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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9/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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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DC 608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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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2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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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余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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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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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4 月 17 日 L
出席人士: 盧敏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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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凱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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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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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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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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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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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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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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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案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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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所有關鍵時刻,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於新界元朗公庵路
H 白沙村的一個地段經營一間維修汽車的車房(“該車房”),而被告人則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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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車房旁邊的另一個車房工作。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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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2 年 9 月 19 日約晚上 8 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聯同
K 一名承辦商(“控方第三證人”)前往該車房視察裝修工程的進度。隨後, K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與被告人討論泊車位及被告人的狗隻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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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討論期間,被告人情緒變得激動,向控方第一證人揚言:
N 「我唔會斬死你,但可以打跛你隻腳」。此時,該車房業主夫婦嘗試 N
調停,但被告人的情緒依然激動,並從自己工作的車房拿出兩支鐵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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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其後,被告人在各控方證人面前打電話,向通話的一方說:
Q 「依家即刻帶人過嚟,擸埋架餐」,被告人之後便離開現場。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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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約 5 分鐘後,被告人帶領三名戴著口罩和手持武器的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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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在逃人士”)返回現場。該三名在逃人士的其中一人手持一支長約
T 50 厘米的鐵通,而另外兩人則各手持一把長約 40 厘米的牛肉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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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隨即指著控方第一證人說:「係呢個肥仔喇」。被
C 告人跟著用左手箍着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將他拉出室外的位置,而 C
其他在場人士則上前嘗試勸阻及分開兩人。糾纏期間,其中一名在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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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用牛肉刀刀背拍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一下,另一名在逃人士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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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鐵通在控方第一證人頭部的同一位置打了一下,令控方第一證人感
F 到暈眩,頭破血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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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控方第二證人見狀後報警求助,所有在逃人士立即離開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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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被告人則留下。同日約晚上 10 時 25 分,警方以「串謀傷人」罪
I 拘捕被告人,他警誡下保持緘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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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理。經診斷後,證實右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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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位置有一道 4 厘米裂傷,需要縫合治療。他於同日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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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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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0. 被告人現年 45 歲,已婚,接受至小學的教育程度。他案 N
發時是一名汽車維修員。從醫療報告及覆診紙可知,被告人的太太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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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抑鬱症,而現年 15 歲的兒子則有自閉症和過度活躍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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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過往有 16 個案底,共 30 項定罪紀錄。他自 1993 Q
至 2009 年有 26 項定罪,包括自稱三合會成員、使用暴力、涉及不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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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罪行的盜竊、入屋犯法、搶劫及使用虛假文書等,大部份都被判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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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最長為 4 年。辯方指,被告人當兒子於 2009 年出生以後,洗心
T 革面,努力工作,直至 2020 年才有 4 項涉及交通的定罪,當中一項 T
是管有虛假汽車文件罪,被判監 7 個月,其餘則罰款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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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辯方又指,被告人與受害人的車房自 2022 年 8 月開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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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鄰居,他們一向就泊車阻礙大家出入的問題有所爭拗。案發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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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因生意欠佳,借酒消愁,受酒精影響下犯案。他現在深感懊悔,
E 而受害人沒有遭受極為嚴重的身體傷害。事件亦最終導致其車房破產。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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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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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上訴法庭雖則沒有就「有意圖而傷人」罪訂下量刑指引, H
但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CACC 2/2012 中有以下的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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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
J 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 3 年至 12 年不等(見袁偉渠 1案件)。 J
K 誠然,該 3 年至 12 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 K
以 3 年為最低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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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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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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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另外,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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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_112/2013 中,再次重申量刑時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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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Q 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 Q
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1) 襲擊的預謀程度;(2)襲擊的背後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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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襲擊者的精神狀態;(4)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襲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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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Yuen Wai Kui (袁偉渠), unreported, CACC 280/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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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或群體行為;(6)使用的武器性質;(7)武力使用的程度;(8)受害
C 人的傷勢;(9)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C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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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讉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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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 被告是事件的
F 主腦;(二)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三)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 在公眾 F
地方作案;(五)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 事主失去防衛能力後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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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受襲;(七)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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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CACC 380/2013
I (未經彙報),2014 年 3 月 27 日的判案理由書第 13 段。」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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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案中,被告人與受害人的爭吵源自雙方各自經營的車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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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所引起的泊車問題。香港地少人多,就使用土地的爭拗時有發
L 生,只要雙方稍為忍讓及包容的話,紛爭可以得到解決。可是,被告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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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選擇以糾黨的方式向受害人進行施襲,這完完全全是一個報復的行 M
為。本席認為,公眾合理地期望報復的人會受到嚴厲的懲處,以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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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仿傚,以暴力去回應爭執。因此,本席認為有強烈的公眾元素
O 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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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於爭吵期間已經出言恐嚇,聲言會令受害人遭受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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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的身體傷害,接着更在眾人面前致電,召集人馬帶同武器到來。被
R 告人毫無疑問是整個事件的主謀,明目張膽地號召其他人糾黨犯案, R
S 行為目無法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犯案手法有三合會社團行事的影 S
子。雖則沒有證據指向本案與三合會有關,本席亦不考慮被告人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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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三合會有關的定罪,但是,被告人召集兇徒帶同武器進行報復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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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儼如一般三合會的行事作風,此等犯案模式要以嚴峻的判刑去懲
C 處,以儆效尤。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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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案涉及使用鐵通與牛肉刀,明顯地這些武器不但可以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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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身體嚴重的傷害,甚至是可以致命的。可幸的是,在場的其他人士
F 出手勸阻,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再者,襲擊是針對受害人的頭部,身 F
體脆弱的部位,情節嚴重。無論如何,受害人沒有遭受較嚴重或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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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傷害實屬幸運。這只不過是本案不具備加重罪責的因素,並非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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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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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至於辯方力陳,被告人受酒精的影響下犯案。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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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決非因酒醉而一時衝動或情緒失控下犯案。被告人於爭吵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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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表明傷害受害人的意圖,被告人透過電話召集兇徒之後離開了現場
L 約 5 分鐘後折返,他有時間冷靜下來,但他卻一意孤行,決心去教訓 L
受害人。假設被告人因酒精而導致自制能力減弱而犯案的話,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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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加不會因為自招的酒醉而獲得減刑,他明知而為之,屬咎由自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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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9. 作者於 “Cross & Cheung -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O
Edition)” 中引述了案例後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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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酒精與干犯罪行有關的話,被控人不能期望自招的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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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會變成有利的因素。」(非官方中文譯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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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 “[30-41] When alcohol has contributed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T
an accused cannot expect to turn to his advantage his self-induced intoxication:
Attorney General v Lee Kui-man [1997] 1 HKLRD 576, 579, [1997] HKCU 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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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席考慮了整體的案情,以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後,採納 4
C 年為量刑起點,刑期因被告人認罪的答辯下調至 32 個月。至於被告 C
人妻子與兒子的狀況,被告人犯案之前理應顧及家人的處境,況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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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告人過往的案底,他必定深明犯法的後果。是故,本席不認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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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家庭背景是減刑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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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就「有意圖而傷人」罪被判監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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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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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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