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靜兒
被告人於2021年11月至12月期間在屯門區向5名受害人進行街頭行騙。她採取相同手法,聲稱金錢被鎖在倉庫內,誘使受害人借錢聘請鎖匠開鎖,並承諾還款。部分受害人甚至向財務公司借大額款項交予被告。此外,被告還盜取受害人3的銀行卡及信用卡進行購物及提款。總損失金額達港幣$865,248。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對多項不誠實罪行進行量刑。辯方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病(包括思覺失調、抑鬱症及焦慮症),且犯案動機是因被男友騙錢而欠下債務及受恐嚇,請求法庭將其視為非慣犯並予以輕判。控方則強調罪行的嚴重性及被告的過往定罪紀錄。
法官分析認為,雖然被告有精神病歷史,但專家報告顯示其犯案是經過計算而非由病情驅使,且被告自行停藥導致病情轉差,不能作為減刑理據。法官引用 CACC 251/2008 關於街頭行騙的刑期基準,以及 HKSAR v Li Chi Yat 等案例關於信用卡欺詐需具備 deterrence(阻嚇力)的原則。由於被告有多次相類定罪紀錄,法官決定予以加刑。
引用 HKSAR v Au Yang Kwai Lan & 2 others (CACC 251/2008) 確立街頭行騙的量刑基準;引用 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 及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強調信用卡欺詐的嚴重性及阻嚇性刑罰。
被告就12項控罪(5項欺詐罪、5項盜竊罪、2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官在考慮認罪折扣後,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部分分期執行,最終判處總刑期為 41 個月監禁。
本案顯示法庭對於「自行停藥」導致精神狀態惡化而犯案的態度:若被告意識到不服藥會影響健康但仍選擇停藥,則不能將精神病作為免除加刑或大幅減刑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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