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廣賢等案 DCCC26/2024

扒竊及收受贓物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12個月;D2 監禁23個月
兩名被告人分別判監12個月及23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1/8/2024[2024] HKDC 13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廣賢(第一被告人)、謝光輝(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案情摘要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承認一項盜竊罪。2023年8月17日,二人在葵涌一間超級市場內取去受害人的銀包、香港身分證、八達通卡、自動櫃員機卡及港幣1,200元。閉路電視顯示第一被告人把手伸入受害人的手袋取物,並將物品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另承認兩項處理贓物罪,涉及同日被扒竊的小米手機及 iPhone 13;警方其後在他身上搜出該兩部電話。兩名被告人均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人更是在保釋期間犯案。

核心法律爭議

法庭須決定扒竊罪及處理贓物罪的量刑基準、重犯、共同犯案、在保釋期間犯案、贓物與原罪時間接近等因素的加刑幅度,以及認罪所應給予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第一被告人要求因認罪及悔意獲輕判;第二被告人亦依賴認罪、配合調查及相關案例求情。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上訴法庭在 HKSAR v Ngo Van Huy 所定的扒竊量刑指引,認為公眾地方扒竊的初犯基準為12至15個月監禁,重犯及共同犯案等因素須上調。第一被告人有多項相同盜竊及扒竊紀錄,故以15個月為基準並上調至18個月,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12個月。第二被告人的扒竊罪因共同犯案、保釋期間犯案及涉及重要身分文件而加刑。兩項處理贓物罪因接收時間與原罪接近、涉及手機及在保釋期間犯案,每項以13個月為基準,上調至16個月,再扣減三分之一為11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提供扒竊罪12至15個月的量刑基準及重犯加刑原則。R v Bernard Webbe & Ors [2002] 1 Cr App R(S) 22 列出處理贓物的加重因素。Tumurbaatar Enkhbaatar、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寶基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肖英等案,協助比較處理贓物罪的量刑。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盜竊罪判監12個月。第二被告人盜竊罪判監13個月,兩項處理贓物罪各判監11個月;其中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3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扒竊罪的既定量刑基準會因相同罪行紀錄、共同犯案及保釋期間犯案而上調。認罪通常提供三分之一扣減,但不能消除重犯及保護身分文件、個人資料所涉及的嚴重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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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超市扒竊身分證及銀行卡會判多久?
A.

法庭認為共同犯案、重犯及保護身分證和自動櫃員機卡所涉及的風險屬加刑因素;本案第一被告認罪後判監12個月,第二被告則判監23個月。

Q.收受剛被偷的手機會如何判刑?
A.

接收贓物與原罪時間接近、在保釋期間犯案,以及手機包含個人資料,均可加重刑責。本案兩項處理贓物罪各判11個月,並與其他刑期部分分期執行。

Q.認罪後扒竊罪可減多少刑期?
A.

本案法庭按認罪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但先因重犯、共同犯案及其他加刑因素上調刑期。第一被告的18個月因此減至12個月,第二被告的19個月減至1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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