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肇佳等案 DCCC1293/2023

共同偷車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18個月;D2 監禁16個月
兩名被告分別判囚18及16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28/6/2024[2024] HKDC 107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肇佳、陳子龍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鄭明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李肇佳及第二被告人陳子龍共同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2023年5月11日凌晨,兩人在屯門寶田邨推走一輛電單車,閉路電視亦記錄了有關情況。警方其後截停並拘捕兩人,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剪鉗、六角匙及螺絲批頭。兩人均在警誡下承認其中一人干擾車匙,另一人負責把風,並共同將電單車移走。電單車其後被尋回,但匙膽、行車記錄儀及車牌已損毀或失去。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車輛盜竊的量刑起點、共同犯罪對刑責的影響,以及兩名年輕被告人的認罪、警方協助、背景及重犯紀錄應獲多少刑期扣減。第二被告人另要求考慮勞教中心,但報告認為他並不適合。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盜竊車輛沒有統一的上級法院量刑指引,但通常以三年監禁作為起點。本案欠缺周詳計劃,並須考慮電單車價值、犯案模式、背景及車輛已被尋回,故將起點定為24個月。兩人夥同犯案,刑期上調3個月至27個月。第一被告人因適時認罪獲三分一扣減,判囚18個月;第二被告人除認罪外,因向警方提供協助並採用特定程序,獲40%總體扣減,判囚16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參考涉及盜竊電單車的量刑基準;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HKSAR v Cheng Chi Wai及HKSAR v Cheng Chun Ming,確認盜竊車輛通常以三年監禁為起點。第二被告人的警方協助則按 Z v HKSAR 及特定程序案例處理。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人均被判監禁。第一被告人李肇佳判處18個月;第二被告人陳子龍判處16個月。兩人的刑期均反映共同犯罪、適時認罪及個別求情因素。

判決啟示

車輛已被尋回及犯案手法粗糙,可使盜竊車輛的量刑起點低於通常三年;但共同犯罪仍會增加刑責。向警方提供實質協助,配合特定程序,可能帶來額外刑期扣減。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兩人一起偷電單車通常會判囚多久?
A.

法庭以24個月為基本量刑起點,因共同犯罪上調至27個月,再按認罪及其他協助扣減;本案第一被告判囚18個月,第二被告判囚16個月。

Q.偷走的電單車被尋回,刑期會否減少?
A.

車輛被尋回是量刑考慮因素之一,連同價值及犯案手法,使本案起點低於通常的三年;但法庭仍因共同犯案判處額外三個月。

Q.向警方提供協助可否減少偷車刑期?
A.

可以成為刑期扣減的考慮因素。第二被告人在認罪之外向警方提供協助,法庭採用特定程序並給予40%總體扣減,最終判囚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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