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95/2024
[2025] HKDC 159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395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黎健华 (第一被告) I
刘灿华 (第二被告)
J J
----------------------------
K K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L
日期: 2025 年 1 月 24 日
M M
出席人士: 王耀輝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吳耀恆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
O 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O
劉欣欣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康蕭何律師行有
P P
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Q Q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Assisting the
R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R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S S
others at sea)
T [3] 沒有停船 (Failing to stop) T
U U
V V
-2-
A A
B B
C C
----------------------------
D D
判刑理由書
E ---------------------------- E
F F
G 控罪 G
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和三項控罪。
H H
I I
2. 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控「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
J 程1」(控罪一)。 J
K K
3. 第一被告被加控「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控罪二), 2
L L
以及「沒有停船3」(控罪三)。
M M
4. 他們承認控罪並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N N
O 案情 O
P 5. 2023 年 11 月 21 日,警員 19643(“控方第一證人” )、警 P
員 13438(“控方第二證人” )與其他警員在香港大嶼山分流進行反非
Q Q
法入境者行動。凌晨 5 時 05 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一艘可疑船
R R
隻(“快艇” )。快艇早前被雷達偵測到進入香港海路邊界。快艇沒有
S 亮起航行燈。 S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 (1)(a) 條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A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 20(1)及(3)條
U U
V V
-3-
A A
B B
C 6. 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警員於是用水警小艇 MMI 5 及 MMI C
6 追截快艇。MMI 5 及 MMI 6 以聲響及閃光燈向快艇發出國際電碼信
D D
號“L”,指示快艇停下。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看見第一被告在駕駛台操
E E
控快艇,第二被告則坐在駕駛台前方。第一被告無視警方指示繼續駕
F 駛快艇。 F
G G
7. 凌晨 5 時 15 分左右,快艇終於減速停下。控方第一及第
H H
二證人與其他警員登上快艇,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和另外 6 名越南未
I 獲授權進境者(“6 名未獲授權進境者” )。 I
J J
8. 初步調查期間,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a) 他沒有任何身
K 分證明文件;(b) 他與第二被告於 2023 年 11 月 21 日早上駕駛快艇從 K
L 珠海運送 6 人到香港;及 (c) 他會收到人民幣 1,000 元報酬。第一被 L
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負責駕駛快艇載人到香港。
M M
N 9. 初步調查期間,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a) 他沒有任何身 N
O 分證明文件;(b) 他於 2023 年 11 月 21 日凌晨 2 時在中國內地的碼頭 O
登上快艇;(c) 他負責導航快艇前往香港;及 (d) 他會收到人民幣 700
P P
元報酬。第二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幫“船長”導航快艇前往香港。
Q Q
R
10. 案發時,快艇上沒有發現註冊證明書,亦無法從海事處取 R
得快艇的紀錄。
S S
T 11. 驗船督察梁進麒先生其後檢驗快艇,發現以下情況: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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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a) 快艇由於以下原因而不適宜操作;
C (i) 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 C
(ii) 船上沒有配備足夠救生裝置;
D D
(iii) 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E E
F (b) 快艇船身並沒有標明任何識別號碼或擁有權證明 F
書號碼;
G G
H H
(c) 快艇上沒有發現救生衣;及
I I
(d) 船上發現只有一個沒有附連漂浮救生索的救生圈。
J J
K 12. 警方其後與第一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承認包括 K
以下各項事情:
L L
(a) 2023 年 11 月 20 日晚上 7 時左右,第一被告
M M
收 到 第 二 被 告 來 電。第 二 被 告 叫 第 一被 告 運 送
N 一些人到香港,又表示第一被告會收到 1,000 N
O 元報酬; O
P P
(b) 2023 年 11 月 21 日深夜 12 時 20 分左右,第
Q 一 被 告 從 東 莞 前 往 會 合 地 點;有 兩 名人 士 把 第 Q
R
一被告帶到一家造船廠;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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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5-
A A
B B
(c) 深 夜 1 2 時 40 分 左 右,有 人 教 第 一 被 告 如 何 操
C 作 快 艇,並 吩 咐 第 一 被 告 之 後 指 示 乘客 在 快 艇 C
上“趴低”;
D D
E E
(d) 深 夜 1 時 左 右,第 二 被 告 與 約 5 至 6 名 乘 客 登
F 上快艇; F
G G
(e) 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幫他導航快艇;及
H H
I
(f) 凌 晨 2 時 3 4 分 左 右 , 第 一 被 告 駕 駛快 艇 約 兩 I
小時後被警方截停。
J J
K 13. 警方與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他在警誡下承認包 K
括以下各項事情:
L L
(a) 2023 年 11 月 20 日晚上 8 時左右,第二被告
M M
收 到 朋 友 “ 呀 輝 ” 來 電。第 二 被 告 被 要求 找 一 個
N 人運送一些人到香港; N
O O
(b) 第 二 被 告 之 後 致 電 第 一 被 告,叫 第 一被 告 駕 駛
P P
快 艇 運 送 一 些 人 到 香 港,第 一 及 第 二被 告 分 別
Q 會 獲 給 予 1 , 0 0 0 元 及 7 00 元 報 酬 ; Q
R R
