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梓軒案 DCCC1195/2023
替詐騙集團收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梓軒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案情摘要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案情涉及電話騙案:97歲鄒女士接到冒充其兒子的來電,被要求支付保釋金。被告人按朋友指示到其住所收取港幣六萬元,稍後又企圖收取港幣二萬元。被捕後,他承認知道款項來自詐騙,並以港幣500至1,000元作為報酬。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串謀處理犯罪得益的量刑、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是否適用。控方主張電話騙案普遍並嚴重損害社區,應加重刑罰;辯方則強調被告年輕、無案底、角色有限、僅按指示收款及已認罪悔悟。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洗錢罪的量刑原則,考慮涉案金額、前置罪行性質、被告對前置罪行的認知、交易次數及期間、策劃程度、角色和報酬等因素。電話騙案較一般街頭騙案嚴重,須採用具阻嚇性的刑罰。本案被告並非主腦,對前置罪行僅有粗略認識,且在同日作兩次交易,但受害人為高齡人士並承受顯著壓力。法庭以33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22個月,再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三分之一,定為29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Boma、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岑華擴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確認洗錢罪須具阻嚇性,以及電話騙案適用較高量刑基準和三分之一加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認罪後被判處監禁29個月。法庭先以33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減至22個月,再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三分之一,增加7個月。
判決啟示
電話騙案即使被告只是低層收款人,仍可因案件對社區造成重大損害而承受具阻嚇性的監禁刑罰。被告年輕、無案底及認罪可減刑,但不會消除法定加刑的效果。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徒到受害人住所收款會判刑嗎?
會。被告雖然不是騙案主腦,只負責按指示收款,且報酬僅為500至1,000元,但因明知款項來自詐騙,仍被判監禁29個月。
Q.電話騙案收款人的量刑會考慮哪些因素?
法庭考慮涉款、前置罪行、被告認知、交易次數、策劃程度、角色、報酬、年齡、案底及認罪。本案以33個月為基準,認罪減至22個月後加刑至29個月。
Q.電話騙案為何會有額外三分之一加刑?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適用於指定罪行。法庭認為電話騙案近年十分普遍並嚴重損害社區,因此在認罪後的22個月上加三分之一,判處29個月。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