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33/2022
C [2024] HKDC 64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433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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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建業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L L
日期: 2024 年 4 月 22 日
M M
出席人士: 梁新燕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劉迪雅大律師,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N
控罪: [1] 及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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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P
判刑理由書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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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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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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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引言
C C
1. 經審訊後,被告就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被裁定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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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
E E
F
2. 兩項控罪均於 2019 年 12 月 12 日在荃灣海盛路 11 號 F
“One Midtown”1 樓停車場平台花園(“該平台花園”)發生,兩
G G
項控罪指被告於當時當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分別意圖使許
H H
立倫(“PW1”,即控罪一的受害人)及謝華健(“謝”,即控罪
I 二的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二人。 I
J J
案情
K K
3. 2019 年 12 月初,PW1 和謝曾為朋友亞斌到位於荃灣海
L L
盛路 11 號 One Midtown 6 樓 612 室,一間名為「晉洋資本集團有限
M M
公司」(“晉洋”)的財務公司以諮詢人身份協助借貸,但不成
N 功。 N
O O
4. 2019 年 12 月 12 日,PW1、謝及另外一些朋友再次前往
P P
晉洋協助亞斌借貸。當日下午約 4 時 30 分,他們(不包括亞斌)到
Q 達 One Midtown 6 樓 612 室外按門鈴,但沒有人應門,於是他們去到 Q
R
One Midtown 地下,在 One Midtown 正門旁的“7-eleven”便利店位 R
置附近徘徊,等候進一步消息;在該處等候期間,PW1 與被告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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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撞,雙方口角了一會之後便各自離開,而 PW1 及他的朋友則前往
T 該平台花園會合亞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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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C 5. PW1 與友人圍坐在該平台花園內某張枱等候消息;到同 C
日下午約 6 時半,正當 PW1 坐在該張枱旁邊的椅子上把玩手機之
D D
際,他抬頭望見被告在他前方距離約 4.16 米,當時被告拿着一支銀
E E
色壘球棍,帶領着約 6、7 個穿黑色衣服的人向 PW1 的位置快速地行
F 過來(跟隨被告後的其中 2、3 人拿着長條形如鐵通及伸縮棍的武 F
器),被告向 PW1 走近時,還大聲向 PW1 說「你好串」,講完這句
G G
說話之後約 1 秒,被告便揮動他拿着的銀色壘球棍約十次,襲擊
H H
PW1,擊中了 PW1 手臂(當時 PW1 以雙手手臂擋隔被告揮動着的壘
I 球棍)、身體左側、頭部及手指。 I
J J
6. PW1 被襲擊前,謝是與 PW1 一起,在 PW1 身旁一同等
K K
候消息的。在 PW1 被襲擊後,PW1 見到謝在他右邊(距離他一個身
L 位左右),PW1 也見到謝頭部受傷及流血。 L
M M
7. PW1 及謝在被襲擊後分別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N N
O 8. PW1 因該次襲擊而蒙受的傷勢包括頭皮有裂傷,頸部、 O
右前臂和右手疼痛及有觸痛,左胸壁有擦傷,右鼻孔流血,右手無
P P
名指近節趾骨有明顯成角的骨折。根據 PW1 的醫療報告,醫院於
Q Q
2019 年 12 月 19 日為 PW1 進行全身麻醉的緊急手術,治療 PW1 右
R 手和無名指骨折,於 2019 年 12 月 20 日出院。2020 年 1 月 24 日, R
PW1 需再次入院,於同年 1 月 29 日進行全身麻醉手術,並於翌日出
S S
院。PW1 作供指直至他出庭作供時(2024 年 3 月 11 日),他的右手
T T
無名指仍不能伸直,頭部留有疤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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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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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9. 謝因該次襲擊而蒙受之傷勢包括枕部有裂傷,右肩有擦 C
傷,右手有觸痛,右手無名指根部骨折。
D D
E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
F F
10. 被告於 1974 年 9 月出生,現年 49 歲,受教育至中一程
G G
度,已離婚,無子女。
H H
11. 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曾在 17 宗1案件中共累積了 26 項刑
I I
事定罪紀錄,其中有:
J J
K • 1 項 「 襲 擊 致 造 成 身 體 傷 害 」 罪 : K
TWCC 2829/1991
L L
M • 1 項「刑事損壞」罪:TWCC 759/1999 M
N N