(c) 第 二 被 告 前 往 會 合 地 點,看 見 第 一 被告 及 兩 名
S S
身 分 不 詳 的 人;第 二 被 告 後 來 看 見 涉 案 6 名 未
T 獲授權進境者抵達會合地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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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d) 第二被告與該 6 名未獲授權進境者之後登上快 C
艇;
D D
E (e) 第 一 被 告 駕 駛 快 艇;第 二 被 告 幫 第 一 被 告導航; E
F 快艇航行約 3 小時後被警方截停;及 F
G G
(f) 第二及第一被告因快艇沒有足夠燃料而停下
H 快艇。 H
I I
14. 案發時,
J J
(a) 兩 名 被 告 是 內 地 非 法 入 境 者。他 們 共同 協 助 涉
K K
案 的 六 名 未 獲 授 權 進 境 者 前 來 香 港 的 旅 程( 控
L 罪一); L
M M
(b) 第 一 被 告 在 香 港,身 為 快 艇 的 舵 手,在 無 合 理
N N
辯 解 的 情 況 下,危 害 或 致 使 危 害 快 艇所 載 的 其
O 他 人( 即 第 二 被 告 及 6 名 未 獲 授 權 進 境 者 )的 O
安 全,即 駕 駛 快 艇 而 快 艇 由 於 上 文 所述 情 況 而
P P
不適宜操作(控罪二);
Q Q
R (c) 第 一 被 告 在 香 港 水 域,身 為 快 艇 的 舵 手,在 無 R
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在遇到 MMI 5 及 MMI 6
S S
以 聲 響 或 閃 光 燈 向 其 發 出 國 際 電 碼 信 號 “ L” 時 ,
T T
沒 有 停 駛 快 艇 ( 控 罪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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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C 刑事定罪記錄 C
15. 兩名被告在香港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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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求情 E
F (第一被告) F
16. 吳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他指第一被告現年 18 歲。案發
G G
時 17 歲,單身。被捕前,第一被告與父母同住,父親 49 歲,無業,
H H
曾是一名農民;母親 42 歲,是一名工廠工人。第一被告有一名六歲
I 就讀幼稚園的弟弟。第一被告在國內是一名點心工人,月入約人民幣 I
$7,000。由於父親失業,母親的收入只是每月人民幣$2,000 ,弟弟讀
J J
書亦需要費用,家庭經濟出現困難。加上,他們居住的樓房出現嚴重
K K
漏水和石灰倒塌的情況,居住環境惡劣及不安全,因此向親戚借了約
L 10 萬元人民幣維修舊屋,每月需要償還 3,000 元人民幣。 L
M M
17. 案發時,第一被告一心打算分擔父母的經濟壓力,想賺快
N N
錢,因而干犯本案。他因為年輕,被不法之徒利用,以低的酬勞引誘
O 擔當高刑責的角色。他沒有得到任何報酬。他現深感後悔,承諾不再 O
犯事,並希望盡快服刑完畢返回內地與年邁的祖父母以及公公婆婆一
P P
家團聚。
Q Q
R (第二被告) R
18. 劉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她指第二被告現年 40 歲,出生
S S
於廣東省,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他是一名地盤工人,月入約人民
T T
幣$8,000。第二被告與年約 65 歲的父母同住。第二被告已婚,與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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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育有一名四歲的兒子。兩年前,他認識了「阿輝」。2023 年 11 月 20
C 日,阿輝找第二被告開船到香港。第二被告純粹因為貪圖人民幣$700 C
的報酬,一時貪心,干犯控罪一。劉大律師謂,第二被告在案發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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粹拿着阿輝給他的定位導航給第一被告看。當被警方發現後,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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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叫第一被告投降。
F F
19. 兩名大律師都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CAAR 1/2018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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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認為以第一和第二被告在案中的角色,法庭應分別採納 5 年和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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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為量刑基準。
I I
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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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求情陳辭、求情信和相關案例。
K K
L 21. 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罰款 500 萬元及監禁 14 年,毫無疑 L
問,這是嚴重罪行。在周金娣案,上訴法庭指出:
M M
「29.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
N 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 4 年監禁(見 R v N
Ho Siu 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O 王治乾 CACC 357/2004 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 O
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
應為 5 年監禁(見 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
P P
和 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 等案)。若有其他加重
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
Q 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 Q
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R R
S S
22. 本席亦參考了其他判案書包括 HKSAR and Wong Chi Kin
T (王治乾) CACC 357/2004、HKSAR and Yeung Lap (楊立) CACC T
385/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CACC 20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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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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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 在吳珍華案,上許法庭指出: C
