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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8/2023
C [2024] HKDC 614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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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298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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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何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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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K
日期: 2024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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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周昊楓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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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超傑先生,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4] 妨礙司法公正(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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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裁決理由書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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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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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
T 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A 條;一項駕駛時血液中酒 T
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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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A(1)條;一項使用欠妥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A 章《道路交
C 通(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 28(2) 及 121(1) 和一項妨礙司法公正, C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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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予以懲處。被告人早前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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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認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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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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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 案中的 “新樂富麵包”( 麵包店) 位於元州街 473 號地下 2 H
I 號舖,在元州街和昌華街交界轉角位。兩街交界有 4 個無交通燈控 I
制的行人輔助過路處。案發時處路面乾爽,有街燈,車速限制每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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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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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 2022 年 5 月 28 日凌晨 4 時左右,被告人醉酒下危險駕駛, L
當他駛至元州街和昌華街時剷上行人路,撞毀一個護欄及一支交通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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誌牌柱,撞倒在麵包店外行人路上的陳先生及一個垃圾桶,再撞向麵
N N
包店外牆。事件中傷者陳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包括右脛骨幹開放性
O 骨折。 O
P P
4. 被撞後傷者坐在地上,被告人下車後傷者叫被告人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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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被告人反問傷者可否不報警,又表示如果不報警,傷者要多少賠償,
R 他都會支付。最終傷者自行報警。等候救護車其間,被告人仍問傷者 R
可否不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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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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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辯方案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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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並沒有要求傷者不要報警,反之被告人協助傷者報
E 警。等候救護車其間被告人安撫照顧傷者,協助他點香煙,又問他要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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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飲水。傷者因為個人因素錯誤理解被告人的說話。傷者對事件的 F
記憶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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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法律指引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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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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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干犯控罪的
K 傾向較低。被告人選擇不作證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 K
他不利的推論。然而當被告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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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而被告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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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
N 益須歸辯方。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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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了若干證
P P
據,控方只傳召傷者陳啟發先生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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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辯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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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
S 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 S
T
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 T
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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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爭議事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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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任何駕駛者的車輛在道路上發生意外,如該意外涉及任何
E 人受傷,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6(3) 條訂明「該司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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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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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辯方不爭議一名司機駕駛車輛撞傷人後問被他撞傷的傷
H 者能否不報警,及向對方表示若不報警,要求多少賠償他都會支付是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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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本案的爭議是傷者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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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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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樂富麵包”(麵包店) 位於元州街 473 號地下 2 號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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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州街和昌華街交界轉角位。兩街交界有 4 個無交通燈控制的行人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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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過路處。案發時處路面乾爽,有街燈,車速限制每小時 50 公里。
N N
12. 2022 年 5 月 28 日凌晨 4 時左右,被告人醉酒下危險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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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他駕駛 WB9619 駛至元州街和昌華街時剷上行人路,撞毀一個護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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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一支交通標誌牌柱,撞倒在麵包店外行人路上的陳先生及一個垃圾
Q 桶,再撞向麵包店外牆。事件中陳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包括右脛骨 Q
幹開放性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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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3. 傷者被撞倒後,因為右脛骨骨折一直坐在地上直至救護員 S
到場將他送往醫院接受治療。WB9619 的行車記錄儀攝錄了碰撞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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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證物 P2),及收錄了碰撞後現場人士的部份講話,包括傷者與被告
C 人之間部份對話如下(證物 P2(1)(2)(3)): C
時間 說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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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7:56 – 04:37:57 女乘客 : 你有冇撞到人啊
被告人 : 有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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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8:23 – 04:38:26 背景有人叫報警
F 被告人 : 我報警 F
G 04:38:28 – 04:38:29 被告人 : 唔好意思,唔好意思,唔好意思 G
04:38:58 – 04:38:59 傷者 : 快啲報警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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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9:05 - 04:39:10 被告人 : 可唔可以唔報警啊
I 傷者 : 點唔報警啊大佬,你真係痴撚線,唉我報 I
J 04:39:11 – 04:39:12 被告人 : 我打我打我打我打 J
