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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5/2023
C [2024] HKDC 1269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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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8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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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周銳銘 又名周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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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K
日期: 202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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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李國銓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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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梁楊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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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盜竊 (Theft)
P [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P
Q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Q
[3] 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 (Using a 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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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a vehicle with intent to dece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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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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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引言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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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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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第一項控罪 ―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 H
竊罪條例》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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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第二項控罪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 J
K
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K
第 4(1)及(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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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 第三項控罪 — 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 M
N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1)(a) N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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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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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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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 2023 年 6 月 7 日 1915 時左右,WV3136 車主將電單車停泊在灣 S
仔馬師道與告士打道交界的路邊,離開送外賣時沒有拔走車匙。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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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鐘後返回發現 WV3136(價值$53,000)連車上總值約$10,600 財物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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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了(包括:手機,耳機,銀包,駕駛執照,3 張銀行卡,八達通,和
C 現金$700),於是報警。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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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翌日 1845 時左右,車主看見 WV3136 停泊在青衣路 15 號埃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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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站外一枝燈柱附近,於是報警。警員到場後發現 WV3136 的車牌換
F 成了「TJ2428」,警員在附近埋伏。稍後約 2300 時,被告人和朋友 F
走近 WV3136。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承認「攞人哋部電單車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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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4. 在隨後的錄影警誡會面,被告人進一步交待:他行經 WV3136
I 時見到插著車匙;以免被追蹤將車上物品全扔進海裡;在梨木樹尋找 I
替換車牌,在垃圾房內發現一個車牌「TJ2428」後換上。他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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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V3136 是否有第三者保險保障,WV3136 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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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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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偷竊了上述電單車及財物,及在相關時間使用 WV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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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沒有有效的第三 者保險 保障 。他意 圖欺詐在 WV3136 上使用
N 「TJ2428」的號碼字牌。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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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述
P P
Q
6. 被告人現年 57 歲,內地出生, 1977 年移居香港,有小學教育 Q
程度。他與妻子失聯,被捕時與女友及 3 名子女同住於公屋單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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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為單位登記戶主。3 名子女,兩名已成年,只有幼女仍在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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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無業,每月領取$3,000 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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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自 1986 年起,一共 20 個刑事紀錄,共 42 項,主要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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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不誠實、暴力和毒品。被告人在 2012 年 12 月 17 日因同類案件
C (DCCC 1043/2012),涉及一部電單車,認罪後被判處合共 20 個月的 C
監禁及停牌 12 個月,同案中另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 8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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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分期執行,總刑期 28 個月。之後在 2015 年 12 月 15 日就販運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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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藥物被判監禁 10 年,在 2021 年 11 月 15 日刑滿獲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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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純粹一時貪念,見車主忘記拔車匙趁機犯案。沒證據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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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他打算出售 WV3136 或將其用作犯罪工具,換上假車牌只為逃避偵
H 查。他承認控罪,希望總刑期長度,儘量輕判。辯方就取消駕駛資格 H
沒有任何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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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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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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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任何人犯盜竊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 10 年。另根
M 據《道路交過條例》第 69(1)(c)條,法庭可以下令取消偷竊汽車者駕 M
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因為條例第 69A 條只適用於以
N N
「列表罪行」入罪的被告人,所以因偷車被取消駕駛資格者,有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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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牌令在判刑同一天開始計算(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CACC
P 198/2015)。 P
Q Q
10. 在辯方援引的 余志釗 一案中被告人偷去一輛輕型貨車最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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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小時而沒有歸還或放棄的跡象,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採納的 3 年
S 量刑起點,指此基準符合過往案例所顯示的一般量刑幅度,又重申偷 S
車是嚴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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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偷車是嚴重罪行,理中包括:
C C
(一)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
D 菲。 D
(二)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
E 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 E
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
卡)的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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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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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
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
H 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 H
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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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
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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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
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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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案被告人偷竊了一部電單車連車內向物品,涉案電單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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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工作,是車主的生財器具,被告人偷了車主的駕駛執照和手機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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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接單駕駛送貨的生計。此外,失去手機亦造成日常生活不便,手
N 機內數據若沒有備份亦將永久失去。考慮後認為須採納 30 個月為基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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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量刑起點,但被告人過往有多次涉及不誠實的刑事紀錄,當中有一 O
個同類案件(偷電單車),認為須就此上調起點 3 個月,至 3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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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2. 雖然被告人須就沒有第三者保險被停牌,但為了提醒及減低 Q
他再偷車的風險,亦避免過長的停牌令帶來反效果,即被告人抵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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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試探而無牌駕駛,就偷電單車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 30 個月,停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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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
T 照。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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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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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D
$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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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被告人之
F 前已在 DCCC1043/2012 因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為判監禁 6 F
G 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他又再次干犯,罔顧作為駕駛者對第三者的責 G
任。考慮後認為須以 9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H H
I 14. 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整體考慮後就此項控罪取 I
J 消其駕駛資格 24 個月,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 J
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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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假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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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任何人意圖欺詐而使用條例第 111(2)條訂明的文件/物件
N (即與車輛相關的文件/物件),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 元及監禁 3 N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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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6. 被告人偷電單車後短時間內已換上假車牌,明顯是為了逃 P
避偵緝,避免電單車被發現。此已是被告人第二次以相同手法逃避偵
Q Q
緝,之前已在 DCCC1043/2012 因此判監禁 8 個月。考慮後認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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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不得低於 1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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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 1/3 扣減,但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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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考慮整體罪責及刑期長度後,認為沒有第三者保險的刑期可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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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刑期同期執行,使用假車牌部份刑期可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總
C 刑期為 26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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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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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22 個月監禁
G 取消駕駛資格 30 個月,今天開始計算;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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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6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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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駕駛資格 24 個月,今天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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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8 個月監禁,4 個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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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2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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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不得申請或持有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M
N N
警告: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監禁 12 個
O 月,及於首次被定罪時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1 年,如屬 O
P 再次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3 年。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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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舜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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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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