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曉龍案 DCCC331/2023

替人取得登機證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32個月
認罪後判處監禁三十二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4/6/2024[2024] HKDC 89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曉龍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案情摘要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2019年3月,被告人按身分不詳男子指示,使用自己的香港特區護照,在廣州為另一人取得前往加拿大多倫多的登機證,並在禁區內交予該男子;其後被告人取得前往泰國的登機證,經泰國返回香港,並收取數千元報酬。被告人其後在警誡會面中承認重要情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因經濟困難而接受提議。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的量刑。控罪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辯方主張案件只是單一事件、被告人角色有限、沒有前科並有經濟困難,應以不高於四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控方則由案件性質及案情交由法庭判斷。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控罪性質、周詳計劃、跨境及國際元素、涉案人數,以及被告人在實施計劃中使用本人身分取得登機證並交予他人的角色,認為案件具有相當嚴重性。法庭接納被告人並非主謀,並參考 HKSAR v Lee Shinwon and Others 所確立的四年量刑起點。考慮被告人認罪,依法作三分之一減刑,將48個月減至32個月監禁。被告人的低收入、家庭負擔、悔意、合作及無前科均獲考慮,但不足以免除即時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主要引用 HKSAR v Lee Shinwon and Others [2012] 1 HKLRD 283。該案中,轉讓登機證而協助串謀的被告人,四年量刑起點被認為適當;本案法庭認為案情及角色相近,遂採用相同起點。法定依據包括《盜竊罪條例》第18A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59C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控罪並被判罪成。法庭以4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減刑三分之一,判處被告人監禁32個月。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人只是以自己的身分取得及轉交登機證,並非犯罪計劃主謀,只要其行動對跨境串謀的實施不可或缺,仍可面對即時監禁。認罪可帶來三分之一減刑,但家庭及經濟困難未必足以避免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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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他人用自己身分取得登機證會判囚嗎?
A.

法庭認為使用本人身分取得並轉交登機證,對跨境串謀的實施具有重要作用。即使被告人不是主謀,本案仍判處監禁32個月。

Q.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的最高刑罰是多少?
A.

本案法庭指出,相關控罪的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法庭按案件計劃性、跨境元素及被告人角色量刑,最後判處其監禁32個月。

Q.認罪後監禁刑期可以減少多少?
A.

本案法庭以48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作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減至32個月。其他求情因素則未能避免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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