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Kong Fai & Ors DCCC743/2023
替人兌現贓物支票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 Kong Fai、Chan Sze To、Lee Hon Ki、Chi Kin O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Tam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因處理贓物罪被判刑,案件源於Kam Lung Seafood Restaurant被搜掠及四張預先簽署的空白支票被盜。2022年12月15日,D2至D4分別在不同滙豐銀行分行兌現20,000港元或50,000港元支票,再將現金交給一名叫「Sai Lo」的人,並各自取得報酬。閉路電視、WhatsApp訊息及被告在警誡下的口供,證明他們按指示兌現支票。D2至D4均承認相應的處理贓物罪;相關盜竊罪則留在法庭檔案內,不予繼續處理,除非獲法院或上訴法庭許可。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D2至D4處理支票時的刑責及適當刑期,包括支票金額、所得報酬、共同犯案因素、過往不誠實罪行紀錄及認罪折扣的影響。辯方要求採用較低起點,並依據還押期間及《監獄規則》第69(1)條減輕實際服刑期;控方則要求法院按案件情節量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所有罪行均由多人共同犯下,共同犯罪事業是適用於各被告的加重因素。考慮支票金額及各人所得報酬,處理贓物罪的量刑起點為監禁18個月;因共同犯案各增加3個月。D2另有多項涉及不誠實的前科,屬重犯,起點再增加3個月。三人及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法庭並依據《監獄規則》第69(1)條及上級法院判決,認為不得透過扣減令實際刑期少於31日,故拒絕以非常規刑期規避該立法意旨。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考慮HKSAR v Xiao Wei及R v Webbe所述加重因素;HKSAR v Yau Pak Chun確認處理贓物罪沒有固定量刑幅度。R v Chan Wing Kwan指出通常刑幅約為兩至四年。Fu Man Kit及相關上訴裁決闡釋《監獄規則》第69(1)條,確認實際刑期不得因扣減而少於31日。
裁決與命令
D2在控罪二被判監禁16個月;D3在控罪四被判監禁14個月;D4在控罪六被判監禁14個月。各人均因及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相關盜竊罪留在法庭檔案內,不予繼續處理。
判決啟示
判決說明處理贓物罪沒有一概適用的量刑幅度,法院會按金額、報酬、角色及前科評估。共同犯罪會增加刑期;及時認罪通常提供三分之一扣減,但不得藉扣減違反《監獄規則》所保障的最低實際服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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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兌現來歷不明的支票會判刑多久?
法院會考慮支票金額、所得報酬、犯案角色、共同犯罪及前科。本案D2兌現20,000港元支票判監16個月,D3及D4分別判監14個月。
Q.處理贓物罪有固定量刑幅度嗎?
沒有固定量刑幅度,法院須按每宗案件的金額、角色、報酬及加重因素處理。本案採用18個月起點,再因共同犯案及D2前科調高。
Q.及時認罪可否令實際服刑期少於一個月?
認罪通常可獲三分之一扣減,但《監獄規則》第69(1)條不容許扣減令實際刑期少於31日。本案法院拒絕以非常規刑期規避該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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