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01/2023
C [2024] HKDC139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10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祝德金(第一被告人)
J J
张文强(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M 日期: 2024 年 8 月 22 日 M
N
出席人士: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陳嘉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樂昌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第一被告人
P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 P
Q 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R R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S S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T others at sea)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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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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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引言 E
F F
1. 本案中第一被告面對控罪一及控罪二,而第二被告只面對
G G
他與第一被告夥同犯案的控罪一。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認他們的控
H 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H
I I
案情
J J
K
2. 2023 年 5 月 12 日下午 5 時,警方在香港大嶼山塘福一帶 K
展開反非法入境者及反走私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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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 當日晚上 11 時 20 分,警員看見一艘沒有亮燈的快艇(下 M
N
稱「涉案快艇」)以 10 海里左右的航速駛向塘福廟灣碼頭(下稱「碼 N
頭」)。
O O
P 4. 同日晚上 11 時 23 分左右,警員看見有人站在碼頭位置亮 P
起閃燈,像是向涉案快艇發出訊號,而涉案快艇當時距離碼頭 200 米
Q Q
左右。2 分鐘後,涉案快艇在碼頭泊岸,上述亮起閃燈的人走到涉案
R R
快艇船頭位置開燈,7 至 8 人從涉案快艇登岸。
S S
5. 然後警員開始截停上述離船的人。涉案快艇於是以 10 海
T T
里左右的航速駛向香港南部水域界限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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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C 6. 同日晚上 11 時 27 分,兩艘水警小艇在塘福以南 0.5 海里 C
水域發現涉案快艇,警員登上涉案快艇,發現船上有 3 人,即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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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第二被告及越南藉男子 BUI Van The(下稱「涉案人士 1」)。
E E
涉案人士 1 其後被發現是非法入境者。
F F
7. 案發時第一被告是涉案快艇的舵手。當時,第一被告並無
G G
持有任何身分證明或有效旅遊證件,而第二被告則只持有中國內地身
H H
分證。
I I
8. 警方亦於當晚 11 時 28 分在碼頭附近截停 8 人。其後調查
J J
發現當中 6 人是非法入境者,包括 2 名中國籍女子、3 名越南籍女子
K 及 1 名越南籍男子(分別稱為「涉案人士 2 至 7」)。 K
L L
9.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被拘捕後,在警誡下兩人承認沒有香
M M
港身分證及第一被告收取報酬人民幣 8,000 元負責駕駛涉案快艇及第
N 二被告收取 2,000 元負責充當水手,並在當晚 8 時由珠海出發。 N
O O
10. 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在 2023 年 5 月 10 日被朋
P P
友招攬開涉案快艇接載一些人由珠海前往香港,事成後可獲支付人民
Q 幣 8,000 元報酬。第一被告知道如何開船,本身持有內地船舶駕駛執 Q
R
照。在 2023 年 5 月 12 日上午 9 時左右,第一被告登上涉案快艇。不 R
久後,第二被告也登上涉案快艇。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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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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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1. 第一被告提及涉案快艇上有一張紙,寫着兩組座標,一組
C 是珠海的座標,另一組是香港的座標。船上還有一部工作電話,有人 C
會透過該電話給第一被告指示。當晚 7 時至 8 時左右,第一被告依照
D D
全球定位系統座標駛近珠海岸邊。晚上 8 時左右,一艘小艇接載 7 至
E E
8 人登上涉案快艇。第一被告隨後依照全球定位系統座標駛往香港。
F F
12. 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被朋友招攬到涉案快艇工
G G
作,日薪人民幣 2,000 元。在 2023 年 5 月 12 日下午 4 時至 5 時左右,
H H
有人接載他到珠海附近登上涉案快艇。第一被告當時已在船上,是涉
I 案快艇的舵手。其後,約 7 至 8 人登上涉案快艇。第二被告不認識船 I
上的任何人,而第二被告負責加油、綁繩和抽走船內積水,並向乘客
J J
派發救生衣。到達香港後,第二被告幫忙綁繩,並協助乘客從涉案快
K K
艇登岸,但當中一名乘客來不及離船登岸,他們便逃走。第二被告不
L 懂如何駕駛船隻,亦無持有任何執照。 L
M M
13. 2023 年 5 月 24 日,海事處檢驗涉案快艇並認為該快艇適
N N
航,但不適宜操作,因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也沒有配備救生裝置
O (須為船上每人提供一件救生衣,但船上只找到 17 件不符合安全標 O
準的工作救生衣),且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涉案快艇沒
P P
有標明任何識別號碼或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Q Q
R 14. 根據入境事務處的資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涉案人士 R
1 至 7 均沒有 2023 年 5 月 12 日入境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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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C C
15. 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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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定罪紀錄。李大律師呈上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E E
F
16. 陳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快將 36 歲,出生於廣西省。他 F
的教育程度是內地小一。他在 2009 年結婚,育有 2 子 1 女(約 5 歲
G G
至約 15 歲)。
H H
I
17. 第一被告任職貨船舵手已有 14 年,月入約人民幣 6,800 I
元,但由於疫情,他自 2021 年 10 月開始失業,只能依靠親友借貸支
J J
撐一家五口的生活。最終他因財困鋌而走險。被捕至今,子女只能由
K 年老雙親照顧。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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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的求情陳詞
M M
N 18. 陳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為第一被告求情 N