D 「24. 原審法官是根據上訴法庭在同類案件定下的判刑指引, D
以 5 年作為基本量刑基準。原審法官援引的案例包括 HKSAR
v Wong Chi Kin (CACC 357/2004)、HKSAR v Li Chih Hui
E E
(CACC 189/2008) 、 香港特別 行政區 訴 謝自 喜 (CACC
393/2009) 和 HKSAR v Tang Zhu Yan [2011] 1 HKLRD 447 等。
F F
25. 原審法官亦指出上訴法庭在 HKSAR v Zhong Ming Jing
G (CACC 180/2010) 案,除了確認 5 年的基本量刑基準外,更 G
表明時代進化,而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有改變,故船上缺
H 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刑因素。因此,原審法官將判刑 5 年 H
提升 3 個月至 63 個月,但原審法官同時指出因第一項控罪
的判刑已反映舢舨上沒有救生及消防設備,因此下令第二
I I
項控罪的判刑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J J
26.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
K 27. 申請人的罪行普遍,須阻嚇。以案件的背景而言,兩項 K
控罪的個別刑期及總刑期都恰當,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
L 亦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L
M M
24. 本案的兩名被告干犯了嚴重罪行。他們為了數百至一千元
N N
的報酬,協助多達六名未獲授權進境的越南人前來香港。
O O
25. 正如前述,上訴法庭多次在不同案件指出涉案罪行的嚴重
P P
性。若涉及被告是船長或負責或協助經營組織的人,運載未獲授權人
Q Q
士進入香港,判刑起點是 5 年監禁。如果船隻不適宜航行並有危及乘
R 客的風險是加刑因素。 R
S S
26. 就第一被告而言,他是船長。他承認於 11 月下旬的深夜
T 時分駕駛船隻,而快艇沒有安裝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沒有配備滅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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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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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置、沒有足夠救生裝置、沒有救生衣等。換言之,該快艇不適宜操
C 作,這些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是故,本席把 5 年的量刑起點調高 3 C
個月至 5 年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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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第二被告在案中協助第一被告導航,其罪責相對第一被告
F 輕。本席遂採納 4 年為量刑起點。 F
G G
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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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控罪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 20 萬元及監禁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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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被告駕駛一艘不適宜操作的快艇,運載多達七名人士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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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據被告的招認,他駕駛快艇長達 2 小時,然後被警方截停。在
K 案中顯示的情況下駕駛,他的行為確實危害及致使危害該七名人士的 K
L 安全。本席採納 15 個月為量刑起點。 L
M M
控罪三
N 30. 控罪三的最高刑罰是第二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N
O O
31. 被告沒有按照兩艘水警小艇所發出的訊號停駛快艇。本席
P P
考慮了由水警發出停船的訊號,至第一被告停船所需的時間不算太
Q 長,在航行期間沒有造成任何人受傷,本席採納 3 個月為量刑起點。 Q
R R
刑期扣減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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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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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兩名被告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換言之,控
C 罪一,第一被告被判入獄 42 個月,第二被告被判入獄 32 個月;控罪 C
二,第一被告被判入獄 10 個月;控罪三,第一被告被判入獄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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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雖然第一被告家境清貧,本席深表同情,但這並非有效減
F 刑因素。另外,第一被告犯案時 17 歲,不是極度年輕 (extreme youth), F
也不構成有效減刑因素。故此刑期不可向下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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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量刑原則
I 34. 經考慮控罪一、二和三源自同一事件,而控罪二及三的罪 I
責已在控罪一中反映,正如上訴法庭在吳珍華案同意原審法官把「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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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罪
K K
的刑期同期執行的處理方法。本席控罪一與控罪二的刑責亦有重疊部
L 份。為免重複計算,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 CACC L
82/2014 案指出兩項控罪的刑期,並不一定需要分期執行。是故,本
M M
席下令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N N
O 總結 O
35. 第一被告被判入獄 42 個月;而第二被告則被判入獄 32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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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Q Q
R R
S S
T ( 王詩麗 ) T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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