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康等案 DCCC1074/2022

替人提取犯罪得益如何判刑?

其他 · D1 監禁三年六個月;D2 監禁20個月,緩刑2年
兩被告分別判囚及緩刑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20/6/2024[2024] HKDC 101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康、譚雪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王俊康參與一個有組織的按揭貸款詐騙集團,假扮銀行職員及按揭經理,訛稱受害人的第三按揭違反銀行規定,誘使她借貸並交出318,500元支票,因而被裁定欺詐罪成立。第二被告人譚雪婷則按他人指示租用辦公室、申請商業登記、開設銀行戶口及提取現金,處理合共2,057,300元的犯罪得益。她承認處理相信為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但本身亦被騙取金錢,並在被捕後詳細交代案情及承認責任。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第一被告人在缺席及棄保後應如何判刑;其詐騙集團角色、手法及對受害人的影響如何影響刑期;第二被告人處理約200萬元犯罪得益的罪責及刑期;其年齡、受騙處境、悔意、還債、重投工作及嚴重檢控延誤,是否構成特殊情況而可判緩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欺詐罪通常須以監禁處理,並按詐騙規模、組織程度、被告角色及對受害人的傷害量刑。第一被告人是集團重要及不可或缺成員,利用受害人的財政焦慮施騙,審訊後定罪並棄保潛逃,沒有減刑理由。至於第二被告人,處理犯罪得益的刑罰須具阻嚇性;涉案金額約200萬元通常以3年為量刑參考。然而,她年輕、初犯、受人操控且同時是受騙者,案發後承擔債務、努力工作及悔罪,而四年多且非由她造成的檢控延誤加重其壓力,構成特殊情況,適合採用個人化判刑並緩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Boma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說明洗黑錢罪嚴重且須具阻嚇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提供涉案金額與刑期的參考。HKSAR v Lam Ka Sin說明特殊情況可支持緩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確認檢控延誤及被告改善可導致減刑或非即時監禁。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欺詐罪判監禁三年六個月。第二被告人洗黑錢罪量刑起點為三十個月,認罪扣減後為二十個月,因特殊情況緩刑兩年。第三項控罪存檔於法庭。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洗黑錢案件即使涉款約200萬元,若被告是受操控的初犯並同時為受騙者,配合悔罪、還債、重投工作及非由其造成的嚴重延誤,仍可能構成特殊情況而判處緩刑。第一被告缺席及潛逃則沒有獲得減刑。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替詐騙集團提取犯罪得益會判囚嗎?
A.

可以。法庭指出處理犯罪得益通常須判具阻嚇性的監禁刑罰,但會考慮角色、金額、受操控程度及悔意。本案第二被告判監20個月,因特殊情況緩刑兩年。

Q.詐騙銀行按揭貸款判刑多久?
A.

刑期取決於詐騙規模、組織程度、被告角色及對受害人的傷害。首被告假扮銀行人員並在集團中扮演重要角色,經審訊定罪後被判監三年六個月。

Q.檢控延誤可否令洗黑錢刑期緩刑?
A.

如延誤嚴重、並非被告造成,且被告在期間悔改、工作及還債,法庭可視為特殊情況。本案延誤超過四年,第二被告持續改善,故20個月刑期緩刑兩年。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