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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5/2023
C [2024] HKDC 150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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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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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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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佑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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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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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9 月 11 日
M 出席人士: 吳建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蘇信恩先生及許志浩先生,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 N
代表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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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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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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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C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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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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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 年 10 月 24 日,許先生和案中的第一被告因金錢糾 F
紛而在微信通話中爭吵。後來,第一被告表示他會在第二天付款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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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先生。於 2022 年 10 月 26 日 2249 時,第一被告詢問許先生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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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並表示他正要出發到許先生所在的地方(即 37 號東大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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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日大約在晚上 2345 時,一輛掛有車牌號碼 WJ8527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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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私家車(以下簡稱「該私家車」)由第二被告駕駛抵達筲箕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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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大街 23 號。許先生看到第一被告坐在後座,向他招手。該私家車
L 停在許先生附近。許先生看到有四人從該私家車下車。其中,第二 L
被告是第一位(從司機位)下車的。他手持開山刀,並朝著許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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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來。當許先生試圖逃跑時,他跌倒在地上。七名人士包括第二被
N N
告靠近許先生,並用刀攻擊他,第二被告用開山刀,第一被告用西
O 瓜刀。第二被告把開山刀套上刀套,用它斬許先生的下半身兩下, O
再用拳頭打許先生的頭部六下。許先生昏倒達一分零六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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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警方到達現場時,發現地面上有血跡和兩個黑色刀套,
R 長度約 1 呎。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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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在東大街的閉路電視在關鍵時間拍攝到七人從該私家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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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車,第二被告是首位從司機位下車的人士,他手持開山刀衝向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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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許先生立即轉身逃跑,跌倒在地上,其他六位襲擊者從後追
C 趕。七人襲擊躺在地上的許先生,他們不斷地用拳頭和腳打和踢許 C
先生的頭部和身體。其中,第二被告把開山刀套上刀套,用它斬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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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的下半身,再用拳頭打許先生的頭部。之後,該七人從躺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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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許先生身旁走開,登上該私家車,並由第二被告駕駛離開現
F 場。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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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 2022 年 11 月 1 日,警方發現該私家車停泊在葵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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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灣 5 樓停車場。在當日約下午 2 時,警員在月海灣的一個單位拘捕
I 第二被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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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根據相關的醫療報告,許先生被診斷的傷勢如下:左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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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厘米割傷,已縫針;左額頭 4 厘米割傷,已縫針;雙手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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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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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8. 第二被告現年 26 歲,單身,被捕前和父母及弟弟同住, N
O 他有穩定的女朋友,二人打算於第二被告服完刑期後結婚。工作方 O
面,第二被告被捕前經營一間小型超級市場,月入約港幣 20,000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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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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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9. 根據第二被告的求情信,他的父母是在 2021 年將畢生積 R
蓄用來開設該超級市場,讓第二被告經營、打理,希望他有了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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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業,不用終日無所事事。在第二被告還押之前,超市的營運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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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穩定,但在他還押後,父母無法兼顧自己的工作及超市的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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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被逼蝕本倒閉。第二被告在求情信亦說,他誤交損友,干犯本
C 案是因為希望替朋友(即第一被告)出風頭,所以犯下大錯。他在 C
還押期間有了深切的反省,認為自己辜負了父母及女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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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辯方大律師指,第二被告沒有選擇在第一時間承認控
F 罪,這情況固然是不理想的,這已經反映在他無法獲得足額三分一 F
刑期折扣中。至於在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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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中如何落墨,則屬法庭酌情權範圍。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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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在這個階段認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省卻了控方證人需
I 要出庭作證等這些種種因素,第二被告希望法庭也認許他最終選擇 I
認罪的決定,在法例可行的範圍中盡量給他較多的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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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辯方亦希望本席參考暫委法官周燕珠就本案第一被告的
L 案件的判詞(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振文 [2024] HKDC 521)。在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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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量刑及得出三年九個月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時,周燕珠法官考慮 M
了包括這些元素:第一被告是主腦人物、本次襲擊牽涉的人數及規
N N
模、本次襲擊牽涉的武器、使用了逃逸的交通工具、群毆過程約 23
O 秒、襲擊程度相當殘忍,以及許先生的傷勢。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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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辯方大律師指,上述很多的觀察辯方都必須公允地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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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但希望就第二被告的案件,法庭會採納三年九個月的量刑起點
