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君旗案 DCCC815/2024

入屋犯法罪及洗黑錢罪的量刑?

判處監禁 · 監禁38個月
被告因入屋犯法罪及洗黑錢罪被判監禁38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28/8/2024[2024] HKDC 1431
合併案件:DCCC1145/2023DCCC815/202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君旗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被告吳君旗面對兩宗案件。在DCCC 1145/2023案中,被告於2023年6月9日早上,趁受害人張女士的父親未關門之際,進入旺角鴻都大廈F室偷竊一部iPhone、一部iPad及一個黑色斜孭袋(內有現金港幣1,600元及存款卡),總值約港幣9,700元。被告被閉路電視拍到,並於同年6月20日被捕,警誡下承認因貪念犯案。在DCCC 815/2024案中,被告於2020年7月4日開立銀行帳戶,並在同年8月至9月期間,協助處理兩名電話騙案受害人(李女士及何女士)被騙的款項,總額達港幣1,000,000元,該帳戶總共處理了港幣390多萬元的可公訴罪行得益。被告於2022年11月11日被捕,保持緘默。被告有16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5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如何就被告所承認的兩項控罪,即一項入屋犯法罪 (Burglary)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進行量刑。辯方就入屋犯法罪請求法庭考慮被告單獨行事、沒有預謀、坦白認罪等因素。就洗黑錢罪,辯方則強調被告並非主腦、不清楚資金來源、沒有國際跨境元素,並請求法庭以三分之一幅度加刑以反映罪行猖獗性。

判決理由

法庭在量刑時,就入屋犯法罪,採納上訴庭指引,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因被告有5項不誠實定罪紀錄而上調3個月至3年3個月,再因認罪減刑至26個月。就洗黑錢罪,法庭引用上訴庭案例,強調其阻嚇性,並考慮涉案金額、犯案時間、被告知情程度及角色等因素,以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至26個月。考慮到洗黑錢罪行猖獗,法庭接納控方申請,將刑期上調三分之一至34個月。最終,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及兩罪性質與犯案日期不同,下令入屋犯法罪的其中4個月刑期與洗黑錢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宗上訴庭案例作為量刑指引:

  •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辯方就入屋犯法罪引用,以支持其求情陳詞。
  •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CAAR 1/2024:控方就洗黑錢罪引用,以支持加刑申請。
  •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就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及量刑基準提供指引,特別提及300萬至600萬元黑錢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Javid Kamran (unrep., CACC 400/2004, [2005] HKEC 80) 及 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雲國強案中引用,強調洗黑錢罪的阻嚇性。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就洗黑錢罪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提供指引。
  •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CAAR 1/2013:指出被告不知道黑錢確實來源或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兩項控罪成立。就入屋犯法罪,判處監禁26個月。就洗黑錢罪,判處監禁34個月。法庭下令入屋犯法罪的其中4個月刑期與洗黑錢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38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香港法院對入屋犯法罪和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特別是洗黑錢罪,即使被告非主腦、不知悉資金確切來源或無經濟得益,亦非減刑理由,且因罪行猖獗可作加刑。法庭在處理多宗性質不同且犯案日期各異的案件時,會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並可下令部分刑期分期執行以達致合適的總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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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多少?
A.

根據上訴庭指引,初犯成年人在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在無加重或減輕因素下,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

Q.洗黑錢罪的量刑會考慮哪些因素?
A.

法庭會考慮涉案黑錢金額、犯案次數、時間長短、上游罪行性質、被告參與程度、知情程度、是否有國際跨境元素及被告角色等。

Q.被告不知道黑錢來源或沒有得益,會否減輕洗黑錢罪的刑罰?
A.

根據上訴庭案例,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或沒有經濟得益,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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