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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8/2023
C [2024] HKDC 889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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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298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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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何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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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K
日期: 2024 年 4 月 25 日
L L
出席人士: 周昊楓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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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超傑先生,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N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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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駕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
P P
(Driving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blood exceeding
Q the prescribed limit) Q
[3] 使用欠妥的車輛(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R R
[4] 妨礙司法公正(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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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判刑理由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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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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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A 條;一項駕駛時血液中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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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F 39A(1)條;一項使用欠妥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A 章《道路交 F
通(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 28(2) 及 121(1) 條 和一項妨礙司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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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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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I(1)條予以懲處。被告人早前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同意案情,
I 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認第四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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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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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 案中的 “新樂富麵包”( 麵包店) 位於元州街 473 號地下 2 L
號舖,在元州街和昌華街交界轉角位。兩街交界有 4 個無交通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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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人輔助過路處。案發時處路面乾爽,有街燈,車速限制每小時 50
N N
公里。
O O
3. 2022 年 5 月 28 日凌晨 4 時左右,被告人醉酒下危險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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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他駕駛 WB9619 駛至元州街和昌華街時剷上行人路,撞毀一個護欄
Q Q
及一支交通標誌牌柱,撞倒在麵包店外行人路上的一名路人及一個垃
R 圾桶,再撞向麵包店外牆。傷者的右小腿被車頭撞至變形見骨。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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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場呼氣測試顯示呼氣樣本的酒精比例為每 100 毫升呼
T 氣中有 125 微克酒精。隨後的血液樣本分析發現每 100 毫升血液中含 T
有不少於 182 毫克酒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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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向到場警員表示 0000 時至 0200 時與朋友在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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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酒吧飲了約 5 至 6 杯威士忌。WB9619 行車記錄儀顯示,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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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一晚 2231 時將車停泊在黑布街,在 0358 時返回駕駛座,行車時一
E 直與一名女子通話,指自己很醉。在大埔道與石硤尾街交界先後衝 “黃 E
燈”及 “紅燈”駛過行人過路處,又違反 “向前駛” 道路標記由大埔道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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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入青山道。在青山道與欽州街交界,“紅燈” 轉 “綠燈” 時起步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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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遲緩 3 秒。在元州街與營盤街交界下車蹲下嘔吐約 2 分鐘。在元
H 州街與永隆街交界接載一名女子,在車上與女子談話時表示自己很醉。 H
起步後約 50 秒在 04:37 時發生碰撞,其間駛過元州街與長發街交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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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平均車速為每小時 62 至 76 公里,超過時速 50 公里的限制。駛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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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州街與昌華街交界中心時急轉左剷上行路發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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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檢驗 WB9619 發現擋風玻璃和兩邊第一及第二窗門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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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貼上有色薄膜,以減低透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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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碰撞後 WB9619 車頭損毀。麵包店轉角位部分外牆損毀,
N N
兩道捲閘的路軌及出入口一個鋼製台階變形。護欄、交道標誌牌柱及
O 部分行人路損毀。涉及維修費共$58786.80。 O
P P
8. 事件中傷者身體受嚴重傷害,送院後診斷右脛骨骨幹開放
Q 性骨折,右腿有長約 5 厘米及 8 厘米裂傷,左腳跟擦傷,同日在矯形 Q
及創傷外科接受進一步治療,包括傷口清創手術及脛骨骨幹外固定手
R R
術,留院至 2022 年 6 月 14 日出院。6 月 24 日覆診時發現早前開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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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口有皮膚壞死的變化,同日進行清創手術。2022 年 10 月 21 日覆診
T 時右脛傷口已癒合,惟骨頭沒有癒合跡象。10 月 25 日入院,翌日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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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移除外固定器和植入髓內骨釘從內部固定脛骨手術,10 月 29 日出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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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11 月 11 日覆診時植體對齊情況令人滿意,然而傷者有無法癒合
C 的風險。隨後因為骨生長緩慢至延遲癒合,在 2023 年 3 月 23 日進行 C
進一步修正固定手術。2023 年 12 月 8 日起不需要拐杖輔助,但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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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弱,繼續獲發病假,需要接受職能治療,和覆診。
E E
9. 傷者意外受傷後患上創傷後壓力症。隨著右脛骨逐漸癒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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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心理狀況亦有好轉。2024 年 1 月 12 日覆診時情況穩定,最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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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心理科覆診安排在 202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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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下車後問傷者「可唔可以唔報警」,又說「我賠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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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俾你都得,你唔報警」。他不斷請求傷者不要報警,又以金錢慫恿
