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HKSAR CACC104/2007

虛假上市帳目是否有罪及如何判刑?

其他
定罪上訴駁回,部分刑罰上訴獲准
上訴法庭(刑事)Stock VP, Yeung JA and McMahon J23/7/200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HKSAR 訴 Fu Chu Kan 傅柱根、Lo Chun Nam 盧鎮南、Li Wing Kei 李榮基、Kwok Shuk Wah 郭淑華、Fu Yin Ling 傅燕玲、Wan Bing Leung 尹炳樑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Stock副庭長、Yeung上訴法官、McMahon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Gold Wo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及其附屬公司申請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控方指D1為主席及主要決策者,聯同D2至D6等人,透過虛假發票、會計紀錄、信用證及休眠英屬處女群島公司,誇大營業額和利潤,欺騙銀行及聯交所。六名申請人分別被控串謀詐騙、串謀欺騙聯交所及盜竊等罪,經長達約一年的陪審團審訊後全部定罪。各人其後就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法官的陪審團總結是否充分交代各被告的抗辯及有利證據,以及關於陪審團須達至一致或法定多數裁決的指示是否對陪審團造成不當壓力。刑罰方面,爭議包括各被告的參與程度是否獲適當區分,以及原判是否明顯過重。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陪審團總結是否充分屬視乎案件及常識的判斷,法官無須覆述全部證據或辯方每一項論點;關鍵是有否公平指出法律、爭議事項及實質抗辯。雖然本案總結方式不如按被告及控罪分組的正統方法,且篇幅偏短,但各被告的核心立場及重要證據已獲提醒,未構成重大不當。關於陪審團指示,雖然法官未採用司法研究委員會建議的標準措辭,但沒有要求陪審團必須一直商議至達成法定多數;在本案情況下,並無造成不當壓力的真正危險。至於刑罰,法院按罪行持續時間、金額、對投資者及上市制度的影響,以及各人的實際角色重新衡量比例性。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R v Amado-Taylor,確認辯方陳詞不能取代法官總結,但法官不必覆述所有證據;Farr及McGreevy說明適度簡潔可屬優點。Kwok Chi Wai、HKSAR v Chan Ka Man、Tam King Hon、Chan Kar Leung、Pun Luen Pan、Lam Chi-kwong、Cai Zong Gang及Cheung Chi Keung闡明,只有在指示造成陪審團被迫達成裁決的真正危險時,陪審團多數指示才會令定罪不穩妥。Attorney General v Dominic Cheung Kai-man及Barrick則影響嚴重商業欺詐的量刑分析。

裁決與命令

定罪上訴全部駁回。D1的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十年監禁;D2、D3、D4、D5及D6的刑罰上訴獲部分批准,總刑期分別改為七年、九年、八年、七年及八年監禁;相關刑期按判決所述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法院不認同本案的總結方式可作為日後案件的通用模式,並重申較理想做法是按每名被告及每項控罪整理證據。刑罰須反映共同犯罪者之間的角色差異。法院亦批評上訴陳詞欠缺具體化及準備不充分,強調律師不得把整理案件的責任轉嫁法院。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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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上市前誇大公司帳目會否構成刑事罪行?
A.

法院認為以虛假發票、帳目及信用證誇大營業額,並藉此欺騙銀行及聯交所,可構成串謀詐騙等罪。本案六名被告的定罪均獲維持。

Q.陪審團未達法定多數時必須繼續商議嗎?
A.

法庭指出,陪審團不應被指示必須一直商議至達成法定多數;但本案的指示雖不理想,沒有造成陪審團被迫裁決的真正危險,因此定罪不受影響。

Q.共同犯罪者的刑期是否必須完全相同?
A.

不必。刑罰須反映每人的角色、參與程度及責任。本案法院維持D1十年刑期,但按其他被告的相對責任,將D2至D6的總刑期下調至七年至九年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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