的一部分。陳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坦白承認本案的所有控罪。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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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被捕後表現合作,在警誡下承認犯案,將事情及他的角色和盤
P P
托出。陳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適時認罪,給予他三分一的判
Q 刑扣減。 Q
R R
19. 至於量刑的考慮,陳大律師指出,涉及「協助未獲授權進
S S
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上訴法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2018]
T HKCA 496 案訂下量刑指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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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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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
C C
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 4 年監禁(見 R v Ho
Siu 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
D 治乾 CACC 357/2004 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 D
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
E 5 年監禁(見 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 和 R v E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 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
F 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 F
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
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G G
H 20. 第一被告被捕後在警誡下承認收取人民幣 8,000 元報酬協 H
助涉案快艇上的人士從珠海來港,而第一被告亦承認控罪二,故他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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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快艇舵手,但非主腦策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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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1. 陳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 5 年監禁作為控罪一量刑起點。 K
關於控罪一的加重刑責因素,陳大律師表示,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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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區 訴 黃松 CACC 82/2014 案指出:
M M
「船身結構有問題、沒有夜航燈、沒有救生衣、沒有消防裝
N N
置等等,都是違反《入境條例》第 39 條及《船舶及港口管
制條例》第 72 條所共有的加刑因素,法庭在判刑時要慎防
O 重複計算,這點本庭在 Ding Qijing 案的判詞已有提及。同 O
一個判詞又指出,有關兩項控罪的刑期,並不一定須要分期
P 執行。」 P
Q Q
22. 上訴法庭亦在 HKSAR v Wan Ruzhong [2016] 5 HKLRD 647
R 案經集中研究當「危害他人海上的安全」罪行詳情構成同案另一條《入 R
境條例》控罪(例如「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加重
S S
罪責因素時說明: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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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However, before leaving this case I feel impelled to say that B
using the sentencing tool of enhancement for an aggravating
C factor in the situation where a charge has been laid that C
specifically targets the conduct underlying that aggravating
factor is, at the very least, an unnecessarily complicated
D approach to sentencing. It seems to me that there is a very strong D
argument for saying that in principle it does amount to punishing
E
an offender twice for the same conduct and it is only saved from E
being appellable by the fact that the totality is not manifestly
excessive.”
F F
“By this route conduct which related to the seaworthiness or
safety of the vessel and which could be separately charged under
G G
section 72 came to be regarded as aggravating factors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offence. But, it seems clear that this
H sentencing practice started when the Immigration offence was H
charged as a stand-alone offence and was not accompanied by a
charge under section 72. I have not been able to find a case
I where the Court of Appeal has discussed how to sentence an I
offender who has been charged with both an Immigration
J Ordinance offence and a section 72 offence and the particulars J
of the section 72 offence constitute an aggravating factor for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offence.”
K K
“It seems to me that where these two offences are charged
together and the particulars of the section 72 offence are
L L
aggravating factors for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offence, the
simplest way of reaching the appropriate totality is not to
M enhance the sentence for the section 39 offence but rather to M
simply punish the section 72 conduct appropriately, including
the ordering of wholly or partially consecutive sentences,
N depending upon the seriousness of the defendant’s conduct. N
Such an approach has the attraction of simplicity and it enables
O an assessment to be readily made as to whether the totality is just O
in the circumstances. However, more importantly, it prevents
any misunderstanding arising, and the sense of grievance which
P inevitably flows from it, as to whether the defendant has been P
punished twice for the same conduct.”