J 和誘使傷者不向警方報告他駕駛 WB9619 撞傷了傷者。傷者見被告人 J
無意報警,便自己報警。被告人眼見傷者報警後,知道傷者要藉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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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取治療的態度堅決,取消報警已是沒有可能,只有協助傷者向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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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資料。然而在等候救護車其間繼續遊說傷者不要向警方提及要求
M 治療以外的事宜,即被告人駕車撞傷了他。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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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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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現年 28 歲,未婚,接受教育至大學一年級,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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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刑事紀錄。他是家中獨子,與已退休的父母同住,是家庭經濟支柱。
Q Q
父親患有糖尿病需要定期覆診。2017 年 9 月臨時駕駛執照屆滿後取
R 得暫淮駕駛執照。2019 年 3 月 21 日首次獲發正式駕駛執照。2017 年 R
8 月 22 日干犯一項不小心駕駛,2020 年 3 月 16 一次沒有遵從交通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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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定額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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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現職水警,熱愛警隊工作,多次獲讚賞信。他在求
C 情信中展示悔意,後悔當日的行為令到一名無辜市民受傷,又使自己 C
失去追求多年的職業,令到父母和朋友失望。他的老師,同學,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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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輩,社工等等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待人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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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態度,給予他良好評價。各人分別指被告人事後多番表示愧疚,事
F 件已為他帶來沈重的教訓,希望能從輕發落,可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 F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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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在 2022 年 6 月 8 日已向基督教香港信義會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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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社工輔導,正面面對事件,檢討駕駛態度,自我反省,學習加強
J 自我管理能力及正面的思考方法。其間又參與義工服務,以他的專業 J
運動知識教導青少年,為青少年受眾樹立具紀律、生活嚴謹之正面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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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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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案不涉衝紅燈或行人過路處,凌晨時分交通的行人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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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意外時轉向不足但有減速跡象(專家報告顯示車速約時速 36 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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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涉及一名傷者,並康復良好。被告人有下車道歉,並在傷者報警時
O 提供協助。被告人深感後悔,受到良心責備,主動尋求警隊提供的心 O
理輔導。就妨礙司法公正,被告人於酒精影響及突發情況下做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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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愚蠢行為,沒有預謀,沒有利用警務人員身分,傷者很快便成功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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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希望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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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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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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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U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 7 年;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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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2 年;及可根據條例第 72A(1A)條下令
C 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然而,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者,監禁期 C
和取消駕駛資格的最短期間,各增加 50%。若犯案者的的呼氣、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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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 3 級,其犯罪情節即屬特別嚴重。故被告人
E E
可被判處 10.5 年監禁及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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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6.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 G
H
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一件 H
致命的凶器,而駕駛者必須時刻小心謹慎地駕駛,以免對無辜市民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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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傷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明顯會對傷者造成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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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創傷,傷者及其家人生活上亦必因此受到影響。
K 被告人的駕駛對別人生活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須予考慮。很多人往 K
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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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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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必會受到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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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上訴法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P [2011] 1 HKC 70 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別:其 P
中一類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而導致;而另一種則為駕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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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有某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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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魯莽,而後者是較為嚴重的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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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廖國鎮 案中上訴法庭考慮了英國案例 R v Cooksley &
U Ors [2003] 3 ALL ER 40,在 Cooksley 案判詞的第 15 段提到,法庭可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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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考慮一些就着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加刑因素,包括車輛超
C 速、駕駛時出現可以避免的分心、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尤其涉及不 C
良駕駛態度等。於該案中,英國的上訴庭就此控罪的判刑以犯罪性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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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分為四大類別,分別為: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刑期為 12 至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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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中度罪責的刑期為兩至三年監禁、高度罪責的刑期為四至五年