04:39:14 – 04:39:20 傷者 : 唔係錢唔錢嘅問題 … [內容不詳]… 斷撚咗骨啊大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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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9:21 – 04:39:22 傷者 : (手持電話) 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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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9:24 – 04:39:25 傷者 : (放下電話) 呢度邊度啊唔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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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4. 參照行車記錄儀攝錄的現場片段,警員約在 04:50:00 時到 N
達 (證物(P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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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評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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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傷者與母親同住,當天凌晨時份他和母親原本在家,但因
R 為母親肚子不適,他因此出門送母親去醫院。事件發生時他獨自一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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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人路上行經麵包店,在轉角位被突然剷上行人路的 WB9619 撞 S
倒。事隔差不多兩年,傷者記不清他與被告人之間所有對話可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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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者突然被撞斷腳骨,他專注自己的傷勢及想盡快接受治療,記不清
C 被告人有否戴口罩可以理解,不認為此影響傷者的誠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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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6. 傷者供稱他被撞倒受傷坐在地上,從被告人下車時的神態 E
判斷他醉駕。他指罵被告人說他一定喝了酒。被告人問他「有冇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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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回應「梗係有嘢啦」。他叫被告人報警,叫救護車,但被告人問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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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唔可以唔報警;他表示自己的腳斷了,怎能不報警。被告人又說「我
H 賠幾多俾你都得,你唔報警」。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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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辯方指傷者之前要送母親入醫院,他一定疲倦,建議他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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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了被告人,又指他就歷時多久才報警記憶有誤,並非可靠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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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者不同意自己疲倦,表示母親感到不適拍他房門時他仍未睡覺,另
L 他之前不用工作,休息了 3 天。現場片段所見傷者受傷後清醒,擔心 L
自己的腳傷,想盡快接受治療,等候警察和救護車其間情緒穩定,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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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後接納他當時沒有感到疲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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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席注意傷者當時受重傷,他多次要求被告人報警,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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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沒有報警,主觀覺得過了約 5 分鐘後自己才報警,但實際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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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下車約兩分鐘後傷者便報警。考慮後認為傷者受傷斷腳骨,擔心自
Q 己的腳,覺得時間較實際長無可厚非,不認為此影響他的可靠性。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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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當被問及為何被告人有一樽水時,傷者說附近餐館的人給
S 了他(傷者)一樽水,他喝了兩口,之後被告人向他要那樽水。傷者同 S
意被告人飲水後問他要不要飲水,同意自己跟被告人說「唔飲」。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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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同意被告人有手持手機,但表示因為被告人只看手機,之後又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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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不像要打電話報警,所以他自己報警爭取治療時間。傷者同意
C 自己有吸煙,但記不清誰人點著那支煙。傷者的證供與現場片段一致。 C
考慮後認為傷者對當日事件仍然有獨立記憶,尤其是有關為何沒有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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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報警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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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0. 傷者供稱在等候救護車期間與被告人有交談,被告人問他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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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唔可以唔好報警」,他反問唔報警怎去醫院?被告人話「警察嚟 G
咗你可以唔講其他嘢」,他回應「講咩唔講其他嘢啫,你撞我就係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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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啦,仲可以唔講乜嘢其他嘢呢?」。傷者說當時不知道被告人的身
I 分,不太清楚被告人話「唔講其他嘢」是什麼意思,他只是重複不報 I
J 警怎樣去醫院。傷者表示他已記不清被告人在那階段說「我賠幾多俾 J
你都得,你唔報警」。考慮後接納傷者的證供,認定他是誠實可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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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當他記不清時便坦白道出,沒有試圖掩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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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傷者因為被告人醉酒下危險駕駛而受傷斷腳骨,他坦然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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嬲被告人,辯方在結案陳詞指證人可能捏造證供,但未能指出有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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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顯示這可能性。辯方指被告人沒有說「唔好報警得唔得」,傷者
O 不同意;辯方指被告人誤解了被告人的意思,傷者不同意。辯方亦沒 O
有指出被告人講了些什麼致使傷者誤會的說話。辯方進行結案陳詞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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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上述第 13 段列出的對話內容。考慮後認為傷者的證供與行車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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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儀收錄到的對話一致,考慮後認為傷者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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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行車記錄儀片段所見(證物 P2(1)(2)(3)) ,被告人知道撞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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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下車看見傷者坐在地上,即使有手機在手也沒有報警。被告人
T 在聽到有人叫報警後,雖然表示會報警,但依然沒有,他只是把玩手 T
上的手機,不停話唔好意思。一分鐘過後,傷者再叫被告人報警,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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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反問「可唔可以唔報警啊」,傷者抗議說「點唔報警啊大佬,你
C 真係痴撚線,唉我報」。傷者表示自己報警後,被告人又說「我打我 C
打我打我打」。最終傷者說「唔係錢唔錢嘅問題,斷撚咗骨啊大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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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自行報警。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根本無意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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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只是想拖延時間想辦法說服傷者不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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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根據傷者的證供他當時只關心自己的傷勢,他想盡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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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他不認識被告人,他相信只有將自己被撞受傷事件報警才能被
H 送醫院接受治療,他不理解亦不同意被告人提出的要求。考慮後認定 H
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眼見傷者報警後,知道傷者要藉報警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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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治療的態度堅決,取消報警已是沒有可能,只有協助傷者向警方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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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資料。考慮後接納傷者的證供認定被告人在等候救護車其間繼續遊
K 說傷者不要向警方提及要求治療以外的事宜,即被告人駕車撞傷了他。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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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被告人下車後不斷請求傷者不
M 要報警,又以金錢慫恿和誘使傷者不向警方報告他駕駛 WB9619 撞傷 M
N
了傷者。一名司機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撞傷人後問被他撞傷的傷者能否 N
不報警,及向對方表示若不報警,要求多少賠償他都會支付明顯是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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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
P 證標準下,成功對被告人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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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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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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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舜儀 )
U 區域法院法官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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