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偉基案 DCCC299/2023
糾集持械人士傷人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偉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案情摘要
被告人余偉基在元朗白沙村一間車房工作,受害人及另一名證人在鄰近車房經營汽車維修業務。2022年9月19日,雙方因泊車及狗隻問題爭執。被告人先作出傷人恐嚇,取出鐵通,並致電召集他人帶同武器返回現場。約五分鐘後,他帶領三名持鐵通及牛肉刀的男子到場,指認受害人並箍住其頸部;其中兩人分別以牛肉刀刀背及鐵通擊打受害人頭部,造成四厘米裂傷。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有意圖而傷人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的量刑起點及阻嚇性刑罰的適用。控方強調被告是主謀、召集持械人士及針對頭部施襲;辯方則依賴認罪、酒精影響、悔意、家庭負擔及受害人傷勢不屬永久性傷害,請求從輕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有意圖而傷人罪沒有固定量刑指引,過往所述三年至十二年只是案件範圍,並非最低刑期。量刑須考慮預謀、動機、精神狀態、酒精影響、是否集體犯案、武器、武力程度、傷勢及對受害人的影響。本案源於業務及泊車爭執,卻演變成被告召集持械人士報復,具有強烈公眾阻嚇需要。被告有時間冷靜,不能以自招醉酒作減刑理由;家庭背景亦不足以減刑。法庭以四年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至三十二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CACC 2/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CACC 112/2013)確認本罪沒有固定指引,並列出量刑考慮因素。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強調阻嚇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列明團伙及主腦等加刑因素。Attorney General v Lee Kui-man [1997] 1 HKLRD 576則支持自招醉酒不應成為有利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有意圖而傷人罪,法庭以四年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至三十二個月,最終判處監禁32個月。
判決啟示
三年至十二年並非本罪的法定或最低量刑指引。召集持械人士作報復、作為主腦及針對頭部施襲會顯著增加刑責;受害人傷勢較輕只代表沒有額外加重因素,並非減刑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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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召集持械人士襲擊他人通常如何判刑?
法庭會考慮預謀、主腦角色、武器、襲擊方式及傷勢。本案被告召集三名持械人士並針對受害人頭部施襲,認罪後仍被判監禁三十二個月。
Q.犯案時飲酒可以減刑嗎?
若被告自願飲酒而酒精促成犯案,通常不能藉此獲得減刑。本案被告有時間冷靜後仍召集他人犯案,法庭拒絕以酒精影響作為減刑理由。
Q.受害人傷勢不嚴重是否一定可以減刑?
受害人沒有遭受較嚴重或永久傷害,可能表示沒有額外加重因素,但不等於減刑。本案受害人頭部受傷,而使用武器及集體報復的情節仍導致三十二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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