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慧珊案 DCCC829/2022

以虛假投資項目收款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兩項欺詐罪成立,因虛假陳述取得款項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14/1/2025[2025] HKDC 70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慧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案情摘要

被告曾慧珊面對兩項欺詐罪控罪。第一項涉及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間,她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自己是聚鴻環球顧問有限公司股東,並推介演唱會及娛樂項目,促使對方分四次支付合共781,300元。第二項涉及她向控方第二證人聲稱獲授權代表飛星娛樂有限公司及管理相關項目,促使對方投資50萬元,並開出565,000元期票。兩名證人的款項均存入被告私人戶口,相關支票其後不能兌現。被告否認控罪,辯稱款項屬投資或借貸安排,並非欺詐所得。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作出虛假陳述、具有欺騙意圖,並藉此誘使兩名證人交付款項。爭議包括被告是否為聚鴻股東或有權代表有關公司、投資項目是否真實,以及款項究竟屬投資還是借貸。被告亦否認在收款時已知無法還款。

判決理由

法庭提醒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沒有證明清白的責任。法庭接納兩名證人的證供,認為被告明知自己並非聚鴻或其他相關公司的股東、董事或授權代表,卻藉高回報、限時投資及公司控制權等虛假或誤導性陳述建立信任。她隱瞞巨額債務及實際資金困境,仍把款項存入私人戶口、轉交債權人或支付營運開支,並簽發無法兌現的支票。法庭認為被告的說法缺乏可信性,合理裁判者只能推論她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兩項控罪均獲證明。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欺詐罪的控罪元素、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以及證據整體評估作出裁決;並拒絕辯方以《放債人條例》(Money Lenders Ordinance) 將交易定性為借貸的主張。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欺詐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有本次裁決後的刑罰或訟費命令;本案裁決重點為定罪,而非判刑。

判決啟示

即使交易表面上以投資合約及高回報包裝,法庭仍會審視招攬時的陳述、被告的真實公司身份、資金流向及還款能力。隱瞞重大債務、使用私人戶口及簽發空頭支票,均可與欺騙意圖及不誠實行為一併評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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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以演唱會投資名義收款會否構成欺詐?
A.

可以。法庭會審視有關項目是否真實、招攬者有否作出虛假陳述,以及是否藉此誘使他人付款。本案認定被告以虛假投資項目取得兩名證人的款項,兩項欺詐罪成立。

Q.不是公司股東卻聲稱是股東,會否構成欺詐?
A.

若該陳述屬虛假,並使他人因而交付款項,可能構成欺詐。本案法庭認定被告並非聚鴻或其他相關公司的股東、董事或授權代表,卻以相關身份取得投資款項。

Q.投資款項存入私人戶口及支票退票有何影響?
A.

這些事實可用來評估被告的真實意圖及可信性。本案款項存入被告私人戶口,部分用於營運或償債,多張支票不能兌現;法庭據此連同隱瞞債務等證據,認定她有欺騙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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