Q Q
23. 陳大律師表示,經海事處檢驗第一被告所駕駛的涉案快艇
R R
基本上是適航的,但因欠缺滅火裝置、救生裝置、晚間操作用航行燈
S 而不適宜操作。針對救生裝置,涉案快艇上的確存放 17 件可使用(但 S
T 未符合香港安全標準)的救生衣,接近當時快艇上總人數的 2 倍數量, T
而第一被告本人是合資格及有經驗的舵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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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 陳大律師表示,乘客並非亦不可能藏身於暗格或難以逃脫 C
的地方。至於行動曝光後,第一被告駕駛涉案快艇逃離期間,歷時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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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 分鐘,並無超速,而涉案快艇上連同第一被告只有三個人及第一
E E
被告亦有遵從停船指示讓警員登上涉案快艇搜查,因此沒有出現危險
F 航行追逐攔截等情況。陳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 1 年監禁作為控罪二 F
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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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25. 至於整體量刑,陳大律師認為控罪一的案情實質上已經包
I 含控罪二的案情,而本案未見有異於普遍同類案件的嚴重情節,因此 I
他建議法庭考慮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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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第二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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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田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
M M
二被告是中國公民,在內地廣東出生,現年 26 歲單身,案發時 25 歲。
N N
27. 第二被告的家境清貧,家人倚靠務農養牛維生。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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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父親於 2018 年過世,享年 80 多,而他的母親現年 60 歲,有先天
P P
性精神問題,因此多年來都不能工作,及需要依靠家人照顧。
Q Q
28. 因此,第二被告的姐姐(29 歲)雖已婚並與丈夫育有 3 名
R R
子女(分別為 3 歲至 9 歲),但她至今仍然需與母親同住方便照顧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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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的起居飲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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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第二被告為了幫補家計,完成小學二年級後便輟學到皮具
C 工廠工作。數年後他為了增加收入便嘗試打魚,但於 2015 年因受傷 C
失去左手尾指,其後他便轉職做油漆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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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案發時,第二被告是一名油漆工人,月入約人民幣 6,000
F 元。他因出外工作謀生而搬離家園獨自居住,每月會給予家人人民幣 F
2,000 元作家用,以供他們的日常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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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疫情期間,因經濟蕭條,裝修建築工程寥寥無幾,第二被
I 告幾乎沒有工作,以致入不敷支。案發時,第二被告就如他在警誡下 I
所述,聽從其他人士的指示到涉案快艇工作充當水手,希望賺取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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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 2,000 元,但至今他並沒有收取到任何報酬。
K K
L 第二被告的求情陳詞 L
M M
32. 田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她為第二被告求情
N 的一部分。田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只被控第一項控罪,即協助未獲 N
O 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O
37D(1)(a)條。
P P
Q 33. 田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適時認罪,給予他三分一 Q
R
的判刑扣減。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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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量刑方面,田大律師同樣提出根據周金娣的案例作為基礎
T 來考慮相關的量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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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5. 田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並非以偷運非法入境者為生。他 C
並非舵手、主腦或策劃組織的人,船隻亦非他所擁有,他也不認識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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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快艇上的任何人。他雖是為了獲取金錢利益犯事,但最終並沒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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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收取任何報酬。
F F
36. 田大律師亦指出,本案沒有出現高速追逐攔截,船體碰撞
G G
的危險或妄顧乘客性命的駕駛行為。而根據案情及驗船報告,涉案快
H H
艇適航。除了控罪二所涉及的情況,涉案快艇的狀態及運作正常,亦
I 沒有其他安全問題。 I
J J
37. 田大律師表示,船上 7 名乘客並非被安置在難以逃脫的地
K 方,亦不涉及特別年長,特別年幼或任何傷殘非法入境者。而案發時 K
L 涉案快艇上有 17 件救生衣,雖然不符合相關標準規定,但沒有證據 L
顯示它們在功能上有任何缺失,而數量亦多於艇上人數的兩倍。因此,
M M
本案的情節在同類型案件中並不算嚴重。
N N
O 38. 田大律師亦表示,第二被告作為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 O
的安全」罪的其中一名受害人,他既沒有執照不懂開船,亦是首次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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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水手,根本不懂亦無權過問關於涉案快艇狀態或航行的事宜。但在
Q Q
他能力所及和可行的情況下,他已聽從指示做盡了所有安全程序,向
R 涉案快艇上各人分派救生衣,因此第二被告的罪責亦相對較輕。 R
S S
39. 田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第二被告從被捕一刻
T 已即時坦白承認自己為了賺取金錢而干犯本案,亦非常合作地和盤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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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他犯案的經過。他的行為顯示了悔意,亦節省了警方調查、檢控及
C 法庭處理案件的時間和資源。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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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田大律師表示,案發時 25 歲及低學歷的第二被告是首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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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港。他當時並不知道協助別人入境的法律後果會如此嚴重,對於今
F 次干犯控罪他已感到後悔不已。 F
G G
41. 田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的背景後,盡量酌情扣
H H
減他的刑期,並判予第二被告不高於 4 年的監禁及給予第二被告認罪
I 的三分一扣減。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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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K K
42. 控罪一,針對兩名被告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
L L
程的最高刑罰為罰款 5,000,000 元及監禁 14 年。控罪二,針對第一被
M M
