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賜慧案 DCCC174/2022
銀行職員收取轉介費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賜慧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黎賜慧自2018年12月24日起任職東亞銀行高級客戶經理,負責協助客戶開立銀行賬戶。她明知銀行禁止職員收取轉介費,仍與多名中介人串謀,收受利益以協助轉介客戶開立企業賬戶,涉及款項共港幣299,000元及大量賬戶。她亦與第三被告串謀製造虛假入境標籤,令未有來港的公司代表看似符合開戶要求。她承認六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及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的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七項控罪的量刑,包括銀行職員收取轉介利益及使用虛假入境標籤的嚴重程度、即時監禁是否適當、認罪、協助廉署、悔意及自願退回犯罪得益應獲多少刑期折扣,以及各項刑期應如何同期或分期執行。辯方要求以約兩年至兩年半為總刑期基準,並給予百分之五十折扣;控方立場則以罪責及阻嚇性為重。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防止賄賂條例》所涉罪行的最高刑罰及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鮑展鴻一案所確立的量刑原則,認為貪污及賄賂罪通常應判即時監禁,個人背景不足以構成例外。黎賜慧身為銀行高級客戶經理,違反僱主信任並削弱銀行監管制度,屬加重因素。使用偽造入境標籤則屬蓄意、預謀且具複雜性的行騙手段,須具威懾性的刑罰。法院考慮她認罪、協助控方、悔改、低重犯風險及退回全部犯罪得益後,整體給予百分之四十五刑期折扣,並以總體罪責原則整合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鮑展鴻 [2014] 1 HKLRD 587:貪污及賄賂罪通常須判即時監禁,並須考慮對社會及監管制度的宏觀影響。HKSAR v Leung Pui Shan(CACC 317/2007)確認使用虛假文書屬嚴重罪行,須判具威懾性的刑罰。HKSAR v Chan Ka Yin(HCMA 353/2021)提供虛假身分文件開戶案件的量刑參考。
裁決與命令
法院判處第二被告七項控罪成立,總刑期為17個月30日即時監禁。控罪五、九、十、十一及十三部分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十四及控罪十二的指定部分分期執行。她已退回全部非法所得。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銀行職員利用職務收受轉介利益,即使未證明賬戶被用於非法用途,仍可能構成嚴重破壞信任及監管的罪責。法院亦確認認罪、合作及悔改可帶來實質折扣,但不會取代貪污案件通常須即時監禁的原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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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銀行職員收取客戶轉介費會被判監禁嗎?
法院指出貪污及賄賂罪通常須判即時監禁。即使未證明賬戶涉及非法用途,利用銀行職務收取轉介利益仍屬嚴重;本案被告因此被判總共監禁17個月30日。
Q.使用虛假入境標籤協助開戶如何判刑?
法院認為偽造入境標籤是蓄意、預謀及具複雜性的欺騙手段,會削弱出入境及銀行監管制度。本案該項控罪的刑期起點為18個月監禁,折扣後為7個月27日。
Q.認罪和協助廉署可以減少多少刑期?
本案法院因被告認罪、協助廉署、提供無損權益口供、作控方證人、悔改及退回犯罪得益,合共給予百分之四十五刑期折扣,但沒有採納辯方要求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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