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祁老象及另一人
本案涉及兩宗獨立的信用卡欺詐事件。第二被告人拾獲一張信用限額20萬港元的萬事達卡,後與鄧仲洺合作,在City'super店內三次盜用該卡購買共7萬港元的現金券,隨後被捕,並被發現逾期逗留香港。第四被告人則受人指使,使用他人遺失的信用卡在莎莎購物(金額$6,941),並收取300港元報酬。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針對小規模信用卡欺詐案設定適當的量刑起點 (starting point)。辯方主張由於案件規模較小且不涉及精心策劃,應採納少於3年的量刑起點;而法庭則需衡量被告人的罪責、是否涉及有組織犯罪以及對社會的阻嚇力。
法官認為利用盜取信用卡詐騙店鋪屬嚴重罪行,應判處即時監禁以示阻嚇。針對第二被告人,法官考慮到其拾遺不報且短時間內反覆盜用,量刑起點較高;針對第四被告人,法官認定其參與有組織犯罪活動(受指使並收取報酬),故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法官引用了關於小規模信用卡罪行不應採取嚴格指引,但仍需維持阻嚇力的原則。
引用 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 確立小規模信用卡罪行量刑起點可為3年或以下;引用 HKSAR v Dai Xiangfei (CACC 169/2018) 關於盜取及使用信用卡的量刑參考;以及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an [2013] 5 HKLRD 242 關於真偽信用卡欺詐量刑起點的適用性。
第二被告人:被判監禁共 27 個月 2 星期(盜竊 6 個月,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24 個月,違反逗留條件 20 天,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第四被告人:被判監禁 20 個月(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兩被告人均因承認控罪獲得 1/3 刑期扣減。
本案強調即使是小規模信用卡欺詐,法庭仍傾向採取即時監禁以達到阻嚇效果,且參與有組織犯罪(如受指使購物)會顯著影響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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