F 監禁及非常嚴重的罪責的刑期為六年以上監禁,當時英國有關控罪的 F
最高判罰為 10 年。故上訴庭在廖國鎮案中,亦建議法庭在判刑時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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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及核對 Cooksley 案中相關的判刑類別。這些加刑因素,及以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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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高低的分類適用於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唯不同類別的
I 刑期需要作相應調整。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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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9. 辯方援引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 K
L
詠妍)[2020] 1 HKLRD 771,上訴法院指一般情況下,「危險駕駛引 L
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應以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法庭認為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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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是先要衡量被告人的罪責,以釐定涉案行為的客觀危險程度
N N
及被告人的道德罪責。此外,法庭也要考慮受害人受到的傷害及影響,
O 之後再考慮有否加刑因素,包括: O
P (1) 受害人受傷的程度及性質; P
Q (2) 受害人數目; Q
R (3) 車速; R
(4) 受酒精或藥物影響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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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是否有不穩定或攻擊性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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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是否與他人競賽或賣弄駕駛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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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危險駕駛所佔時間的長短
C (8) 司機是否忽視相關的警告; C
D (9) 司機是否正逃離警方的追捕; D
E (10) 司機是否缺乏睡眠; E
(11) 司機是否沒有及時將車輛停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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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案發是否在行人過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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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是否駕駛公共車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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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 辯方援引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Tam Ying Yuen CAAR I
11/2022,該案的答辯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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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1)及一項三級醉酒駕駛(控罪 2)。原審法官以 18 個月作為控罪 1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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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律政司就控罪 1 提出覆核申請。案中答辯人在深夜近晚上
L 11 時,衝紅燈駛進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區,撞飛兩名在該處過馬路的 L
行人,兩人分別受嚴重傷害。呼氣檢測顯示酒精濃度達第 3 級別。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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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呼氣測試顯示呼氣樣本的酒精比例為每 100 毫升呼氣中有 112 微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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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隨後的復檢發現每 100 毫升呼氣中有 71 微克酒精。上訴法庭
O 認為答辯人將其乘客置於危險之中是另一加刑因素。認為須上調量刑 O
P 起點至 30 個月。 P
Q 21. 辯方指本案不涉衝紅燈或行人過路處。踫撞時確實不涉及 Q
R
衝燈,但按他所承認的案情,他在 0358 時左右開始醉駕,已經知道 R
自己很醉,他由旺角駕駛至長沙灣,在 0437 時發生碰撞後停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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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在大埔道與石硤尾街交界,先後衝 “黃燈” 和“紅燈” 駛過行人過路
T 處。他承認的案情第 17 段撮要(控罪 1) 的情況,當中包括(iv) 沒有遵 T
U 從交通燈號及交通標誌。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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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考慮到相關案例、本案的情節及辯方要求輕判的陳詞等,
C C
認為本案情節嚴重性在於(1)凌晨時分明知自己喝了酒,受酒精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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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狀況欠佳,不宜駕駛,但仍罔顧危險繼續駕駛,(2)更在途中接載
E 一名乘客,(3)沒有適當觀察前方路面情況,(4) 駛過行人過路處時沒 E
有遵從交通燈號,又曾經沒有遵從交通標誌,(5) 超速駕駛,(6)在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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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交界中心急轉左剷上行人路,撞倒行人路上的路人,剷上行人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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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傷亡風險,不亞於在行人過路處衝燈,(7)引致他右脛骨幹開放
H 性骨折。前後接受了 3 次脛骨固定手術,經過逾一年半時間才不再需 H
要拐杖輔助,但至今仍需接受職能治療。意外受傷後又患上創傷後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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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症,直至右脛骨逐漸癒合,心理狀況才見好轉。經小心考慮本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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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情況後,認為屬於中度罪責中偏高情況,雖然只有一名傷者,仍
K 須以 30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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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另一方面,本席需要考慮對被告有利的減刑因素。上訴庭
M 在廖國鎮 案的判詞第 39 段中,亦列出了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的 M
N
求情因素,包括被告沒有前科、被告即時認罪、被告有真誠的悔意、 N
被告的年紀(但限於缺乏駕駛經驗)及駕駛者本身是否有在意外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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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嚴重受傷等。被告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至 20 個月。他在 2017
P 年己獲臨時駕駛執照,2019 年 2 月暫准駕駛執照屆滿,2019 年獲發 P
Q 正式駕駛執照,故他已有多年駕駛經驗。 Q
R 24. 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 1/3 扣減。他沒有刑事紀錄,交通違 R
S 規亦有限。他熱愛警隊工作,亦因此得到讚賞,但作為警隊一分子, S
應知社會對他操守有更高的期望。事到如今悔不當初,惟面對職業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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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被自己一手打亂,失去工作,造成家庭經濟壓力,能主動尋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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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能正面面對自己的駕駛態度,學習加強自我管理能力,學習正面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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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又參與義工服務。考慮後就此給予 2 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
C 減刑理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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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沒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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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的交通違例罪行,所以有關條例 69A 條不適用。就此項控罪,考慮
F 到被告人的駕駛態度,認為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為 F
G 了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被告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 3 年,停牌 G
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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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另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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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第二項控罪 J
