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昊暘案 DCCC767/2023
替電話騙案收款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昊暘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被告洪昊暘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即洗黑錢罪,涉及兩宗電話騙案。兩名長者被冒充親屬的來電者要求支付保釋金,各自向到場收款的被告交付30,000元。被告在兩星期內兩度收款,涉款共60,000元;其電話紀錄顯示曾與幕後男子聯絡。被告案發時19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已被羈押超過一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洗黑錢罪 (money laundering) 的量刑,包括涉款金額、犯案次數、被告收款角色、上游電話騙案的性質及其知情程度。控方要求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辯方承認案情嚴重但主張被告年輕、初犯、角色較輕,應判處較短刑期或羈留更生式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洗黑錢屬嚴重罪行,刑罰必須具阻嚇性;即使被告是初犯,即時監禁通常亦不可避免。量刑須考慮涉款金額、犯案次數及期間、上游罪行性質、被告參與程度、罪行組織性、知情程度及個人角色等因素。本案涉款60,000元、兩週內犯案兩次,被告雖非主腦但直接收款,角色重要;惟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電話騙案、知悉款項來源或涉及跨境元素。考慮其年齡、背景及更生需要,法庭認為更生中心兼具更生與阻嚇作用。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C(6)條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3)及27(2)條。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確立洗黑錢須具阻嚇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說明電話騙案可採較高量刑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龍威說明更生中心對青少年罪犯的更生功能。
裁決與命令
被告第一及第二項串謀詐騙罪不成立;第三及第四項洗黑錢罪成立。法庭沒有判處即時監禁,而是命令被告進入更生中心服刑,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判刑時法庭須在洗黑錢罪的阻嚇需要與青少年罪犯的更生機會之間取得平衡。更生中心的實際羈留期為三至九個月;本案因被告年輕、初犯及案情非最嚴重,採用羈留更生式處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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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案向長者收款會判什麼刑罰?
法庭認為替電話騙案收取犯罪得益屬嚴重洗黑錢罪,通常須具阻嚇性刑罰。本案被告年輕、初犯,最終被判入更生中心,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Q.洗黑錢罪會否因為沒有犯罪前科而免刑?
法庭指出,初犯者一般仍可能需要即時監禁,沒有經濟得益或不知道確實來源也不必然減刑。本案因被告年輕及有更生需要,改判更生中心。
Q.青少年犯洗黑錢可否判入更生中心?
可以,但須視乎案情及適合性報告。更生中心可同時達致更生及阻嚇目的。本案被告案發時19歲、沒有前科,且案情並非最嚴重,故獲判入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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