• 2 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KCCC 1944/2013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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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CCC 3127/2014
P P
• 1 項「管有違禁武器」罪:KCCC 3627/2013
Q Q
R • 1 項「管有仿製火器」罪:KCCC 1356/2016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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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CS 507586/2020、KCS 507587/2020 及 WKCC 5517/2021 是於本案發生後干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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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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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 2 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C KCCC 3645/2018 及 DCCC 425/2021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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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於 2019 年 2 月 25 日,就一宗「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
E E
判監禁 9 個月(KCCC 3645/2018),他於 2019 年 8 月刑滿出獄,然
F 後於同年 12 月 12 日干犯本案兩項控罪。 F
G G
求情陳詞
H H
I
12. 劉大律師於 2024 年 4 月 19 日陳詞指: I
J J
(1) 被告於 2021 年 1 月 6 日起,因另一些案件3而被判
K 刑入獄,預計被告將於 2024 年 4 月 25 日刑滿出 K
獄;
L L
M M
(2) 被告 70 歲的父親於 1997 年被診斷患有骨癌,治療
N 後於 2017 年骨癌復發,需要被告照顧; N
O O
(3) 被告有一名患有脊柱側彎及嚴重智障的弟弟,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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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多 年 前已 入 住 院舍 生 活 ,也 不 時需 被 告 照
Q 料;及 Q
R R
(4) 被告 68 歲的母親因要照顧被告患病的父親及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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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導致手腳勞損、關節痛及精神壓力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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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CCC 425/2021 的報案編號是 MK/18018741,是於 2018 年干犯的
3
DCCC 168/2019、KCS 507586/2020、KCS 507587/2020、WKCC 517/2021 及 DCCC 425/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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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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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求情文件包括被告本人、被告母親及社工陳先生撰寫給法庭的信 C
件,亦有一封於 2022 年 4 月 22 日由被告寫給社工偉 Sir 的信以感謝
D D
偉 Sir、護士及治療師對被告弟弟的照料,及一封由偉 Sir 於“2022
E E
夏”寫給被告的信表示知道被告很關心其患病弟弟。
F F
13. 劉大律師請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CACC
G G
2/2012,指「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刑期可以是由 3 年至
H H
12 年不等4。劉大律師陳詞說不同案件的案情都不同,所以沒有提供
I 其他案件的「判案書」給法庭參考量刑。 I
J J
討論
K K
L 14. 由於劉大律師只提供了上訴庭在 黃祿壽 的「判案理由 L
書」給法庭參考,故此本席自行翻查案例以協助量刑。
M M
N 15.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廸倫(Ma Tik Lun Dicky) N
O CACC 112/2013 案判案書說: O
P P
「40. 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
Q 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Q
R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R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S S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T T
4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CACC 2/2012「判案理由書」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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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B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C (8) 受害人的傷勢; C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D D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
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讉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E E
