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康等案 DCCC1074/2022
替人提取犯罪得益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康、譚雪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王俊康參與一個有組織的按揭貸款詐騙集團,假扮銀行職員及按揭經理,訛稱受害人的第三按揭違反銀行規定,誘使她借貸並交出318,500元支票,因而被裁定欺詐罪成立。第二被告人譚雪婷則按他人指示租用辦公室、申請商業登記、開設銀行戶口及提取現金,處理合共2,057,300元的犯罪得益。她承認處理相信為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但本身亦被騙取金錢,並在被捕後詳細交代案情及承認責任。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第一被告人在缺席及棄保後應如何判刑;其詐騙集團角色、手法及對受害人的影響如何影響刑期;第二被告人處理約200萬元犯罪得益的罪責及刑期;其年齡、受騙處境、悔意、還債、重投工作及嚴重檢控延誤,是否構成特殊情況而可判緩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欺詐罪通常須以監禁處理,並按詐騙規模、組織程度、被告角色及對受害人的傷害量刑。第一被告人是集團重要及不可或缺成員,利用受害人的財政焦慮施騙,審訊後定罪並棄保潛逃,沒有減刑理由。至於第二被告人,處理犯罪得益的刑罰須具阻嚇性;涉案金額約200萬元通常以3年為量刑參考。然而,她年輕、初犯、受人操控且同時是受騙者,案發後承擔債務、努力工作及悔罪,而四年多且非由她造成的檢控延誤加重其壓力,構成特殊情況,適合採用個人化判刑並緩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Boma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說明洗黑錢罪嚴重且須具阻嚇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提供涉案金額與刑期的參考。HKSAR v Lam Ka Sin說明特殊情況可支持緩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確認檢控延誤及被告改善可導致減刑或非即時監禁。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欺詐罪判監禁三年六個月。第二被告人洗黑錢罪量刑起點為三十個月,認罪扣減後為二十個月,因特殊情況緩刑兩年。第三項控罪存檔於法庭。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洗黑錢案件即使涉款約200萬元,若被告是受操控的初犯並同時為受騙者,配合悔罪、還債、重投工作及非由其造成的嚴重延誤,仍可能構成特殊情況而判處緩刑。第一被告缺席及潛逃則沒有獲得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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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詐騙集團提取犯罪得益會判囚嗎?
可以。法庭指出處理犯罪得益通常須判具阻嚇性的監禁刑罰,但會考慮角色、金額、受操控程度及悔意。本案第二被告判監20個月,因特殊情況緩刑兩年。
Q.詐騙銀行按揭貸款判刑多久?
刑期取決於詐騙規模、組織程度、被告角色及對受害人的傷害。首被告假扮銀行人員並在集團中扮演重要角色,經審訊定罪後被判監三年六個月。
Q.檢控延誤可否令洗黑錢刑期緩刑?
如延誤嚴重、並非被告造成,且被告在期間悔改、工作及還債,法庭可視為特殊情況。本案延誤超過四年,第二被告持續改善,故20個月刑期緩刑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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