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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234/2022
C [2024] HKDC 70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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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234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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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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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L L
日期: 2024 年 5 月 2 日
M 出席人士: 陳嘉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N
控罪: [1]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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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7]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P [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P
Q of a triad society) Q
[4]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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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襲 擊 他 人 致 造 成 身 體 傷 害 ( Assault occasio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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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tual bodily harm)
T [6] 企圖妨礙司法公正(Attempting to pervert the course T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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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 C
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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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以下 7 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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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a) 控罪一:普通襲擊1; G
H (b) 控罪二:刑事恐嚇2; H
(c) 控罪三: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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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控罪四:勒索罪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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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五: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5;
K (f) 控罪六:企圖妨礙司法公正6;及 K
(g) 控罪七:刑事恐嚇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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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但否認控罪二至七,因此法庭就控罪
N 二至七進行審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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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案開審時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大律師代表,審
P 訊第二天時被告人身體不適被送院及後留醫,故此審訊中斷並押後 P
Q 續審。審訊繼續當天被告人告知法庭,由於不滿意法律代表的表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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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a)(i)及 27 條。
S 3 S
違反香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第 20(2)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1)及(3)條。
5
T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予以懲處。 T
6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並可根據第 221 章《刑事訴訟
程序條例》第 101I(5)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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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他決定中止對法律代表的指示,並表示會另覓律師。之後法庭
C 多次應被告人要求押後讓他尋找律師,結果被告人仍由於種種理由 C
未有聘用新的律師。經過接近 6 個月的押後,法庭決定繼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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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告人亦在沒有律師代表下繼續餘下的法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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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控方案情 F
G G
4. 審訊中控方共傳召 6 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本案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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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他是有關控罪的投訴人,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是個別控罪的
I 目擊證人,控方第五及第六證人則是參與調查本案的警務人員。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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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方案情可綜合如下。控方第一證人為一間位於香港九
K 龍深水埗汝州街 286 號地下,名為「廣玉豐玉石店」(下稱「該 K
L 店」)的東主,該店的業務主要為售賣古玩玉石,控方第一證人經 L
常招呼街坊客人在該店內飲食聊天及麻雀耍樂,被告人亦是其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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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經常到該店的顧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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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6. 於 2021 年 9 月 4 日晚上約 9 時多,被告人與一些顧客在 O
該店內麻雀耍樂,期間與一位叫譚月珍(下稱「譚女士」)的雀友
P P
因為麻雀的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間被告人用他的手提電話打了譚女
Q Q
士的左臉一次,引致她的臉部有觸痛(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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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與譚女士爭執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嘗試介入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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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被告人不滿,恐嚇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多事,否則他會破壞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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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令該店無法營業,甚至倒閉(控罪二)。譚女士事後報警求
C 助。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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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於 2021 年 11 月 23 日及 24 日連續兩天,被告人接連到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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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向控方第一證人勒索金錢並引發二人衝突。於第一天,被告人先
F 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自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 F
三);再以控方第一證人容許別人在該店收受外圍賭款的虛假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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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恐嚇控方第一證人若不向他支付港幣 300,000 元,便會向警方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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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告發(控罪四)。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向被告人支付任何金錢。二
I 人對話期間,被告人曾將該店內一件價值港幣十多萬元的古董佛像 I
砸爛。不過當日沒有任何人向警方作出任何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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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第二天,被告人再到該店,以相同理由向控方第一證
L 人要求相同金額的金錢,控方第一證人再次拒絕。期間控方第一證 L
人將被告人推出店外,二人發生肢體碰撞,控方第一證人指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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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手指插傷了他的左眼,另外身體包括胸部及肩部多處受傷(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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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事後控方第一證人報警,警方到場將二人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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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於 2021 年 12 月 19 日下午 2 時多,被告人再次來到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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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提供譚女士的電話號碼,並表示會向譚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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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支付港幣 3,000 元,希望她不會追究被告人襲擊她的事(控罪
R 六)。被告人進一步恐嚇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為襲擊譚女士的事 R
情極其量只會被判監數個月,他出獄後必定會向控方第一證人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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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他會破壞該店令其倒閉,並威脅說他知悉控方第一證人的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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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會對他及他的家人不利(控罪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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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辯方案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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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控方案情完結後,法庭向被告人解釋表面證供的意思,
