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雅衍
被告人(D2)與第一被告人(D1)串謀在北角的非法賭博場所販運冰毒。2020年12月,D1 負責向喬裝成賭客的警員推銷毒品,而 D2 則負責將存放在別處的冰毒運送到現場交付給警員並收取款項。兩次交易共涉及 5.81 克晶狀固體(含 5.66 克冰毒),估計零售價為港幣 3,608 元。
本案主要涉及對兩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的 sentencing 考量。核心爭議在於如何根據冰毒重量(10克以內)的判刑指引(3至7年)確定量刑起點(starting point),以及被告人在保釋期間犯案是否應作為加刑因素。
法官根據《危險藥物條例》及判刑指引分析,認為 D2 與 D1 分工合作且在賭場內以折扣推銷,具備一定刑責。雖然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通常是加刑因素,但考慮到其過往紀錄,法官決定不上調量刑起點。最終根據兩項控罪分別設定 3年6個月及 4年9個月的起點,並因被告承認控罪給予 1/3 的扣減。
引用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之 statutory provision,以及 10 克以內冰毒的判刑指引。
被告人被裁定兩項控罪成立。第一項監禁 28 個月;第二項監禁 38 個月(其中 22 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 44 個月。
本案顯示法官在處理保釋期間犯案(committing offence while on bail)時,會綜合考慮被告的整體刑事紀錄以決定是否上調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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