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靜兒案 DCCC618/2022

街頭行騙及盜用銀行卡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41個月
12項罪行判監,總刑期41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5/8/2024[2024] HKDC 129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靜兒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案情摘要

被告人被控22項罪行,承認其中12項,包括5項欺詐罪、5項盜竊罪及2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另10項控罪存檔。2021年11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在屯門以「倉庫需要開鎖」的虛假陳述向5名受害人索取金錢及財物,並假扮鎖匠要求追加款項。她亦未經同意取用受害人銀行卡及信用卡購物或提款。受害人交出財物總值港幣876,448元,實際損失865,248元。被告人有20項過往刑事定罪,其中19項涉及不誠實罪行。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量刑問題:多項欺詐、盜竊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量刑起點;相類過往定罪是否構成加刑因素;精神病史及家庭困難是否足以減刑;以及如何適用認罪扣減和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原則。

判決理由

法庭按各類罪行的法定刑及既有量刑指引,認定五項連串街頭欺詐罪每項量刑起點為36個月,五項盜竊罪每項為9個月,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每項為36個月。被告人持續向多名受害人索款、涉及大額損失、假扮鎖匠及曾有大量相類不誠實定罪,故每項加刑3個月。精神科證據未顯示犯案由精神病驅使或導致自制力下降,亦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唯一減刑因素是適時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其後按罪行關聯性及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原則安排部分刑期同期及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桂蘭及另外二人 CACC 251/2008,作為街頭行騙罪約3年至3年半量刑基準的參考。另引用 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指出信用卡欺詐須具阻嚇性;並引用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確認簡單信用卡欺詐可適用三年或以下的量刑基準。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12項控罪被判罪成;另10項控罪存檔。各項刑期經加刑及認罪扣減後,按關聯性作同期或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41個月。

判決啟示

精神病史本身不會自動減刑;法庭須有證據證明精神病在犯案時實際影響被告人的行為或自制力。相類不誠實定罪可構成重要加刑因素,而適時認罪可帶來三分之一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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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以倉庫開鎖為由騙取金錢會判刑多久?
A.

本案被告以虛假倉庫及鎖匠故事向五名受害人索款,涉及巨額損失及多項相類定罪;她承認12項控罪後,法庭判處總刑期監禁41個月。

Q.有精神病歷史犯案可以減刑嗎?
A.

法庭認為精神科證據未證明精神病驅使犯案或削弱自制力,而被告人明知停藥風險仍多次停藥,因此精神病史及家庭病患均不構成減刑因素。

Q.有相類刑事定罪會否加重刑罰?
A.

會。本案被告過往有20項定罪,其中19項涉及不誠實罪行,法庭認為她沒有汲取過往判刑的教訓,遂就每項本案控罪加刑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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