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40/2023
C [2024] HKDC 892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440 號 E
F
------------------------------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H 錢展輝 H
I
------------------------------ I
J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K 日期: 2024 年 5 月 8 日 K
出席人士: 連普禧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L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淑莊律師事務所延聘,
M M
代表被告人
N N
控罪: [1] [4] 盜竊 (Theft)
O O
[2] [5]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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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iving licence)
Q [3] [6]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Q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R R
S --------------------- S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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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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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引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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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六項控罪:
E E
- 第一項及第四項控罪 ―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
F F
《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G G
H - 第二項及第五項控罪 —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 H
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條;
I I
J J
- 第三項及第六項控罪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K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K
第 4(1)及(2)(a)條;
L L
M M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N N
案情
O O
P 2. 2022 年 11 月 26 日,約凌晨 1 時 40 分,夜更市區的士司機將 P
SH7954 停泊在旺角區以交車給日更司機。同日凌晨 2 時 18 分,先後
Q Q
戴上口罩、頭盔和手套的被告人偷偷取用的士駛往元朗,約一分鐘後
R R
車內行車記錄儀被干擾,錄影片段被刪除。於此同時,約凌晨 3 時 30
S 分,夜更新界的士司機將 TH5264 停泊在元朗以交車給日更司機。 S
T T
3. 同日凌晨約 5 時 30 分,被告將 SH7954 停泊在新界的士 TH5264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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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被告從 SH7954 下車後進入 TH5264 駕駛座。前往取用 TH5264
C 的日更司機錯認被告人是夜更司機,向他揮手打招呼。被告人突然駛 C
走 TH5264。隨後三名身分不詳男子由市區的士下車,上前查問日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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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機來意後逃去。
E E
4. 同日凌晨約 5 時 34 分,被告人將 TH5264 停泊在 400 米外的
F F
停車場後離去。事後發現 SH7954 一個行車記錄儀鏡頭不見了,車廂
G G
內多了一把牛肉刀和 21 個利是封,及被告人遺下的頭盔。
H H
5. 2022 年 12 月 16 日,被告人因另一案件被拘捕。錄影會面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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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被告人說他用在某處拾獲的車匙僥倖打開了 SH7954 車門,在車
J 箱內發現車匙,打算取的士作自用,會泊在路邊讓警方交還車主。朋 J
友「肥彬」叫他載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往元朗,他將 SH7954 借三人,
K K
再經「肥彬」還車給他。他因為怕被認出,所以戴頭盔犯案。他用在
L L
某處拾獲的車匙打開了 TH5264 車門,打算駕車回九龍。他偷竊
M TH5264 時以為車主的人行近,一時害怕駕車至附近停車場。 M
N N
6. 被告人在相關時間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和第三者保險。
O O
求情陳述
P P
Q Q
7. 被告人現年 42 歲,有毒癮,已離婚,與母親和兒子同住。被
R 告人早前去地盤工作,月入萬多元,但母親長期病患,生活拮据。疫 R
情期間患病導致失業,為生活犯案。所有控罪在同日發生,希望能作
S S
整體考慮,作出恰當的總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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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在 2008 年 11 月 21 日首次獲發正式駕駛執照。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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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紀錄不良,共 12 項交通違規定罪紀錄,當中 11 項是有關最後三
C 個刑事紀錄,涉及偷車和未獲受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C
D D
9. 被告人自 1997 年起,一共 12 個刑事紀錄,共 43 項,主要涉
E E
及不誠實和毒品,當中有 4 項偷車,1 項企圖偷車及一項未獲受權而
F 取用運輸工具。在 2016 年 9 月 30 日至 2017 年 3 月 26 日先後偷取 3 F
輛輕型貨車,及干犯其他罪行,在 2018 年 2 月 21 日被判監禁共 40
G G
個月,取消駕駛資格 18 個月,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及頒判重考
H H
令 (DCCC 720/2017)。2019 年 9 月 20 日刑滿獲釋後在 2019 年 11 月
I 又先後企圖偷竊一輛私家車及偷竊一輛輕型貨車,及干犯其他罪行, I
在 2021 年 3 月被判監禁合共 46 個月,取消駕駛資格 12 個月或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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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機的重新測驗及格為止(DCCC 129/2020)。
K K
10. DCCC 129/2020 刑滿獲釋後,在 2022 年 10 月 22 日,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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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擅 取 他 人 的 交 通 工 具 ( 一 輛 的 士 ) 及 其 他 控 罪 被 拘 捕 (KCCC
M M
3174/2022) 獲警方批准保釋。其間沒有在 2022 年 11 月 14 日就 KCCC
N 3174/2022 到警署報到被通緝。在 2022 年 11 月 26 日干犯本案。在 N
O
2022 年 12 月 16 日就 KCCC 3174/2022 被拘捕,在 2023 年 5 月 29 日 O
被判監禁合共 15 個月,取消駕駛資格 36 個月及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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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在 2023 年 10 月 19 日出獄後繼續被羈押至今。
Q Q
11. 所有控罪在同一天發生,沒有使用暴力或施以恐嚇,只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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貧窮線下求生活,懇請法庭給予一般認罪扣減後再作出恰當總量
S 刑。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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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判刑考慮
C C
偷車 (第一及第四項控罪)
D D
E 12. 任何人犯盜竊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 10 年。另根 E
F
據《道路交過條例》第 69(1)(c)條,法庭可以下令取消偷竊汽車者駕 F
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因為條例第 69A 條只適用於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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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表罪行」入罪的被告人,所以因偷車被取消駕駛資格者,有關的
H H
停牌令在判刑同一天開始計算(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CACC
I 198/2015)。 I
J J
13. 在余志釗 一案中被告人偷去一輛輕型貨車最少十七小時而沒
K 有歸還或放棄的跡象,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採納的 3 年量刑起點,指 K
L 此基準符合過往案例所顯示的一般量刑幅度,又重申偷車是嚴重罪 L
行:
M M
N 「10. … 偷車是嚴重罪行,理中包括: N
O (一)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 O
菲。
(二)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
P P
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
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
Q 卡)的物件。 Q
(三)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
R 標。 R
(四)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
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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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 B
