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業案 DCCC433/2022

持壘球棍襲擊他人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均被裁定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19/4/2024[2024] HKDC 47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業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案情摘要

被告李建業被控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兩項控罪源於2019年12月12日荃灣One Midtown平台花園的持械襲擊。控方指被告與其他男子共同襲擊PW1許立倫及謝華健,導致二人頭部及手部等受傷。PW1指認被告持銀色壘球棍襲擊他;PW2則指認被告為案發前後與其接觸並駕車帶他離開的人。閉路電視、指紋、醫療紀錄及認人證供亦支持控方案情。被告不作供,辯方主要爭議PW1及PW2的辨認可靠性。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已就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證明被告參與襲擊、具有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意圖,以及行為屬非法及惡意,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主張PW1及PW2可能錯誤辨認被告,且被告並非施襲者或共同犯罪計劃的一員。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要求控方就每項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法官接納PW1及PW2為可信證人,認為二人曾在光線足夠、距離適中及非僅驚鴻一瞥的情況下觀察被告,並在案發後50日內完成認人。衣著細節及證供遺漏屬非要項,未足以削弱核心辨認。閉路電視顯示被告與持械男子共同前往、襲擊後相繼離開;人數、武器及行動模式支持共同犯罪計劃的唯一不可抗拒推論。即使謝未作供,法庭仍可由襲擊前後情況及傷勢作出合理推論,認定被告與同夥共同造成傷害。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文強 [2021] HKCA 1774,說明非驚鴻一瞥的辨認證據;R v Kwong Wing On & Chung Wai Man MA 574/1996,提醒不應以細微矛盾肢解證供。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說明被告不作供不產生不利推論,但不會要求法庭憑空構想未獲證明的答辯。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FACC 5/2016,支持共同犯罪計劃的分析。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均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只處理定罪,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法庭認定控方已就兩項控罪的全部元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完成舉證。

判決啟示

辨認證供的可靠性須整體評估,包括觀察時間、距離、光線、認知情境及認人時間。非關鍵衣著差異或證供遺漏不必然構成合理疑點。共同犯罪計劃可由被告與同夥的集體行動、武器及離開方式作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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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在多人持械襲擊現場出現,也可以被定罪嗎?
A.

法庭須有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襲擊及具有共同犯罪計劃,不能僅因在場便定罪。本案中,閉路電視、辨認證供及集體行動證明李建業參與其中,故兩項控罪均罪成。

Q.證人記錯被告衣服顏色,辨認證供還可信嗎?
A.

可以,法庭會整體評估觀察時間、距離、光線及其他描述。法官認為本案衣著細節的分歧並非要項,PW1仍能可靠辨認被告,並接納其證供。

Q.受害人沒有出庭,控方仍可證明有意圖而傷人嗎?
A.

可以,但控方仍須以其他證據排除合理疑點。本案謝沒有出庭,法庭根據襲擊前後狀況、傷勢、PW1及PW2證供及閉路電視,裁定控罪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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