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的最高刑罰為罰款 200,000 元及監禁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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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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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控罪一是根據《入境條例》第 37D(1)(a)條提出檢控的。辯
Q 方律師正確地指出,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CAAR 1/2018,上訴 Q
庭在第 29 段重申針對此控罪的一般量刑指引。
R R
S S
44. 本席需指出,上述案例提及的加刑因素與本案的另一條控
T 罪,即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有重疊部分,法庭判刑時要慎防 T
重複計算[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CACC 82/2014)]。但在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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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一案中,上訴庭亦指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一定須要分期執行(見判
C 詞第 32 段)。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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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另外,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E E
CACC 204/2014 案所列明的判刑原則。吳珍華案的上訴人被控一項
F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 F
的安全」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最後經審訊後,上
G G
訴人被法庭裁定「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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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入獄 63 個月及 8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I 上訴庭於吳珍華案第 25 段指出:— I
J J
“25. 原審法官亦指出上訴法庭在 HKSAR v Zhong Ming
Jing(CACC 180/2010)案,除了確認 5 年的基本量刑基準
K K
外,更表明時代進化,而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有改變,故
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刑因素。因此,原審法官將判
L 刑 5 年提升 3 個月至 63 個月,但原審法官同時指出因第一 L
項控罪的判刑已反映舢舨上沒有救生及消防設備,因此下令
M 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M
N N
46. 上訴庭認同吳珍華案的原審法官以上的處理方法,並且在
O 判詞第 27 段指出有關罪行普遍,必須阻嚇。 O
P P
47. 本席認為有關本案控罪一的量刑,其中一個最重要的考慮
Q Q
因素就是第一被告的行為完全顯示他目無法紀。第一被告非法進入香
R 港水域,他的行徑無疑是置香港的出入境管制法例於不顧亦是故意破 R
壞香港的出入境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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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此外,第一被告進入香港境內的涉案快艇上沒有設置夜航
C 燈,而他表示案發時,他在當晚 8 時左右接載了涉案的非法入境人士 C
由珠海出發到香港。根據案情,到達碼頭的時間是晚上 11 時。他航
D D
行了數小時後才到達香港水域的唐福廟灣碼頭,整個夜間航程不算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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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短的航程,在沒有足夠的夜航和救生設備下,本席認為,對有關
F 乘客將構成一定的海上潛在風險,因此屬於加重刑罰的考慮。 F
G G
49. 第一被告為涉案快艇的掌舵人,他是收取金錢作為協助涉
H H
案的非法入境人士非法進入香港境內。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就
I 控罪一採納 5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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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涉案快艇沒有配置消防設備,加上備有的救生衣不符合安
K K
全標準。案發時為晚上 11 時多,涉案快艇沒有安裝夜間操作的航行
L 燈。本席認為,這亦對涉案快艇上的人士構成莫大威脅。涉案快艇被 L
水警發現的時候,亦需要經過 2 分鐘的追逐才被截停。本席認為,考
M M
慮了上述加重刑責的情況後,須將控罪一的量刑基準上調 3 個月至 5
N N
年 3 個月監禁。
O O
51. 由於第一被告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經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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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判處他 42 個月即時監禁。
Q Q
R 52. 至於第二被告,本席考慮了他為第一被告所提供的協助和 R
性質,以及他在船上的角色。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4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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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第二被告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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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本席認為,本案除了第二被告認罪外,其他個人或家庭情
C 況均不屬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經扣減認罪折扣後,最終判處第二被 C
告 32 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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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F F
54. 本案的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是針對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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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艇上的航海設置及救生裝備不良的情況,受影響的是涉案快艇上的
H H
8 名乘客(包括第二被告在內)。有關控罪二即涉案快艇上的裝備不
I 良一事,根據海事處專家檢驗結果發現涉案快艇上並無任何滅火裝置 I
及配備救生裝置,亦沒有設置於夜間操作的航行燈,17 件救生衣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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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安全標準,因此驗船主任的結論是涉案快艇不適宜操作。
K K
L 55. 第一被告接載第二被告亦利用涉案快艇接載 7 位非法入 L
境人士在夜間長時間航行,本席認為,在夜航中會存在一定的危險,
M M
因此對涉案快艇上的乘客會構成一定的海上安全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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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6. 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15 個月。由於第一被告認罪, O
他可獲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經扣減後,判處他 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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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57. 最後,關於第一被告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本席在考慮過總 Q
R
刑期原則後,由於本席在決定控罪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 R
的旅程」的判刑時,已將船艇上缺乏救生和消防設備的情節納入為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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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責的因素。因此,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合共 42 個月監禁亦足以反
T 映兩項控罪的總體刑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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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C
第一被告的總刑期為 42 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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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志偉 )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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