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C C
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
D
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 D
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
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E E
F 14. 案情顯示被告人戴上頭盔、口罩和手套,是有計劃犯案。前後 F
偷了兩部的士。被告人坐進後面的士後直至以為車主走近才駕車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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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接載的三名男子,在他下車後仍留在車內,見到他駕車離開後,才
H H
下車上前向日間司機了解來意,下車時沒有同時帶走牛肉刀和利是封,
I 知道不是要等的入才逃離,遺下牛肉刀和紅封包。本席向辯方指出有 I
理由相信被告人偷車是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不會接納偷車作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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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說法,被告人選擇不作證。認為偷車整體的量刑基準不行低於 4
K K
年。再者被告人有 43 項刑事紀錄,主要涉及不誠實和毒品,當中 4 項
L 偷車,1 項企圖偷車及一項未獲受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過往的刑罰明 L
顯不足以阻嚇,又在獲警方批准保釋其間干犯本案,就這些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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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調量刑起點 6 個月。第一項和第四項分別以 3 年 9 個月為量刑起
N N
點,偷車的整體量刑起點為 4 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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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人承認控罪,予以 1/3 扣減。被告人年邁母親有長期病患,
P P
在被告人羈押後要獨自生活,本席對此感到遺撼,但被告人干犯本案
Q Q
時已知悉母親的情況,已知的家庭狀況並非減刑理由,不認為此構成
R 減刑因素。本席考慮後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但部份刑期可予同 R
S
期,6 個月分期執行。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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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因 DCCC 720/2017 和 DCCC 129/2020 被取消駕駛資
C 格,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及須要重考駕駛測驗,至今沒有駕駛執 C
照。被告人在 KCCC 3174/2022 因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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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資格 36 個月於,於本案亦須就沒有第三者保險被取消駕駛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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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個月。為了保障未來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亦避免過長的停牌令帶來
F 反效果,即被告人抵受不住試探而無牌駕駛,本席考慮後不就偷車取 F
消被告人駕駛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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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駕駛執照 (第二及第五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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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17. 任何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 元 J
及監禁 3 個月。被告人因干犯 DCCC 720/2017 和 DCCC 129/2020 被
K K
取消駕駛資格及須要重考,故沒有駕駛執照。被告人不單無有效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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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照,他實質是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故在同期干犯的 KCCC
M 3174/2022 被控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被告人已被重複警告不 M
得在停牌期間駕駛。就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認為須以 3 個月作為
N N
量刑起點,給予 1/3 認罪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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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第三及第六項控罪) P
Q Q
18. 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R R
$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
S 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被告人先 S
後在 DCCC 720/2017 和 DCCC 129/2020 因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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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為判監禁及取消駕駛資格。他在取得駕駛執照前又再駕駛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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罔顧作為駕駛者對第三者的責任。考慮後認為須以 9 個月作為量刑起
C 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處以 6 個月監禁,不 C
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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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整體考慮後就此兩項控罪取
F 消其駕駛資格 24 個月,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 F
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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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0. 考慮整體罪責及刑期長度後,認為盜竊控罪的刑期可以部份 H
同期,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和沒有第三者保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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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須與盜竊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4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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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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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30 個月監禁;
M M
第二項控罪 2 個月監禁;
N N
第三項控罪 6 個月監禁,
O 取消駕駛資格 24 個月,今天開始計算; O
P 第四項控罪 30 個月監禁; P
Q 第五項控罪 2 個月監禁; Q
R 第六項控罪 6 個月監禁, R
取消駕駛資格 24 個月,今天開始計算
S S
第四項控罪中 6 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第二、三、五、六項控罪刑
T 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一及第四項分期執行,總刑期 42 個月監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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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駕駛資格期間不得申請或持有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在獲取
有效駕駛執照前不得進入駕駛座。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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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警告: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監禁 12 個 E
月;若再干犯,除非基於特別理由,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
F F
少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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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舜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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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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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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