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業案 DCCC433/2022
持械群體傷人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業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案情摘要
被告李建業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2019年12月12日,被告因早前與PW1許立倫發生碰撞及口角,手持壘球棒,帶領約六、七名男子到荃灣One Midtown平台花園襲擊PW1及謝華健。被告向PW1揮棒約十次,兩名受害人均受傷;PW1更有頭皮裂傷及手指骨折,須接受兩次手術。被告案發前已有多項刑事定罪,包括管有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行。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應如何量刑,以及多名施襲者、使用武器、公眾地方犯案、受害人傷勢及被告累犯紀錄應如何影響刑期。辯方請求考慮被告照料患病父親及弟弟、家庭情況及過往服務他人的資料;控方則強調案件暴力程度及阻嚇需要。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意圖而傷人罪須具阻嚇性的原則,考慮襲擊的預謀程度、動機、精神狀態、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個人或群體行為、武器性質、武力程度、受害人傷勢及影響等因素。本案雖非長期策劃,但被告能在口角後迅速召集多人並攜帶武器,且帶領施襲,構成相當程度的預謀及加刑因素。法庭以每項控罪51個月為起點,因被告近期同類及武器罪行紀錄加刑,再因在保釋期間犯案上調,原則上每項為60個月;考慮兩名受害人後,總刑期定為66個月,最後因與其他案件服刑安排作出調節。
引用案例與條文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訂立有意圖而傷人罪。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確認刑期可由3年至12年不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廸倫及 HKSAR v Chan Chun Tat強調阻嚇性及量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說明群體持械襲擊及嚴重傷勢的加刑作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及 HKSAR v Ng Ka Ki Robert涉及正面品格及社會貢獻的酌情減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各判監禁50個月;控罪二其中5個月與控罪一同期以外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5個月,並與其他案件刑期分期執行。被告須服刑,辯方求情未獲額外減刑。
判決啟示
判決說明群體持械襲擊、在公眾地方犯案、近期同類定罪及保釋期間再犯,均可顯著提高刑期。照料家人屬一般家庭責任,不必然構成求情因素;過往服務社會亦須達到足夠程度,法庭才可能酌情給予正面品格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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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棒帶人襲擊他人可判刑多久?
法庭會考慮武器、群體行為、傷勢、預謀及過往定罪。本案被告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經調整後總刑期為55個月監禁。
Q.照顧患病父母和弟弟是否可以減刑?
照顧家人若屬一般家庭責任,未必是有效求情因素。本案法庭認為被告照顧患病父親及弟弟不足以支持減刑,因此沒有作出扣減。
Q.保釋期間再犯會否加重刑期?
在保釋期間犯案可成為加刑因素。本案被告在另一案件獲准保釋後犯案,法庭因此把每項控罪的刑期再上調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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