K 26.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在其 K
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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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3 年。如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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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級;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2 年,
N 及須根據條例第 72A(1A)條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N
O O
27. 被告人在凌晨時分明知自己喝了酒,受酒精影響身體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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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佳,不宜駕駛,但仍罔顧危險繼續駕駛,更在途中接載一名乘客,
Q 是極其自私及不負責任的行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 Q
傷害,罔顧了其乘客和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考慮之後,認為合適
R R
的量刑起點為 18 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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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以 12 個月監禁。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後,認為可與第一項控罪同
T 期執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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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被告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
C 2 年,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 C
輛的駕駛執照。因本席已就第一項控罪判處駕駛改進課程命令,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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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就此項控罪判處相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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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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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9. 任何擋風玻璃、窗門或隔板,不得作出任何改動或增補, H
以增加其反射效能,或減低其透光能力。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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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致使或允許他人使用並沒有在所有方面均符合本規例的任何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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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定罪,可處第 3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被告人沒有同類違規,認
K 為可以罰款處理,酌情罰款 500 元,在他同意下由他的保釋金扣除。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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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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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妨礙司法公正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 7 年及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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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此控罪沒有判刑指引,上訴法庭在胡詠東 CACC 132/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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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中引述 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1 Cr App R(S)91: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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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的因素包括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干
R 犯者的堅持程度及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考慮後 R
S
上訴庭維持實質控罪(襲擊罪)的 9 個月監禁,但將妨礙司法公正罪 S
的 2 年監禁下調至 15 個月,並由於兩罪的性質完合不同,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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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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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辯方援引 HKSAR v Mok Wai Hung HCMA 5/2000,該案上
C 訴人是一名休班警員,在屯門公路上醉駕,駛近道路上四名清潔工人 C
時,令到其中一人擔心被撞,指責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爭執間一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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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指控上訴人醉駕,上訴人聞言指若報警會找人認作司機。警察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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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上訴人告訴警察他女朋友是司機。上訴時法庭認為經審訊定罪後判
F 處 6 個月監禁並非過重。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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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本案被告人約在 0438 下車查看,警員約在 0450 時到場,
H 其間被告人不停遊說傷者不要報警,不要向警方提及要求治療以外的 H
事宜,即被告人駕車撞傷了他。本案涉及的實質罪行較 Mok Wai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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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嚴重,被告人的堅持程度及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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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與 Mok Wai Hung 案相若,考慮後認為可以 6 個月為量刑起點,被
K 告人經審訊後定罪,不認為有任何減刑理由。此項控罪性質與有別於 K
L
其他控罪,考慮整體刑責及刑期長度後認為須分期執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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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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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監禁 18 個月,取消駕駛資格 3 年,或直至自費修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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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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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Q 第二項控罪 監禁 12 個月,取消駕駛資格 2 年 Q
第三項控罪 罰款$500 由他的保釋金扣除
R R
第四項控罪 監禁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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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第一項和第二項刑期同期執行,與第四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 24 T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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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由今日起取消駕駛資格 3 年,或直至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 C
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停牌期間不得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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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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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被告人須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期最後 3 個月內,修 F
習和完成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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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法庭最後警告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即時監禁,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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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在獲取有效駕駛執照之前,不能夠抱著僥倖之心返回駕駛座。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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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 嚴舜儀 )
L 區域法院法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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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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