41. 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 被告是
F 事件的主腦;(二)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 襲擊並非源於 F
挑釁;(四) 在公眾地方作案;(五)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
G
襲;(六)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 事主受到 G
嚴重及永久傷害;(八)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
示 沒 有 悔 意 。 見 香 港 特 別行 政 區 訴 徐 國明 , CACC
H H
380/2013(未經彙報),2014 年 3 月 27 日的判案理由書第
13 段。」
I I
16. 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到:
J J
K K
(1) 被告襲擊 PW1 時,他是拿着壘球棒,帶領着約 6、
L 7 個穿黑色衣服的人向 PW1 襲擊的; L
M M
(2) 被告用壘球棒襲擊 PW1 約十次;
N N
O (3) 證 物 P80 其 中 一 閉 路 電 視 錄 像 檔 案 O
1_02_R_191212182600 時間 18:26:10 左右顯示,開
P P
始 有 一 群 穿深 色 衣 服的 男 子 走向 該 平台 花 園 方
Q Q
向;時間 18:27:20 時起,在螢光幕右上角拍攝到在
R 該平台花園有一群人揮動銀色長形棍狀物及拋擲 R
物件(狀似該平台花園的椅子);至時間 18:2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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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右,該群襲擊者陸續從發生襲擊的地方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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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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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至時間 18:31:32,PW1 亦離開該平台花園;由此可
C 見整個襲擊過程歷時不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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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席相信本案襲擊的起因,是 PW1 在案發日較早
E E
時間在 One Midtown 正門旁的“7-eleven”附近與
F 被告發生碰撞口角而引起,所以被告犯案,並非 F
早有預謀;但被告能在與 PW1 碰撞口角後短時間
G G
內動員一眾施襲者並帶備武器向 PW1 及謝襲擊,
H H
本案的襲擊是有一定程度的預謀的;
I I
(5) 根據本案案情,襲擊的背後動機是因為被告早前
J J
與 PW1 在“7-eleven”附近發生碰撞口角,被告覺
K K
得 PW1 態度囂張(被告在襲擊 PW1 前大聲向 PW1
L 說「你好串」),因而帶領其一眾施襲者並攜帶 L
武器去教訓 PW1 及其無辜被牽連的友人;
M M
N N
(6) 涉案武器包括壘球棒及長條形如鐵通及伸縮棍的
O 武器; O
P P
(7) 施襲者揮動武器並拋擲物件 ; 5
Q Q
R
(8) PW1 及謝的傷勢,可見本「判刑理由書」第 8 及 9 R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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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見本「判刑理由書」第 16(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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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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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9) 雖然沒有確實證據指被告是本案襲擊的主腦,但
C 本襲擊是因被告要教訓 PW1 而起,而 PW1 亦見到 C
被告帶領 6、7 人走向 PW1 進行襲擊,可見是次襲
D D
擊,即使被告不是主腦,他也是惹起是次襲擊的
E E
重要人物;及
F F
(10) 本案於該花園平台的公眾地方發生。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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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 也是一宗「有
I 意圖而傷人」罪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案件,該案上訴許可申請人連 I
同另五名身份不詳的人,用鐵管襲擊受害人頭、頸和背部,令受害
J J
人顱骨骨折及左胸壁擦傷,留醫共 19 天;該案上訴許可申請人有 24
K K
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 1 項普通襲擊、1 項刑事毁壞、3 項襲警、
L 4 項管有攻擊性武器和 1 項行劫,原審法官以 5 年半監禁為量刑基 L
準,因上訴許可申請人認罪而把刑期下調至 44 個月監禁;上訴庭認
M M
為 5 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N N
O 18. 本席已在本「判刑理由書」第 16 段列出本案量刑的考慮 O
因素,本席以 51 個月監禁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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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曾干犯共 8 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
R 害」罪、「刑事損壞」罪、「管有攻擊性武器/違禁武器/仿製火 R
器」罪,而被告干犯本案,其實也是管有(並使用)攻擊性武器對
S S
PW1 進行襲擊,再加上他是於 2019 年 8 月因 1 項「在公眾地方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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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擊性武器」罪(KCCC 3645/2018)被判監 9 個月而刑滿出獄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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旋即在 2019 年 12 月 12 日(即在出獄後約 4 個月)干犯本案,本席
