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錦華案 HCCC16/2023
侵犯兒童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錦華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黎婉姫
案情摘要
被告人周錦華被控違反《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第200章第118(1)條的強姦罪。陪審團以六比一裁定強姦罪名不成立,但一致裁定企圖強姦罪成立。案發時,受害人X僅11歲,被告人年長她50年,且知道她離家出走及年齡。被告人凌晨約兩時約她單獨外出,先乘的士,再轉乘其私家車到流浮山荒地,在車內對她作出多項性侵犯,包括脫去衣物、磨擦下體及企圖插入。X其後出現嚴重創傷後遺症及解離現象。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企圖強姦罪的判刑問題,包括罪行雖未完成性交是否仍應大幅減輕刑罰、受害人年幼及雙方巨大年齡差距、未採取安全措施、精神創傷、一定程度預謀及被告人過往性罪行紀錄等因素應如何影響量刑。辯方主張以八至十年作量刑起點,並指出沒有武器或過度暴力;控方則要求法庭充分反映罪行嚴重性及阻嚇需要。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企圖強姦通常較強姦判刑輕,但判刑仍須取決於具體案情;若罪行性質嚴重並近乎完整強姦,沒有必然理由採用較低刑罰。性侵犯兒童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期,以反映公眾厭惡及保障公眾。法庭特別考慮受害人只有11歲、年齡差距達50年、沒有使用安全套、對受害人造成嚴重且持續的心理創傷、行為具有一定預謀,以及被告人剛服畢11年性罪行刑期後不久再犯。即使沒有過度暴力或身體傷害,整體罪責仍極高,量刑起點定為九年半,沒有減刑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判詞沒有列出具名判例,但指出香港法院尤其是上訴庭多次確認,性侵犯兒童屬極嚴重罪行,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期。法定依據為《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18(1)條;法庭亦採納未使用安全套及受害人精神創傷等加重刑罰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企圖強姦罪成,判處監禁九年半,即114個月。法庭沒有認定存在任何足以減刑的因素,亦沒有另行記載罰款、緩刑或其他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企圖強姦並不必然導致遠低於強姦罪的刑罰;當案情近乎完成性交、受害人為兒童且承受嚴重心理創傷時,法院可採用相當高的量刑起點。被告人近期曾因嚴重性罪行服刑,亦可構成重要加重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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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企圖強姦11歲女童會判刑多久?
法庭認為本案接近完整強姦,並重視受害人年幼、巨大年齡差距、未使用安全套、預謀及嚴重心理創傷,最終判處被告監禁九年半。
Q.企圖強姦是否一定比強姦判刑輕很多?
法庭指出企圖強姦通常較強姦判刑輕,但若案情接近完整強姦,並涉及兒童及嚴重後果,未必大幅減刑;本案判囚九年半。
Q.被告過往性罪行紀錄會否令企圖強姦判刑更重?
會。被告在案發前約一年半才服畢11年性罪行刑期,法庭認為其後再次侵犯年幼女童,顯示過往刑罰未能阻嚇,並判處九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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