做地盤散工,未婚,與父母及姐姐同住上水
H 清河邨。母親 50 歲,任職保險經紀,父親 62 歲為中港車司機。D1 和 H
I
D3 是街坊及朋友。案發當日凌晨時 D3 到 D1 家中玩遊戲機,然後一 I
起落街買煙,隨後跟他到公園,最後犯下本案。
J J
K 22. 謝大律師表示 D3 不是首先打臥底警員的人;用作打臥底 K
警員的武器不是刀或水喉通等利器,而是在公園裏找到的。他們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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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預謀犯案,整個事件是突然發生,而且臥底警員的傷勢亦不算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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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院一天便可以出院。D3 犯案時只得 16 歲,他是受朋輩影響。謝大
N 律師指 D3 已有心理準備坐牢亦不想進入勞教中心,故此不會申請替 N
O 他索取相關報告。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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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D3 在求情信中指,他清楚明白年輕不是犯罪的藉口,現
Q 在深感後悔。他在獄中積極學習,自學英語,希望刑滿釋放時,能夠 Q
R
盡快重投社會,為年老的雙親分擔經濟壓力。他的母親指兒子是因為 R
「義氣幫朋友,而走錯了一步」,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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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C 24. 鍾大律師成功說服法庭替 D1 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她指出 C
D1 犯案時剛滿 19 歲,心智未成熟;他從沒犯事;他不是事件始作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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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是受朋輩影響而犯案;D1 的背景顯示他犯案與其性格不符;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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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校長對他有正面的評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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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經評估後,撰寫報告的感化官指 D1 因體重問題不宜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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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教中心。即使 D1 被評為適宜進入勞教中心,但經仔細考慮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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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亦認為案中情節嚴重,唯一適合的判刑選項是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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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判刑時,本席已小心考慮了 D1 勞教中心報告以及 D3 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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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報告中的資料、求情陳詞和相關判案書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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祿壽 [2013] 2 HKLRD 194、律政司司長 訴 侯炳全 [2008] 3 HKC398、
L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迪倫 CACC 112/2013、HKSAR v Yuen Wai L
Kiu CACC 270/2004 和 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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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2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上訴法庭指出 :-
O 「16. 有意圖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 O
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 3 年至 12 年不等(見
袁偉渠案件)。
P P
17. 誠然,該 3 年至 12 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
Q 必定以 3 年為最低判刑。 Q
R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 R
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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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是故,辯方呈上的判案書有些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有些情
C 節與本案不盡相同,其參考價值有限。然而,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 C
政區 對 馬迪倫指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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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E 225 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 E
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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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G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G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H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H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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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的影響。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
J 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譴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 J
罰。」
K K
29. 上述有些因素出現於本案。首先,本案的傷者即臥底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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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 與 D1 和 D3 素未謀面。PW2 從沒有做出或講過任何挑釁性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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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或言語激怒該班男子。該班男子包括 D1 和 D3 於凌晨時份走進公
N 園,他們是有計劃而來,目標是要找 PW2,所以他們是有一定程度的 N
預謀。
O O
P P
30. D1 二話不說走近 PW2 叫他從滑梯走到地面。他沒有向
Q PW2 作出任何查詢便用拳頭襲擊 PW2 的臉部。之後,PW2 被多名男 Q
子襲擊。雖然 D1、D3 和其他男子沒有預先攜帶武器,但 D1 和深衣
R R
男拳擊 PW2 之後,D3 與其他人又以拳頭和膝蓋襲擊 PW2 的頭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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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D1 繼而在現場拿起一個約兩米長、一米高的鐵馬擲向 PW2,
T 擊中他的四肢。不用多說,相片顯示的鐵馬有一定重量,被擊中必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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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身體受傷害及令 PW2 感到痛楚;除鐵馬之外,亦使用相片顯示
C 的膠製圓筒揮打 PW2 的頭部。稍後 D3 用腳直接踢 PW2 的臉部和頭 C
部。接著,多人踢他的臉部和頭部,而深衣男亦擲鐵馬,擊中 PW2 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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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施襲者雖不是使用利器例如菜刀,但所用的鐵馬和圓筒也有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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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和傷害性,而 PW2 是手無寸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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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從以上可見,施襲者在公眾地方對 PW2 作出一連串的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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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PW2 是被群毆,亦即是說 , D1 和 D3 與其他人夥同犯案,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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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獨犯案,情節更為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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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另外,儘管 PW2 曾被打至跌在地上,無力還擊,但施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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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沒有手軟、沒有停手,繼續向他襲擊。更甚的是,他們多次襲擊 PW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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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最脆弱的部份,即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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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PW2 鼻骨骨折,需要縫針;左面亦須縫針。他身體所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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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是嚴重的。
N N
O 34. 控罪一是嚴重罪行,一經定罪可判囚終身,亦是例外罪行, O
不能緩刑。經考慮案中情節的嚴重性,本席採納 3 年 6 個月為量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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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
Q Q
R
35. D3 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此不能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 R
D3 被判入獄 3 年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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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扣減
C 36. D1 承認控罪一,可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因而向 C
下調至 2 年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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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D1 犯案時已是 19 歲,不是特別年輕,所以本席不會因此
F 減刑。 F
G G
38. D3 犯案時 16 歲,相對年青。本席行使酌情權減刑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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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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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控罪一,D1 被判 2 年 4 個月監禁;D3 則被判 3 年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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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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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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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本案不是臥底警員在酒吧與黑社會人士聊天,而有人在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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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間向臥底警員介紹自己三合會成員的身份。本案的 D1 在向 PW2 施
N 襲前聲稱自己是三合會人士,很明顯,他藉此來虛張聲勢,加強威嚇。 N
O O
41. 本席採納 12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D1 是經審訊後並定
P P
罪,不能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控罪二, D1 被判 12 個月監禁。
Q Q
總刑期
R R
42. 控罪一與控罪二涉及兩項不同性質的控罪,兩項控罪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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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然而,考慮到控罪二是在控罪一進行期間干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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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本席下令 12 個月監禁中的 4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換
C 言之,D1 就兩項控罪需服刑 2 年 8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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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最後,本席留意 D1 曾積極參與義工工作,例如在遠足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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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清理垃圾、到菜市場協助收集回收及運送蔬菜並派發給有需要人
F 士及長者等。故此,本席願意行使酌情權,減刑兩個月。 F
G G
44. D1 就兩項控罪需坐牢 2 年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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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詩麗 )
K 區域法院法官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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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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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C 1. HKSAR v Cruz Kevin Charles Vilareal (DCCC 26/2015) C
2. HKSAR v Li Ka-ho and Ors (HCCC 153 & 286/2011)
D D
3. HKSAR v Lau Kin Sang and Anor (DCCC 29/2017)
E 4. 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 E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
F F
6. HKSAR v Tamang Milan (DCCC 313/2016)
G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 [2011] 2 HKLRD 137 G
H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啟棋 (HCMA 787/2011) H
9. HKSAR v Kwan Kam Seng (DCCC 174/2017)
I I
10. HKSAR v Kwan Ming Ho (CACC 199/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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