C 因此把每項控罪的刑期上調 6 個月,至 57 個月監禁,以期阻嚇被告 C
不要再重蹈覆轍。
D D
E E
20. 另外,控方告知本席,說被告是在 DCCC 168/2019 這宗
F 案件得到法庭擔保後干犯本案的;本席因而把每項控罪的刑期再上 F
調 3 個月,至 6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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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劉大律師指被告父親及弟弟患病需要被告照料。但其實
I 被告父親及弟弟於被告干犯本案時早已染恙,被告要是如此關心他 I
的父親及弟弟,實在不應接連犯案,令自己被拘押於牢房而不能親
J J
身照料他們,本席不認為這是有效的求情因素。被告對象人照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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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也是被告作為兒子/兄長應有的責任,並非甚麼正面良好品格,
L 本席不會為此減刑。 L
M M
22. 至於社工陳先生於 2024 年 3 月 14 日撰寫的信件有說被
N N
告“以往亦不時協助母親,接送學員往返回家度假,或運送食物或
O 日用品給學員”。本席留意到被告自 2021 年 1 月 6 日起已被拘押, O
所以若然陳社工指被告曾為陳社工辦事的訓練中心的學員服務的
P P
話,那定必是 2021 年 1 月 6 日以前的事;但被告自 202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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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判 刑 拘 押 後 , 亦 曾 分 別 在 2021 年 4 月 12 日 ( 案 件 編 號
R KCS 507586/2020 及 KCS 507587/2020)、2021 年 4 月 30 日(案件 R
編 號 WKCC 517/2021 ) 及 2022 年 3 月 4 日 ( 案 件 編 號
S S
DCCC 425/2021)被判刑,本席深信在該等案件判刑前的求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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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早已把被告在 2021 年 1 月 6 日前為陳社工辦事的訓練中心的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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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服務一事向法官/裁判官提出並得到考慮;另外,本席引述時任
C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 C
HCMA 101/2020「判案書」第 76 及 78 段說:
D D
E E
“76. 上訴法庭於 HKSAR v Ng Ka Ki Robert (吳家麒) 案指
出,當被控人是一名正面良好品格的人和/或對社會有特殊
F 貢獻的人,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給予他額外的刑期扣減。 F
G … G
78. 不過,這不表示當有可顯示正面良好品格的行為時,
H 法庭必要於判刑時予以寬減,這關乎酌情權的行使,法庭 H
應考慮多方面因素才作決定,考慮因素包括所涉行為的性
I 質和質量,而後者的考量更涉及很多方面,包括行為帶來 I
的貢獻是甚麼、維時多久、有多少人受惠、以被控人的能
J 力而言付出的比例等等。畢竟,法庭須考慮被控人是否因 J
為做了某些善舉而值得行使酌情權額外減刑。”
K K
本席認為社工陳先生信件的內容,不足以令本席接納被告有正面良
L L
好品格,故此本席不會因社工陳先生信件說被告有為訓練中心學員
M 服務而作減刑。 M
N N
23. 因此,理論上本案每項控罪的刑期均為 60 個月監禁;由
O 於本案牽涉兩名受害人,本席認為 66 個月的總刑期是合適的。 O
P P
24. 由於被告在本案判刑前還因其他案件而服刑,本席理應
Q Q
把該些案件的判刑一併考慮,繼而下令在本案判刑中,有多少刑期
R 該與已判刑(而被告仍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分期執行;但劉大律 R
S 師告知本席,說就該等已判刑(而被告仍在服刑)的案件中,預計 S
被告會在 2024 年 4 月 25 日刑滿出獄,故此本席能下令與本案刑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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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執行的日子,只剩下數天而已;在與梁大律師和劉大律師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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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本席得到她們的共識,就是把本案控罪的判刑下調以彌補本案
C 部份刑期未能充份與其他案件的判刑同期執行的情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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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考 慮 到 DCCC 168/2019 、 KCS 507586/2020 、
E E
KCS 507587/2020、WKCC 517/2021 及 DCCC 425/2021 與本案互不
F 相干,本席認為若然可以下令本案部份刑期與上述案件的刑期同期 F
執行的話,本席會下令本案的其中 11 個月監禁與上述案件的刑期同
G G
期執行;換句話說,本案尚有 55 個月的刑期該與上述案件分期執
H H
行。
I I
26. 為此,本席把本案兩項控罪的判刑調節為每項控罪判處
J J
被告 50 個月監禁,而控罪二的其中 5 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 50 個月監
K K
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55 個月監禁,並與上述案件的判刑分期執
L 行。 L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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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紀航 )
O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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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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