R 作為基礎,並因第二被告的角色不同,向下調整刑期作為第二被告 R
S 的量刑起點。辯方指第二被告的案情比較輕的原因包括:(1)第一 S
被告才是本案的主腦,第二被告是被他邀請才參與襲擊的;(2)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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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在各人離開後,仍手持刀返回,意欲再次襲擊許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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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 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願意向許先生作出賠 C
償,並將此視為一個減刑的原因;另外,第二被告沒有類似的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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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是初犯的,這是單一事件,與第二被告的性格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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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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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上訴庭未有為有意圖而傷人罪行定下任何量刑指引,但
H 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 一案中 H
I
指出,此罪行的刑期一般在 3 至 12 年之間。另外,法庭在 HKSAR v I
Chan Chung Tat [2013] 6 HKC 225 指,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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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必須具阻嚇性,而須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和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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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的動機、被告的精神狀況、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
L 或群體行為、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性質和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者 L
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者等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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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5.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 的判 N
O 詞中第 13 段引述的 R v Fisher [2008] QCA 307 列出了的加刑因素包 O
括:被告為主腦、被告夥同其他人士行兇、襲擊並非源於挑釁、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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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在公眾地方犯案、事主跌倒後繼續受襲、事主失去防衛能力後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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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受襲、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及被告向警方提供虛假資料,
R 顯示沒有悔意。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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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本案前,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本席在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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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會考慮到第二被告是初犯這一點。就第二被告願意作出賠償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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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點,本席留意到受害人許先生並沒有在這個階段要求賠償;而且
C 根據第二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他根本沒有經濟能力去作出相關賠 C
償,現在亦要服刑,本席看不到他會有機會在合理時間內有足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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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去作出任何賠償。法庭認為,在本案作出賠償命令是不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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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Chapter 9 提及的相關法律原
F 則);在量刑時,法庭亦不會視此為減刑原因。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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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案的襲擊行動顯然是有預謀進行的,涉及七人參與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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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也涉及使用武器,及安排車輛接載施襲者。襲擊並非源於挑
I 釁,他們在公眾地方作案。縱使許先生為了逃離襲擊者而跌倒在地 I
上,以及被襲擊後暈倒,多名襲擊者仍然繼續使用武器打許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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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先生的醫療報告顯示他的頭部左眉及左額被割傷,襲擊者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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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包括可以引致嚴重傷害或致命的刀,襲擊程度的確相當殘忍。
L 許先生最終沒有受到永久的傷害是萬幸中的大幸。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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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雖然第二被告是被第一被告邀請加入襲擊事件的,嚴格
N N
上並不是主腦,但是第二被告在過程中亦擔當了十分重要的角色。
O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的參與有以下嚴重的情節: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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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同意了的案情,第二被告是駕駛該私家車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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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的,換言之,他負責駕駛車輛載著其他六名
R 人士到現場;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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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二被告是第一個衝向及追逐
C 許先生的襲擊者,並且導致許先生跌倒在地上, C
其他人才趕及開始進行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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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被告用的武器是開山刀,是具殺傷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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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二被告把刀套上刀套,在許先生倒地及暈倒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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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用以斬許先生的下半身,亦用拳頭去打許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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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頭部多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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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他和第一被告是最後停止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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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先生的,是最後離開的兩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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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6) 同意了的案情撮要顯示,襲擊後是由第二被告駕 L
駛相關車輛載另外六名人士離開現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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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9. 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第二被告的角色是重要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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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他的參與程度高。考慮了案情、被告的求情(包括辯方大律師 O
作出的陳詞和所有求情信),以及相關法律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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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為三年八個月監禁。由於第二被告在案件排期審訊後但審
Q 訊首日前表示認罪,本席會給予四分一刑期扣減。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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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基於第二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兩年九個月監禁。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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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沒有其他原因將刑期再作下調。第二被告被判兩年九個月監
T 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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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明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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