E 被告人表示明白及表示沒有陳詞。法庭裁定控罪二至七表面證供成 E
F
立後,再向被告人解釋他的權利,被告人明白他的權利並表示選擇 F
不作供及不會傳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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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證供分析及評估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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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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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
K 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不利被告人的推論。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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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案的關鍵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雖然控方傳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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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控罪的目擊證人,但當中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表示對本案的事
N 件全無記憶,而控方第二證人僅記得有關控罪二的部份證供,對控 N
方案情協助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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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法庭有非常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法庭沒有忽
Q 略,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獲得律政司免予起訴書的情況下作證;同時 Q
法庭亦有考慮控方披露控方第一證人在約 30 多年前,曾有兩項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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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誠實的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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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在以下多
C 項疑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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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質素未如理想,在庭上多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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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說法與他的會面紀錄或證人供詞不符,不吻合
F 之處亦非細節或輕微的差別,而是在重要證供部 F
份出現前後不一致,甚至遺漏,例子非常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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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只舉最重要及明顯的例子,就是控方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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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稱 2021 年 11 月 23 日發生的事情。控方第一證
I 人在庭上才首次提及上述日子被告人曾到該店向 I
他 自 稱 是 三合 會 社 團的 成 員 ,及 向 他勒 索 港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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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 元。難以理解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在上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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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直沒有向警方透露上述日子所發生的任何事
L 情,他的會面紀錄及證人供詞,均對上述事情隻 L
M
字未提,直至在庭上主問時才突然提出。法庭認 M
為,11 月 23 日所發生的事情的嚴重性,絕不比 11
N N
月 24 日所發生的為低,若控方第一證人說的事情
O 真有發生,法庭難以理解為甚麼控方第一證人從 O
P 來沒有向警方提起。這只是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 P
其中一個不一致之處,但其重要性足以影響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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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的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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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有關控罪五,即被告人在 2021 年 11 月 24 日襲擊
C 控方第一證人一事,被告人的證供亦與現場閉路 C
電視片段完全不符。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中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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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他先出手襲擊被告人,之後被告人還手,更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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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左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似
F 乎 是 說 二 人有 互 打 ,而 他 受 到嚴 重 的傷 勢 。 可 F
是,從事發時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二人在事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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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 的 武 力絕 非 對 等 , 除 了 在開 始 時互 有 推 撞
H H
外,之後基本上是控方第一證人一面倒地用拳襲
I 擊被告人,在約半分鐘的過程內,控方第一證人 I
J
揮拳擊中被告人身體不同部份至少十次,過程中 J
被告人更曾被打至跌在地上。法庭認為上述片段
K K
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說出全部事實,令人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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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相信他的證供;及
M M
(c) 即使撇除證供是否前後不一致,控方第一證人就
N N
2021 年 11 月 23 日沒有報警的解釋,法庭亦認為極
O 之牽強及難以令人入信。在上述日子之前,控方 O
P 第一證人已經曾被被告人恐嚇,事件亦已報警處 P
理,若被告人真的再次出現在該店並向控方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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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作出如他所描述的嚴重非法行為,包括聲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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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勒索及損壞了該店內價值
S 頗高的商品,法庭難以相信控方第一證人還會採 S
取息事寧人的做法。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懼怕被告
T T
人的說法更難以令人入信,尤其是觀看過 202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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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 24 日的片段後,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對被
C 告人根本毫不畏懼,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並不可 C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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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說出全部事
F 實,因此法庭不接納他的證供。 F
G G
17.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支持控罪三、四、六及七的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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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由於法庭並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因此控方未能在毫
I 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述四項控罪。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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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至於控罪二,除了控方第一證人外,控方第二證人的證
K 供似乎支持事發時被告人的確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了一些有恐嚇性 K
L 質的說話。可是,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極其簡單,除了覆述了一些 L
可能有恐嚇成份的說話外,他對被告人說話時的神情及語氣、或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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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背景、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的互動等全無記憶,他所
N N
覆述的說話亦不完整。在缺乏其他證供支持下,法庭無法確定,被
O 告人說出有關的說話是有恐嚇的意圖,還是開玩笑,或是憤怒時衝 O
口而出的說話。因此,雖然被告人說出有關說話是非常可疑,但證
P P
供仍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的所有元素。
Q Q
R 19. 最後是控罪五,除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外,當然還有 R
事發時的閉路電視片段供法庭考慮。簡而言之,基於前述的理由,
S S
法庭無法排除被告人傷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動作,可能是出於自衛。
T T
因此法庭認為控方證供同樣未能證明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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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總結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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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
E 明控罪二至七的控罪元素,因此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至七罪名不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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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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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溫紹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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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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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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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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